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权分立
按照洛克的观点,国王也是接受社会委托的人,并且将他推选出来不是为了要他擅自立法,而是要他执行人民或由人民选举的代表所制定的法律。就其实质而言,他仅仅是“行政”的领导人。立法权则掌握在人民手中。洛克认为权力共分三种:立法、行政和联邦权。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它通常掌握在被推选出来的人,即议会或委员会的手中。然而国家社会保留这样的权力:一旦后者阴谋反对自由和所有制时,就击退其进攻,粉碎其阴谋,以确保自身的安全。执行权(行政权)接受立法权的领导,并向它负责;行政权可以随时撤换。联邦权通常和行政权合在一起,并且也像行政权一样“服务于立法权”(第2篇论文,第13章,第153页),它对外、对其他社会或其成员是国家的代表。所以它决定战争与和平,与国家外的团体和个人建立联盟和缔结条约(第2篇论文,第12章,第146页)。
这样一种三权分立决不同于十八世纪法国国家理论家,特别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后者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洛克那里,司法(执行业已颁布的法律)属于行政的职权范围,它只是表现为国家行政的一部分。他认为,对外代表国家利益(外交事务的领导)很少有先例以资援引,很少有成文法可以遵循(第12章,第147页),而是要依靠智慧和外交的机智行事。所以他把外交事务与国家行政分开,并将其构想为一种特殊的“联邦权”。而孟德斯鸠的观点却是这样的(《法意》第2卷):“根据第一种权力(立法权)国君或官员颁布有效期或长或短的法律,修改或废除现行的法律。凭借第二种权力(行政权),他来缔结和平或宣布战争,派遣或接见外交使节,加强国家的安全,防止敌人的侵犯。通过第三种权力他惩罚犯罪行为,调解公民间的争端。最后一种权力简称为司法权。另外一种我们简称为执行的国家权力。”
这位前波尔多法院院长(最高法院)的孟德斯鸠,他自己在这里将司法与执行权力分开,把司法看成独立的机构;另一方面他又将国内外事务的领导归结到行政权的概念,他把洛克所理解的联邦权看成行政权本来的主要职能。
孟德斯鸠这种特殊的区分并不完全是他个人的创造,这与当时德国的法律状况是分不开的。那时法国的司法实际上不单纯是国家内部行政的一部分,它是与行政分开的具有自己政治权力的机构。议会,也就是法国的最高法院,不仅行使最高法院的职权,同时还有其他的政治权利:国王的法律和法令要经过它的审查,看是否与现行国家法的基本原则相符合,如符合,即在议会注册,然后才能生效。如若议会认为这些法律、法令是违法的,那么它可以将其驳回并拒绝注册。
英国的法律状况却完全两样。英国不像法国,议会就是法院。这里的议会分上院和下院,是一种人民代表,它不仅有完全的立法权,按照通常的自由主义的说法,它对法律还有真正的解释权;因为立法的机构也一定对法律的含义了解得最清楚。所以司法的权限仅在于将法律切实地根据立法的意愿运用于公民的法律生活。由此可见,在对国家权力的解释上,洛克也表现出是一个业已取得统治权的英国资产阶级法律要求的杰出的辩护者。
在洛克的时代,有人对契约说提出了异议。因为通过契约或协议来建立社会,在历史上是无法得到证实的;约翰·洛克对此是这样回答的:我们对最初国家社会的建立几乎没有任何可靠的材料,这是因为任何政府的出现总要先于文字记载。此外,罗马和威尼斯的早期情况也并没有为自由人联合成国家联盟的情况提供无可争议的资料。而是理性却要求对这种协议作一假设。这是因为在没有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天生自由的人”不可能屈从于他人政权的统治。“使某人能放弃其天然的自由而套上政治社会枷锁的唯一途径,是协议。”他解释道(第8章,第95页)协议是唯一能赋予政府以一个合法开端的东西。
对洛克和所有的自然法学者来说,法不是一定社会权力状况的体现,它不随着社会状况的变更而变更,法在社会前就已存在,法就存在于自身。法是由上帝规定的,要么是由上帝直接颁布,要么是由上帝赋予人的本性之中,它是万古长存的,因为正义永不会变为非正义,非正义也永不会变为正义。所以说,力量、强制、权力等都不能说明法的存在,只有通过自由的抉择,人才肯放弃自然的权利、自然的自由(自然状态的自由)。因而通过强制或者强权是不能产生国家社会的,起码是不能产生合法的、也就是立足于合法基础的社会。为此洛克认为,设想一个合法的社会和政府,出于理性原因,就一定要设想先有一个协议和对法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