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商业秘密范围较为宽泛
商业秘密的范围较为宽泛,且边界模糊不清,许多无法通过专利保护的客体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究其原因主要有:
第一,《专利法》第5条第2款和第25条规定的内容不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但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例如,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动植物新品种等虽然符合专利的“三性”,但是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不能授予专利,而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动植物新品种却可以授予商业秘密。
第二,《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仅限于产品生产方法、技术数据、技术改进方法等技术信息,而商业秘密不仅包括上述技术信息,还包括客户名单、销售计划、经营方法等经营信息。因此,大量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授予专利的信息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因为商业秘密的范围不像专利那样比较明确,所以商业秘密的边界也变得愈加模糊。
第三,世界各国关于商业秘密的概念大多采用概括式或者列举式的定义方式抑或两者并用进行定义,但概括式定义方式无法将商业秘密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这是不争的事实,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对商业秘密所下的定义即属于概括式定义,到底哪些是商业秘密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采用列举式的定义方式,主要以不完全列举,并多以“……等”的形式进行定义,例如美国《经济间谍法》《统一商业秘密法》等都是如此,这给商业秘密的范围扩张留下了空间。
第四,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程度比专利要求低。商业秘密所要求的新颖性并不同于专利对新颖性的要求,其实质是指具备法律所保护的、有劳动创造成分的信息,其创造程度要求较低,仅要求与公开信息具有不同性、非轻而易举获得性、非轻而易举被发现的特性。
第五,商业秘密保密期限较长。在我国,由于专利权的生命周期为20年,因而那些技术价值高、生命周期较长的技术成果就不宜适用专利法对其加以保护。这些些技术价值高、生命周期长的技术成果,权利人可以使用商业秘密保护方式使其无限期的保持占有状态,实现技术成果应有的价值。离职雇员对原单位负有保密义务,即便雇佣双方未就保密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只要商业秘密尚未公开,原单位仍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且该信息仍具有经济价值,该信息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离职雇员不得使用或者披露。因此,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期限直至商业秘密完全公开为止,具有较长的保密期限。这无疑对雇员知识技能的使用和人才的正常流动造成了不同程度的限制,特别对于那些知识经验丰富、技术水平较高的雇员更是一种无形的束缚,引起商业秘密与雇员知识技能两者运用中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