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完善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这些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师事务所、设计师事务所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必须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以区别于普通合伙企业。
在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增加规定一种新的合伙组织形式——特殊的普通合伙。法律中的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九条都对这种形式有着明确的规定。
特殊的普通合伙仅适用于以专门知识和技能(如法律知识与技能、医学和医疗知识与技能、会计知识与技能等)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机构,是因为这些专门知识和技能通常只为少数的、受过专门知识教育与培训的人才所掌握,而在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个人的知识、技能、职业道德、经验等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与合伙企业本身的财产状况、声誉、经营管理方式等都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合伙人个人的独立性极强。
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有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给予了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有限责任保护,缩小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范围,拓宽了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环境,但这种保护仍是有限的。我国目前对特殊的普通合伙的立法还只是初步,仅对这种制度规定了原则性的5个法条,作为一种合伙企业形式,《合伙企业法》的某些规定过于简陋。因此必然会存在不足。所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仍然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立法来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