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主义法学:美国和亚洲跨太平洋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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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金农的宰制论

陈昭如中国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

一、谁是麦金农?

凯瑟琳·麦金农(Catharine A. MacKinnon),一位兼具学者、运动者、律师多重身份的女性主义法学家。她在学术上以开创性的崭新理论改写女性主义与法学的面貌,在实践上以立法和诉讼行动来改变法律、革新社会,美国法学院协会(American Association of Law Schools)的女性法学教育部门以终身成就奖肯定她的贡献。她是继2013年的首位获奖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Ruth Bader Ginsburg之后的第二位获奖人。她的著作名列最常被引用的英语法学文献,她的反色情立法倡议挑战传统的言论自由法学并激发前所未有的论辩,她的诉讼参与为个案与女性群体创造了惊人的改变: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集体强暴是一种违反人道的酷刑与种族灭绝;平等不是把女人跟男人相同对待,而是让女人成为人。

革命的理论家卡尔·马克思出身于富裕的法律人家庭,但终其一生致力于理论化并实践革命。麦金农亦如是,她是女性主义法学革命的理论家,也是革命的行动者。拥有耶鲁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与政治学博士学位的她,在耶鲁大学法学院就读期间,即发展出将性骚扰视为民权法(Civil Rights Act of 1964)所禁止之性别歧视的理论,所著的《对职业女性的性骚扰:性别歧视案件》(Sexual Harassment of Working Women:A Case ofSex Discrimination)(1979)一书奠定性骚扰法的理论基础。她身为律师投入协助性骚扰被害人的运动,也成就了将性骚扰视为性别歧视的法院判决,创造了性骚扰的判例法。她所著的Feminism Unmodified:Discourses on Life and Law(1987)与Toward a Feminist Theory ofthe State(1989)两本书,成为影响深远的女性主义与法学经典。加拿大的最高法院采纳她的实质平等理论作成第一个承认实质平等的宪法判决Andrews v. Law Society of British Columbia(1 S. C. R.143,1989).,瑞典政府也接受她和革命伙伴兼挚友Andrea Dworkin所构思的“处罚买性者、除罪卖性者”(罚嫖不罚娼)政策,并发展成北欧模式(the Nordic model)的废除娼妓制度。她在美国协助遭受集体强暴与强迫怀孕的波斯尼亚女性幸存者控告独裁者Radovan Karadži,获得胜诉及天价赔偿金Doe v. Karadzic,192 F. R. D.133(S. D. N. Y,2000).;她也曾担任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的特别性别顾问(Special Gender Adviser to the Prosecutor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让宰制论的战场拓展至国际人权诉讼。不过,她与Andrea Dworkin所提倡的反色情民权法案,则不仅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遭遇挫败,更引发女性主义阵营的激烈对立;虽然越来越多国家采纳罚嫖不罚娼的北欧模式除了已采用此模式的瑞典、挪威(2008)、冰岛(2009),加拿大在2014年年底通过罚嫖不罚娼的法律,近年来法国、爱尔兰与英国的议会也在考虑采用北欧模式。欧盟与欧洲议会都在2014年通过不具拘束力的指令(non-binding resolution)建议各国采用北欧模式。起草该欧洲议会指令的Mary Honeyball更公开表示,德国与荷兰的合法化模式已酿成灾难。Punish the client, not the prostitute, EUROPEAN PARLIAMENT NEWS(Feb.26,2014,2:00 PM), http://www.europarl.europa.eu/news/en/news-room/content/20140221IPR36644/ht-ml/Punish-the-client-not-the-prostitute。,但主张将性交易合法化的性工作派持续强烈反对此政策,并且颇获支持。

麦金农的理论与行动影响深远,也极具争议性。麦金农的理论称为“宰制论”(dominance theory),因为她认为性别压迫的关键是男性宰制(male dominance),而非男女差别待遇。她也认为,性(sexuality)是男性宰制的关键。以下,我首先介绍宰制论的平等观,其次则说明宰制论的性立场。

二、什么是不平等?宰制问题,而非差异问题

(一)宰制论的平等观

性别问题是个什么样的问题?不平等问题是个什么样的问题?……主流的法学与道德理论对这两个问题所默许的答案是:这是相同与差异的问题……我的论点是逻辑上前置的问题:将性别平等议题视为相同与差异议题,也即采取特定的取径。

MacKinnon 1987:34


一般而言,平等被认为是“相同待遇”与“合理的差别待遇”:性别平等乃是指:女人应该获得和男人相同的待遇,或者因为女人和男人的不同而获得合理的差别待遇。这又称为“形式平等”(formal equality),也就是“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形式平等思考看似非常合理,可以用来反对不合理的男女差别待遇(例如只限男人投票是歧视女性),也可以用来主张女人应该获得合理的差别待遇(例如怀孕生育应该有产假)。然而,麦金农认为,这种平等观大有问题。让我们用以下两个例子,来做个思考的练习。

例一:安·霍普金斯是个任职于知名的Price Waterhouse会计事务所表现十分杰出的女会计师,客户对她赞赏有加,为事务所带来大笔获益。她提出升任合伙人的申请,却遭Price Waterhouse拒绝。霍普金斯控告Price Waterhouse性别歧视。Price Waterhouse否认性别歧视,表示拒绝提拔霍普金斯的原因是她不符合该事务所的标准,个性太强硬、具侵略性又很难相处。换言之,她是个不受欢迎的“女男人”。霍普金斯之所以表现杰出,就是因为她像个男人,工作非常积极进取,但事务所的同事们认为她不够女人,甚至有合伙人建议她应该去上美姿美仪学校、要化妆、头发要有型、要穿戴珠宝。

例二:Sears是一家全美的大型连锁百货公司。Sears的员工中,女性高度集中在销售薪资较低(无佣金)的贩卖部门(例如卖化妆品),男性则多数集中在薪资较高(有佣金)的部门(例如卖大型电器),而且主管多为男性。Sears主张,这个性别隔离的现象是因为男女有别、性别差异:女性不喜欢高竞争性的工作,而选择应征自己擅长的销售业务。换言之,这是女人依据偏好自己选择的结果,而不是公司的性别歧视政策。但依据民权法所设立的就业机会平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简称EEOC)则主张,这是公司的性别歧视,女性应征薪资高部门、主管工作的录取率较低。这是性别歧视吗?女人是“没机会”,还是“没兴趣”?

第一个例子的结果是,霍普金斯胜诉,法院认为Price Waterhouse的决定是基于性别刻板印象(gender stereotype),构成民权法第七章所禁止的雇佣性别歧视。Price Waterhouse v. Hopkins(490 U. S.228,1989).第二个例子,法院判决Sears公司胜诉,职业上的性别隔离现象不构成民权法第七章所禁止的雇佣性别歧视,这是因为女人没兴趣,而非没机会。EEOC v. Sears, Roebuck&Co. ,628 F. Supp.1264(N. D. Ill.1986), aff'd,839 F.2d 302(7th Cir.1988)。研究显示,Sears公司的“没兴趣”“自由选择”主张,是雇主对抗民权法案第七条的常用抗辩,从1967年到1989年,有关民权法案第七条性别歧视的案件中,有超过四成的案件,雇主是以“没兴趣”的抗辩获胜(Schutz 1992:1097)。

这样的结果,平等吗?法律保障了霍普金斯这种“像男人”的女人,但不保障那些“选择”低薪工作、“像女人”的女人,因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然而,社会上有多少像霍普金斯这样的女人?又有多少像Sears公司中低薪劳动的女性?前者显然是少数,而后者才是多数。为什么前者比较容易获得保障,而后者则不?再者,霍普金斯之所以事业很成功,就是因为她“像男人一样”积极进取,但她却又被认为“不够女人”,因此不够格。为何“成功”的标准,会让女人限于这种事业与女人身份互斥的处境:如果要成功就要像个男人,但像个男人(而不像个女人)却又不符合社会上对女人的期待。

麦金农认为,这正说明了形式平等理论的困境。“等者等之”可以帮助像霍普金斯的女人,帮不了Sears的女性员工,而“不等者不等之”更可以合理化Sears女性员工的处境(一切是女人自找的!)。“形式平等”可以处理“和男人一样优秀”的女性应该获得与男人相同的待遇,因为在这些情况中平等已经存在(等者应被等之);但无法处理“像女人”的女性所面临的困境:当不等者存在,将不等者不等之也就被理所当然地认可。然而,社会越不平等,像男人一样成功的优势女人也就越少。

因此,形式平等理论的最大问题在于:用来比较“谁与谁相等”的客观标准,是谁的标准?将性别视为女人与男人相同或不同的问题,将平等视为相同待遇或差别待遇问题,表面上看似是两种不同的理论,实质上是相同的:相同性的标准要求女人跟男人一样,采用了男人标准(men standard),而差异性的标准则主张女人和男人不同,看似采取了“女士标准”(lady standard),但其实二者同样都采用了男性标准(male standard),因为所谓相同指的是跟男人相同,所谓不同指的是跟男人不同。麦金农主张,性别中立(gender neutrality)是将男性标准等于客观性的迷思,法律上的客观性是男性经验的客观化,而强调女性差异也并未豁免于男性标准的宰制,因为男性标准界定了女性差异:


在相同性的标准(sameness standard)之下,女人被以和男人之间的相似性来衡量;我们的平等,是由我们和他的标准之间的相近(our proximity to his measure)来论断。在差异性的标准(difference standard)之下,我们被以欠缺和男性之间的相似性来衡量,我们的女性性质(womanhood),被以我们和他的标准之间的差距(our distance from his measure)来评断。性别中立因此只不过是男性标准,而特殊保障的规定则是女性标准,但可别被骗了:男性特质,或者男性(maleness),是这两种标准的根据。(MacKinnon 1987:34)


相同标准仅能嘉惠“像男人”的女人,而差异标准也帮不了“像女人”的女人。如果女人主张重视女性特质的差异才是平等,但该女性特质却是被男性标准所界定的话,那肯定差异就是在肯定男人的权力与女人的无权(powerless),仍然是在迎合男性标准。差异是“套在宰制的铁拳上的鹅绒手套”(the velvet glove on the iron fist of domination),性别歧视的问题不在于女性的差异没有得到正面的评价,而是权力定义了差异(MacKinnon 1987:219)。

麦金农与文化/关系女性主义(cultural/relational feminism)的代表性学者Carol Gilligan的一场著名对话,可用以了解宰制论如何看待差异与平等的关系。强调重视女性差异的文化/关系女性主义认为,男性宰制贬抑了女性差异(例如贬低女性照顾的价值、矮化女性道德思维), Gilligan强调女性有“不同的声音”(different voice)。麦金农则质疑Gilligan所称之“不同的声音”,是被父权的大脚踩在喉咙上的女人在挣扎之下所发出的声音(Dubois et al. ,1985)。Gilligan认为应该重视、提升照顾的价值,麦金农则认为,也许女人重视照顾是因为男人依据女人提供的照顾来评价女人;Gilligan强调关系的伦理(ethics of care),麦金农则说,也许女人采用关系性的思考,是因为女人被以和男人的关系来定义其存在。因此,将性别歧视的真实伤害客体化为差异,是对女人潜在可能性的侮辱(an insult to women's possibilities)(MacKinnon 1987:39)。宰制论主张,唯有将父权的大脚移开,我们才能听到女人会发出什么声音。

总之,宰制论认为,平等是权力分配问题,而非相同与否;性别也不是差异问题,而是权力问题,特别是男性的宰制与女性的臣属(subordination)地位。重点不是女人与男人相同或不同,而在于宰制与从属的权力关系。

(二)宰制论与宪法的性别平等违宪审查

宰制论的平等观又称为“实质平等”(substantive equality),与之相对的是形式平等。世界上,有的国家宪法中根本没有性别平等的规范例如美国。不过,美国透过联邦宪法法院的运作,主要以第十四增补条款(fourteenth a-mendment)为依据,在实务上发展出宪法上的性别平等审查模式。,很多国家的宪法规范了性别平等,但采用的是形式平等的文字。许多国家规定“不分男女”(irrespective of sex)一律平等、不因性别而受差别待遇,或者规定女性有“和男性相同/同等”的权利(例如法国、德国、土耳其)。有少数国家的宪法,采取具有实质平等精神的规范方式,例如南非、加拿大。南非宪法第2章第9条规定:“1.任何人在法律之前都是平等的。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平等地享受法律所规定的权利。2.平等包括完全及公平地享受所有的权利和自由。为了促进平等的实现,可采取立法或其他措施以保护个人或团体。3.国家不得对任何人进行不公平的直接歧视或间接歧视。无论该歧视是基于种族、性别、怀孕状况、婚姻状况、族裔或社会出身、肤色、性取向、年龄、障碍、宗教、善恶观念、信仰、文化、语言、出生等任何一方面或几方面理由。4.依照第3款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基于上述一种或多种理由直接或间接地歧视他人。立法机关必须制定法律以防止或禁止不公平的歧视。5.以第3款所列的一种或多种理由对任何人进行歧视都是不公平的,除非能够证明该项歧视确属公平。”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之前与之下一律平等,免于歧视地享有法律的平等保障与利益,特别是免于种族、原国籍或族群、肤色、宗教、性别、年龄或心理与生理障碍的歧视。上述禁止歧视的规定,并不排除旨在改善弱势个人或群体处境的法律、计划或活动,包括种族、原国籍或族群、肤色、宗教、性别、年龄或心理与生理障碍的弱势。”第28条规定:“男女皆平等地享有宪章所保障的权利与自由。”东亚国家或地区都有性别平等的宪法规范例如日本宪法第14条、韩国宪法第7条、朝鲜宪法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蒙古宪法第4条。,而其性别平等的宪法审查模式必须依据宪法实际运作来理解。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在“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规定应促进两性“实质平等”,但所发展出的“宪法”性别平等审查基本上是一种形式平等的审查,因为大法官在解释上将法律地位的“实质平等”等同于“容许差别待遇”,其实与“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公式思考如出一辙,其概念与内容其实属于“形式平等”。

宪法上的实质平等审查模式,又可称为“反臣属”(anti-subordination)的审查模式,其着重于从结构性不平等的现实出发来考察,是否存在有结构性弱势的群体?系争措施维系还是改变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举例来说,在相对较为接纳麦金农理论的加拿大,法院便于首度采取实质平等审查的Andrews v. Law Society of British Columbia此一判决中,批判形式平等的审查标准可被用以合理化希特勒的行为(因为所有的犹太人都被相同对待),也可被用以合理化美国的种族隔离政策(因为所有的黑人都被相同对待)。类似性检验(similarity test)(检验处境类似者是否被相同对待)是有问题的,这只不过是在说法律是法律罢了,无法辨别该群体是否被歧视,因此并非判断平等权是否遭侵犯的适当标准。法院认为,宪法上的平等是为了促进“无权者、被排除者、弱势者”的实质平等,主张以脉络性的检验来考察,是否存在有历史性弱势的群体,不论该历史性弱势是肇因于明显公然的歧视,还是中性法律的偏差效应,两者都造成了特定群体的臣属地位与其他群体的宰制地位,因此,反映并强化弱势群体之弱势处境的法律就违反平等。麦金农与加拿大女性主义法律专业团体:女性法学行动基金(Women's Legal Education Ac-tion Fund,简称LEAF)共同参与该案件,LEAF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提出意见书。该意见书之内容,见http://leaf.ca/cases/andrews-v-the-law-society-of-british-columbia-1989。

相较于实质平等的审查,形式平等的反分类(anti-classification)审查则是主流的宪法平等审查模式,其采取“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原则,将重点置于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分类差别待遇。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违宪审查”的“宪法机关大法官”提出的性别平等审查公式是:“因性别而为之差别规定仅于特殊例外之情形,方为‘宪法’之所许,而此种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须基于男女生理上之差异或因此差异所生之社会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当”这号解释宣告男性优先的“民法”亲权规定(亦即通称的“父权优先条款”)违反“宪法”上的平等保障。旧“民法”1089条第1项规定:“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之。父母对于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该法律存在明确偏袒男性的性别区分。,就是典型的形式平等审查。大法官依据此审查标准,陆续宣告存在形式上性别差别待遇(男女有别)的“法律”“违宪”例如从夫居(释字第452号解释)、出嫁女儿不得继承(释字第457号解释)等。少数被认定为合宪的性别差别待遇,是释字第490号认定限男性服兵役的“兵役法”规定合宪,是释字第728号解释认定祭祀公业派下资格排除女性的规定合宪。,但对于形式上无性别区分、“性别中立”的“法律”,则多认定其不违反平等原则。例如,规范夫妻互负贞操义务的刑法通奸罪(释字第554号解释),不得对配偶提起自诉(释字第569号解释),猥亵言论(释字第617号解释),对于非配偶之伴侣的赠与不得免课赠与税(释字第647号解释)。

就宰制论来看,形式平等的审查模式,无法适当地判断不平等是否存在,进而要求平等。这种审查公式不仅空洞而未提供实质的判断标准(与谁相同?什么样的相同待遇?),可能复制性别刻板印象,更没有根本地挑战用以界定差异的男性标准。举例来说,韩国的宪法法院甫宣布通奸罪违宪,理由是通奸罪违反比例原则,侵犯隐私权与自由权。换言之,通奸罪的合宪性被视为性自由的保障问题,而不是平等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则曾宣告通奸罪“合宪”,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54号解释认为通奸罪“固对人民之性行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制度及社会生活秩序所必要”。为何不是将之作为平等问题来看待呢?因为通奸罪“男女皆罚”,没有区分性别。只处罚女人外遇的通奸罪,其不平等很明显:把女人当成男人的性物,婚外性之所以应被处罚,是因为丈夫对于妻子的贞操权被侵犯了。但男女皆罚的通奸罪,是否就没有平等问题,只有隐私与自由问题?恐怕不是如此。不论是否男女皆罚,通奸罪的作用是控制女人的性、制造女人在性上的从属性(subordination),受罚的主要都是妻子和女性的婚外第三者。因此,男女皆罚的通奸罪,也违反宪法上的平等。

形式平等的违宪审查,除了难以处理“男女相同待遇”的歧视之外,还可能阻碍了对平等的想象。例如,何种性交易的法律政策符合宪法上的平等?有关性交易的争论,可以区分为“性工作”(sex work)和“性剥削”(sex exploitation)两大立场,前者认为性交易应该作为一种合法的工作受到保障,后者认为性交易是一种应被法律禁止的性剥削。台湾原本采取“罚娼不罚嫖”(处罚卖性者,不罚买性者)的“法律”政策,曾经引起“合宪性”的争论,大法官认定“罚娼不罚嫖”的规定违反平等原则“旧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0条第1项第1款规定,意图得利与人奸、宿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款。司法院大法官于释字第666号解释认定该规定违反“宪法”第7条所保障的平等原则,并且特别表示,“系争规定既不认性交易中支付对价之一方有可非难,却处罚性交易图利之一方,鉴诸性交易图利之一方多为女性之现况,此无异几仅针对参与性交易之女性而为管制处罚,尤以部分迫于社会经济弱势而从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争规定受处罚,致其业已窘困之处境更为不利。”换言之,大法官承认罚娼对女性造成“间接歧视”。依据这样的解释意旨,所有处罚从事性交易女性的法律,都是违宪的。但是,“立法者”依据该号解释修正“社会秩序维护法”,却规定“性交易专区”制度,专区外娼嫖皆罚,因此使得在“性交易专区”之外从事性交易的女性仍会遭受处罚,又因为迄今并未设置任何性交易专区,因此所有从事性交易的女性皆会被处罚。,但是“立法者”最后却选择“专区内娼嫖皆不罚”“专区外娼嫖皆罚”的“立法”。很显然,人们以为,如果“罚娼不罚嫖”的“差别待遇”违反平等,那么平等的选项仅有“娼嫖皆罚”或“娼嫖皆不罚”的“相同待遇”,而“罚嫖不罚娼”(从娼者除罪化,买性者与中介者入罪化)的“差别待遇”不能是选项。然而,如果依据实质平等的审查标准,是否存在有形式上的差别待遇并非是否违反平等的重点所在,重点是脉络性地判断是否存在有历史性、结构性的弱势群体存在,而差别待遇的措施当然可能是平等的选项,只要该措施能够矫正歧视、促进平等。宰制论认为,娼妓制度是最长久的压迫,而非最古老的行业;不是性自由的展现,而是性压迫的实践,因此主张一种“不对称”的政策:将从娼女性除罪化,惩罚构成人口贩运的买性者与中介者,并协助卖性者脱离困境。对于买卖及第三方的不对称待遇,一点也不违反平等,反而才是符合平等的做法,因为卖性者是娼妓制度的受害者,不仅不应被罚,还应该获得保障与协助;买性者与中介者是加害者,应作为处罚的对象。简言之,权力既然不对称,平等当然可以甚至必须用不对等的方式达成。

三、性的不平等:不是道德与选择问题,而是权力问题

我们说,我们受到压迫(oppressed)。她/他们说,我们被压抑了(repressed)。

MacKinnon 1987:85

宰制论的理论核心是性的不平等,而平等观则是了解其性议题主张的关键。性议题常被认为是道德问题:性骚扰令人恶心作呕,色情猥亵不堪,强暴是侵犯性贞操,买性则是道德沦丧。性议题也常被认为是自由问题:性骚扰与强暴是违反了被害者的性自由,消费或产制色情是一种言论自由,买性则是消费者的购买自由与劳动者的工作选择自由。然而,宰制论认为,性不是道德问题,也不是自由选择问题,而是权力问题。因为,女人的共通处境是在异性恋男性宰制之下的臣属位置,而此臣属建立在性的次等性上,亦即,“可被干性”(fuckability)界定了女人的存在位置,这是被男性观点所定义的客观知识。她说:“女性特质就是对男人的吸引力,也就是性上的吸引力,亦即在男性观点界定之下,性的可利用性。贞洁的女孩,也就是处女,是‘有吸引力的’(attractive),必须将她们从雕像座上取下;不贞的女孩是‘挑逗的’(seductive),因此怎么对待她们都可以。性别的社会化就是女人将自己视为性物,为男人而存在之物的过程。”(MacKinnon 1989:1 10)性别不平等是性化的,因为男性宰制界定了性/欲取向(sexuality)的意义:作为男人(男人的位置)的意义是可以在性事上侵犯并拥有女人,而作为女人(女人的处境)的意义则是可以为男人所侵犯并占有。在此,我们必须注意的是,我们所谈的是女性的“处境/位置”,个别的女人不见得有被强暴的经验,但是,女人作为女人,都身处于“可被强暴”的处境/位置。要了解这样的处境,并改变之,不能从道德观点出发,也不能以为自由选择就是答案。

(一)非关道德

人们对于性的议题,往往因为道德观的不同而有差异。以色情为例,有的人认为色情是一种不道德的、令人感觉恶心、有违社会风化的猥亵言论;也有的人认为,色情符合开放性的、崇尚自主的道德。有的人认为,法律应该以道德为基础(亦即法律与道德的结合命题),如果色情违反社会一般观念的道德,可以禁止之、处罚之,这并不违反言论自由,因为并非所有的言论都应受到保障。也有的人认为,不能对言论内容进行道德性的审查,如果因为某些人认为色情不道德,就禁止色情,这样是偏好了某些人的道德观,而否定了其他人的道德观,侵犯了法律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持这类观点者,经常倾向于支持言论的自由市场理论,著名的法学家与政治哲学家罗纳德·德沃金便是此种观点的代表:色情是一种个人道德价值喜好的言论,而民主社会中的个人应该拥有道德独立性的权利,因此不应以法律限制之,而应让各种不同的价值偏好在言论市场中自由竞逐(Ronald Dworkin 1981)。

再以性骚扰为例。有些人认为,说说黄色笑话、伸出咸猪手、男上司邀约女秘书上床并诱之以加薪,令人感到恶心不悦,有违社会风俗,因此应该予以禁止或处罚。也有些人认为,这种言行是一种性的表达,并没有不道德,除非侵犯到其他人的身体自由(例如未经他人同意而偷摸其身体),否则不能被禁止,否则就是以一种道德观来压抑另一种道德观。更何况,如果只是说说而已,即便对方感觉不舒服,又有什么大不了的呢?如果说这些言语侵犯女人的道德观,那是不同道德观的问题(黄色笑话是否“不雅”),而民主社会必须让不同道德观可以并存,否则保守禁欲的道德观将压制进步解放的道德观。因此,色情或性骚扰,往往都是“说说而已”,这属于言论自由的领域,不能随便以道德为由加以限制或禁止。

宰制论反对以道德来理解性、认识性在男性宰制结构中扮演的角色。道德是攸关好或坏、良善与否的问题,是我们如何看待事物的想法。但男性宰制,不是良善与否、好或坏的想法问题,而是现实为何、谁在现实中受到压迫的问题。“说”往往不只是“说”,而且是“用说来做”(doing it by saying it),“所言”即“所为”。这是一种言语行为(speech act)理论。麦金农虽然用言语行为(speech act)来分析性别不平等,但她并未完全仰赖该理论。Rae Langton(1993)则明确地用John Austin的言语行为理论来阐释麦金农的论点,说明色情如何建构了性为何物,使女人成为男人的性物:在色情中,女人总是愿意跟男人性交的、享受被男人凌驾于其上,而且女人说“不”就是“要”,因此一个说“不”并且抗拒的女人,无法使“不”的言行产生其所欲的效果,而且一个女人可能说“不”,但男人无法“了解”(understand)她在说“不”,她对于演出色情的抗拒更可能被理解为是一种色情的展演,因此她无法藉由说“不”来拒绝。这分别是言语行为的三种形式:以言表意(locutionary act,用言语提出陈述、表达内涵)、以言取效(perlocutionary act,用言语来造成特定的作用或后果)、以言行事(illocutionary act,用言语来做特定的行为)。色情对女人造成的伤害,并非道德的冒犯或个人名誉的毁损,而是对于女性“群体”地位的贬抑与否定:色情以伤害女人的方式进行产制,造成女人的噤声(silencing),鼓励性暴力,并建构了女人的次等性。色情乃是透过实际伤害女人——强迫口交、强暴、轮暴、贩运、谋杀等而形成,因此色情本身就是一种行为。而且,法律本就会在特定的条件下将某些言语视为行为,而不是观点或思想的表达。例如,叫一只受过训练的警犬去杀人,这发号施令的言语本身就构成杀人行为,而非仅是说说而已,更非表达一种观点。再者,言语可以是一种权力的施展,“说说而已”就足以构成歧视、造成伤害。例如一家餐馆大门上写着“仅限白人”的标志,或者公园中竖立“中国人与狗不得进入”的标语,就是种族、民族歧视的行为,不需要等到有黑人想进入餐厅却被拒绝进入、中国人想进入公园却被赶出来,才构成歧视。色情是一种透过“说”来“做”的性别歧视行为,它塑造了性别的定义(人们如何理解女人),并且使得该定义成为现实(人们如何对待女人)。因此,问题不在于色情“表达”了什么样的思想或观点,而是色情“做了什么”——歧视并伤害女性。色情从男性观点界定了性别与性的意义,将女人建构为供男人之用的性物,将宰制与臣属变成性。在色情的世界中,男人与女人是完美的互补组合:女人想被男人干,男人想干女人;女人等待被侵犯与占有,男人则要侵犯并占有女人,而一切看来都是双方你情我愿,因为这叫作“性别差异”。

基于将色情视为性别歧视(而非道德侵犯)的立场,宰制论所提出的法律对策是:反色情的民权法案。在法律上,色情言论被当成刑法上的“猥亵言论”(obscenity)来处理,麦金农对此大表反对。她认为,猥亵标准是男性观点的标准,而拥有权力的男性可以使得他所认为的猥亵成为法律上的猥亵。美国的大法官Potter Stewart曾说:什么是猥亵?当我看到就知道那是什么(I know it when I see it)。然而,麦金农质问,从女性经验的观点而言,Stewart知道当女人看到的时候知道什么吗(what women know when we see what we see)(MacKinnon 1989:196-197)?猥亵是男人对于性的想法,而色情则是男人为了性之所为(what men do for sex)(MacKinnon 2006:1 14)。因此,相较于传统法学将色情定位为道德与言论自由问题,她认为,男人从其社会位置观点出发,创造了宪法上的言论自由保障以确保他们不会丧失既得权力,“言论利伯维尔场”这个自由主义者奉为圭臬的概念是在权力不平等的条件下,让强者可以畅所欲言而弱者被迫噤声的压迫利器。但如果承认平等是一种宪政价值与要求,那么人们纵使可以争辩不同意见,却不能以任何方式将某些群体置于次等的弱势位置(MacKinnon 1987:207)。

麦金农与其挚友兼战友Andrea Dworkin共同提出了反色情的民权法案。参见MacKinnon 2006:493-97。这个民权法案从平等观点出发来定义并对抗色情,将色情界定为“经由影像或言语,使女人处于从属地位的性露骨素材”,而且这类性露骨素材还必须具备其他要件,例如将女人非人化、将女人客体化并且在性侵害中让女人感到愉悦等包括:将女人呈现为非人的性客体、物品或商品;让女人扮演享受羞辱或疼痛的性客体;让女人扮演性客体,并在强暴、乱伦或其他性虐待中感到性愉悦;女人被捆绑、切割、肢解,或是身上有伤痕、瘀青;使女人摆出像是性奴隶、臣服者、陈列品的姿势或体位;展现女人的身体部位,就好像将女人化约到等同这些部位,常见的包含阴道、乳房和臀部,但不限于这些;让女人受到物体或动物的插入;女人出现在各种以贬低、羞辱、伤害、折磨为基调的剧本里,呈现为污秽、低下、流血、瘀青、受伤的样子,整体脉络让上述情状全都具有性的意味。,而且如果是小孩、男人或跨性别者处于这样的位置,也构成色情。麦金农与Andrea Dworkin根据实验、证词等经验证据,详列出色情要件的清单,因为色情必须具备这些要件才能“做”出伤害,而且这么详尽的列举式定义也可以极小化寒蝉效应。在这样的定义下,并非所有与性相关的素材都是色情,不涉及歧视的同志情色素材当然不是色情,而且更应该受到保障,因为这样的情色素材挑战了异性恋男性霸权;但符合该法要件的歧视性同志性素材,仍然会构成该法案所称的色情。Christopher N. Kendall(2004)便进一步探究了男同色情的性别歧视问题。因此,该法案区分色情与非色情的标准,并非是否使人嫌恶的道德标准,而是平等标准:是否使人在性上被次等化。符合猥亵物定义的性材料,可能不构成该法所称的色情(例如不涉及歧视,但令异性恋感到恶心嫌恶的同志性材料);不符合猥亵物定义的性材料,则可能构成该法所称的色情(例如呈现女人享受被强暴的愉悦,但不令异性恋感到恶心嫌恶的性材料)。

再者,依据该法案的设计,如要进行法律救济,仅符合上述的色情定义,仍然不足,还需符合以下的状况之一:强制一个人为了色情而表演;将色情强制加之于她/他人;特定的色情直接导致侵犯她/他人;未经同意而在色情中使用她/他人的个人资料而毁谤之;涉及人口贩运的色情。换言之,仅只色情素材的存在并不足以启动反性别歧视的法律机制,必须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受害者采取行动提出告诉,才会开启法院的介入。也就是说,反色情法案作为一个民权法案,不采用刑事惩罚,也不是国家的事前行政言论检查,更不是全面的色情禁制令,而是以建立民权诉因(cause of action)的方式,主张由受害的女性来主动提出民事救济,并尽量确保所有的案件都经过司法审查以及正当程序,以培力(empower)受害者,并且避免国家由上而下主动发动的言论检查与追诉。虽然宰制论的色情理论反对道德主义,也不赞成以刑法追诉的言论检查,但包括女性主义者与非女性主义者在内的反对者,仍然将之抨击为侵犯言论自由、压抑性自主的言论检查恶法,色情业者更对之进行法律战与现实威胁。麦金农与Andrea Dworkin推动于Minneap-olis通过的反色情法两度被市长否决,而Indianapolis的法律则在生效之后,还来不及为任何人所用,就被美国书商联盟及其他媒体一同控告其违反美国宪法第一增补条款,并在A-merican Booksellers Ass'n, Inc. v. Hudnut [771 F.2d 323(7th Cir.1985), aff'd,475 U. S.1001(1986)]一案中被确认违宪。这个诉讼案促成了反色情与反-反色情两大阵营。许多女性主义者更是联手出击,由Nan Hunter和Sylvia Law代表“女性主义反言论检查团队”(Feminist Anti-Censorship Taskforce,简称FACT)撰写,与“女性法律辩护基金”(Women's Legal Education Fund)及80位女性主义者共同联名提出法庭之友意见书(amici curiae)。加拿大法院则相对接纳了宰制论的平等观,也较为正面地响应了麦金农的色情理论,在1992年著名的Regina v. Butler(1 S. C. R.452,1992)一案中,法院采纳实质平等的论证(而非道德论证),改写了刑法上的猥亵标准,以“伤害女人”而非“侵犯道德”来定义猥亵。

宰制论不将色情视为猥亵言论问题,同样,也不将性骚扰视为言语或行为是否“不雅”“恶心”“不良”的问题,而是女人在性上被视为次等、臣属于男性的问题。如果以为性骚扰仅是“人身安全”问题(例如,在公交车、地铁或火车上被乱摸,正如同被扒手偷走钱包一般不安全),就可能忽略了性骚扰的性与权力意涵。宰制论将性骚扰类型化为可分离又可相互交迭的两种型态:交换条件(quid pro quo)性骚扰与敌意环境(hostile environment,原称为condition of work)性骚扰(MacKinnon, 1979)。交换条件性骚扰以性作为免于减损或获得工作利益的条件,例如老板以和他上床一事与女秘书交换利益(加薪升迁)或者免于减损利益(被炒鱿鱼、被减薪降职);学校老师以和他上床一事与学生交换利益(得高分、获得录取)或者免于减损利益(被刷掉、不被录取)。敌意环境性骚扰是将在性上处于从属状态作为工作的条件,例如雇主要求女员工必须穿着低胸短裙以供观赏,或者在学校的墙壁上写着女人是荡妇、婊子等贬抑女人的话语。这两种性骚扰之所以构成歧视,是因为它们将女性视为供男人取用玩弄的性物,让女人成为次等的存在。而且,性骚扰作为一种性别歧视,也包含对同志的歧视,因为基于性别(based on sex)的歧视当然包含性倾向歧视,而男同志被性骚扰,更是异性恋霸权(heterosexual hegemony)的明显表现:人们通常视男同性恋的骚扰为不受欢迎,但女人却被认为“期待”被男人骚扰;异性恋是常轨,所以女人期待且欢迎被骚扰(性骚扰是肯定你的魅力,美女才会被骚扰),但没人期待被男同志骚扰。美国以民权法与联邦宪法第十四增补条款作为依据,由法院发展出性骚扰的判例法。1977年Barnes v. Costle(561 F.2d 983, DC Circuit,1977)案是首度承认性骚扰是性别歧视的法院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则于1986年Meritor Savings Bank v. Mechelle Vinson(477 U. S.57,1986)一案中首度承认性骚扰是性别歧视,男上司与女下属非属刑法上强暴的性行为可以构成不受欢迎的性骚扰,并在1998年Oncale v. Sundowner Offshore Services(523 U. S.75,1998)案首度承认同性性骚扰,且认定性欲(sexual desire)并非构成性骚扰的要件。上述案件均有麦金农的参与。其他国家也发展出性骚扰的判例法或制定法。有关各国性骚扰法之分析,可参考MacKinnon &Siegel,2004。遗憾的是,虽然反性骚扰法明确地反对道德主义,是一种反性别歧视的民权法,而非要求国家以刑事惩戒违反性道德秩序的行为,但包括美国在内,各国的反性骚扰立法与实践却不见得如此。麦金农认为,美国的性骚扰法发展并未免于道德主义,“不受欢迎”(unwelcomeness)此概念被以传统道德主义的方式来解释,无法解决女人在男性宰制结构下的意愿问题(MacKinnon 2004:682-683)。

(二)选择的不自由与不平等

性议题除了常被视为道德问题,也经常被当成自由与否的问题。批评者认为,反性骚扰法不恰当地限制了自由,因为性追求或性表达可能被当成是性骚扰,特别是社会上对于同志的排拒与偏见,使得同志的性追求或性表达很容易被认为是不受欢迎的言行,因而被当成是骚扰。批评者也认为,反色情法不当地限制了自由,反色情民权法案简化了性的复杂性,甚至制造了性别歧视,因为性不只是危险与压迫,也是愉悦与权力之源;色情素材既具有解放性,也包藏了压迫,接近色情素材可以扩展女人的情欲自主,至于色情中的歧视则应该透过教育与言论市场中的辩论来改善之,而非以法律来压制。

在宰制论来看,言论市场总是有利于优势者,而自由在不平等的条件下也很难实现。更进一步来说,如果色情是以反色情法案的平等观点来定义的话(亦即制造女人性从属性并构成伤害的性材料),提倡女人也有享用色情的言论自由,不就是要把女人变得“跟男人一样自由”?这样的自由,平等吗?而反色情法是否可能打压同志的性言论权?如果站在道德主义的立场,同志色情是不能见容于社会的猥亵言论,应该予以禁止;但如果站在宰制论的立场,有关同志的性材料并不必然构成色情,必须是具有群体贬抑性且构成伤害者,才算是色情。同样,反性骚扰法如果确实摒弃道德主义,也不会压抑同志或女人的性自由,只要该性自由不违反性平等。

在此的争论之一是:反色情与反性骚扰,是否侵犯了人们的自由选择(选择阅读“性”、选择表达“性”)?自由与平等的关系是什么?我们可以用一句简单的话来理解宰制论的看法:没有平等,就没有真正的自由。试问,为何人们在想到阶级问题时,想的是如何促进阶级的平等,但想到性问题时,却经常想的是如何扩大自由?性,没有平等问题吗?

我们可以用酒醉性侵为例来思考,人们如何从自由的角度来了解性。男人和喝得烂醉的女人上床是否侵害她的性自由?有的人认为,如果女人在当时没有明确拒绝,甚或表示愿意,这就是两厢情愿的性交;认定这是强暴的话,就否定了这女人的性自由,也否定了这男人的性自由。也有的人认为,如果烂醉的人已无法为有自主意识的决定,那么以这女人没拒绝甚或表示愿意为由而认定这男人没有强暴她,就是承认男人的性自由,否定女人的性自由。

有两张加拿大反性侵害运动与反-反性侵害运动的海报,可以用来说明这些对性自由的不同看法。反性侵害的海报主张,意识不清的女人无法做有意义的决定,因此,和意识不清的女人性交是一种性侵害,意识不清的女人并不是可被随意使用的性物。这也是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见解。加拿大最高法院有关强暴罪的判决认为,主观的同意是在现实的氛围(air of reality)下依据证据来认定,既没有“默示的同意”这回事,出于恐惧的同意也不能算是同意[R. v. Ewanchuk,1 S. C. R.330(1999)];而且,同意必须是意识清醒的人在性过程的每个阶段中所为的积极同意,不承认所谓“预先同意”(advance consent),处于无意识状态中的人无法同意性行为[R. v. J. A,2 S. C. R.440(2011)]。而反-反性侵害的海报则主张,喝醉的女人后悔发生性行为,不因此就使之成为强暴。前者认为在不平等的条件之下,并无自由选择可言;后者认为酒醉的女人仍然可能同意性,因为她当时想要享受性,而那个男人因此和她性交,不能因为她后来后悔了,就说这是强暴。谁对?谁错?

很明显,反-反性侵害观点认为,性是你情我愿的事情,只要双方同意,就无性侵害可言。而反性侵害观点则认为,即便认为性是你情我愿的事情,也必须考虑:是否存在自由选择的条件?这里所涉及的是性侵害法中的“意愿/同意”(consent)要件。一般认为,性侵害是一种违反意愿的犯罪。也有人认为,性与暴力不同,强暴是一种暴力,不是性。

麦金农根本地挑战性与暴力的区分,认为性与暴力之间的区隔并不易分辨,意愿也不足以区分强暴与性自主的实践。性/欲取向(sexuality)是在一个特定社会中能够激起性欲者的社会建构,是男性观点被普遍化的结果,而作为男人的意义是可以在性事上侵犯并拥有女人(有权力),而作为女人的意义则是可以为男人所侵犯并占有(无权力)。换言之,女人一词的社会性意义是“可被干”(rapable)。既然男性宰制界定了性/欲取向的意义,当男性宰制与女性臣服被界定并且体验为性愉悦,侵犯就变成两情相悦(consensual),同意的概念便显得无力;当暴力被认为能够激发性欲,暴力与性之间的界线就变得模糊不清,以性来施为的暴力本身就是性。在社会现实中,性与暴力、同意与拒绝的界线如此模糊,法律在合法的性与违法的性侵害之间的划界也是一种男性宰制的结果,“意愿”无法明确区分强暴和自主的性,因为女人已经被“推定同意”:女人“说‘不’就是‘要’”(no =yes)、“没说‘不’(没抵抗、沉默)也是‘要’”(no resistance =yes)。

以违反意愿(lack of consent)作为强暴与否的区分,着重的是:当事人是否同意该性行为?如果是双方自由选择的性,就不是强暴;如果是有一方不同意的性,则是强暴。至于何谓不同意?则往往以是否有“抵抗”(resistance)来认定。而人们在检讨性侵害法的弊病时,一般倾向于检讨说“不”却被当成是“要”的问题,以及“抵抗”的要件是否太过严格(例如强迫的行为是否要到达“不能或难以抗拒”的程度)。为了改革传统性侵害法认定意愿的问题,加拿大等国发展出“积极同意”(affirmative consent)的标准。例如,加拿大刑法规定,性的同意不能由其他人代为表达,也不能是利用权势地位的结果,而且在同意开始性行为之后,还是可以在过程中拒绝继续进行。换言之,“说‘不’就是‘不’”,“没说‘不’也是‘不’”,而且“说‘要’才是‘要’”,必须要有当事人积极地同意,才算是相互同意的性,是一种性自由。

“积极同意”取径强调同意必须是真正自由的选择,并且脉络化地考虑做成选择的条件。麦金农认为,这样的改革虽然有进步,但还是不够,因为“在不平等的条件下,并非女人所愿的性,却可能看起来是合意的性”(sex under conditions of inequality can look consensual when it is not wanted)(MacKinnon 2005:246-247)。因此,相较于以意愿为核心来思考性自由的保障,宰制论采取另一种取径。麦金农认为,在性别不平等的社会中,意愿是可疑的概念,自愿选择可能是强迫的结果,因为在男性宰制的条件下,自主的意愿虽然不是完全不可能,但至少也是困难的,即便对于成年女性亦是如此。准强暴(statutory rape)的立法更造成“今天她们无法表示同意,明天她们却被推定同意”的荒谬结果(MacKinnon 1989:175)。亦即,在年满法律所规定的性自主决定年龄的前一天,女孩不能说要,因为她是被保护的对象,没有性自主决定权,但是到了隔天(也就是符合性自主决定年龄的那一天),却变成不能说不,因为女人被推定同意性,说“不”就是“要”、没说“不”也是“要”。法律所忽略的是:男孩因为年龄上的易受伤害性随着其年龄渐长而削弱,女孩成为女人,其易受伤害性却并未因此消失。

在麦金农来看,强暴法将男人现实上的权力变成法律上的抽象权利,法律上的性自主权客观化了男性经验。因此,她讽刺说:“从女人的观点而言,法律并未禁止强暴,只是加以管理而已”(Rape, from women's point of view, is not prohibited; it is regulated)(MacKinnon 1989:179)。以意愿来界定强暴不能解决问题,性与暴力难以区别,法律上的性自主权保障无法真正节制男人的性权力。

如此说来,难道宰制论如其批评者所言,主张“所有的性都是强暴”(all sex is rape)吗?这样的指控乃是始自于1986年10月号的《花花公子》杂志。也有不少女性主义者这么认为,而批判强暴迷思的自由女性主义法学家Susan Estrich(1992:512)就是其中之一。批判种族女性主义者Dorothy Roberts(1993:370)则为麦金农的强暴理论辩护。这样一来,女人不就“不能说要”(can't say yes),也就剥夺了女人享受性的可能?当然不是如此。宰制论所反对的是性与暴力的二分(是性就不是暴力,是暴力就不是性),主张的是以“强制”作为强暴法的核心要素。亦即,摒弃同意的要件,而以是否存在有强制的情境来判断,其重点是:如果存在有强制,就无须检验是否有同意,因为强制之下无法有自主的同意,而且可以避免谴责被害人,将重点置于加害人的行为。

传统强暴法用身体性的强暴胁迫或抵抗的有无来认定强制。但宰制论的取径与其有所不同,不把抵抗作为认定强制的标准,也不限于身体性的强暴胁迫,而是将强制视为一种权力不平等关系的操弄。国际人权法上有采取此种看法者。例如,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Rwanda,即ICTR)认为强暴是指:在强制情境下对人所为的、具有性本质的生理侵害(physical invasion of a sex nature, committed on a person under circumstances which are coercive),强制是一种特定的情境,而且生理性侵犯不能被以特定行为(如插入)作机械性的定义。Prosecutor v. Akayesu, Case No. ICTR-96-4-T, Judgment, Sept.2,1998.美国有少数州法(例如加州与伊利诺伊州)也在性侵害的侵权法(也就是性侵害的民事求偿)中采用了类似的定义,将可构成民事求偿诉因的性别暴力定义为“在强制的情境下具有性本质的肢体命令或侵犯”。麦金农主张扬弃“同意”的概念,舍弃对于特定身体部位的执着,认为前述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取径不只适用于国际人权法,也可用于个别国家的立法(MacKinnon 2006:237-246)。她提议在刑法上将强暴定义为:在强制条件下具有性本质的生理攻击,而且不平等地构成强制。在这样的立法模式下,“受欢迎”(welcomeness)标准取代同意标准,暴力则包含各种权力上的不平等,包括年龄、家庭、种族、权威(医疗、教育、宗教等)、法律(警察、监狱官等)、法律所创造的非法地位(如“非法”移民)、同性性(homosexuality)与经济(贫困、雇佣关系)(MacKinnon 2005:247-248)。

因此,有别于自由女性主义将性视为自由选择的意愿问题,宰制论重视实质的“平等”:对抗性压迫的要点在于从“结构”来思考性的权力关系,认定强暴的重点不是当事人是否说“要”或“不”,而是强制是否存在。对于性的买卖,宰制论也抱持相同的立场:重点不是女人能否自主选择贩卖性,而是女人处于男人性物的结构位置上,作为性(as sex)而被买卖,即便表面上是自愿的。在她来看,娼妓制度是最长久的压迫,而非最古老的行业;不是性自由的展现,而是性压迫的实践。正如以是否具备同意来区分性——欠缺同意的是强暴,有同意的是自主——的自由主义取径,性工作论者也将性的买卖区分为“自愿”和“被迫”两种,认为只要将前者视为工作予以合法化的保障,将后者视为贩运并谴责追诉之,就可以解决性产业的剥削问题,为性正名,让性的买卖可以是光明正大的合法劳动。

作为一种反性剥削论,宰制论的根本质疑是:是女人选择了卖性,还是性剥削体制选择了女人(女人没有选择)?在麦金农来看,自愿与被迫的区分,就像把性和暴力二分一样没道理。她问道:如果可以这样区分的话,职场上的性骚扰也就可以是工作,那么禁止性骚扰还有什么意义?(MacKinnon 2006:205)举例而言,如果女秘书同意和老板上床以换取加薪或升迁,也就是以性换取利益,是否可以说她是在从事性工作,因此这不构成交换条件性骚扰?

我们可以说,宰制论的性剥削立场和性工作立场的最根本差别是:性工作立场认为娼妓制度有自由的可能,因此致力于让性自由、让性可以是一种劳动;性剥削立场则认为奴隶制中不可能存在真正的自由,即便好心的奴隶主给奴隶较人性的待遇,即便奴隶自我感觉良好,很懂得生存之道,也无法改变奴隶的位置,更不应让奴隶成为可以被自由选择的“工作”。

总之,麦金农“反性压迫”的立场招致了“反性”的性自由派批评,这可说是环绕着其理论的最大争议点。性自由派担心性骚扰的法律可能妨碍性互动、限制性自由,因此骚扰了性,宰制论则认为所谓自由的性互动往往是依据男人的标准来决定的。性自由派也倾向于认为色情应该受到言论自由的保障,主张女人也有阅听色情的自由,而宰制论则认为色情不但限制了女人的自由,更造成了女人的不平等。性自由派认为女人和男人一样可以自由选择同意性,被拒绝的性才是强暴;宰制论则认为女人处于被推定同意的状态,强制的性就是强暴。性自由派主张性可以被自由买卖,也可以是一种工作,女人有权选择买卖性、以性来劳动;宰制论则认为被压迫不应是一种选择,娼妓制度是以女人的性剥削来换取男人的性自由。性自由派反对性道德主义,认为宰制论激进的外表之下实为维多利亚式的保守禁欲性道德;宰制论也反对性道德主义,批评性自由派表面上激进的主张其实拥护了男性宰制的性道德。

四、宰制论的愿景:让女人成为人

哲学家Richard Rorty(1991:234)曾说,麦金农的核心论点是:女人一词仍未作为人类的名称。麦金农的理论/行动,致力于让女人成为人:不是被男人所定义的女人,也不是变得和男人相同的女人,而是作为平等人类的女人。女人的平等,不是透过道德的解放来达成自由,让女人可以做一切男人可以做的事,而是让女人不因其性别而受到歧视,不因身为女人而成为次等人类。性自由派认为性的关键问题是“不自由”,批评宰制论的主张“压抑了性”;宰制论则主张性的关键问题是“不平等”,认为性自由派所要的自由往往是被男人所定义的自由,这种自由“压迫了性”。道德摆一边,性自由派想象一个反对性压抑的自由国度,在那里,女人和男人一样、同志和异性恋一样、性少数和性多数一样,都可以自由选择要不要性、要什么样的性。道德摆一边,宰制论戮力于迈向一个反对性压迫的平等国度,在那里,把女人视为男人性物的异性恋男性宰制就是一种不平等,弱势者的性平等不是透过争取“和优势者相同”的性自由来达成,因为平等不是谁和谁相同的问题,而是宰制与臣属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