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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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防法规

国防法规是为调整国防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而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防法规对于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的功能。对于国防活动,具有保证执政党和国家对国防的统一领导,保障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和提高武装力量战斗力,维护军队和军人合法权益等作用。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中,国防法规对于加强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做好新时期军事斗争准备,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国防法规的演进

国防法规是随着国家和战争的出现而产生的。我国古代典籍中有“师出于律”“刑始于兵”的记载,表明国防法规产生于战争实践。由于国防活动的主要形式是军事斗争,所以国防法规也可以叫作军事法规。

在奴隶社会,军事法规的主要形式是临战前统治者发布的誓命文诰,如孔子选编的《尚书》中就有甘誓、汤誓、牧誓、大诰、费誓等篇章。这些既是战争动员令,也是最初的军事法规。

进入封建社会,军事法规的形式发生了明显改变。这时已经有了稳定的成文法,不再是临时性的军事誓言了。而且,军事法规的调整范围不断拓展,军事立法、司法以及监督制度也逐步建立起来了。

秦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封建制国家,注重以法治国、以法治军。据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竹简证明,秦朝的法律有29种,其中包括《军爵律》《戍律》《傅律》等多部军事法律。《军爵律》是根据军功授予本人爵位或赎免亲属罪责的法律,《戍律》是关于边防、城防的法律,《傅律》是关于兵役制度的法律。傅,著之名籍,意思是写在名册上,相当于现在的兵役登记。秦朝法律规定,男子17岁就要傅籍以应兵役。

隋唐时期,军事法规更加完善。唐代制定了《擅兴律》《军防令》《兵部格》《兵部式》等一系列军事法规,形成了由“律、令、格、式”构成的比较完备的军事法规体系。《唐六典》注: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式。大体来说,律是刑事法规,令是关于国家和军队基本制度的法规,格是具体的行政法规,式是办事行文的程序。

元朝,蒙古族统治者入主中原以后,也十分重视军事法制建设,它独到之处是,在法典中首次设置了《军律》专篇,并制定了各种军事“条画”,诸如《省谕军人条画二十三款》《晓谕军人条画十四款》等,作为治军的依据。

明朝,集历代军事法之大成,并有重要创新。《大明律》改变了自秦汉以来把军事法分列于多篇的做法,集中专列《兵律》一篇,使《大明律·兵律》成为覆盖军事全局的基本法。与此相适应,专门的军事法规也很多,如《军卫法》《行军号令》等。

清朝,以大明律为蓝本制定了《大清律·兵律》,并根据本朝特点制定了《军令》,后又定期编修有关军事内容的《则例》,最终形成了数量较多、应时性较强的军事法律规范。

近代,中国跟随世界军事变革的历史潮流,借鉴西方法治思想,军事法制建设也有所进步。1933年6月,民国政府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兵役法》,规定实行征兵制,并建立了预备役制度。但是,由于国民党政治腐败,国家内忧外患,形势混乱,《兵役法》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国民党军队扩充经常要靠抓壮丁。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国家很重视国防法规建设,很快颁布了《兵役法》《民兵组织条例》以及军队的各种条令条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加大了国防立法的力度,制定了一系列国防法规,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法规体系。

现在,我国的国防法规基本上可以与国家的法律制度相适应,基本上可以满足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的需要。我国的国防法规体系还有不健全的方面,主要表现是,有些重要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已经颁布的国防法规,内容还不够完备,有些规定操作性不强,国防法制建设的任务仍然很繁重。但总的来说,已经有法可依,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已开始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二、国防法规的特性

国防法规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即鲜明的阶级性,高度的权威性,严格的强制性,普遍的适用性,相对的稳定性。同时,国防法规还具有区别于其他法规的特殊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调整对象的军事性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不同的法律规范用来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国防法规所调整的是国防和武装力量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军队内部的社会关系、武装力量内部的社会关系、武装力量与外部的社会关系。这些带有军事性的社会关系是国防法规特有的调整对象,是其他任何法律规范所不能代替的,这是国防法规特性的一个基本表现。

调整对象的军事性并不意味着国防法规只管军队,不管地方。国防是国家行为。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及斗争领域的社会关系是军事性的,但这些社会关系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并不都是军队和军人,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各个部门和社会各阶层人士都与国防有关。因此,一切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防法规的要求,履行自己的国防义务。

(二)公开程度的有限性

一般的法律都是公开的,以使全体公民熟悉和遵守。从整体上看,国防法规也有公开性,但与其他法律相比,国防法规的公开程度比较低。一些涉及军事机密的国防法规只限定有关人员知晓,如关于作战、训练、军队编制和国防科研等方面的法规都具有保密性。为加强国防法制建设,对能够公开的国防法规应积极宣传,力求人人皆知;对于不能公开的国防法规应严格保密,以维护国家的安全利益。

(三)司法适用的优先性

国防法规优先使用,是指在解决与国防利益、军事利益有关的法律问题时,如果国防法规和普通法规都有相关的规定,要以国防法规的规定作为评判是非的标准和采取行动的准则。优先适用不是指的先后顺序,而是一种排他性的单项选择。“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是国际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国防法规属于特别法,因而在司法程序上实行“军法优先”。

(四)处罚措施的严厉性

国防法规所保护的国防利益,是关系国家兴衰存亡的、最根本的国家利益,因而对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实行比较严厉的处罚。如《刑法》规定:抢劫罪通常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或抢劫军用物资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一类型的犯罪,战时的处罚要更严厉一些。《刑法》《兵役法》都有战时从重处罚的规定。如平时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在2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还可以处以罚款;而战时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防法规的体系

国防法规的体系是指由不同层次、不同门类的国防法律规范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和谐一致的有机整体。我国的国防法规体系,按立法权限区分为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法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第二个层次是法规。法规是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的。第三个层次是规章。由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的为军事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委与军委有关总部联合制定的为军事行政规章。第四个层次是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贯彻执行国家国防法规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等。

我国的国防法规按调整领域划分为十六个门类:一是国防基本法类,二是国防组织法类,三是兵役法类,四是军事管理法类,五是军事刑法类,六是军事诉讼法类,七是国防经济法类,八是国防科技工业法类,九是国防动员法类,十是国防教育法类,十一是军人权益保护法类,十二是军事设施保护法类,十三是特区驻军法类,十四是紧急状态法类,十五是战争法类,十六是对外军事关系法类。

(一)国防法规体系的层次

根据我国国防立法的权限和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我国国防法规体系按纵向划分有五个层次。

1.宪法中的国防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国防条款在国防法规体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主要包括:武装力量的领导体制、性质、任务、建设方针和活动的根本准则;军队在国家政治制度中的地位;公民在国防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防建设的领导和管理体制;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和宣布战争状态的制度;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及军人家属的优抚政策;军事审判机关和军事检察机关的设置等。

2.基本国防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的第7章和第10章等。

3.国防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等。

4.国防法规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等;国务院单独制定或与中央军委联合制定的国防行政法规,如《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等。

5.国防规章

中央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的军事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单独制定或与军委有关总部联合制定的国防行政规章;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地方性国防法规和规章。

(二)国防法规体系的内容

依据国防活动的领域,在横向关系上可以将国防法规划分为国防领导、武装力量建设、国防建设事业、军事刑事等方面的国防法律制度。

1.国防领导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防领导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关于我国国防领导体制、国家机构在国防活动中的领导职权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防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组织制度。主要包括:国家最高军事统帅、国防决策机构、国防行政领导机构、国防指挥机构、国防协调机构、国防咨询机构的设置、职权划分和相互关系等制度。根据我国宪法和国防法的规定,在现行的国防领导体制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行使领导职责。中央军事委员会是我国武装力量的领导机关。不同的国家机构在国防方面的职权主要有: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和行政权。

2.武装力量建设方面的法律制度

武装力量建设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关于武装力量的性质、任务、建设目标、建设原则、体制规模以及兵役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武装力量体制,是国家关于武装力量整体结构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有规定武装力量的构成及规模、编组、任务区分和相互关系等制度。

兵役制度,是国家关于公民参加武装组织,或在武装组织之外承担军事任务,接受军事训练的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公民的兵役义务、兵役工作机构的职责、兵员征集和动员的方式等内容。

军队体制编制,是关于军队组织结构、各级组织的职权划分及其相互关系,军队各级建制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武器装备编配等方面的制度。主要规定军队总体结构,军队领导指挥体制,陆军、海军、空军、火箭军、战略支援部队和院校体制编制等内容。

军事训练制度,是军事训练活动中必须普遍遵循的法律规范总称。按训练体制分:有部队训练制度、院校教育制度、预备役训练制度;按军兵种分:有陆军训练制度、海军训练制度、空军训练制度、第二炮兵训练制度等。

军队行政管理制度,是对军队内部日常事务(包括战备、训练、执勤及日常活动等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秩序)进行管理工作的规定。具体内容主要有:岗位责任制度、日常生活管理制度、行政教育制度、奖罚制度、检查整顿制度等。

军队武器装备管理制度,是指武器装备从部队接受到退役报废的一系列管理工作规范。主要包括武器装备的计划申请制度、分配调整制度、交接制度、保管制度、检查制度、封存制度、动用使用制度、维修制度、退役报废制度、统计制度等。

军队政治工作制度,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在军队中进行组织工作和思想工作的规范。主要包括组织工作制度、干部工作制度、宣传教育工作制度、文化工作制度、政法工作制度、群众工作制度、联络工作制度等。

军队后勤制度,是军队为实现一定的军事后勤目标而对后勤各要素进行决策、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活动的规范。主要包括:物资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军需管理制度、军事交通管理制度、油料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卫生勤务管理制度等。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方面的制度,是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设、执勤和完成各种任务的法律制度。包括武警部队适用的法律制度和武警部队专业勤务制度。

优抚与安置制度,是关于优待、抚恤武装力量成员以及安置离退休、转业、复转军人的规范。

3.国防建设事业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防建设事业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关于国家在调整国防建设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有以下内容。

国防科研生产法律制度,是国家调整国防科研生产领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国防科研生产基本制度、国防科研生产管理制度、国防科研成果管理制度、国防科技人员管理制度等。

国防动员法律制度,是国家实施战时管制以及由平时状态转入战时状态,统一调动人力、物力、财力为战争服务的法律制度。包括:国防动员基本制度、武装力量动员制度、国民经济动员制度、国防交通动员制度、战略物资储备制度等。

国防教育法律制度,是国家对全民进行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提高国防素质的法律依据。包括:国防教育的领导制度、组织制度、保障制度、教育训练制度和奖惩制度等。

军事设施保护法律制度,是国家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维护国防利益的法律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军事设施的内容及其保护的方针原则、主管机关及其职责,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及各类军事设施的保护措施、管理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等。

人民防空法律制度,是国家组织民众防敌空袭,消除空袭后果的法律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人民防空的领导体制、经费保障、防护重点、人民防空工程、通信和警报、疏散、群众防空组织、人民防空教育、法律责任等。

安全防卫法律制度,是保证国家进行领土防卫、确保边界安全的法律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边界、领海及毗邻区的划定、边界管理等内容。

对外军事关系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国家调整对外军事关系、处理对外军事事务的法律制度。主要由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军事条约以及我国参加的各种国际军事约章组成,其内容涉及交战行为,也涉及军控、军贸、军训、军工合作等其他行为。

4.军事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

军事刑事法律制度,是规定军职人员违反职责犯罪和其他公民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及其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以刑法、军事刑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形式,规定了军职人员违反职责犯罪和其他公民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的种类、适用法律,以及处罚原则、刑事处罚种类、诉讼程序和执行方式等。

四、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公民的国防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在国防活动中对国家必须履行的一种责任。这种责任是根据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确定的,并由国家通过法律的强制保证它的实现。公民的国防权利,是指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公民在国防活动所享受的权益或资格。国家从法律和物资上保障公民享有这种权利。

(一)公民的国防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国防义务主要包括兵役义务;接受国防教育的义务;保护国防设施的义务;保守国防秘密的义务;支持国防建设、协助军事活动的义务等。

1.兵役义务

我国《国防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我国《兵役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根据我国《兵役法》,公民履行兵役义务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服现役。现役指公民自入伍之日起到退伍之日止,在军队中所服的兵役。这是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一种主要形式。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兵役的公民称为现役军人。现役又包括军官的现役和士兵的现役。二是服预备役。预备役是公民在军队现役之外所服的兵役。我国预备役包括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和其他预备役人员。所以,服预备役,是指普通公民参加预备役部队,或参加民兵组织,或进行预备役登记。服预备役分为服士兵预备役和服军官预备役。三是参加军事训练。包括参加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2.接受国防教育的义务

接受国防教育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是指每一个公民都要按照国家的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接受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并把它当做自己的光荣职责。具体地说,就是我国公民有义务接受国防理论、军事知识、国防法制、国防历史、国防精神、国防体育等内容的教育。对拒绝接受国防教育的义务主体,要视情追究法律责任。我国许多省、市的国防教育条例都明确规定:对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要进行批评教育;批评教育不改的,要强制其接受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3.保护国防设施的义务

国防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包括:军事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军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部队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国防设施。国防设施是国防的物质屏障,在战时,它是打击敌人、抵抗侵略的重要依托;在平时,它具有制约敌对力量的威慑作用。根据国防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特殊要求,可将国防设施分为三类:一是需要划定军事禁区予以保护的国防设施;二是需要划定军事管理区予以保护的国防设施;三是不便于划定保护区域,但同样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国防设施。对此,我国公民对这三类国防设施要履行不同的保护义务。

4.保守国防秘密的义务

国防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防卫安全与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或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军事或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事项。根据我国国防法的规定,公民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机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5.支持国防建设、协助军事活动的义务

根据我国《国防法》的规定,公民在支持国防建设、协助军事活动方面的义务:一是支持国防建设,包括参与国防宣传、履行兵役义务、协助做好军人及其家属的优抚工作、促进军民团结等。二是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主要包括:根据需要,主动为武装力量使用档案、资料、设备、交通、通信、场地、建筑等提供方便;为武装力量执行任务的人员,提供必需的饮食、住宿、医疗、卫生保障等。三是支前参战的义务。主要包括:战时踊跃参军、配合部队作战、担负战时勤务、保卫重要目标等。

(二)公民的国防权利

1.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

我国《国防法》第54条规定:“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公民依宪法享有对国家事务的建议权在国防建设方面的体现。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公民的批评建议权,是国家和社会监督权的形式之一,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性质。在我们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民有权关心国家的国防建设,有权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

2.制止、检举危害国防行为的权利

我国《国防法》第54条规定:公民和组织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对宪法关于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和关于公民检举权规定在国防方面的体现。这一权利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公民为维护国防利益,有权依法对危害国防的行为,即对行为人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不履行国防义务、超越国防权利的界限、对国防利益造成破坏或侵害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对公民为维护国防利益而行使的制止、检举权,予以支持和保护;对检举的危害国防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绝不允许对检举人压制和打击报复。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3.在国防活动中因经济损失得到补偿的权利

我国《国防法》第55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一切为了人民利益的社会主义的本质,既保护了公民的经济权利,又有利于调动公民依法积极参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但是,这种补偿,与公民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损害赔偿是不同的。它仅限于公民在国防活动中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不包括间接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