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 概述
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诉讼参与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和作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得以顺利、有效地进行。没有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就会变成一种单纯的国家职权活动,而不再具有诉讼的性质,也不可能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诉讼参与人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两类诉讼参与人在诉讼地位、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和方式以及对刑事诉讼过程的影响程度等方面有着很大的差异。
一、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作为一个基本的诉讼法律概念,“当事人”(party)一词是20世纪初中国学者从日本法学中直接引进的。但从其英文原意上看,所谓的“当事人”其实是指诉讼的“一方”。人们通常所说的“控辩双方”或者“原、被告”,都是在这一意义上而言的。
诉讼参与人要成为当事人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实体条件。换言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和结局的直接影响。这种影响既可以是有利影响,也可以是不利影响;这种合法权益可以是人的自由、财产、隐私,也可以是人的生命。刑事诉讼的开始和进行,使当事人的这些实体权益处于待判定的状态。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结束,又会使当事人的这些实体权益或者受到了有利的影响,如获得了财产、自由,权益得到了恢复和补偿等;或者受到了不利影响,如失去了财产、生命、自由等。
二是当事人必须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这是程序条件。一般而言,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要么处于原告的地位,要么处于被告的地位,他们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启动、进展和终结起着关键的推动作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被害人是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自诉人是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犯罪嫌疑人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认为涉嫌犯罪,并被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人。被告人是指被有起诉权的公民或机关指控犯有某种罪行,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赔偿请求的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指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并被公安司法机关传唤应诉的人。
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纳入当事人的范围,并赋予其与其他当事人同等的诉讼地位,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较之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加强人权保障方面取得的较大进展之一。
二、其他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四)项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这些诉讼参与人与案件结局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实体权益并没有因诉讼的进行而处于待判定状态,也不会因诉讼的结束而直接受到有利或不利的影响。他们参加刑事诉讼活动,要么旨在协助某一方当事人充分有效地承担诉讼职能,行使诉讼权利,要么旨在为诉讼各方提供证据材料或为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和帮助。这些诉讼参与人既不承担独立的诉讼职能,也不会对诉讼的启动、进展和终结发挥较大的影响和推动作用。
法定代理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义务的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三)项的规定,法定代理人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第(五)项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证人是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自己在诉讼之外了解到的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鉴定人是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翻译人员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为参与诉讼的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盲人、聋人、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者手势翻译的人。
在本章中,我们将着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作一介绍和分析。而对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问题,我们将对其权利、义务予以论述。另外,考虑到我国《刑法》已承认“单位”的犯罪主体资格,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已经初步规定了一些有关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则,因此,我们还将对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作一论述。
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区分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两种称谓。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统称为“被告人”或“人犯”,1996年《刑事诉讼法》才将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区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据该法第33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换言之,以检察机关制作正式的起诉书并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诉讼活动为中界线,此前的受刑事追诉者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此后的受刑事追诉者被称为“被告人”。对受刑事追诉者在称谓上作此区分,具有深刻的实质意义。
首先,根据诉讼法的一般理论,提起正式的控诉是确定“被告人”的前提。控诉是指依法拥有起诉权的部门或个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正式的控告,要求追究某人刑事责任的法律行为,它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器。没有正式的控诉,法院不会主动对任何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那些没有受到控诉的人也就不会受到审判,因而也就不会产生典型的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的诉讼法律关系。由此可见,任何人要具有“被告人”的身份,就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受到了正式的控诉;(2)控诉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而在检察机关正式提起控诉以前,受刑事追诉者之所以参与诉讼活动,是因为他涉嫌犯罪并受到了追诉,而不是因为他受到正式的控诉,他只是“犯罪嫌疑人”,而不具备“刑事被告人”的身份。因此,将受追诉者在起诉前后分别称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符合包括不告不理原则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理。
其次,将“犯罪嫌疑人”确定为“被告人”需具备法定的条件。在侦查阶段,被追诉者之所以受到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侦查部门之所以进行各项调查活动,收集各种证据,一方面是因为侦查部门掌握一定的线索和证据,有根据怀疑他犯有某一罪行,但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所掌握的有罪证据尚未达到对被追诉者进行正式起诉所要求的质和量。即使是一名在作案现场被当场抓获的现行犯,尽管犯罪嫌疑重大,侦查部门也要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到足以移送起诉的证据,然后才能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审查案件是否具备起诉的条件。其中,确定据以证明受追诉者有罪的证据是否已达到提起公诉所要求的证明程度,是实体审查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这一阶段上,受追诉者能否被正式确定为“被告人”,也要视审查起诉的结果而定。如果案件具备了起诉的条件,检察机关即应正式提起公诉,制作起诉书,“犯罪嫌疑人”随之被确定为“被告人”。因此,将受追诉者在起诉前后分别称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实际进程的,也与他在诉讼中地位的变化相适应。
最后,将受刑事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统一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诉讼公正、民主和文明的重要标志。这两种称谓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标志着受刑事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不是“罪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根据这一规定,将一个人从法律上确定为“罪犯”或“有罪的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对指控的罪行进行合法的证明和检验,并赋予受追诉者必要的对抗条件和手段。只有在人民法院经过正当审判程序最终判决一个人有罪时,他才能被确定有罪。而在判决生效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受追诉者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公民的地位,并且拥有一些特殊的权利,以对抗国家追诉机关的追诉和指控。将受追诉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法律上排除了他的“罪犯”身份,赋予他诉讼主体的身份,这是彻底废止有罪推定、防止主观臆断所必需的,也是诉讼民主、文明、公正的重要标志。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权威确定的活动。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死亡,刑事诉讼活动即告终止。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具有十分重要的诉讼地位。
在古代纠问式诉讼中,被告人居于“诉讼客体”的地位,他们只是受追诉、被追究、遭刑讯的对象,而未被授予有效的辩护权和参与诉讼的机会,甚至也不具有基本的人格尊严。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普遍废止了这种作法,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不断通过刑事司法改革使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巩固、提高和加强。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实际就是被告人人权保障不断得到加强的历史,也就是被告人诉讼地位不断得到提高的历史。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一方面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另一方面又处于被追诉的地位。这两种身份和地位之间经常发生冲突。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不断地从更高层次上调和这种冲突,使之得到平衡。
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这一地位标志着他们不是被动地接受传讯、追诉和审判,消极地等待国家专门机关处理的客体,而是可通过积极主动的防御活动与追诉一方展开对抗,并对裁判一方施加积极影响的独立一方当事人。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居于被追诉者的地位,国家追诉机关发动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就在于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追诉,使那些在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人受到定罪、判刑,从而剥夺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作为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负有接受强制处分、协助国家专门机关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如承受逮捕、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讯问、搜查、扣押等调查措施,接受传唤,按时出庭接受审判,等等。
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还可以成为重要的证据来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重要证据。法律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出于自愿而不受强迫。尽管如此,犯罪嫌疑人应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如实陈述,这是其法定的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立了一系列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按其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可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两种。防御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救济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防御性权利主要有:(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获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3)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进行辩护。在公诉案件中,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的辩护人的法律帮助;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4)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5)有权在开庭前10日收到起诉书副本。(6)获得法院通知时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有权就管辖、回避、开庭审理、证据调取、出庭人员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发表意见。(7)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指控事实发表陈述,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8)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9)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10)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等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救济性权利主要包括:(1)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2)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3)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违法,有权申诉和控告;(4)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5)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方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从而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启动;(6)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42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等等。
除了以上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享有一系列程序保障。这些程序保障能否被视为诉讼权利,在诉讼理论上不无疑问,但它们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无疑是十分重要的。这些程序保障有: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下,不得被确定有罪;获得人民法院的公开审判;获得人民法院独立、公正的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进行的讯问;不受侦查人员实施的非法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受侦查人员的非法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在提出上诉时不得被加重刑罚,等等。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诉者,最后有可能被确定为犯罪分子而受到刑罚的处罚,为保障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一定的诉讼义务。对于这些诉讼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全面履行,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主要有:(1)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拘传等强制措施;(2)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3)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4)承受检察机关的起诉,依法按时出席并接受法庭审判;(5)对于生效的裁定和判决,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等等。
面对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等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加强了相关制度建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具体包括:改革完善辩护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建立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等等。
第三节 被 害 人
一、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在诉讼中可能担当各种诉讼角色。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从而具有自诉人的身份和地位。同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对于被害人的上述两种身份和地位,我们将在后面有关章节中专门予以分析。本节所说的“被害人”专指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以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
被害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诉讼地位的确定,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在古代弹劾式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加区分,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没有被害人的起诉,法院不会自行主动开始审判活动。被害人居于原告人的地位。随着国家追诉原则的产生,对犯罪的追诉被视为国家专门机构的法定职责,追诉也被视为一种国家职能活动,被害人不再担当原告人的角色,而主要处于证人的地位,协助追诉部门完成对被追诉者进行定罪处罚的任务。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延续了很长一段时期,以至于在近代西方各国完成刑事司法改革之后,被害人的地位并没有得到立即的改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加强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诉讼角色问题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目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大陆法系诸国得到了较大的加强。这些国家逐步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或准当事人地位,使其拥有独立的发动起诉、申请回避、获知指控罪名及理由以及有效参与法庭审判等诉讼权利。而在英美法系各国,被害人也开始摆脱长期以来只作为证人的局面,逐步拥有获知指控罪名、理由的权利,并在审判过程中拥有了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可以说,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被害人以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对于被害人的这一地位,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识:
首先,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上的谴责、惩罚的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处于待判定状态的同时,也使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处于待确定状态。这是赋予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
其次,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的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过程、影响裁判结局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拥有较广泛诉讼权利的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
再次,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在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已构成被告人的强大对手的情况下,被害人如果再拥有与其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那么被告人事实上将同时面对两方面的指控,其诉讼地位将处于十分不利的状态。因此,为维护控、辩各方总体上的地位平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也作出了一些限制,使其不至于成为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人。
最后,被害人尽管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他一般也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其陈述本身也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被害人在提供陈述方面与证人具有相似的地位。他有义务接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传唤,到场或出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的询问和质证。
另外,《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符合法定要求的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就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问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据此作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者决定。在该过程中,被害人能够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诚道歉和经济赔偿,而且其是否自愿将是达成和解协议的基本条件,这有利于实现被害人复仇和获得经济补偿的欲望,体现出法律对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的保障。
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除了享有一些为其他当事人所共有的诉讼权利外,也享有一些特有的诉讼权利。
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所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2)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有《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29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3)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有权向证人发问和质证;有权辨认、鉴别物证,听取书面证言及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证据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4)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等相互辩论。(5)有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认为其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42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审判。(6)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等等。
被害人享有的特有诉讼权利主要有:(1)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对于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有关机关立案;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权获知原因,并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后者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予以纠正。(3)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5)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这一请求后5日内,应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等等。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中央政法委等部门制定了《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意见(试行)》,规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方式和标准、程序、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等问题。其中,国家司法救助的重点对象是刑事被害人,这对于被害人而言是一项重要的权利。被害人在享有上述诉讼权利的同时,还须在诉讼过程中承担一些法定的诉讼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1)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2)接受公安司法机关传唤的义务;(3)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和回答问题的义务;(4)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等等。
第四节 其他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
除了前两节重点介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之外,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还包括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本节将对相关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简单介绍。考虑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后面会有专门章节进行介绍,因此本节内容不涉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一、自诉人
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有一部分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其中自诉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一般来说,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通常是被害人,但是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执行控诉职能。
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自诉人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委托诉讼代理人;(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4)申请回避;(5)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新的证据、传唤新的证人,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6)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自诉人有权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依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自诉人有权在人民法院主持之下与被告人调解;(7)阅读或听取审判笔录,并有权请求补充或者改正;(8)如不服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可以提出上诉;(9)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
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自诉人也要承担必要的诉讼义务:(1)承担举证责任。自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如实提供案件真实情况的义务。如故意伪造证据陷害他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3)按时出庭、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4)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协议、判决或者裁定的义务。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也可以是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通常是刑事被告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也可以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以及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要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2)申请回避;(3)委托诉讼代理人;(4)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供证据、发表意见;(5)如不服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可以提出上诉;(6)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或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行和解;(7)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等财产保全措施。诉讼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供证据;(2)如实陈述案情;(3)按时出庭、遵守法庭秩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要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申请回避;(2)委托诉讼代理人;(3)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供证据、发表意见;(4)如不服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可以提出上诉;(5)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或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行和解;(6)提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要诉讼义务包括:(1)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2)如实陈述案情;(3)按时出庭、遵守法庭秩序;(4)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三、法定代理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参加刑事诉讼活动,而不是基于委托关系。因此,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在进入诉讼和行使代理权利时无须经过被代理人同意或者授权;当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在是否行使某项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意见不一致时,法定代理人的行为独立有效。而且,法定代理人的行为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与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
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诉讼权利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因此其享有与被代理人相同的广泛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详细规定了法定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进行讯问和审判活动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果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异议;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审判程序中,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当然,从理论角度而言,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被代理人实施特定的行为,比如不得代替被代理人供述、辩解或者陈述,也不能代替被代理人承担与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义务。
四、证人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专门机关作出陈述的人。证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有权查阅证言笔录,并予以补充或者更改;(3)有权要求补偿因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4)有权拒绝作伪证;(5)有权要求在侦查阶段为其姓名保密;(6)有权要求保障自身及近亲属的安全,对其本人及近亲属受到的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与此同时,证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1)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有义务回答公安司法人员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询问,并接受质证;(3)对于公安司法人员询问的内容予以保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制度进行了较大调整,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措施、证人保护、证人补助等问题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法律中要求,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为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得到实现,法律中规定了强制出庭、训诫、10日以下拘留等三种强制手段;同时法律中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另外,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法律中要求应给予补助,以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司法解释中对证人制度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作出了区分。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过程中,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此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为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这一程序性事实;而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其身份为普通证人,证明的对象是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等定罪事实和自首、立功是否存在等量刑事实。尽管在这两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对象不同、目的不同,但按照法律规定均应适用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则。
五、鉴定人
一般来说,鉴定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鉴定的主体。(2)鉴定人必须具备某项专门的知识或者技能。在鉴定活动中,鉴定人主要根据专门的知识或者技能对专门问题提出分析意见。(3)鉴定人受到专门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4)鉴定人必须与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否则有关人员有权申请其回避。
为了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客观,一般来说,鉴定人享有下列诉讼权利:(1)有权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必要时,经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同意,可以参加勘验、检查;(2)有权要求指派或者聘请的机关提供足够的鉴定材料,在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具备作出鉴定意见的条件时,有权要求有关机关补充材料;(3)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由两个以上鉴定人鉴定时,可以共同写出一个鉴定意见,也可以分别写出各自的鉴定意见;(4)有权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有权根据鉴定结果重新提供鉴定意见;(5)鉴定条件不具备时,有权拒绝鉴定;(6)有权收取鉴定费用。同时,鉴定人承担如下诉讼义务:(1)如实作出鉴定,不得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意见;(2)对于因鉴定而了解的案件情况和有关人员的隐私,应当保密;(3)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及其他人员的询问,并回答有关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鉴定人制度进行改革,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一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使该证据称谓更为科学。二是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和不出庭的后果。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是建立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质证规则。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性,普通的诉讼主体在庭审中难以有效进行质证。为解决该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相关司法解释也对鉴定人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六、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主要对外国语言、少数民族语言、聋哑手势、盲文等进行翻译。由于涉及案件信息的传递,一旦出现错误对于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诉讼程序都可能产生影响,因此翻译人员与案件或者当事人不能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
翻译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了解同翻译内容有关的案件情况;(2)有权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与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补充;(3)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和经济补偿。同时,翻译人员有义务按语言文字的原意如实翻译,不得隐瞒、歪曲或者伪造,如果有弄虚作假者应承担法律责任。翻译人员对翻译活动中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和他人的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节 单位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在一般情况下是由自然人充当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单位也可以直接成为刑事诉讼的参与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单位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告人等参与刑事诉讼的机会越来越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不少学者对单位参与刑事诉讼问题展开了研究和探讨,提出了很多观点。以下我们拟就单位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问题作一简要论述。
一、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刑事实体法上,单位犯罪具有许多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追究单位犯罪的案件(以下简称为单位案件)也应相应地适用一些特殊的诉讼程序。这些特殊程序的核心是单位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适当地参与刑事诉讼的问题。
单位成为被告并以此身份来参与诉讼活动,这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不成问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是容易理解的,但在刑事诉讼中却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自1987年《海关法》颁布以来,我国已有数十个单行法规确立了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制度,并且规定了对有罪的单位适用“单罚制”或“双罚制”的刑罚处罚方式。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正式确立了有关单位犯罪的制度。根据《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对于单位犯罪,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就是实行所谓的“双罚制”。但在《刑法》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则可以单独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还没有仅处罚单位的单位犯罪)。
尽管《刑法》已经明确将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但单位能否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却在立法上没有得到解决,在理论上也存在着一些分歧。一些学者虽认识到单位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必要性,却主张按照刑罚适用方式确定被告人,即在刑事实体法规定适用“双罚制”的情况下,由单位与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成为被告人;而在“单罚制”的情况下,则由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作为被告人,单位不再单独成为被告人。但这种根据单位案件承受刑罚的方式来确定被告人的观点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单位构成犯罪是单位内部成员构成犯罪的前提和依据,也是对单位内部成员实施处罚的前提。无论是适用单罚制,还是适用双罚制,单位本身始终是犯罪的主体。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包括两个环节:一为定罪;二为实施刑罚处罚。在“单罚制”下,法律要求仅对单位定罪而不对其实施刑罚,这仍是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更何况定罪本身也是对单位的行为在法律上作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它会使单位的名誉、机会及其他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如果不承认单位拥有独立的嫌疑人、被告人地位,并且不允许单位独立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那就等于在没有赋予单位参与诉讼主体地位的情况下进行一种可能使单位实体权益遭受剥夺或限制的活动,这显然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在所有单位犯罪案件中,不论是适用“单罚制”,还是适用“双罚制”,单位均应成为独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以此身份参与诉讼活动。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单位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但在刑事诉讼中,单位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却具有特殊性。从各国诉讼立法情况来看,有的国家采取由单位授权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的方式,有的则由法人单位自由确定其诉讼代表人。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7条规定:“1.被告或嫌疑人为法人时,其诉讼行为由其代表人进行;2.数人共同为法人代表时,各自代表法人进行诉讼行为。”在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普通法国家,法人单位须委派其诉讼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但这里的代表人是指“由法人正式委派,代表法人去做法律上准许法人代表人做的任何行为和任何事情的人。”至于何人可充当这种代表人,法律则未作明确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法《解释》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对此作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2)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该《解释》还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考虑到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大多是所谓的“双罚制”,这就使单位与单位内部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经常会同时成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就会出现这一主管人员“一身兼二任”的情况,导致刑事诉讼的混乱和无序。因此,最高法《解释》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这是较为妥当的规定。
当然,在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即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单位犯罪)中,单位在刑事诉讼中也是被告人,仍应当派员出庭。考虑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身就是被告人,有自己相对独立于单位的利益,因此,单位应派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进行诉讼活动,其权利来源于单位的正式授权,他不是作为个人嫌疑人或个人被告人、为维护其本人的利益而参加诉讼活动,而是以单位的名义,代表单位的利益并在单位授权范围内从事诉讼行为,他本人一般也不承担诉讼的后果,因而他不是嫌疑人,也不是被告人。另一方面,诉讼代表人也不是证人,因为证人的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其陈述只能是证人证言,而诉讼代表人的陈述则是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因此,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成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这主要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代表人在单位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单位的诉讼行为。诉讼代表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在证据法上应视为单位的陈述,他所从事的诉讼行为对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二,诉讼代表人有权行使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他本人虽不是嫌疑人、被告人,却可以行使辩护权、申请回避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
第三,诉讼代表人有义务承受强制措施。为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
第四,诉讼代表人应承担伪证责任。如果诉讼代表人故意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陈述,而这又违背了单位的授权范围,他的陈述将失去效力。如果该诉讼代表人的伪证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那么他将失去诉讼代表人的资格,并应承担伪证的责任。当然,如果诉讼代表人是在单位的授权或授意下提供了伪证,这就应当视为单位故意提供伪证,法院在对有罪的单位量刑时应将此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情节。
二、单位被害人
单位不仅可能成为公安司法机关追诉、审判的对象,而且可能成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但是,单位能否作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问题,理论界有所争论。一些学者认为,单位不能以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以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参与附带民事诉讼活动。这种主张的理由是,单位尽管可以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却只能提出民事赔偿或补偿要求,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只能由公诉机关承担。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以下我们拟就单位作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作一论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确立为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这既适用于自然人被害人,也应适用于单位被害人。换言之,作为被害人的单位在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应与自然人被害人一样,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成为案件的当事人。这一判断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单位被害人的实体权益遭受了侵害,刑事诉讼的进行使它的权益处于待判定的状态。一般而言,单位被害人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仅有经济上的利益,还有名誉、信誉机会乃至生存能力等方面的权益。与自然人相同,受害的单位有着强烈的追诉犯罪和使加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这样一种愿望和要求,而不仅仅拥有要求赔偿的欲望。它的这些愿望和要求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承认和维护,取决于被追诉者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刑事诉讼的进行客观上使单位被害人的实体权益处于待判定的状态,它的实体权益也会受到刑事诉讼结局的直接影响。在此情况下,被害单位必须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到诉讼中来,这样他才可能对诉讼过程和结局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作出肯定的评价。
第二,单位被害人拥有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履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单位作为法律上的实体,虽不像自然人那样,可以亲自直接实施诉讼行为,但它可通过自己的代表人表述自己的意志并实施各种诉讼行为。像民事原告人一样,刑事案件中的被害单位也可以通过其代表人实施追诉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因此,单位被害人不仅在实体上有着为自己的利益而奋斗的欲望和要求,而且在诉讼程序上有着权利主体的资格和为行使这些诉讼权利而实际参与诉讼过程的能力。
单位作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与自然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负担的诉讼义务基本相同。但由单位本身性质所决定,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与自然人有所不同。
首先,单位被害人应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与单位嫌疑人、单位被告人不同,单位被害人是单一的,不存在自然人被害人与单位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害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不会带来诉讼的混乱和无序,而且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其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具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他在诉讼中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本人不是被害人,也不是证人(如果他是证人,就不能够担任诉讼代表人),但他的陈述一般应属于被害人陈述,他有权行使被害人的一切诉讼权利,他的行为应由单位承担后果。
最后,单位与自然人一样,作为被害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自诉,成为自诉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自诉案件: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在这三种案件中,单位均可能成为被害人。如果在这三种情况下只允许被害的自然人而不允许被害单位提起自诉,并作为自诉人参与诉讼活动,那么单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将得不到充分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