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论(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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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编 刑法总论编

第一章 刑法学和刑法概述

第一节 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和方法

一、刑法学的研究对象

刑法学是法学中的一门重要学科。每门学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如何确立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在刑法学界曾有不同意见,如有的从广义刑法角度研究刑法学,即把刑事法律以及刑事政策等都包括在内;有的则从狭义刑法角度研究刑法学,即把刑法局限在研究犯罪与刑罚的范围内。一般地讲,多数人是把狭义刑法作为刑法学的研究对象,称其为狭义刑法学。对于狭义刑法学的研究对象,也有不同的观点,如称:刑法学是研究刑法的科学;是研究犯罪与刑罚的一般规律;是研究犯罪与刑罚的理论;是研究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等等。虽然这些不同观点中有许多共同之处,都承认刑法学是研究犯罪与刑罚的学科,但其视角与确定的研究范围显然是不同的。明确刑法学的研究对象,不仅涉及刑法学学科体系的确立,而且也将影响刑法学及其相近学科的发展。

刑法学研究对象的确立,在不同国家和各国不同历史时期,是有发展变化的。在英美等国,往往把实体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统称为刑法,因而其刑法学涵盖实体刑法、刑事诉讼法、证据和刑事判例的研究。在我国历史上,清末以前基本上是以刑为主,诸法合一,刑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刑法学未成为一门独立学科。从清末有了《大清新刑律》以后,近现代才有了作为独立学科的刑法学研究。新中国成立前出版的刑法学论著中,多数论者把实体刑法作为其研究对象,有的把犯罪学也列为研究内容之一。[1]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法学教材等论著中,多数都从狭义刑法角度研究刑法学,基本上不涉及刑事诉讼法学问题,但有的论著中也曾涉及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等方面的内容,如研究犯罪原因等。[2]随着学科分工的发展,许多刑法学教材中已不再把犯罪原因等问题列为其研究范围。

确立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实际上也是回答什么是刑法学。我国刑法学是法学中的一个部门法学,它是以我国刑法及其规定的犯罪与刑罚为其研究对象的一个学科。这样概括我国刑法学的研究对象,与有些刑法学论著(包括我们过去编写的教材)的提法不完全一致,但没有原则差别。这里主要强调两点:一是强调我国刑法是刑法学的研究对象,而不是简单地仅指犯罪与刑罚。因为虽然犯罪与刑罚是刑法学的研究重点,但是刑法本身有许多其他问题,如从理论上研究刑法的本质,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任务、分类,刑法的解释与适用等;二是强调研究刑法规定的犯罪与刑罚问题。由于刑法学研究的犯罪与刑罚并不是指犯罪与刑罚的一切方面,还有许多学科研究犯罪与刑罚,如犯罪学、刑事社会学、刑事政策学、刑事侦查学、行刑学、劳改学等等。刑法学所研究的是刑法规定的犯罪与刑罚,其中包括犯罪及其构成条件、犯罪形态、刑事责任、刑罚及其种类、刑罚的具体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等问题,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中的缓刑、减刑、假释等制度,也应属于刑法学研究的范围。

研究刑法学以不同角度可以分为:一是从历史发展角度研究刑法的发展、变化和历代的刑法制度,称其为沿革刑法学或称刑法史学;二是从国内外刑法比较或者古今比较乃至古今中外综合比较的角度研究刑法,称其为比较刑法学;三是从理论高度系统研究刑法的一般原理、原则,不对具体犯罪进行研究,称其为理论刑法学或称刑法原理;四是主要以现行刑法规范逐项分析研究,并从理论上加以解释,称其为注释刑法学,或称规范刑法学。此外,由于刑法学学科的发展和同某类犯罪斗争的需要出发,有的还从某方面或某类犯罪角度研究刑法,如行政刑法学、经济刑法学、军事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等等。

从上述对我国刑法学研究对象的概括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学不是简单地属于某种分类,但其侧重点主要是从理论与注释角度研究我国的刑法学。

刑法学与有些学科相近,有的是从刑法学中分立出去的独立学科或边缘学科,它们相互之间有密切联系甚至相互交叉。这些学科主要有:犯罪学、监狱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侦查学、刑事政策学,等等。[3]它们均有各自的研究领域,研究刑法学应注意与这些学科的联系与区别。

二、刑法学的体系与研究方法

刑法学的体系是回答以什么样的结构科学地表述刑法学的内容,正确解决各项内容的内在联系和相互关系,使之成为一个系统的有机整体。对我国刑法学体系的研究(指狭义刑法学),虽然经常有些人提出新的创见和不同的排列结构,但总的认识是一致或相似的。我们认为,确立刑法学的科学体系,首先,应当明确体系与对象的关系,体系的内容决定于研究对象;其次,应当明确刑法学体系与刑法体系的关系,二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不同。刑法学体系既不能脱离刑法,又不是刑法条文的简单注释,而是按照理论的内在联系,确立科学的结构。目前所确立的我国刑法学体系,还不能说已经很完善,可以成为一个普遍公认的模式。相信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和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崭新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学科学体系,会得到不断的充实与完善。

本教材的体系也就是我们对我国刑法学体系的认识。但由于全书的字数所限,有些内容在其他课程中可以基本解决的,在本教材中则予以从略,有些章节的排列也作了必要的调整。

本书分为刑法总论和罪刑各论上下两编,上编实际包括三部分:一是刑法论,即刑法的概念、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二是犯罪论,即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形态等;三是刑罚论,即刑罚权、刑罚及其种类、刑罚的具体运用等。下编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是罪刑各论概述,即罪名、法定刑等;二是各类具体犯罪及其刑罚,即按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论述十大类各种具体犯罪及刑罚。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经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同日公布,并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刑法》施行之后,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或新《刑法》、新修订的《刑法》)公布施行之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陆续颁布了22个补充规定或决定,1个暂行条例,此次修订《刑法》将这些单行刑事法律有的纳入《刑法》,有的不再适用,有的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纳入《刑法》,故自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之日起,这些条例、补充规定或决定中的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再适用。

研究刑法学的方法,主要是解决以什么思想为指导的问题。一定的方法论总是以一定的世界观为基础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无产阶级世界观,也是从事科学研究的正确方法。研究刑法学应当以此为指导思想和最基本的研究方法。

基于这一指导思想,研究刑法学必须特别强调:(1)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研究刑法学必须紧密结合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对新的历史条件下出现的各种犯罪现象和刑罚运用等问题,进行系统、深入地调查研究,从理论上解决实践中提出的问题。(2)坚持辩证的发展的观点。刑法不是一成不变的,刑法学的研究也不是僵死凝固的。研究刑法学必须不断地有所发现,有所发展,有所前进。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善于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勇于摒弃那些陈腐、错误的观点,充实和发展刑法学研究。(3)坚持全面、系统的观点并从比较中研究。刑法学不是一个孤立的学科,与法学乃至其他许多学科有密切联系,刑法学作为整个法学领域中的一部分,必须在全面、系统了解相关学科的基础上,吸收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并从比较中研究。比较研究也包括古今比较和中外比较,还包括区际比较,如内地与台湾、澳门地区的法律比较。对历史上和外国的刑法学研究成果,应坚持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原则,借鉴吸取一切于我有用之科学成果。

研究刑法学的方法,是一个很大的研究课题。远非上述几点,这里只能简要地提出值得特别强调的几个方面。

第二节 刑法的概念

研究刑法学,必须了解作为刑法学研究对象的刑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的概念主要回答什么是刑法及其本质属性。

刑法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在我国将其称为基本法律之一。由于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各自调整对象不同,国家法律分为许多法律部门,如有规定国家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宪法;有规定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有规定诉讼程序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等。从调整对象角度观察,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是最一般的,为多数人可以接受的所谓刑法的形式定义。

由于时代不同,以及法律思想和观点不同;也由于各国在刑法中规定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不同,对刑法的定义又有各式各样的表述。中国古代,刑与法是不分的,诸如“法者,刑也”(《说文解字》),“刑,常也,法也”(《尔雅·释诂》),“刑法者,所以威不行德法者也”(《大戴礼·盛德》)等等,这也是对刑与法不分的解释。把刑与法也主要解释为刑罚、死刑,《说文解字》“刑,刭也”,即杀头的刑罚。刑民不分,诸法合体,以刑为主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一个特征。近现代以来,在法律体系中,刑法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统称为刑法,与中国古代的刑或法已有根本性的变化。刑法主要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但是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刑法的表述是有差异的,如英美法系国家用的criminal law也可译为“犯罪法”;德法等国家的Strafrecht,droit penal,可译为“刑罚法”或“刑法”[4]。表述不同,含义则基本一致,故现在大家通称其为刑法。在解释什么是刑法时,过去有些人从不同角度强调刑法某一侧面,如称刑法为国内公法,这是与称民商法等为私法相对应的;有的称刑法为实体法,这是与程序法相对应的;或者称刑法为成文法、强行法,与习惯法、听任法规相对应,等等。[5]这些提法虽然对确立刑法定义、研究刑法特点,有一定意义,但是不能称其为刑法的定义。定义是事物本质的思维表达形式,上述某一个侧面或综合在一起,也都不能揭示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本质特征。

刑法的定义除了上述的形式定义之外,根据马列主义观点,还要求在定义中揭示其阶级实质,即通常所说的实质定义。从一般意义上讲,刑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政治上、经济上的统治,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应给予什么样的刑罚惩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刑法,体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以宪法为根据,总结我国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亦有广义刑法和狭义刑法之分。所谓广义刑法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切形式的法律规定。其中包括:(1)刑法典,即具有统一体例、全面系统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有的国家明确称“刑法典”,有的国家不加“典”字,也与刑法典性质相同,如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2)单行刑事法规,即对某种或几种犯罪和刑罚单独制定刑事法律,如我国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以及其他如《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等,既是单行刑事法律,又是对我国1979年《刑法》的补充与修改,随着新修订的《刑法》的颁布施行,这些单行刑事法律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再适用,而适用1997年新修订《刑法》的规定。(3)其他非刑事法规中有关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规定,如我国的《食品卫生法》《专利法》《兵役法》《森林法》《选举法》《会计法》等等,都有关于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通称其为附属刑法(与单一刑法相对应)。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吸收了附属刑法中一些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附属刑法是否包括在广义刑法之内,理论界有不同主张。[6]我们认为,广义刑法应包括附属刑法。对广义刑法,有的还把刑事诉讼法、刑事政策等也涵盖其中,称其为最广义的刑法。这超出刑法自身的特点,是不可取的。所谓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即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完整、系统的有关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规定,既包括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又包括各种具体犯罪及其刑罚。如前所述我国1979年《刑法》与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即为狭义的刑法。当然各国刑法典的模式有很大差别,有的分为总则与分则,有的则不分,甚至直接规定具体犯罪与刑罚,亦称其为刑法典。

二、刑法的属性和特征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认为,法律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刑法从其产生就是同阶级与阶级斗争联系在一起的,社会上有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后,才有所谓反对统治关系的犯罪。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以国家的名义制定法律,把那些严重破坏统治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用各种刑罚予以惩罚。从这一观点出发,历史上的刑法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是建立在私有制经济基础之上,由国家制定、体现少数剥削者意志的刑法,其中又可以分为奴隶制国家的刑法、封建制国家的刑法和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二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即建立在公有制经济基础之上、体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的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从不同历史时期的刑法特征中可以深刻地揭示刑法的本质属性。[7]由于刑法是反映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应给予什么刑罚处罚的法律,因此它的阶级性表现得最为鲜明。但是应当指出,刑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一种国家意志,因此,任何国家刑法中惩治个别统治者的犯罪行为都是屡见不鲜的,这是为了维护本阶级整体的根本利益服务的,它并不改变刑法的阶级性。

刑法除具有阶级性这一本质属性之外,还具有社会性、文化共同性、规范性、强制性等非本质的其他属性。所谓社会性,是指刑法在主要反映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同时,又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各阶级的某些共同利益和要求,具有共同意志性。如各国刑法普遍规定惩治杀人、伤害、强奸以及放火、抢劫、严重危害环境等犯罪;在国际社会各国共同签订协议惩治种族灭绝、劫持航空器、贩毒、海盗等国际犯罪,都程度不同地反映了统治阶级和其他阶级(包括被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和要求。关于刑法的文化共同性,主要是指在广义上法律观点及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形式,也属于社会主义文化范畴,统称为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人类共同文化财富,并不是哪一个人、哪一个阶级所独有。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法律形式、法律体系、法律语言,相互影响、相互吸收和继承。刑法也不例外。诸如,人们世世代代通过对犯罪现象的观察与研究,概括出在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在主观方面有故意与过失;在形态方面其发展过程中有预备、未遂、中止、既遂;在组成上有个人犯罪与共同犯罪等等。在我国史书、典籍中对这些问题就有各种描述,只不过后人作了更加科学的概括罢了。显然,这些都体现了刑法文化的共同性。承认刑法的社会性和文化共同性,并不排斥其本质上的阶级性。至于刑法的规范性、强制性等属性则为大家所公认,无须论证。[8]

从上述刑法的概念和本质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刑法作为法律中的一个部门,同其他法律部门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调整的对象和范围的特殊性。刑法所保护的是受犯罪侵害的各方面的社会关系,调整的是由于犯罪而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范围较广;其他法律主要是保护和调整某一方面特定的社会关系,范围较窄,如民法主要是调整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

第二,任务和实现任务方法的特殊性。刑法主要是用刑罚方法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其他法律,则有其各自的任务和方法,如民法的任务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当事人在法律上权利平等,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限制、侵害另一方的权利,不得对另一方强迫命令,对违反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能用刑罚方法解决等。

第三,强制程度的严厉性。所有法律都具有强制力,违法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违反民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法规,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承担行政责任,最长时间可以行政拘留15日。而刑法的强制力则大大超过一切其他违法者所承担的处罚,对违反刑法的人不仅可以剥夺财产、自由,还可以剥夺生命。这种强制力,是其他任何法律所没有的。

第三节 刑法的目的和任务

一、刑法制定的目的和根据

(一)刑法制定的目的

刑法制定的目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刑法和实施刑法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者说是刑法实现的价值。而制定刑法的目的是由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

我国《刑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制定刑法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刑法通过惩罚犯罪以达到保护人民的目的,应该明确在我国惩罚犯罪只是一种手段。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而刑罚则又是和平时期国家政权最集中的表现[9],任何统治阶级都要制定和运用刑法来维护和巩固自己的统治秩序,建立起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社会秩序。没有法制,尤其是没有刑法,社会就不可能形成有组织的力量,有效地实现国家的职能。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定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权利。当前,我国社会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存在着各种不稳定因素,境内外的敌对势力还在对我国进行旨在分裂国家、颠覆政府、危害国家安全的各种阴谋活动,影响着我国的政治和社会稳定。暴力犯罪、贪污贿赂、走私贩私、骗税逃税、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大量存在,阻碍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因此,通过刑法惩罚犯罪,一方面可以使犯罪人得到教育改造,复归社会;另一方面可以震慑和教育思想不稳定分子悬崖勒马,从而达到保护人民,也就是保卫社会的目的。

(二)刑法制定的根据

刑法制定的根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宪法根据,二是事实根据,二者是统一的。

根据《刑法》第1条的规定,制定刑法是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国一切立法的根据,也是制定刑法的根据。我国刑法的内容符合宪法总的精神和原则,在自己领域内贯彻了宪法的指导思想,宪法指导刑法的制定和实施,刑法的制定和实施又为宪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宪法规定了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义务等等,刑法中具体制定的一系列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规范是宪法规定在刑法领域的具体化。可以说,刑法的权威性,正是因为它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宪法。《宪法》第62条、第67条还分别规定了制定、修改、解释刑法的机关。宪法作为制定刑法的根据,其主要含义是:(1)刑事立法必须根据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进行,否则就是违宪行为;(2)刑法中一系列具体的罪刑规范,必须遵循宪法的指导思想,符合宪法的精神,否则即为违宪;(3)刑法的解释、修改和补充不能违背宪法的精神,否则便没有法律效力。

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经验,是我国刑法制定的事实根据。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决定于一国的社会经济基础,反之其也对一国的社会经济基础产生作用。刑法作为法律的一个部门,同样如此。刑法的制定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为此必须实事求是,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以及我国刑事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社会经济、政治状况,制定刑法才会达到良好的效果。在我国现行《刑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会同司法机关以及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系统地总结了1979年《刑法》颁行以来的有关刑法修改、完善的资料以及大量的实际案例,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取得的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当然立足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和刑事立法实际情况,并不排除借鉴古代的和外国的刑法中有用的东西,例如故意、过失的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共同犯罪人的分类等等,我们都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古今中外刑法中有益的经验。

二、刑法的任务

所谓任务是指承担一定的责任。刑法的任务也就是指在各个法律部门的分工中刑法承担什么责任。有些论著往往将刑法的任务与刑法的目的、刑法的功能相混用。[10]其实,三者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但又有各自的特定含义。目的,是指在主观上想要达到的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刑法本身没有什么目的,只有制定和运用刑法所要追求的结果。功能,是指效能,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11]刑法的功能当为刑法在同犯罪作斗争中可能发挥的效能。可见刑法的任务、目的、功能不可混用。

各国的历代刑法都承担着惩罚犯罪、维护其统治秩序的任务,但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任务的,我国刑法尚属首例。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刑法体系具有自己的特色;另一方面也说明我们社会主义刑法无须掩饰其打击的锋芒和承担的任务。

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这一规定首先以总的方面概括地指出我国刑法的任务就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这里强调的是实现刑法任务的手段是用刑罚,而不是用一般意义上的教育、行政、经济手段。我们知道,承担与犯罪作斗争的任务,不是刑法所独有的,但用刑罚手段与犯罪作斗争,却是区别于实现其他任务的特点。其次,这一规定从五个方面指明我国刑法的五项具体任务。

第一,保卫国家安全。所谓国家安全,实质上是国家独立、国家团结统一、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国家其他基本利益安全的总和。亦即国家赖以生存、运行和发展的政治基础和物质基础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主要包括:国家的主权独立;国家的团结统一;国家的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国家其他基本利益的安全。可以说刑事司法权是国家主权派生的权利,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处于半封建半殖民社会时期,饱受了主权不独立情况下司法权被蹂躏、践踏的痛苦,因此,毫无疑问刑法要把保卫国家安全作为重要任务,国家安全没有,刑法亦不复存在。

第二,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这里包括相互紧密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是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二是社会主义制度。这是我们国家的政权和基本制度,是我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是涉及国家生死存亡的大问题,同时如前所述,刑罚权是和平时期国家政权最基本的体现,刑法责无旁贷地要运用刑罚保卫国家政权和国家基本制度。

第三,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包括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个人财产是公民正常生活和从事生产所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也是公有制经济的必要补充,刑法必须同一切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分割公共财产和私人所有财产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公民享有的合法财产的权利。

第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在刑事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侵犯人身权利如杀人、伤害等犯罪,侵犯民主权利如破坏选举等犯罪,侵害其他权利如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犯罪。同这些犯罪作斗争保护公民享有的广泛的基本权利,历来是刑法的重要任务。

第五,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环境和载体,没有正常的社会秩序,社会不得安宁,人民群众无法正常地进行工作、生产和生活;没有正常的经济秩序,社会生产力将得不到发展甚至遭到破坏。因此,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的犯罪作斗争,以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是刑法的另一个重要任务。

刑法的任务是受国家同时期的总任务制约的,刑法必须为实现国家总任务服务。以上刑法任务的五个方面是互相联系而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的,不可偏废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