第六节 人格权法的历史发展
一、西方国家人格权的发展
人格概念早在罗马法时代已经产生,但没有形成人格权的概念。(注:See Eric H.Reiter,“Personality and Patrimony: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the Right to One's Image”, 76Tul.L.Rev.673.)早在《十二铜表法》中,就存在以列举的方式保护人格的规定。中世纪的法学家继承了罗马法学家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观点,将对人格利益的侵害与对财产利益的侵害分开。对名誉等利益的侵害不以金钱计算损失。中世纪法学家大多是从基督教文本的角度来考虑人格利益,认为对名誉等利益的侵害构成一种罪过。需要指出的是,英国法在中世纪已经开始逐步形成了普通法中的诽谤法。最初,普通法只是对生命财产的侵害提供救济,以后逐渐扩张到对名誉等精神利益的侵害也提供救济。(注:See Louis Nizer,“The Right of Pribacy, A Half Century's Developments”, Mic.Law Rev.Vol.39,1941.)
中世纪后期,欧洲兴起了文艺复兴运动,突破了传统的神权统治,人的观念首先被发现,人文主义被社会普遍接受,人格尊严和自由越来越受到重视,人与人格、人格权的概念逐渐形成。一些自然法学家主张天赋人权的观念,认为生命、身体、自由都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实定法不得随意剥夺、限制。至17、18世纪开始,欧洲发生了气势磅礴的启蒙运动,认为生命、身体、自由等是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基于人类的本性而发生,因而是人类的基本权和人权。因此,生命、自由等人格利益不仅在刑法上需加以保护,在民法上也有保护的必要。(注:参见徐亚文:《“以人为本”的法哲学解读》,载《中国法学》,2004(4)。)
然而近代民法典并没有系统地规定人格权的内容。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实施法第83条明确规定:“人的一般权利建立在天生的自由基础上,即能够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寻求和促进自己的幸福”(注:Die allgemeinen Rechte des Menschen gründen sich auf die natürliche Freiheit, sein eigenes Wohl, ohne Krnkung der Rechte eines Andern, suchen und bef-rdern zu k-nnen.),该法第一编第六章第1条以下规定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如身体、自由、名誉等。该法可以说是近代法中第一部正式确认人格权的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也没有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法院只得依据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通过判例对人格权进行保护。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温特沙伊德等人认为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而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就无法规定人格权。1900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这一观点,不承认生命、身体、健康等为人格权。(注:参见[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一一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413页,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2。)当然,《德国民法典》也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人格权,如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保护,第825条规定了对贞操的保护,以及第826条对信用的保护,但由于《德国民法典》没有系统规定对人格权的保护,所以受到了耶林(Rudolf v.Jhering)、基尔克等学者的批评。
20世纪以后,由于两次世界大战给世界各国人民带来的深重灾难和科学技术水平的迅猛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对个人人格尊严保护的重要意义。因而从世界范围看,保护人格利益、制定人格权法成为各国民法所共同面临的任务。1911年的《瑞士民法典》开宗明义,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第27条以下专门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明文规定。1970年法国修改民法典,隐私权被纳入民法典第9条,该条规定:“一切人拥有要求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chacuna droit au respect des avie privée)”,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德国通过判例发展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且产生了大量有关人格权的判例,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人格权保护体系。
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一是,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注:参见张晓军:《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61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由于人格权地位的凸显对整个民法的体系正在产生重大影响,学者也开始反思传统的民法体系。形成了与财产权相对应的权利体系和制度,人格权的地位甚至超过了财产权。(注: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94页。)
二是,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更加丰富、内容更加全面。例如《希腊民法典》第57至60条专门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尽管该法没有明确给人格权下定义,但它对姓名、身体以及智力成果中的人格权都作了明确规定。1975年《魁北克人权宪章》规定了部分人格权,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以多个条款规定了民法人格权制度。
三是,现代民法经历了从重视保护物质性人格权到同时注重保护精神性人格权的发展过程。法律的发展本身需要与时俱进。从法律的发展趋势来看,最初一些国家的判例和立法主要承认对生命、健康等基于自然属性而产生的物质性人格权进行保护,以后逐渐地认可了基于社会属性而产生的精神性人格权,加强了对人的社会属性的关注,所以,有关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例如,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院 (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将隐私逐渐从普通法上的权利上升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创设了“宪法上的隐私权”(constitutional privacy)的概念,并将其归入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类型中。(注:See Richard G Turkington & Anita L.Allen,Privacy,second edition, West Group, 2002, p 24.)
四是,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为德国判例学说所创立,对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提供法律保护,这就保持了人格权类型体系的开放性,使其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注:参见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6)。)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确立,标志着人格权制度的日益完善。
五是,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日益重要。网络技术的发展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变得愈发容易,而且网络环境具有一种放大效应,侵权后果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其侵害的民事权利涉及诸多类型,且由于网络环境虚拟性、无国界性等特点,也使人格权侵权的认定较为困难,有时甚至很难认定侵权主体和权利主体。因而,互联网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挑战,有学者甚至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类型。(注:See Gert Brüggemeier, Aurelia Colombi Ciacchi, Patrick O'Callaghan,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567.)
六是,个人信息相关权益的产生和发展。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越来越方便,而且信息的交流、传播越来越迅速,信息越来越成为一种社会资源,它深刻影响了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法律需要应对信息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的迫切要求。个人信息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人格权的一种,目前,已有五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有的国家是通过制定隐私法保护个人信息。世界许多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都有了专门的单行法保护个人信息。
七是,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制度日益完善。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权与财产权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商业化的利益,任何人侵害这种可商品化的人格权,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商品化趋势日益明显。例如,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也可以成为商号。特别是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具有特殊的影响力,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和感召力,当运用名人的形象、姓名做广告时,对于产品的促销能够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注:参见杨立新等:《〈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的说明》,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327页。)由于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导致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能够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在自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也可以就其生前人格标识中的经济价值主张权利,这一做法也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注:See H.Beverly- Smith, A.Ohly and A.Lucas-Schloetter,Privacy, Property and Personality, Civil law and Perspectives on Commercial Appropriation, (Cambridge: 2005).)所以,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越来越受到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重视。在美国法中产生了公开权制度,以强化对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
八是,对人格权的救济更加完善。这尤其体现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在19世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还受到严格的限制,但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20世纪也得到了急速发展,各国逐步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救济人格权的主要法律制度。另外,在德国法上,禁止令的救济也是侵害人格权救济中通常采用的方式。(注: BGHZ 138,311,318.)欧洲人权法院也采用此种方式为受害人提供救济。
人格权的所有这些发展趋势,都是20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围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而出现的新现象,正是因为其将人格尊严提到了价值理念的高度,故在人格权的具体制度上也出现了这些相应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历史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历次宪法都重视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但部门法中一直缺乏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鉴于十年“文化大革命”中对个人尊严的严重践踏和侵害,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人格权制度,从此人格权成为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司法实践也开始将人格权纳入保护范围。《民法通则》突破了传统的大陆法系立法体例,单独设立民事权利一章。尽管我国人格权制度尚不够完善,但是较之于国外人格权的立法和司法而言具有如下几方面特点:
1.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十分广泛。《民法通则》专门以一节的篇幅规定人身权,其中主要为人格权。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目前主要确定了几项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并且在该章专列人身权一节,在民事责任一章中又有专门保护人身权的条文,以相当的篇幅和条款对人身权利作了较为系统、集中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在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中是十分罕见的。
2.在立法体例上,突出表明了人身权与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一样,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尤其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制度与主体制度、侵权法相分离,摆脱了传统民法中人身权的附属地位,使其具有相对独立性,这在国内外民事立法上都是一大突破。(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9页。)这一立法体例也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3.对人格权保护的平等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在享有人格权方面一律平等。对公民来说,从其出生时便依法享有人格权,不因公民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方面的差异而有所区别,任何人都不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
4.对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实行一体保护。《民法通则》一方面区分了公民和法人各自享有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又在同一条文中对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作出规定,体现了平等保护公民和法人人格权的立法理念。
5.从正反两个方面对人格权作出规定。《民法通则》不仅以列举方式确认了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同时也从反面规定了侵害人格权利的行为以及对这些行为的禁止,并在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这不仅明确了权利人应享有的权利,而且明确了义务人应负有的义务。例如,《民法通则》第101条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作出了规定,即公民、法人有权就自己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受人格利益,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在此基础上规定了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6.强调对妇女、老人、儿童及残疾人的人格权的特殊保护,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人格权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除了《民法通则》之外,我国大量单行法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都规定了公民人格权的保护。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更是有力推进了人格权的保护,可以说,侵权法中大多数条款都是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规制,鲜明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时代特色。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大大扩充了人格权的类型,初步建立了对侵害人格权的救济制度。具体来说,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丰富了人格权的内容。如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就规定了侵害隐私的责任,但该规定仍要求类推适用名誉权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隐私权(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足。二是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在著名的荷花女案(注: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解释中,确定了死者的名誉应当受到保护。)、海灯法师案(注: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答复也进一步确认了死者的名誉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都明确指出要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进一步扩张了保护范围,明确了保护条件。三是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明确承认一般人格权。四是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五是完善了有关对人格权侵害的救济制度。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权的财产赔偿标准作了详细规定。该解释第18条规定了对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标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格利益不断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有关人格权的案件每年不断增长,相关的司法解释、判例也不断出现。在这种背景下,我们相信,在未来民法典中,必将会产生一个种类齐全、富有弹性、体系合理的人格权类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