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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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

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人格权制度的出发点,它贯穿在整个人格权制度和规范之中。人格权法作为调整人格关系的法律,主要体现了人的基本尊严和价值,以维护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本书认为,人格权法应当坚持如下几项原则:

一、人格权法定原则

关于是否应当坚持人格权法定的问题,学界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反对说认为,法定主义的本意是“数目限定(numerus clausus)”,典型者如物权法定;在当代社会,人格权是一个极具变动性和演进性的法律部门,大量的新型人格权都是由判例加以确认或者创造的。法定主义的直接作用在于排斥和限制成文法之外的创造功能,这与人格权这一部门的发展趋势直接相违背,十分不利于未来对人格权的保护。(注:参见江平:《民法的回顾与展望》,载《比较法研究》,2006(2)。)本书认为,此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我国人格权法仍然应当坚持人格权法定的原则,对各类人格权及其内容应当尽可能地在法律上作出列举规定,而不宜采取抽象的一般条款。人格权法定有利于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捍卫其权利,通过人格权的法定,可以区分某一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尤其是对人格权进行法定限制的规则,如隐私权,有利于保障人的行为自由。(注:参见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16页。)

人格权法定包含如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从法律渊源上看,人格权作为基本的民事权利,其类型的列举和权利内容的确定,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行政法规和规章设定。第二,对人格权的限制,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法规和规章加以限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不能对人格权基本内容加以排除。例如,约定免除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责任是无效的。第三,人格权的行使方式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采用违法方式行使人格权,侵害他人的权利。第四,对法律规定外的人格利益,若要进行保护,需要满足更加严格的条件。即便是通过一般人格权对非具体人格权益加以保护,也需要满足侵害一般人格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新的人格利益保护实际上也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在坚持人格权法定原则的同时,必须要看到,人格权法是新型的法律制度,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大量的新型人格利益将不断涌现,所以,人格权法律体系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而应当保持适当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注:类似论述参见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载《法学论坛》,2003(6)。)新的人格利益一旦出现,也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维护人格尊严原则

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注: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11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人的尊严正是人类应实现的目的,人权只不过是为了实现、保护人的尊严而想出来的一个手段而已。”(注:[日]真田芳宪:《人的尊严与人权》,鲍荣振译,载《外国法译评》,1993(2)。)“尊严”一词来源于拉丁文“dignitas”,意指尊贵、威严。以人格尊严为基本价值理念,根本上是为了使人民生活更加幸福、更有尊严。尊重和维护人格独立与人格尊严,才能使人成其为人,能够自由并富有尊严地生活。所以,它可以说是人格权法诸种价值中的最高价值,指导着各项人格权制度。无论是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法律提供保护的目的都是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因此,只有充分地理解和把握了人格尊严,才能真正理解人格权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依据我国《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实际上确立了宪法和法律的目的之一,即维护人格尊严。为落实宪法关于保护人格尊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外,一些特别法也依据宪法先后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注:参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因此维护人格尊严也应当成为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

第一,人格尊严是每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尤其是精神性人格权的基本价值。法律之所以要保障各项人格权,目的在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因此,在具体人格权构建中,要本着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以丰富其类型和内容。人格权法立法的基本理念就是维护人的尊严。基于此种维护人的尊严的理念,人格权的具体制度得以展开。

第二,以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落实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要求。人格尊严本身就是一个表明了人权保障之哲学立场、价值基础和逻辑起点的概念。因此,在宪法中,也常常被规定在人权保障的原则性概括条款之中。在基本权利体系中,人格尊严也具有基础性和统率性的作用。既然宪法已将人格尊严设定为法秩序的基础,那么民法也应受此宪法基本决定的辐射,将人格尊严作为民法的价值基础。人格权法转述宪法的表述,并非简单的重复,而具有将宪法规定具体化的价值,从而使得其具体化为一种民事权益。

第三,人格尊严价值为认定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提供了法律标准。随着社会发展,出现了许多新型的关于人格利益的主张,这些主张能否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缺乏必要的法律标准。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法的基本价值理念,检验着哪些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哪些不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为是否损害人格利益划清了界限。在笔者看来,认定的标准应当是,是否涉及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例如,在“钱某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搜身侵犯名誉权案”中,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保安怀疑原告偷拿财物,对其进行搜身,虽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但却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注: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

第四,在人格权的行使中,如果人格尊严与意思自治发生冲突,人格尊严也应当优先于意思自治。例如,代孕协议实际上也是“出租”子宫的行为,该合同因有损人格尊严而不能因当事人的合意而使其生效。这是因为人格尊严体现了民法所保护的最高价值。

三、合理限制原则

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人格权也不例外。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需要,也应当对人格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患者允许医生对其实施截肢、器官移植等手术,实际上就是对身体权等人格权的限制。(注:参见[葡]平托:《民法总则》,442页,澳门,澳门大学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法律在充分保护个人人格权的同时,也应当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出发,对个人的人格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对于公众人物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都要作出必要的限制,以满足公众兴趣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再如,隐私权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经常发生冲突,新闻媒体从事舆论监督,应当尊重公民的隐私权。如果因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侵害他人隐私权,则应当允许行为人以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为由提出抗辩。各国普遍承认,“对信息隐私的保护不能侵害言论自由、妨碍具有新闻价值和公共关注的问题的信息的传播”(注:Matthew C.Keck,“ Coolies, the Constitution,and the Common Law:A Framework for the Right of Privacy on the Internet”, 13Alb.L.J.Sci.& Tech.116.)。在我国,正当的舆论监督对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奉公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所说的限制只是合理的、必要的限制,其限制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人格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例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也应有一定的限度,即便是公众人物,如果其个人私生活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如夫妻性生活、子女健康等隐私,则不应当随意将其披露。应当看到,在现代社会,隐私权的内涵在不断扩张,其越来越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在保护隐私权的时候,也需要注意隐私权的可克减性,法律应当对其作出必要的限制。在本质上,这是私人空间与公共空间之间的冲突,私人空间的扩张必然以公共空间的缩小为代价;对个人隐私权给予过度的保护,必然会损害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自由。当然,对人格权益的限制也必须依法进行,在法定的范围内作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