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内外学者对契约及契约关系的专题性研究
对契约及契约关系研究更多的成果,集中在各类专题的研究上。人类社会自进入私有制以后,不论是奴隶制、还是封建制生产方式,都离不开对生产资料土地的占有,马克思曾指出过:“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并且它又是同农业结合着的,而农业是一切多少固定的社会的最初的生产方式。”[38]同样与土地联系在一起的是,劳动者开发、经营这些土地和收获物的分配。地权拥有者与无地权或只有部分地权的劳动者之间,在劳动果实的分配上,必然会存在矛盾,由此就出现各种既不违背现行社会制度、又能为矛盾各方所接受的各种约定,来处理这种矛盾,如体现地权所有的土地买卖契约,处理地权拥有者与劳动者对劳动果实分配的租佃契,使用劳动者的雇佣契,体现物权、财产所有的一般买卖契约、借贷契约、继承契约等,进而由这些约定又派生出各式各样的契约。众多的契约维护着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相对稳定,也由于诸契约中各种关系的变化,带动着社会的进步,所以也一直吸引学者们进行着各种类型的专题研究。
一、对邦国盟誓约的研究
对先秦邦国之间会盟誓约,较早进行全面研究的,有上世纪六十年代刘伯骥的《春秋会盟政治》专著,对春秋会盟的源起、作用、盟礼步骤及对后世政治的影响等都作了论说。[39]吕静的《春秋时期盟誓研究》一书,将春秋盟誓分为中原霸主之盟、长江流域楚吴越之盟、诸侯国内盟誓等三类进行考察,着重研讨了盟誓中宗教性与政治性的关系。[40]
对于盟誓礼过程,刘伯骥将春秋盟礼分为“约会”、“登坛”、“发言”、“歃血”、“载书”、“享宴与归饩”、“盟后朝聘”等七个步骤。[41]陈梦家在《东周盟誓与出土载书》中将盟誓仪程分为十个项目。[42]吴柱的《关于春秋盟誓礼仪若干问题之研究》一文,围绕春秋时期盟誓活动中的“读书”、“歃血”以及“执牛耳”三个主题进行了论证,对“读书”(宣读盟书)与“歃血”何者在先问题,认为先“读书”后“歃血”是古礼固有的规范。关于歃血的方式应以传统“饮血说”为准,否定了日本汉学家竹添光鸿在《左氏会笺》中的牲血“涂唇说”。[43]关于“执牛耳”,认为由盟主执牛耳并且率先歃血,执牛耳者必然就是主盟方,“目的是以盟主和神灵的权威,对参加盟会的成员起到警告和震慑的作用。”[44]对盟誓礼中一些众说纷纭的重要环节作了澄清。
对于盟誓的性质和作用方面,叶修成的《论先秦“誓”体及其契约精神》认为盟誓中的“誓之言说行为中即蕴含着丰富的契约精神。”他从“神灵信仰”、“对等原则”、“信用体系”三个方面,论证了“誓”就是“与神灵约言,与生人约言,犹如订立契约,用来限定制约起誓主体的随意行为,建构和谐的人神关系和人际关系,以达到维持一种相对稳定的秩序的目的。”[45]吕亚奇的《先秦会盟与政治秩序的交互性建构》对先秦各种会盟作出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先秦政治秩序变迁历经三个阶段:部落联盟政治秩序、宗法封建政治秩序、君主专制政治秩序。会盟只有在前两者中,具有建构政治秩序的功能。”提出了“中国式会盟以自我生存、内部统一、良善秩序、信守承诺、仁义爱民为基本特征,以政治系统的平衡和谐为最高追求”的见解。[46]田兆元《盟誓——关于中国早期国家制度的思考》将盟誓作为中国历史上一种独特的国家制度来加以认识,认为“盟誓制度作为中国早期国家的基本形式,以及集权国家形成后长期存在的大联盟国家模式和边疆管理模式,充满了管理智慧。”[47]颇具有启示性。
在众多的会盟誓约研究中,都指出了盟誓具有信守的契约性质,不过,对于盟誓制度在秦汉以后的历史继承及其演变的研究,则比较薄弱。
二、租佃契约与租佃关系的研究
关于租佃契约方面,其研究成果十分丰富。1962年,孙达人先生发表了《对唐至五代租佃契约经济内容的分析》[48]一文,通过对出土的唐至五代较完整八件租佃契约归类分析,提出契约性质的不同,所反映的经济关系也不同,这八件契约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性质。第一种契约的类型不属于真正的封建租佃契约,田主和租田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封建地主和佃农的关系,是“租田人”(地主)利用租价(高利贷)剥削“田主”(贫苦农民)的关系。在这类契约中,租价都是预付的,表明“租田人”有优越的经济地位。第二种类型是真正的封建租佃契约,在这里,地租是租地人向地主提供的无偿剩余劳动。认为其中第三、四、五、六、七件属于租佃契的第一种类型;田主和租田人完全不是封建地主和佃农的关系。第一、二、八件契约属于第二种类型;田主和租田人的关系是封建地主和佃农之间的关系。孙氏不同意韩国磐先生在《从均田制到庄园经济的变化》[49]一文中的观点,对其第六、七、八件中的契约关系提出了“从契约本身来看,出租人、租地人和见人都要署名,通过契约来租地,这表明租地者的身份比前略有所提高”的意见。认为仁井田陞氏在《吐鲁番发现的唐代租田文书的一种形态》[50]一文中,把租田契约区分为二种形态是正确的,但不同意对第一种形态的租佃性质“是一种均田农民之间没有剥削关系的租田契约”的解释。提出这八件文书有三个特点:租田人是财力雄厚的地主,决不可能是贫苦的佃农;田主经济困难,无资无力耕种,不得不被迫出租;租价的实质并不是地租,而是高利贷。按照孙氏所说,租佃契约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一种是租田人利用预付租价的方式剥削田主。第二种性质是,田主和租田人是封建地主和佃农之间的关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孙氏同时又说到“租价预付,这又表示着租借人在经济上是贫困的”[51],这个说法把租价预付和租借人相等同,与孙氏前面的立论又是矛盾的,既然能预付租价,说明租借人经济上并不贫困,如果经济上贫困又怎能预付一笔租价,前后提法不一致。另外在《天复二年樊曹子租地契》[52]中,由于田主刘加兴因“阙乏人力,佃种不得”,将地出租,而《天复四年贾员子租地契》[53]是因为令狐法性“为要物色用度”出租土地,两者不能等同,虽都是由于经济困难,也应有所区别。
1958年周藤吉之氏发表《吐鲁番出土佃人文书的研究——唐代前期的佃人制》,后又加以补正收入他的专著中[54],周藤吉之氏以佃人文书为中心,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考察,引用了诸多唐代文献,研究了这一时期的佃人制,认为这批佃人文书从形式上可以分为四种,并且都载有土地所有者和所有额以及自佃和佃人的区别,佃人文书是由堰头呈交官府的,堰头对这些文书负有法律上的责任。说明当时这种堰头所起的作用之大。从佃人文书的内容来看,佃人制当时已在职分田、公廨田等官田,寺田以及一般农民田中广泛地流行。周藤吉之氏通过深入研究后指出:自从唐太宗在贞观十四年消灭高昌国,新设置西州都督府,实行了均田制以后,没有经过多长的时期,佃人制度就开始在吐鲁番盛行起来,后来日益发达。同样的在中国内地也实行过佃人制。这个见解,今天看来需要调整,因为在唐军占领高昌国之前的吐鲁番,租佃关系就已发达,这从吐鲁番出土的高昌国时期的租佃契就不难看到。在分析官田的租佃问题时,周藤吉之氏根据大谷2369号文书所载:“司马拾贰亩 佃人范僧”、“都督职田拾壹亩半 佃人焦知昌种粟”等,得出“县公廨田的亩数似乎比寺田或百姓田多得多”[55]的结论,我们认为,这条材料只对司马和都督职田而言,由这一条材料来证明县公廨田的亩数比百姓田多得多是不妥的,就一个县几千编户来计算,从总量上看,百姓比官员的田要多。
1963年,沙知先生发表《吐鲁番佃人文书里的唐代租佃关系》[56]一文。对已发现的佃人文书综合起来进行考查,根据日本学者周藤吉之对27件佃人文书编排的一个佃种田地分类表,推算得出官私田地出租的真实情况,即私田出租远远多过于官田出租。不同意韩国磐先生“官田出租多于私田出租”的看法,认为是“以偏概全”。在引用周藤氏所作的另一分类统计表时,对租佃文书中官私各自占有田地情况作出分析,27件佃人文书中存在两个特点,一是年代接近,二是代表地区集中,进行综合分析具有相当程度的代表性,结合上百件文书残卷和吐鲁番户籍文书,得知均田制在西州推行,存在着严重的受田不足,授给各户的田地,一般都是分段授给,每段最普遍的是一亩、二亩,三亩、四亩都不多见。并且极其分散,一户人家的两段田地,其分布的最远距离常在四五十里以上,而且是普遍的,给耕种带来了严重的困难,这正是造成私田零星出租的客观条件,成为当地租佃关系发达的一个重要原因,从而说明了私田零星出租和佃人零星租入是受着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是由于田主和佃人之间只具有达成一亩二亩小额租佃关系的能力。
官田能够比较集中地出租,大抵是和官府能够凭借政治权力集中地占有田地分不开的。[57]就官私田地出租的性质,沙氏认为,佃人文书里所载出租的私田,约有两种情况:一是小土地占有者(基本上是均田民)的交错出租,这是主要的;一是寺田的出租,这是次要的。前者是小私有者之间的自由租佃,多半具有出租者和佃种者的双重身份,这种租佃关系剥削的性质较轻,后者则是寺院地主对佃耕农民的剥削,这种剥削形式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当地基本阶级关系的状况。因此,后者和前者不能等同起来。他的论证概括全面,颇具说服力。官田出租的性质,是一种强制性极强的租佃剥削关系。百姓不愿租佃官田的原因,是由于官佃户所受的剥削特别苛重,官佃的性质和佃人文书里的一般私田的出租是两种不同的租佃关系。官田形式上是出租,实质上是抑配乃至变成一种无端的勒索。这种租佃关系的实现和封建官府利用粗暴的超经济强制以及政权的暴力作用相联系的。[58]
官田出租,也得按规定交租,不可能无限加量收租,这也不符合官府的规定。均田令规定:均田民对国家有三种负担,要交租庸调。并规定一百亩田,每丁收租二石(这是敦煌的标准),西州是常田、部田一起,每丁收六斗,这是均田制下西州规定的标准,官府出租田收租不能超过均田令的标准太多。这一事实在史籍中多有记载,《册府元龟》卷506《邦计部·俸禄二》开元十九年(731)四月敕:“天下诸州、县并府、镇、戍官等职田四至顷亩,造帐申省,仍依元租价对定,六斗已下者依旧定,以上者不得过六斗。”[59]这条开元十九年的敕令,已规定每亩租价不得超过六斗。这在《唐会要》卷92《内外官职田》中也有相同的记载,并加了一句:“地不毛者,亩给二斗。”[60]即根据过去的租价核定每亩租不得超过六斗,不毛之地每亩交租二斗。从以上敕文规定看,官田租要比租庸调的负担重,因为官田只有一项租,而不收庸、调。再看陆贽在其《奏议》所云:“今京畿之内,每田一亩,官税五升,而私家收租,殆有亩至一石者,是二十倍于官税也。降及中等,租犹半之,是十倍于官税也。”[61]从此奏透露出,长安京畿附近,私田租价曾经是每亩一石,中等地是每亩五斗。这是德宗贞元十年(794)的记载,比佃人文书的时间晚一些,但反映出私家收租的租价比官田租价要高,唐西州地区大概也是如此。这一事实又在诸多文书中可以看到,如:大谷3471号文书载:“户曹符为宴设及公廨田萄等顷亩依旧价,”[62]这是户曹苻为宴设司的田、公廨田、葡萄田等依旧价收租所下的符牒。同文书中又载:“仓曹符,为宴设及公廨田萄,不高价抑百姓佃食讫。”[63]这又是西州都督府仓曹下的一个符牒,令宴设司掌管的田、公廨田、萄园不能以高价配给百姓佃种,说明官府对官田出租的租价是有严格规定的。从每亩交六斗租、不毛之地租二斗看,这个租额如果真正严格按规定执行应该不是太重。问题在于地方基层是否按朝廷诏令真正执行!
对上述所引文书,“仓曹符,为宴设及公廨萄,不高价抑百姓佃食讫”,沙知先生是根据周藤吉之氏的录文:“仓曹符,为宴设及公廨苟不高价抑百姓佃食讫”,[64]而周藤吉之氏的录文有误,把“萄”误释读成“苟”,因此,沙知先生根据这件文书的条文得出了相反的结论,[65]认为官田出租的性质是一种强制性极强的租佃剥削关系。
上文所引的大谷3471号和另一件3473号文书,均属“西州天山县到来文书”,即开元十九年(731)天山县的来文事目历,这和前引《册府元龟》开元十九年四月敕文在时间上正相吻合,政策精神完全一致,可见大谷3471号文书所载正是唐西州对朝廷政策的贯彻。
前文所涉及的官田问题,严格讲还是有区别的,职田是官员私营的,收归个人使用,官田应该指公廨田(办公用田)、宴设田(招待用田),国家根据不同的官职,配给一定数量的职田,职田归官员个人暂时所有,当然也存在利用职权强令百姓高价佃种,不过对此政府有一定的限制。在大谷3474号文书中记载:“镇戍见任官职田、非抑百姓租,并迟由同上事。”[66]文书中的“由”,沙知氏和周藤氏的释文为“田”,对照《大谷文书集成》(二)图版九,应为“由”字。大谷3473号文书也称“职田不得抑令百姓佃食处分讫申事。”[67]意思是说,不要强迫百姓租种或佃种职田。大谷文书的记载是针对职田而言,是禁止职田抑配百姓佃种。《唐会要》卷92《内外官职田》贞观十一年三月敕:“内外官职田,恐侵百姓,先令官收。”这也说明唐政府一直在制止这种现象的存在。
池田温氏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就着手写作《中国古代租佃契》,直到九十年代才完成上、中、下篇,[68]着重于对敦煌、吐鲁番等地出土租佃契券从内容到形式、多视角的微观分析。
1982年,孔祥星先生发表《唐代前期的土地租佃关系》[69],此文根据吐鲁番出土的租佃契以及相关的租佃文书、借贷文书对唐代前期西州的土地租佃关系进行了比较分析,从各类租佃契约的特征、租田的种类、租田契的租额、主佃双方承担的责任(义务)、租种的时间、租田的位置和数量等六个方面,层层深入地进行了论证,认为唐代流行着以契约形式维系的土地租佃关系,立契的双方都是小土地占有者,租佃的目的是以交错出租土地的方式达到更好地进行农业生产;租田的种类、质量是决定契约支付方式、租额高低的一个重要原因。而支付方式的不同又造成了主佃双方承担义务的差别;预付租价与后付租价契的租额大致相同,预付货币在当时的租佃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后付粮食契中主要流行定额租,分成制极少。契约上出现的差异,不是由于主佃双方经济、政治地位的不同所决定的。指出孙达人氏把预付租价契看成是高利贷者(租田人)与贫苦农民(田主)的关系,后付租价契看成是封建地主(田主)与贫苦农民(租田人)的关系是不妥当的。孔氏的论证又前进深入了一步,应该充分肯定。孔氏在分析租田的种类时说:“预付货币和预付实物租田契的主要差别在田种,前者几乎都是常田,后者绝大多数为部田。表明在当时当地质量好的田种租价预付时一般要预付货币——银钱。”此说恐怕不能作为一种标准,因为也有不同事例的存在,《唐龙朔元年(661)孙沙弥子夏田契》[70]就是一例,契文说,孙沙弥子在李虎边租借口分常田贰亩,从“其麦、田即日交相付□”、“到孙佃田之日李……”等语。知其是提前预付了麦,佃下了此田。又如《总章三年(670)左憧熹夏菜园契》[71],预付“夏价大麦拾陆斛,秋十六斛,若到佃时不得者”等,这也是给实物预付的,由此得知租种质量好的常田,租价预付也可以是实物。此类事例还多见于敦煌出土的租佃契中,孔氏又说:“因为田土质量乃是立契的一个关键所在。”[72]其实立契的关键所在是有出租者和租田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又能达成协议,这才是立契的关键,并非是由田土质量而决定。
孔氏最后指出,唐代前期的吐鲁番租佃状况与均田制的实施有关,就租佃的性质,同意沙知等学者意见,主要是小土地占有者之间的交错出租,而产生这种出租方式的主要原因乃是均田制下所授田地的零星分散,为了保证农业生产,尽可能地将土地集中在一、二处或接近的地方。这一见解符合历史实际,因而也是完全能够成立的。
近年陈国灿先生的《唐代的租佃契与租佃关系》一文,[73]运用大量的出土文书和文献史籍记载,对唐代租佃契约中反映的各种形态,与各类土地占有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了研究,认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分配给农民佃种,农民再将收获物的一部分作为租赋交纳国家,由于国家及其君主既是农民的田主,又是政治上的统治者,田租、国税、贡赋,还有力役,往往混在一起,所以这种租佃关系始终带有超经济的强制性。第二种是私家大土地所有制下的租佃关系,这种租佃关系中也或多或少地带有超经济强制的因素,农民对田主的依附性越大,其超经济强制性也就越多。而第三种租佃关系,是一般农民之间的互利互佃,不存在超经济强制的问题。在唐以前的中国农村中,不论其土地形式如何,这三种类型的租佃关系,都已广泛地存在着。
在官田使用租佃契的问题上,陈氏经过考证,提出:在汉代已经存在。高昌王国确实存在着官田采用私租形式的出租契券,契约的模式规格、用语及约定上都与中原地区的契约具有一致性。陈氏认为:租佃关系最初的出现,是发生在私家大土地所有者的土地上,为了维持稳定的租和佃,只有以契约的形式将其确认,才有租佃契的产生。契约是保证租佃实现的一种形式。租佃契在私家土地上的出现,应该远早于官府土地上的租佃契。[74]这些认识,把租佃契约的研究又深化了一步。
有关租佃契约的研究也是对古代契约研究中成果最丰富的一类,还有许多重要的研究成果,如西岛定生、堀敏一、池田温及吴震等学者的著作及论文,均对租佃契约都有论说,大多都集中于对敦煌、吐鲁番等地出的十六囯至唐五代宋初券契的探讨。在此值得特别一提的是刘永成氏的《中国租佃制度史》[75],此书虽未专门论说契约,却对租佃关系作了较全面的分析,将中国古代租佃制分为三个时期,即战国至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隶属型租佃制;隋唐宋元时期的依附型租佃制;明清时期的自由租佃制。其体系结构与前论法史学家梅因所说的“社会的进步运动”,是一种“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的理论颇相近似。不过,刘氏的着眼点放在劳动者身份地位的改变上。
三、买卖契约及其性质的研究
在买卖契约方面,法国学者谢和耐氏1957年在法国《通报》上发表的《敦煌卖契与专卖制度》一文,[76]从物品与价款的交换,双方的不平等,文契的作用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论述。并说用货币支付物价是中国专卖制度中的固有特点,用实物来代替物价仅仅是原始买卖中的一种灵活作法。认为中国的专卖不会导致财产的转移,仅仅是在各方之间产生了义务,特别是对于要求出售和获得物价的一方更是如此,也就是不干涉买方使用所买物的义务,因此,物价不能看作是卖物简单的经济等价。认为敦煌文书时代专卖制度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其中包括了双方的义务,专卖是由于导致它产生的背景而独立出现的。在中国的专卖制度中,如果不把一方明确指定为提出要求的一方就无法形成义务,全部事实都促使我们把中国人的专卖制度看作是一种真正的契约。谢和耐氏对于专卖问题的理解,恐怕需要进一步去理解其内涵,专卖是国家依法对某种产品的买卖、生产进行垄断的一种形式,它与民间买卖契约应当加以区分,这也是本研究中将对此进行专门讨论的一个部分。谢和耐氏所谓的“用实物来代替物价仅仅是原始买卖中的一种灵活作法。”[77]其实也并非如此,政府对于用实物代替物价是有相关规定的,这在敦煌、吐鲁番文书中可以经常见到,同样是一种交换手段。谢和耐氏又提出,从唐代起,使用一种未曾存在过的签字程序和流行的习惯法,即“画指”。这个提法,是没有注意到吐鲁番出土文书中的券契,在十六国时期契约的行文中就有了签字,在十六国到高昌时期,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在契约行文中签名,即本人亲自写上自己的名字,也就是契文中经常提到的“署名为信”,到了高昌晚期及唐代,是“画指为信”,名字是书契人写的,然后当事人在契书上画一个指节印,这是从十六国、高昌国到唐代的一个变化。总之,谢和耐氏对买卖契约提出了一系列的看法。不过,对于中国民间买卖契约中交易,用“专卖制度”的概念进行分析和认识,确实有许多令人费解之处。
2005年,岳纯之先生发表《后论隋唐五代买卖活动及其法律控制》一文[78],对隋唐五代买卖活动的类型划分、买卖活动的原则和程序、买卖活动的法律控制三个方面作了详论,他从法律的角度论证说,隋、唐、五代各朝曾对买卖活动进行了多方面的法律控制,包括严禁破坏市场秩序、控制买卖活动主体、限制买卖活动标的、约束买卖活动中介、加强买卖程序管理、禁止无端违毁契约、整顿官民买卖活动,这些约束和控制从总体上看对当时买卖活动的正常开展是有积极意义的。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约束和控制并没有完全得到贯彻和落实,尤其是对和市、和籴等官民买卖的控制更流于形式,这成为隋唐五代时期买卖活动法律控制的一大败笔。”[79]作者的立论有相当的广度,应该指出的是,隋唐五代时期,官府对民间一般性的买卖交易,原则上是不干预的,只有民间田宅及马、牛等大牲畜和奴婢的买卖,才受到官府法令的规定和控制。至于和市、和籴则是官府的行为,不属民间买卖,应该把官民买卖分开论述。遗憾的是该文没有结合敦煌文书来进行考察。
买卖契约涉及到土地、房屋、奴婢、大牲畜的买卖,各种具体买卖及其契券的研究成果都有一些,值得一提的是自两汉以来大量墓葬出土的“买地券”,这是一种买墓地时,使用于幽冥世界的契约文字,它不同于人世间真正的土地买卖券。这方面已有许多的研究,早年,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就曾搜集过大量买地券进行了排比研究,将这些汉魏六朝墓中的买地券,全部都看作是现实生活中的土地买卖文书。[80]刘屹氏在所著《敬天与崇道——中古经教道教形成的思想史背景》一书中,在论及“汉魏六朝墓券源流及其意义”时指出:“墓券中所有的买地契约都应该是虚构的,都不足以用来作为真实土地买卖的参考资料。”[81]对于买地券的实际作用,他分析说:“买地券的使用主要是为了防止来自两方面的对死者土地所有权的质疑乃至侵害。首先是神灵,因为人们相信:为死者建造地下墓穴,事先要向地下神灵‘买地’,要用买地券来证明死者对这块墓地的使用权,已经正式获得地下神灵的许可。而埋入地下的买地券,就是这一桩与神灵交易的凭证……所谓‘买地’,从本质上说,不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易,而是人与神之间的交易。”[82]鲁西奇氏的《汉代买地券的实质、渊源与意义》[83]一文也指出:“买地券所涉及的买卖双方、见证人均为亡人,所买卖的对象——墓地所有权是冥世所有权,其田亩面积、所用之钱亦仅具冥世意义,而没有现世意义,也就无须、亦不可能与现世实际墓地亩数及现世土地价格相对应。”张传玺氏在其专著《契约史买地券研究》中,提出了“买地券文脱胎于人间土地买卖契约”的论点。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从买地券文的变化中,去观察人间土地买卖契约在内容和形式上的一些变化,因为“地券仅仅是对现实中的土地买卖契约的一种象征性模拟”,“地券的存在与发展,与其所依附的墓葬风俗和制度的存在与发展一样,同样有其复杂的演变与发展的过程”。[84]
围绕着买卖契约的研究,有待探讨的问题还有不少。如买卖契券在中国的起源问题、买卖契约与专卖制度的区分问题、土地和奴婢买卖与国家政策的关系问题以及买卖契约自身的发展演变等,都有待于深入,这也正是本研究课题又一着力的方面。
四、雇佣契约及雇佣关系的研究
在雇佣契券方面,1962年,日本学者仁井田陞氏所著《中國法制史研究》,是一部影响很大的专著,其中对中国古代雇佣契券涉及较多,在《奴隶·农奴法》部分的论述中,认为唐宋之际雇主与雇佣人的关系和田主与农奴的关系一样,都是存在主仆之分的主仆关系,中国社会正是此时走过奴隶制而形成了农奴制的。[85]这里提出了一个如何看待古代雇佣契券中的雇佣关系问题,我们认为从雇主与被雇者契约的签订,意味着佣作者已走出了农奴制状态,即从农奴制中已经解放出来,是在从半人身依附走向自由,是向趋于平等状态的一种过渡。如契约文书中常写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共对面平章,画指为记,用为后凭”等。又如明言“二主和可立契,契成之后,各不得返悔,悔者一罚二,入不悔者”等契约内容所反映出的,是一种双方地位对等的关系。再从对先悔人的处罚来看,先悔人可能是雇主方,也可能是佣作方,这里反映出的同样是一种平等关系,而不是农奴式的主仆关系。
1978年,黄清连先生发表《唐代的雇佣劳动》一文[86],从唐代的政府雇佣、私人的雇佣、雇佣关系三个方面对唐代的雇佣劳动作了论述。认为唐政府对劳动力的需要,主要有农业、手工业、运输、公共工程、杂徭等方面,唐政府雇佣制度有三种形态:(1)政府所定正规的劳役制度,即是一种差役或现役制度;(2)纳资代役制,即被役者出资、由政府雇人代役。(3)政府出钱雇人役作,也称和雇。唐政府雇佣劳动的发展,主要在官府手工业方面。唐代私人雇佣的发展趋势,与唐政府雇佣颇相一致,已相当普遍和兴盛。“佣作坊”的出现,更显示了劳动力的商品化,这些都是社会经济力量逐渐成熟以后,才产生的现象。黄氏在雇佣关系一节里,着重对雇佣契约的订立、工资的给付、佣作者的身份作了讨论分析,提出佣作者和雇主间并非隶属性的人身依附关系,更非所谓封建关系。主张庸作者的身份是自由民,不同意仁井田陞氏的“主仆之分”说。对黄氏的自由民说,恐怕还不能脱离唐代封建制度的大背景,中国古代的雇佣受着封建制度的制约,唐代的雇佣劳动形态比较复杂,情况多种多样,应该加以区别对待。对工资的给付,黄氏提出:“安史之乱前多以实物工资支付,安史之乱以后则货币工资较为普遍。”[87]这一见解,与近年所见出土契券的实际存在着明显的差距。安史乱前的唐代,社会稳定,全国货币统一流行,故在吐鲁番出土的唐前期雇佣契中,多用货币支付佣值。安史乱后,由于藩镇割据,钱币流通受到阻碍,交易多以实物作交换,这在敦煌所出的雇佣契中都能得到证明。不过,就整个社会而言,仍然是封建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还没有出现完全脱离封建羁绊的自由民劳动者。
1989年林立平氏发表《试论唐代的私人雇佣关系》一文[88],从唐代雇佣劳动的形态,雇佣劳动者的身份地位,唐代雇佣关系的性质等方面论述了唐代的私人雇佣关系。不同意仁井田陞氏提出的雇佣人身份相当于农奴的“主仆关系”之说,也不同意黄清连氏佣作者的身份是自由民的论点,提出“不同的雇佣劳动形态,受雇人的身份地位也是有所不同的”,认为唐代不可能产生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萌芽,而此时雇佣劳动的发展是资本主义萌芽诞生前的必要准备。唐代雇佣劳动的发展,表明当时社会上宗法制和依附关系正在减弱。并认为秦汉时期,丧失土地的农民大都沦为奴隶,魏晋南北朝时期则主要沦为依附民。在唐代,有一部分破产农民不再沦为奴隶和依附民,而是成为自由的雇佣劳动者,他们既不代表农奴制,也未产生资本主义萌芽,但它仍然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从通篇看这个立论是有基础的,把唐代雇佣劳动的研究又深化了一步。在唐代以单独出卖劳动力为生的自由劳动者是少数,大多数是从土地上分离出来的农民,离开土地的农民有的是佃农,成为依附于私家庄园的客户,这里还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租一块土地佃种,一种是出卖劳动力当佣耕,对于唐代的雇佣劳动,要看整个的时代背景。它是封建政权统治下产生的各种关系,是在国家法令允许范围内的劳动力买卖关系。
1982年,程喜霖氏发表《试析吐鲁番出土的高昌唐代雇佣契券的性质》一文[89],以吐鲁番文书为中心,通过8件雇佣契约,对高昌唐代雇佣契约的内容和性质作了概括。认为唐代前期的雇佣契券是封建性质的,自中唐以降,实行两税法,公开承认了客户的合法地位,雇佣关系与租佃关系得到进一步发展。雇佣契券早在汉代、迟到北朝已出现,到唐代得到发展,是进步因素。其次,契约规定了雇价;再次,契券中的受雇人比魏晋南北朝时期的部曲佃客身份及与之相近的高昌“作人”、唐代的典身人以及类似“僮仆”的雇工身份高,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有所缓和。因此,唐代雇佣契券反映出的雇佣关系意味着人身依附关系的缓和;封建国家直接控制劳动力的权力的削弱,即超经济强制的削弱。程氏在比较高昌契和唐契时说:“唐代西州的雇佣契是在高昌契券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高昌契券已具备了雇佣契券的基本内容,契券的形式已经形成,而唐代契券把雇主和受雇人从契文中分立出来,作为契末首位署名,尤其是保人和印指节印的出现,使民约更具有法律效能,由是雇佣券的形式固定化、完善化了。”[90]程氏的这段论证是值得肯定的,但就“唐代西州的雇佣契是在高昌契券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个提法,需要再作讨论。
应该指出的是,高昌契具有内地早期契券的特点,是继承汉魏而来的;唐政权占领高昌、建立西州后,完全是把内地的一套契约模式推行到高昌的,这才是唐灭高昌国后契约形式为之一变的真正历史背景。另外程氏提出:“高昌契券已具备了雇佣契券的基本内容,契券的形式已经形成”,这个提法涉及到中国雇佣契的起源问题,有必要再进行讨论,这也是本课题研究中的一个方面。从笔者初步耙梳出的十几件汉简佣僦简看,汉代已经具备了雇佣契的基本内容,虽然内容比较简单,但比高昌国要早好几百年。
对受雇人的身份问题,程氏提出有三种类型:一种是编户中的自耕农破产沦为雇工;第二种是有少量土地的半自耕农,需要兼做短工来补充经济;第三种受雇人是浮客流庸,其中一部分是投靠大户荫庇者,并认为受雇人一方面受封建国家控制,另一方面受雇主的剥削,一旦与雇主签订了契约,在受雇期间依附于雇主,丧失了自由。劳作必须尽心做好,如若在外滞留或逃亡也得捉回,唐朝的法律是保护雇主利益的。[91]这个分析还可再作研究,至于说“一旦签约,受雇人丧失自由”的说法,恐欠妥当。受雇者既然签约,就应有佣作的义务,完成佣作任务,与身份是否自由,是两种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不能把受雇都看成是依附于雇主,也不能把一受雇就看成是丧失了自由,受雇人大多数是封建国家管控下的自由民,好多都是来自于农村的编户齐民,他们在身份上仍是自由民。
1997年,杨际平先生发表《敦煌吐鲁番出土雇工契研究》一文[92],在对敦煌吐鲁番出土雇工契进行分析时说,敦煌吐鲁番出土雇工契反映出雇佣劳动者与雇主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雇工的法律身份是良人,其人身并不隶属于雇主,在身份上无良贱等级之分。雇主生产的主要目的是生产使用价值,而不是交换价值,受雇者的家境一般都很贫寒,衣食不充,但又都不是一贫如洗,又都有一点生产资料,仍有牛畜等,而有牛畜,通常也就有耕地。这些表明雇佣劳动者有其独立的家庭经济。他们充当雇工,都只是为了补充家计,而不是全家都靠出卖劳动力为生,这正是前资本主义劳动的基本特点之一。此论建立在对敦煌、吐鲁番出土大批雇佣契的计量分析基础之上,其立论是有据的。不过就雇佣劳动而言的几种情况,还可以作出补充:有的是有一点家庭经济出来受雇;也有的是没有家庭经济基础,纯粹是靠出卖劳力维生,还有一部分人虽然也没有个体家庭经济,但能靠提供技术受雇维生。总之,关于雇佣劳动的情况,比较复杂,不能简单化。
1986年,杜文玉氏发表《论唐代雇佣劳动》一文[93],对雇佣劳动的类型;雇佣劳动的使用范围和雇佣方式;唐代雇佣劳动者的身份及社会地位作了分析研究。认为唐代雇佣劳动主要分为两大类型:即政府雇佣和私人雇佣,私人雇佣结构比较复杂,雇佣方式有通过城市市场雇佣劳动力,有佣者于雇主处求售;并有通过张贴告示、召纳雇工;还有通过契约雇佣。在“雇佣劳动者身份”一节里,提出有长期雇佣和短期雇佣,长期的农业雇佣封建色彩较浓,短期雇佣较淡一些。对于契约雇工,在契约有效期内,雇工不能随意他去,受着严格的封建束缚。但是,还不能说唐代地主和雇农的关系是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因为雇农在契约期满后,即可自由离去,而部曲放免“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可见雇农和部曲的身份是完全不同的。短期雇工比较自由,雇工和雇主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关系主要是货币关系。其实对于签订契约后雇工受着严格的封建束缚这一点,也有待商榷。既然签订了契约,拿了雇价,就要履行义务,也不能都说是严格的封建束缚。
总的来看,对雇佣契券的研究,多着重在雇佣关系或受雇者的身份地位方面,而对于雇佣契券的源起,早期的雇佣券形态及特点,雇佣券契在内容和形式上的变化、发展等方面,则很少涉及,这也是本课题研究的着力点之一。
五、借贷契约及其种类的研究
在借贷契约的研究方面,成果也不少。二十世纪初,敦煌和新疆等地相继出土许多唐代借贷契约文书,引起中外学者的注意,如中国的刘复、许国霖及稍后的陶希圣、杨莲生、刘兴唐等,日本的玉井是博、那波利贞、仁井田陞等,纷纷进行了介绍和分析研究,其研究多着重于对借贷契约的分类及借贷双方的法律地位、责任等。上世纪八十年代,围绕吐鲁番新出土的大批古代借贷契券,又出现不少新的研究成果,陈国灿氏的《唐代的民间借贷——吐鲁番敦煌等地所出唐代借贷契券初探》[94],从吐鲁番出土借贷契约入手,分析了借贷中存在的各种类型及利率的高低,提出了按取利方式的不同,来划分借贷契约的类型。唐耕耦氏的《唐五代时期的高利贷——敦煌吐鲁番出土借贷文书初探》[95],也是在敦煌吐鲁番出土大批借贷契约的基础上进行的综合性研究。日本的池田温、堀敏一等均对借贷契及其关系发表了研究成果。近年,台湾学者罗彤华出版了《唐代民间借贷之研究》和《唐代官方放贷之研究》两部专著[96],这是目前对唐代借贷研究较细致、全面的成果,其特点是对前人成果作了较全面的吸纳和融汇,既能注意到对出土唐代借贷契约的分析,也能结合史籍所载作出论证。近年法国学者童丕氏写有《敦煌的借贷》[97],该书应用经济学、社会学知识系统地对敦煌写本中的借贷契约进行了微观性的研究,将借贷契约的研究推向更加细化。
作为质押借贷的典当,陈国灿氏的《从吐鲁番出土的质库帐看唐代的质库制度》一文[98],通过对吐鲁番出土的一批唐代质库帐的考察,展示出了唐代的质押借贷,即典当的运作情况,其“质钱帖子”既是质押的凭据,也是一种契约,这是较早论证典当契约的论文。刘秋根著的《中国典当制度史》是一部全面探讨典当业发展演变的作品,其中也涉及到对典当契约的发展变化。
六、其他一些民间的约定
遗嘱也是契约中的一种,是长辈在临终之前对后人的一种约定,其中最重要的是有关遗产继承的约定。围绕着遗产是否依从遗嘱来继承的问题,学术界有过热烈的讨论。魏道明氏的《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99],曹旅宁氏的《〈二年律令〉与秦汉继承法》[100]等文认为只存在法定继承,不存在遗嘱继承制度。姜密氏的《中国古代非“户绝”条件下的遗嘱继承制度》,[101]邢铁氏的《唐代的遗嘱继产问题》[102]和《宋代的财产遗嘱继承问题》[103],以及冻国栋氏《麹氏高昌“遗言文书”试析》[104]、《读姚崇〈遗令〉论唐代的“财产预分”与家族形态》[105]诸文,用许多历史实例证明遗嘱继承制度是存在的,其依据正是历代留存下来的遗嘱及民间的“遗嘱样文”。遗嘱作为契约,有其发展演变过程,这正是本文要着重探讨的方面。
族规族约和乡规民约,是中国古代民间基层进行自治管理的公约式的契约,早年日本仁井田陞氏从法制史中民间法角度,对“家族村落法”作了专题的研究,并对许多族约和乡规作了引述评论。1937年,杨开道先生出版的《中国乡约制度》[106],对乡约的产生、性质、作用及其制度的演变,在考证的基础上作了理性的分析,开启了对中国乡约制度的科学研究。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对乡规民约的研究显著增多,而且越来越具体化、个案化,其中以2006年牛铭实氏发表的专著《中国历代乡约》较为全面[107],除对宋代以来的乡约逐代作出分析外,还节选了由宋至现代的乡约十四件。此前的研究,有一些是将族规族约和乡规民约混在一起的研究,不过,从两者的概念及内涵而言,应当有所区别,族规族约是以宗姓为单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族共同体的约定,由族长主持制定,维护的是宗族的利益与兴旺。乡规民约则是以基层行政区划为单位,以地域为纽带的全体居民的约定,维护的是乡里的安定正常生活。在多姓共居的村落里,乡规民约可以起着族规所无法起到的作用,包括调节诸姓关系的作用。基于此,本文将二者分别列目讨论。
对于因亲情互助或信仰结成的社邑,其研究较多,早年日本那波利贞氏《关于唐代的社邑》[108],竺沙雅章氏《敦煌出土“社”文书研究》[109]等,都是这方面的力作。国内对社邑进行综合研究的,有宁可氏《述“社邑”》[110],其中也有对社条性质和作用的分析。1997年宁可、郝春文二先生合作出版《敦煌社邑文书辑校》一书[111],整理出一批唐五代的社约、社条。又杨际平先生先后发表《唐末五代宋初敦煌社邑的几个问题》[112]和《唐末五代宋初社邑几个问题再商榷》[113],提出了一些新见,有很大的启发性。近年,孟宪实氏的《敦煌民间结社研究》[114],其中对敦煌社条的结构、内容、地位及作用等作了专题研究。总的来看,对唐五代社邑“社条”、“社约”研究的成果较多,而对社邑这种组织在唐以前的发展源流及其演变的研究甚少,例如两汉时民间存在的“”及其所订的“约”,魏晋以来民间盛行的“兄弟社”及其社约等,本文在努力发掘资料的基础上,也作了初步的探讨。
在工商领域里,古代就存在着合伙经营的合约或合同书,由于资料较少,学术界的研究也不多,本文在这方面作了努力的发掘和探讨。不过,对于唐宋以来在工商领域里兴起的行会,中外学术界的研究却不少,最早注意到中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着行会的,是美国传教士玛高温,1883年他在上海英文版《中国评论》上,发表了《中国的行会及其行规》一文[115],转载了一份在福建的广州行会的行规25条。1886年他又在上海英文版《亚洲文会杂志》上,发表了《中国的行会》一文[116],对清末在宁波、温州、上海等地行会,分商、工两大类作了介绍,其中也包括一些行规的内容。1907—1908年日本东亚同文会出版《支那经济全书》,对清代的会馆、公所,用专篇作了系统的介绍,实际上是将许多商、工帮会的会规综合起来,按近代的学术概念,作了明细分类的描述,如在“入会及退会”这一章中就列出了各行各帮的“公议”条款。[117]二十世纪以来,对行会作出较早研究的,有日本的加藤繁氏,先后发表了《唐宋时代的商人组织——行》及《论唐宋时代的商业组织“行”并及清代的会馆》[118],同时根岸信出版了专著《中国行会之研究》[119],附有一些行约、帮规。1935年全汉昇的《中国行会制度史》,是国内较早的研究著作,对行会的萌芽,从唐宋行会到明清会馆、及到近代的行会组织作了详细的列述,其中对行规的历史也作了考察。[120]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日本的日野开三郎,中国的傅筑夫、张泽咸、杨德泉等先生在行会制度史上,都有专题的研究,但对行规、会约,涉及的并不是很多。1995年出版、由彭泽益先生主编的《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121],不仅搜集公布了大量明清以来的行规、会约,还转载了早期国外对中国行会的研究,为研究古代的“行规”及近世的“同业公约”的演变,提供了大量历史实物资料。在该书的导论中,彭泽益氏以《中国工商业行会史研究的几个问题》为题,对古代中国行会的存在、行会封建性质及其对中国资本主义萌芽所起的阻碍作用、与西欧行会的差别等作了科学的论证,具有重要的学术启发性和指导意义。
总之,有关中国中古契约方面的研究,海内外学者取得了显著的成绩,除了以上的部分所述外,还有西村元佑、西岛定生、堀敏一、池田温、唐长孺、韩国磐、胡如雷等先生,在古代契约或涉及契约关系研究的方面,都提出了许多很有价值的见解,其研究成果已成为不可短缺的重要参考。
本文正是在上述这些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在充分吸收前人正确研究成果的同时,对前人未涉及或缺环处进行了分门别类、综合性的研究和讨论。以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当代经济学理论为指导,依据中国历史的实际,从微观入手,具体考察各类契约的发展过程;用科学发展的观点,从宏观的视角,联系社会背景,考察其历史演变及其规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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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沙知、孔祥星编:《敦煌吐鲁番文书研究》,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208页。
[52]沙知编:《敦煌契约文书辑校》题作《唐天复二年(902)慈惠乡百姓刘加兴出租地契》,第324—325页。
[53]沙知编:《敦煌契约文书辑校》题作《唐天复四年(904)神沙乡百姓僧令狐法性出租土地契》,第327—3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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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日]周藤吉之等编,姜庆镇等译:《敦煌学译文集——敦煌吐鲁番出土社会经济文书研究》,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53页。
[56]沙知:《吐鲁番佃人文书里的唐代租佃关系》,《历史研究》1963年第1期。收入《敦煌吐鲁番文书研究》,第218—235页。
[57]沙知、孔祥星编:《敦煌吐鲁番文书研究》,第226页。
[58]沙知、孔祥星编:《敦煌吐鲁番文书研究》,第2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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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宋]王溥:《唐会要》卷92《内外官职田》,北京:中华书局,1955年,第1669页。
[61][唐]陆贽:《陆贽集》卷22“均节赋税恤百姓”第六条“论兼并之家私敛重于公税”,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768—769页。
[62][日]小田义久主编:《大谷文书集成》(二)图版七,京都:龙谷大学善本丛书,法藏馆,1990年,第104页。
[63][日]小田义久主编:《大谷文书集成》(二)图版七,第104页。
[64][日]周藤吉之:《吐鲁番出土佃人文书研究——唐代前期的佃人制度》,《敦煌学译文集——敦煌吐鲁番出土社会经济文书研究》,第55页。
[65]沙知、孔祥星编:《敦煌吐鲁番文书研究》,第230页。
[66][日]小田义久主编:《大谷文书集成》(二)图版(九),第106页。
[67][日]小田义久主编:《大谷文书集成》(二)图版(八),第105页。
[68][日]池田温:《中國古代の租佃契》(上、中、下),《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第60册(1973年)、第65册(1975年)、第117册(1992年)。
[69]孔祥星:《唐代前期的土地租佃关系》,《中国历史博物馆馆刊》1982年第4期。收入《敦煌吐鲁番文书研究》,第236—276页。
[70]《吐鲁番出土文书》录文本第五册,第87页;图版本第二卷,212页。
[71]《吐鲁番出土文书》录文本第六册,第428页;图版本第三卷,222页。
[72]沙知、孔祥星编:《敦煌吐鲁番文书研究》,第254页。
[73]陈国灿:《唐代的经济社会》,台北:文津出版社,1999年,第99—141页。
[74]陈国灿:《唐代的经济社会》,第108页。
[75]刘永成:《中国租佃制度史》,台北:文津出版社,1997年。
[76][法]谢和耐著,耿昇译:《敦煌卖契与专卖制度》,《法国学者敦煌学论文选萃》,北京:中华书局,1993年,第1—76页。
[77][法]谢和耐著,耿昇译:《敦煌卖契与专卖制度》,第8页。
[78]岳纯之:《后论隋唐五代买卖活动及其法律控制》,《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5年第2期,第1—20页。
[79]岳纯之:《后论隋唐五代买卖活动及其法律控制》,第19页。
[80][日]仁井田陞:《漢魏六朝の土地売買文書》,《东方学报》第八册,1938年1月。后载入同氏《中國法制史研究》(土地法·取引法),东京: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1960年,第400—461页。
[81]刘屹:《敬天与崇道——中古经教道教形成的思想史背景》,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第46页。
[82]刘屹:《敬天与崇道——中古经教道教形成的思想史背景》,第53—54页。
[83]鲁西奇:《汉代买地券的实质、渊源与意义》,《中国史研究》2006年第1期,第55页。
[84]李显冬:《“民有私约如律令”考》,谢晖主编:《民间法》第6卷,第313页。
[85][日]仁井田陞:《中國法制史研究》(奴隸·農奴法),《中國の農奴、雇傭人の法的身分の形成て変質》,东京: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1962年。
[86]黄清连:《唐代的雇佣劳动》,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49本第三册,1978年,第394—436页。
[87]黄清连:《唐代的雇佣劳动》,第429页。
[88]林立平:《试论唐代的私人雇佣关系》,《中国唐史学会论文集》,西安:三秦出版社,1989年,第124—147页。
[89]程喜霖:《试析吐鲁番出土的高昌唐代雇佣契券的性质》,《中国古代史论丛》,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2辑,第327—328页。
[90]程喜霖:《试析吐鲁番出土的高昌唐代雇佣契券的性质》,第311—312页。
[91]程喜霖:《试析吐鲁番出土的高昌唐代雇佣契券的性质》,第321—323页。
[92]杨际平:《敦煌吐鲁番出土雇工契研究》,《敦煌吐鲁番研究》第二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15—230页。
[93]杜文玉:《论唐代雇佣劳动》,《渭南师专学报》综合版,1986年第1期,第40—45页。
[94]陈国灿:《唐代的民间借贷——吐鲁番敦煌等地所出唐代借贷契券初探》,唐长孺主编:《敦煌吐鲁番文书初探》,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217—274页。
[95]唐耕耦:《唐五代时期的高利贷——敦煌吐鲁番出土借贷文书初探》,《敦煌学辑刊》第8、9辑,1985、1986年。
[96]罗彤华:《唐代民间借贷之研究》,台北:商务印书馆,2005年。《唐代民间借贷之研究》,台北:稻乡出版社,2008年。
[97][法]童丕著,余欣、陈建伟译:《敦煌的借贷:中国中古时代的物质生活与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
[98]陈国灿:《从吐鲁番出土的“质库帐”看唐代的质库制度》,第316—343页。
[99]魏道明:《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历史研究》2000年第6期,第156—165页。
[100]曹旅宁:《〈二年律令〉与秦汉继承法》,《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7卷第1期,2008年。
[101]姜密:《中国古代非“户绝”条件下的遗嘱继承制度》,《历史研究》2002年第2期,第159—163页。
[102]邢铁:《唐代的遗嘱继产问题》,《人文杂志》1994年5期。
[103]邢铁:《宋代的财产遗嘱继承问题》,《历史研究》1992年6期,第54—66页。
[104]冻国栋:《麹氏高昌“遗言文书”试析》,武汉大学中国三至九世纪研究所编:《魏晋南北朝隋唐史资料》第23辑,第192页。
[105]冻国栋:《读姚崇〈遗令〉论唐代的“财产预分”与家族形态》,原刊《唐代的历史与社会》,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498—511页;后载同氏《中国中古经济与社会史论稿》,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03—216页。
[106]杨开道:《中国乡约制度》,山东省乡村服务人员训练处,1937年。
[107]牛铭实:《中国历代乡约》,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6年。
[108][日]那波利贞:《关于唐代的社邑》,东京:《史林》第23卷2—4期。
[109][日]竺沙雅章:《敦煌出土“社”文书研究》,《东方学报》,第35册。
[110]宁可:《述“社邑”》,《北京师范学院学报》1985年第1期。
[111]宁可、郝春文编:《敦煌社邑文书辑校》,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7年。
[112]杨际平:《唐末五代宋初敦煌社邑的几个问题》,《中国史研究》2001年第4期。
[113]杨际平:《唐末五代宋初敦煌社邑几个问题再商榷》,《中国史研究》2005年第2期。
[114]孟宪实:《敦煌民间结社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115]D.J.Macgowan:“Chinese Guild and their Rules”,China Review,vol.Ⅻ,1883。谢杭生汉译文载于彭泽益编:《中国工商业行会史料集》,北京:中华书局,1995年,第51—57页。
[116]D.J.Macgowan:“Chinese Guild or Chambers of Commerce and Trades Unions”,Journal of North-China Branch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vol.21 no.3,1886。 陈家泽译文载于彭泽益编:《中国工商业行会史料集》,第2—51页。
[117]日本东亚同文会编:《中国经济全书》会馆公所编,载于彭泽益编:《中国工商业行会史料集》,第90—111页。
[118][日]加藤繁:《唐宋时代的商人组织——行》,原载《白鸟(库吉)博士还历纪念东洋史论丛》(东京:岩波书店,1925年)。1935年又增补为《论唐宋时代的商业组织“行”并及清代的会馆》,载《中国经济史考证》(吴杰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337—369页。
[119][日]根岸信:《支那基尔特之研究》,译作《中国行会之研究》,东京:东亚出版社,1935年。
[120]全汉昇:《中国行会制度史》,上海:新生命书局,1934年。台北:食货出版社,第3版,1986年。
[121]彭泽益编:《中国工商业行会史料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