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限合伙的起源与发展
有限合伙制度是指在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更多的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经营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它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灵活高效的作用。
一般认为,有限合伙制度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意大利港口的“康曼达”契约。在中世纪时,天主教会严格限制着商业的发展,但是由于对黄金等贵重品的渴望和航海技术的发展,出海探险之风盛行。为了规避教会法规和减少经营风险,航海探险家便与投资人签订了“康曼达”契约。一方合伙人(stans)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合伙人(tractor)经营,作为完成艰难而危险航行的报酬,从事航行的人可以获得1/4的利润,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提供资金的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风险可分得3/4的利润。虽然分配方式并不公平,但还是受到了大多数商人的欢迎。起初,“康曼达”还只是单次航行的契约;15世纪之后,意大利便出现了以丰富的资本进行投资但不参加经营的康曼达人(Commendators),而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后来,这种“康曼达”契约经营方式开始向两方面分化,一种发展为隐名合伙,即企业家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资本家则不显名,仅与企业保持内部契约的关系;陆上的贸易则演变为法国的两合公司,即资本家与企业家均显名,与企业家一同对外承担权利义务,但一方责任是无限的,另一方则是有限的。这种两合公司的形式随同法国探险者和殖民者传入美国,逐渐形成英美法系上的有限合伙制度。
在美国,有限合伙制度得到长足的发展。1793年,在沃尔夫诉卡维界标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任何一个实际分得了一个企业利润的人,都应当对企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来在公众反对下,立法者对债务提供救济以减轻债务责任,最初的救济方式即为有限合伙,但普通法一直没有接受。1822年,纽约州制定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随后,肯塔基州,宾夕法尼亚州也纷纷跟进。1916年,为了使有限合伙能普遍适用,美国“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并在1976年和1985年两次进行修订。
英国在1890年即已颁布《英国合伙法》,该法第3条规定:某人借钱给从事营业的个人或企业,如果出借人根据营利状况分享利润或以一定比率收取利息,并且由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书面合同存在,出借人并不能被自然地视为合伙人。1907年,英国引入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两合公司制度,制定了《有限合伙法》。
在我国,有限合伙人群体发展还不成熟。机构性有限合伙人太少,个人投资者又不成熟。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也未对有限合伙做出承认。可以说,中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