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条竞合
刑法体系是一个由一系列法条所构成的统一整体,法条是刑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要素。而法条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之间是有机地联系着的。社会的飞速发展,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导致了调整社会关系法条之间的联系也越来越纷繁复杂,经常会出现数个条文对同一犯罪行为都作出描述的现象,这种现象被称为法条竞合。尽管法条竞合经常发生,但对于一个犯罪行为来说,却不可能同时成立几种犯罪。因此,为准确地打击犯罪,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以及公民的应有合法权益,对竞合条文如何选择适用这一问题颇有研究的必要,本章拟就这个问题作一讨论。
第一节 法条竞合的概念
法条竞合是刑法适用中必然遇到的一个问题,它直接影响到犯罪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裁量。
一、法条竞合的含义
法条竞合是指由于法律错综复杂的规定,致使一个犯罪行为表面上同时符合数个法律条文规定的犯罪成立,表面上可以适用数个条文的罪名,但实质上只符合一个罪名的犯罪成立,或者虽然符合数个犯罪成立的要件,但法律规定只能追究一个罪名刑事责任的情形。
由于现实生活中的犯罪复杂多样,而刑事立法却只能以高度抽象和概括的语言及有限的条文来描述罪状、规定罪名。这一矛盾,既使得同一条文可对多个犯罪行为适用,也使得一个犯罪行为可能符合数个条文的规定。后一种情形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犯罪的规定并不像理论上阐述的那样清楚,即此罪为此罪、彼罪为彼罪。有的犯罪行为既是独立的,同时又被包容在另一个犯罪行为之中,而成为另一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也有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被包容在另一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之中,形成此罪中包容有彼罪、彼罪中包容有此罪的情形。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中,有的法条规定的犯罪可能是另一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或者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可能是另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这样就会产生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情形,也即法条竞合。如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保险合同诈骗罪,既符合刑法典第266条诈骗罪的成立要件,又符合第198条诈骗罪的成立要件。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客观上只实施了一犯罪行为,也即只符合一个犯罪成立,虽然两个法条都对该行为作了规定,但是在处理时只能按照一个法条定罪量刑,从而排除了其他法条的具体适用,这就是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现象。
二、法条竞合的特征
这是法条竞合最基本的特征。至于何为“一个行为”,学术界见仁见智,众说不一,主要有“自然行为说”“社会行为说”“犯意行为说”“法律行为说”等。这些观点或以结果,或以性质,或以犯意,或以犯罪成立的个数,来区分一罪与数罪,虽各具价值,但也有失偏颇之嫌。只有“因果关系说”综合考虑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这些客观要素来设定“一行为”的标准,兼采“自然行为说”与“社会行为说”之长,较为科学。根据“因果关系说”的观点,一行为包括“行为人的一个身体动作造成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即一因一果)的,是一个行为;一个身体动作造成数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即一因多果)的,是一个行为;数个身体动作造成一个危害结果(即多因一果)的,也是一个行为”,而“数个不同性质的身体动作造成数个危害结果(即多因多果)的,是数个行为。”[23]作为法条竞合犯,学术界几乎一致公认其为“单纯之一罪”(“同一犯罪行为,而触犯数法律时,仅适用一法律而排斥其他法律,其罪之本身为单纯之一罪”[24]),即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故只要按前述标准,确定了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且该行为是基于一个罪过(故意、过失在所不问),而不同的法条对该行为均有表述,就有构成法条竞合的可能性。
法条竞合不仅是一行为触犯数个法条,而且是数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成立必须具有不同的性质。只有在不同罪质的犯罪之间才能构成法条竞合,如果是同一罪质的成立要件和刑事责任规定在不同的法条之中,则不能认定为法条竞合。如我国刑法典第389条规定了行贿罪的成立要件,第390条规定了其刑事责任。二者只不过分别规定了行贿罪的成立要件和法定刑,罪质并无二致。因此,虽然表面上是一行为触犯了两个法条,但并不发生法条竞合,因为其仍然是同一个行为性质的问题。
所谓重合关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全部重合(也称包容关系),二是部分重合(也称交叉关系)。所谓全部重合,是指一个法条的全部内容为另一法条内容的一部分。如我国刑法典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和第192条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前者规定的内容是后者的一部分,两个法条全部重合。部分重合是指一个法条内容的一部分为另一法条内容的一部分。如我国刑法典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与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只是客观要件的行为性质重合,而具体行为内容并不重合,故两者只是部分重合的关系。
这种法条适用上的从一性和排他性,是法条竞合的最根本的特征,也是它区别于想象竞合的最显著特征。而这一特征是因为评价同一行为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数个不同犯罪成立之间具有的重合关系所造成,故这种重合(包括完全重合和部分重合)导致了竞合法条中的某一法条产生了涵盖性和替代性,从而使该法条规定的犯罪成立最符合所评价的犯罪行为特征。而在想象竞合中,因为评价某一犯罪行为的数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成立,彼此没有任何联系,导致他们无一可以单独、全面地评价该行为,故必须以数个罪名对该行为进行多重评价,只是在量刑时才择一重适用。
这也是法条竞合区别于想象竞合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想象竞合犯而言,“想象竞合犯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发生关联,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中介”[25],各法条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临时发生的,只是在出现具体的犯罪行为时,人们才凭主观认识把几个法条联系在一起。因此在制定法律时难以预见。而法条竞合情形的出现,从根本上讲取决于某些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成立具有重合关系,因此才出现了竞合的结果,该结果于立法时即可预见,通过对法条的研究亦不难认识,从一定程度上讲法条间的联系是客观的、必然的,与具体犯罪行为发生与否无关。
三、法条竞合的本质
法条竞合的本质是犯罪成立的竞合与冲突,而非罪名的竞合。法条竞合只是一个犯罪行为发生了一种侵害结果,侵犯的是一个法益,而不产生成立几个罪的问题,只是由于法律条文的错综复杂,因而可以对该行为进行评价的法条不止一个,即数个法条竞合在一起。而竞合的数个法条又是靠各自规定的不同的犯罪成立将其联系在一起的,这种联系体现为各法条规定的犯罪成立之间具有重合关系(包括全部重合和部分重合),而这种重合关系又使其中的某一法条产生了涵盖性和替代性,从而使该法条成为最符合所评价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能够排他适用的条文。所以,法条竞合实际上是犯罪成立的竞合,具体表现为一行为触犯的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成立之间具有重合关系。
第二节 法条竞合的分类
所谓法条竞合的分类,是指依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对法条竞合现象进行整理和划分,从而形成由各种法条竞合形态所建构的体系。法条竞合的分类,对于深刻理解法条竞合的本质,掌握法条竞合的特征和适用原则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法条竞合作如下分类。
一、从表现形式对法条竞合进行分类
依法条竞合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的表现形式可分为以下类型:
(1)因犯罪主体形成的法条竞合。如军人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既符合刑法典第433条的成立要件,又符合第378条的成立要件。
(2)因犯罪对象形成的法条竞合。如与现役军人配偶结婚的行为,既符合刑法典第258条重婚罪的成立要件,又符合第259条破坏军人婚姻罪的成立要件。
(3)因犯罪目的形成的法条竞合。如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既符合刑法典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成立要件,又符合第364条规定的成立要件。
(4)因犯罪手段形成的法条竞合。如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既符合刑法典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件,又符合第226条的诈骗罪的成立要件。
(5)因危害结果形成的法条竞合。如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既符合刑法典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件,又符合第247条的刑讯逼供罪的成立要件。
(6)同时因手段、对象等形成的法条竞合。如以特定手段诈骗贷款的行为,既符合刑法典第266条诈骗罪的成立要件,又符合第193条的贷款诈骗罪的成立要件。[26]
二、从逻辑角度对法条竞合进行分类
从逻辑学的角度对法条竞合进行分类,是指从数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成立的内涵和外延的角度,对法条竞合进行的分类。目前学界较为深入、系统的对法条竞合的分类是四类型说。
独立竞合是指一法条所包含的成立要件在范围(即外延)上为另一法条所包括,数法条对竞合内容在逻辑上都可以评价的情形。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典第134条)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典第138条)之间、交通肇事罪(刑法典第133条)与重大飞行事故罪(刑法典第131条)之间即是独立竞合关系。
包容竞合是指一法条所包含的成立要件在内容(即内涵)上为另一法条成立要件所包容,内涵丰富的法条可全面评价所竞合的内容的情形。如故意杀人罪(刑法典第232条)与放火、爆炸、投毒或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刑法典第115条)之间的关系,即属此类。
交互竞合是指两法条交叉重合,所竞合的正是法条间交叉重合的部分的情形。在形式上两法条对所竞合的内容都可以评价,如重婚罪(刑法典第258条)与破坏军婚罪(刑法典第259条)之间即是交互竞合关系。
偏一竞合是指两法条交叉竞合,具体竞合的内容超出交叉部分而偏向内涵丰富的法条的情形下,只有一个法条可对行为予以全面评价。如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条之间就是偏一竞合关系。
以上分类虽较为详细,但笔者认为,此种划分稍嫌繁琐,容易在理论上产生混乱。根据前述关于法条竞合特征及本质的论述,法条竞合的本质是犯罪成立的竞合,它表现为数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成立之间的重合关系——全部重合(包容关系)与部分重合(交叉关系)。据此,可以将所谓“独立竞合”与“包容竞合”合在一起称为包容竞合,因为这两种情形虽然分别从外延与内涵两个角度对竞合进行了剖析,但最终结果是相同的,即一法条的全部内容成为另一法条内容的一部分,从而形成了全部重合的关系。至于在交叉关系中再划分出交互竞合与偏一竞合更是大可不必,可将二者合并在一起称之为交叉竞合。因此,法条竞合划分为两类:一是包容竞合,即指甲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成立要件在外延上大于或内涵上多于乙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成立要件;二是交叉竞合,即指甲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成立要件在外延上与乙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成立要件部分交叉、重叠或重合。
第三节 竞合法条的适用原则
竞合法条的适用原则,是指在法条竞合状态下如何正确选择和适用法条恰当地定罪量刑的基本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它通用于法条竞合的各种具体形态,贯穿于竞合法条选择与适用的全过程。面对纷繁复杂的法条竞合形态,选择和适用法条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而不能随意取舍,更不能同时适用相竞合的法条。但是,究竟该采取何种原则来选择和适用竞合法条中的某一条?对此问题,学术界至今未能达成共识。
一、关于竞合法条适用原则的各种观点
该学说主张在通常情况下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按特别法的规定定罪量刑。但在依照特别法定罪量刑较轻,不能做到罪行相适应时,便按照处罚更重的普通法来定罪量刑,即采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27]
该学说主张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相竞合的情况下,依照特别法定罪量刑;在实害法与危险法相竞合的情况下,依照实害法定罪量刑。[28]
该学说主张在法条重合的情况下,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在法条交叉的情况下,应根据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原则,适用复杂法。此外,在采用上述两原则而出现处刑过轻的结果时,应以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作补充,适用重法而不适用轻法。[29]
该学说主张对不同的法条竞合分别采取三种不同的原则:对特别竞合犯,适用狭义法优于广义法的原则,按狭义法定罪量刑;对包容竞合犯,采用全部法优于局部法的原则,按全部法定罪量刑;对局部竞合犯和偏一竞合犯,采用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原则,按复杂法定罪量刑。[30]
该学说主张对不同的法条竞合分别采取四种不同的原则。在采用此说的论者中,又有三种不同的具体主张:一是主张对独立竞合采取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包容竞合采取全部法条优于部分法条的原则;对交互竞合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偏一竞合采取基本法条优于补充法条的原则。[31]二是主张对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实害法与危险法的竞合,采取实害法优于危险法的原则;对狭义法与广义法的竞合,采取狭义法优于广义法的原则;对重法与轻法的竞合,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32]三是主张用“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原则取代上述第二种主张中的狭义法优于广义法的原则,其他三项原则与第二种主张完全相同。[33]
该学说主张对一种类型的法条竞合分别情况,采用多种不同的原则,即对局部竞合,区分不同法律(或法规)之间的竞合与同一法律(或法规)之间的竞合两种情况,分别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狭义法优于广义法的原则;对全部竞合,分为因罪名而全部竞合、因情节而全部竞合以及因结果而全部竞合的不同情况,采用全部法优于局部法、重法优于轻法或实害法优于危险法的原则;对局部竞合和偏一竞合,则采用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原则。[34]
二、本书主张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前已述及,竞合法条的适用原则是在法条竞合状态下选择和适用恰当法条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它应通用于各种法条竞合状态和类别,对形形色色的法条竞合关系中的法条适用都有指导意义。那种每遇到一种竞合情况就制定一种“原则”的作法是不可取的,这样制定的“原则”大多数是应急之作,只能适用于此时此地,一旦条件有变,移之于彼时彼地恐怕就难以奏效了。因此,这样的所谓“原则”充其量只能称为“技巧”或“经验”,而不能成为屡试不爽、一以贯之的恒久“原则”。通过对上述种种“适用原则”的分析和考察可以发现,能够上升为原则指导各种法条竞合状态下法条选择和适用的,只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原则。理由详述如下:
(1)从本质上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是由法条竞合的本质决定的。法条竞合的本质是犯罪成立的竞合,而犯罪成立的竞合源于法律对同一行为用数个条文作了错综复杂的规定。即法律对某些犯罪现象,分多种情况作了规定。其中,有的适用于一般场合;有的附加了特别条件,适用于特别场合。前者是普通法,后者是特别法。这种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既可能表现为相异法律之间普通刑法条文与特别刑法条文的关系,也可能表现为同一法律内部条文之间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例如,军人偷越国(边)境外逃,既触犯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76条,又触犯我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7条,这一行为同时触犯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即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相竞合的情形。再如,与现役军人配偶结婚的行为,既符合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59条破坏军婚罪的成立要件,又符合第258条重婚罪的成立要件。这是一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内部的普通条款和特别条款的适例。
(2)前述各种学说所列举的所有法条竞合的类型都可概括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甚至所提出的各种适用原则均可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取而代之。
第一,关于实害法与危险法。把实害法与危险法相竞合作为法条竞合独立类型的论者认为,实害法是规定发生法定的实际危害结果为某种犯罪成立必要要件的法规(或条文)。危险法是不要求某种危害结果发生,而规定只要有发生某种实际危害结果的危险即成立犯罪的法规(或条文),如我国刑法典第116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与刑法典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即为危险法与实害法的关系。一行为如同时触犯实害法与危险法时,适用实害法。[35]但是,我们认为,当法律规定只要有发生某种实际危害结果的危险即成立犯罪时,这种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而尚未发生的情形是该种犯罪的基本类型。如果结果已经发生而法律又规定有单独的法定刑,那就是该种犯罪的加重类型。相对于基本类型,加重类型是附加了“结果已经发生”这一特定条件的。所以,所谓“危险法”实际上是适用于危险犯的普通法,而“实害法”则是适用于“结果已发生”这种特定情形的特别法。适用“实害法优于危险法”的原则,其结果与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是一致的。[36]
第二,关于复杂法与简单法。主张法条竞合存在复杂法与简单法相竞合现象的论者认为,规定侵犯两种以上社会关系(复杂客体)的犯罪的条文是复杂法,规定侵犯一种社会关系(简单客体)的犯罪的条文是简单法。两者相竞合时,应根据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原则适用复杂法。如采用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方法杀人的行为,它既符合我国刑法典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要件,又符合刑法典第114条,放火罪的成立要件。由于放火罪是复杂客体的犯罪,是复杂法,而故意杀人罪是单一客体的犯罪,是简单法。根据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原则,应适用刑法典第114条,定放火罪。[37]笔者认为,所谓复杂法和简单法的竞合,无非是说规定复杂客体的犯罪的法条与规定简单客体的犯罪的法条相竞合,其中简单客体是复杂客体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复杂客体的犯罪是在简单客体的犯罪的基础上,附加了客体这一特别条件。由此而论,所谓简单法实际上就是普通法,复杂法即为特别法,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与适用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原则其客观效果完全一致。[38]
第三,关于狭义法与广义法、全部法与局部法。主张法条竞合可作如此分类的学者认为,狭义法是特别竞合犯中适用范围较小的法条,广义法是特别竞合犯中适用范围较大的法条。规定盗伐林木罪的法条与规定盗窃罪的法条之间就存在这种狭义法和广义法的规定相竞合的关系,应根据狭义法优于广义法的规定,适用狭义法。[39]所谓全部法是指规定包括另一犯罪成立全部要件的复合犯罪成立的法条;局部法是指规定被另一犯罪成立所包容的单一犯罪成立的法条。如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就属于全部法与部分法相竞合的关系,应按照全部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适用全部法。[40]我们认为,所谓狭义法,之所以比广义法的适用范围小,无非是在广义法的基础上附加了特别适用条件,以盗伐林木罪为例,它与盗窃罪相比,之所以成为“狭义法”,是因为其盗伐的是林木这一特定对象。由此不难发现,狭义法与广义法实质上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其所采用的狭义法优于广义法的原则,也只不过是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提法上不同而已。另外,全部法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既然包括了另一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那就意味着它是在另一犯罪成立要件的基础上附加了特别要件,相对于局部法而言,它无疑是特别法。因此,全部法与局部法的关系,同样可以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采用全部法优于局部法的原则,也与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结论一致。[41]
(3)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于所有法条竞合现象,在理论上简单明了,在实践中便于掌握,可达到以简驭繁、以不变应万变的效果。而把法条竞合分为形形色色的种类,一一赋予相对应的原则,不仅在理论上显得纷繁芜杂,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让人无所适从。因此,尽管不少学者把法条竞合分为各种各样的类型,但仍有一些有识之士始终认为法条竞合实质上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一般应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选择适用法条。[42]
因此,我们的主张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立法及时性和有效性的优势。
三、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不能作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补充
目前学术界一个较为流行的观点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可以作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例外而补充适用。持该论者认为,一般不能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即按特别法定罪处刑轻,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而按普通法定罪处刑重,反而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可以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为补充,适用处刑重的普通法定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着特别法所规定的犯罪向普通法所规定的犯罪转化的现象,而不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另外,选择重法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43]
以上观点并不是空穴来风,它的提出既有立法上的依据,又有司法实践的证明。因为不论是我国的刑事立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对法条竞合情况下的法条适用规定有重法优于轻法的倾向或原则,司法实践中的此类做法更是不胜枚举。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曾规定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应依盗窃罪(1979年刑法典第152条,普通条款,重法)来量刑,罪名仍定为盗伐林木罪(1979年刑法典第128条),却不按盗伐林木罪(特别条款,轻法)来量刑;198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第2条规定,制作、贩卖淫书淫画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按照投机倒把罪(1979年刑法典的罪名,普通条款,重法)论处,而不按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特别法,轻法)论处。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注:特别条款)所列产品,成立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成立本节第140条(注:普通条款)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也认可了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那么,是否可以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做法就把重法优于轻法的做法上升为处理法条竞合的一项补充适用或原则呢?笔者认为是极为不妥,因为其存在以下致命的缺陷。
(1)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曲解了法条竞合的本质,违背了刑事立法原意。前已述及,法条竞合的本质是犯罪成立要件的竞合,它虽体现为一行为符合数法条,但实际上是由于这数法条之间存在着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特别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总是在普通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成立的基础上附加了特别的成立要件,因此符合特别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成立要件的行为是普通法条的犯罪成立要件所不能评价的,只有适用特别法条才最恰当。“采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排斥适用特别法,反而适用不能全面评价该行为的普通法,这与制定特别法的宗旨相背离,也不符合犯罪构成(成立)的理论。”[44]
(2)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主张补充适用此原则的论者认为,在特殊情况下按特别法定罪处刑轻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而按普通法定罪量刑重,反而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显然,这种观点是与罪刑法定原则也是格格不入的。因为,立法者既然设立具有特别和普通关系的法条,就应当考虑到与成立要件设置相协调的法定刑合理设置问题,出现特别法法定刑比普通法法定刑轻的不合理现象,应由立法者负责,对罚不当罪的情况只能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解决,而不能任意采用重法优于轻法省事办法来作为普遍原则适用。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采用这一原则处理案件,也就等于用司法原则改变了刑事立法的罪刑单位,更有破坏罪刑法定和司法解释高于立法之嫌。再者,由于人们对何种情形下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理解不一,故可能出现对同样行为有的适用重法、有的适用轻法的不统一现象。
(3)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采用,或为弥补立法漏洞的无奈之举或为应一时之急的权宜之计,但不能据此确立普遍使用的原则或规则。如1987年9月《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之所以作出重刑选择,是因为随着犯罪形势的发展,1979年刑法典128条盗伐林木罪法定刑太低(最高刑为3年),难以有效地惩治犯罪分子。但最高司法机关也清醒地认识到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应为普遍原则,因此万般无奈之下对盗伐林木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采取了罪名定盗伐林木罪(特别条款),但按盗窃罪(普通条款)处罚这样一种不伦不类的做法。再如1987年《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现已废止)对制作贩卖淫书淫画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犯罪适用投机倒把罪,也是为了弥补特别法因情势变迁而无法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缺憾。又如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八条以特定产品为对象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定罪处刑方法,是为弥补这一部分罪刑结构方式设置不合理的漏洞。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条竞合状态下的法条适用原则有且只有一个,那就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当然,对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普通法)定罪的案件,尽管它有缺陷,尽管将来要修改,但按罪刑法定的要求,我们仍须按重罪(普通法)定罪量刑。除此之外,我们应一律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处理法条竞合问题,以体现应有的法治精神和司法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