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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隐名合伙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作为合伙的一种重要形式,隐名合伙也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重视。
隐名合伙早在“康曼达”契约出现时就已经出现了。“康曼达”契约在法国演化为“两合公司”,并逐渐成为现代的有限合伙。而在一些地区,则出现了仅由企业家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资本家对外不公开的合伙方式。这就是隐名合伙。
最早对隐名合伙进行规定的国家当属德国。《德国商法典》第二篇第五章第335~342条对隐名合伙制度作了相关的规定,明确界定隐名合伙是作为隐名合伙的出资者与商业企业业主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的参与企业利润的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
法国一开始并不承认隐名合伙,后来在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才专门制定一章以规范隐名合伙,明确隐名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但由于法国法律规定隐名合伙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法国的商法典排斥了隐名合伙。
日本立法模仿德国法律,故关于隐名合伙的规定也与德国相似。日本将隐名合伙称为匿名合伙,认为其为商行的一种,并将其列于商法之中。在该法第三编第四章对隐名合伙的定义、合伙人的出资和对外关系、盈余分配和损失分担、契约解除及终止、准用等作出规定。
英国在《有限合伙法》颁布以前,法院是不承认隐名合伙这种合伙形式的,直到颁布了《有限合伙法》,隐名合伙才正式被承认。
我国对于隐名合伙的规定还不是十分完善。由于法律上对隐名合伙并没有任何规定,所以法院在处理隐名合伙纠纷时,有时会将隐名合伙当作普通合伙来处理,有时却会处理为单纯的借贷关系,造成司法不一的状况。所以,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