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WTO的法律地位
一、GATT不具备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美国为首的有关国家曾设计成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IMF)、世界银行(World Bank,WB)和国际贸易组织(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ITO),并将这三个机构作为国际经济秩序的三大支柱。1946年2月,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成立了筹委会,着手筹建国际贸易组织。同年10月,筹委会成立了宪章起草委员会,对美国提出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简称《ITO宪章》)进行讨论。1947年年初,根据《ITO宪章》的贸易规则部分,宪章起草委员会完成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条款的起草工作,并交同年4月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二次筹委会讨论。会议期间,参加方就具体产品的关税减让进行了谈判,并于1947年11月15日签署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同意从1948年1月1日起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条款。后来由于美国国会的作梗,国际贸易组织未能成立,但《关贸总协定》却以临时适用的多边协定的形式存在下来。因此,它不是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不具备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
二、WTO具备国际经济组织法律人格条件
(一)国际经济组织法律人格的确立
国际法院在关于“履行联合国职务中遭受损害之赔偿”的“咨询意见”中提出了国际组织具备法律人格的必要前提条件:
(1)为达到共同目标而设立的比协调各国行为的中心更高级的组织;
(2)建立本身的机构;
(3)具有特定的任务;
(4)独立于其成员,能表达其本身的意志。
确定某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的主要结果是,该国际组织成为国际法主体,能独立行使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一般具体表现为具有缔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并享有特权和豁免权(2)。
(二)WTO具备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的条件
按照《建立WTO协定》第8条的规定,WTO明确具备其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条件。它表现在以下方面:
(1)WTO具有法人资格,其成员应当赋予WTO在行使职能时必要的法定能力。这是WTO依据国际法采取行动、享有国际法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权的基础。这意味着WTO在国际上可以缔结条约、可以提起国际损害赔偿诉讼,可以享受特权及豁免权,可以在成员范围内订立契约、取得财产、处置财产和提起诉讼等。
(2)WTO每个成员方向WTO提供其履行职责时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权。
(3)WTO官员和各成员方的代表在其独立执行与WTO相关的职能时,也享有每个成员提供的必要的特权与豁免权。
(4)每个成员方给予WTO官员、成员方代表的特权与豁免权,等同于联合国大会于1947年11月21日通过的《专门机构的特权及豁免权公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因此,WTO可以享有如下特权和豁免: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豁免,财产、金融及货币管制豁免,所有的直接税、关税豁免及公务用品和出版物的进出口限制豁免等。
(5)WTO可以缔结总部协定,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较密切的协商和合作。WTO总理事会要作出适当安排,与那些其职责与WTO之职责相关的其他政府间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海关合作理事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进行有效的合作。同时,WTO总理事会可以作出适当安排,与那些其所涉及的事项与WTO之事项相关的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和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