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的政治:罗尔斯公共辩护思想研究(三联·哈佛燕京学术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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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公共辩护的理念

当我们谈到“公共辩护”(public justification)时,我们可能是指为政治领域的根本政治原则作辩护的整个过程,在此意义上,许多自由主义的理论家将此过程的推进和完成看成是一项事业(enterprise);当然,这是一项理论事业。但为了理解和评估此项事业,我们就得先弄清楚这项事业的目标、特征、参与主体等。我假定这些要素都包含在我称为“公共辩护的理念”(the idea of public justification)当中。因此,第1章的主要任务,是以罗尔斯的政治哲学著作及论文为基础,勾勒和阐明这种公共辩护事业是由一种什么样的理念来引导的。在1.1节,我将阐明公共辩护的第一个重要特征,即它主要的是与人类实践理性相关的一项实践性、社会性的工作。1.2节界定了公民、哲学家以及政府(或政治领导人)在这项事业中的地位与作用,借此阐明公共辩护的主体(谁在作辩护)、对象(辩护是向谁提出的)和主题(就什么作辩护),由此也揭示公共辩护的第二个重要特征:它从本质上说是自由平等公民间的一项事业。1.3节意在表明公共辩护有一个独特的双重目标,它试图为政治原则或政治秩序提供一种好的辩护理由,但这种理由同时也是自由平等公民可以接受的,而且这种可接受性对好理由的良好特质(the goodness of good reasons)是构成性的。换言之,不能根据某种共同善的主张或关于人类卓越、真理或美好等这类完善论价值来独立地确定一个辩护性的理由是不是好理由。根据前面各小节提到的公共辩护的特征和目标,我在1.4节中要解释清楚公共辩护要在哪三个层次上满足公共性(publicity)的要求,以及为什么要满足这些要求?简单地说,这是罗尔斯所构想的正义观念所要扮演的社会角色,以及公民在政治上实现充分自律的理想的必然要求。1.5节辨清一个疑惑,即人们通常认为公民同意是政治权力具有合法性需满足的要求,但公共辩护为什么要求正义观念也需要得到自由平等公民(即使是假设的)同意呢?这背后其实涉及罗尔斯对政治哲学的一种实践理解。

1.1 公共辩护与实践理性

罗尔斯在《政治哲学史讲座》中提到,不同理论家对何为自由主义的中心论题有不同意见,但其中核心要素肯定包括这样一个承诺:要“通过诉诸公民的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使得政治和社会制度对所有公民——每一个人以及所有人——而言,都是可得到辩护的(justifiable)”。John Rawls, Lectures on the History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Samuel Freeman ed.,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13.许多当代的自由主义理论家都认同罗尔斯的上述判断,并认为:近二十年来,通过公共辩护来为自由主义的政治原则或政治制度提供理论根据,已经成为当代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一个特征。参见Jeremy Waldron,“Theoretical Foundations of Liberalism, ”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Vol. 37, No.147 (Apr. 1987), pp.127-150; Charles Larmore,“Political Liberalism, ”Political Theory, Vol.18, No.3 (1990), pp.339-360. Stephen Macedo,“The Politics of Justification, ” Political Theory,Vol.18,No.2(1990),pp.280-304。某些理论家甚至以“辩护的自由主义(justificatory liberalism)”来标示这种理论努力,Gerald Gaus, Justificatory Liberalism: An Essay on Epistemology and Political Theor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或称以罗尔斯为代表的这种自由主义为“公共辩护的自由主义”。

但自由主义的这种所谓“辩护”的理论努力,不是古已有之的吗?似乎从柏拉图开始,哲学家或政治哲学家们不就一直在从事为某些原则或制度提供理论辩护的工作吗?的确,如果把“辩护”理解为“捍卫某些主张、论点、原则以及为其提供理论论证”的话,那么所有从事规范哲学探讨的工作都可以称为从事“辩护”的工作。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本书研究的就是一个大而化之而又毫无目标的课题。但是,罗尔斯强调:


公共辩护不仅仅是有根据的推理(valid reasoning),而且也是向其他人表达(addressed to others)出来的论证:它从我们接受,并且认为他人也可以合乎情理地予以接受的前提出发,正确地推导出我们认为他人也可以合乎情理地予以接受的结论。John Rawls,“The Idea of Public Reason Revisited,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64, No.3(1997), p.786.


对于“辩护”的理念,罗尔斯早在其博士论文John Rawls, DISSERTATION.中就有过论述,而且这个理念一直贯穿其学术作品的始终。从1950年的博士论文到《正义论》《政治自由主义》直到1997年的论文《公共理性观念重述》,罗尔斯对“辩护”的理解一直保持不变,并且有基本相类似的表述,尽管在博士论文时期他还没有正式使用“公共辩护”这个术语。参考John Rawls, DISSERTATION,pp.230,235,318;TJ,p.508;PL,p.100;CP,p.389,n.2。罗尔斯从《正义论》向《政治自由主义》的转变,其实与他在《正义论》中对“作为公平的正义”的说明无法满足他自己坚持的公共辩护要求有关。对这个转变过程与公共辩护要求的关联性的一个很好分析,参见Samuel Freeman,“The Burdens of Public Justification:Constructivism,Contractualism,and Publicity, ”Politics,Philosophy&Economics, Vol.6,No.1 (Feb. 2007),pp.5-43。罗尔斯强调,公共辩护主要的是一项与实践理性(practical reason)相关的社会性任务,John Rawls, CP,pp.388-389,n.2.因为正义原则本质上是关涉人们在政治社会里应该如何行动的原则,尽管这种原则不直接应用于人们的行为而是应用于制度上。而长久以来,这一点没有得到很好的强调和理解,结果就是对这种实践性、社会性的“辩护”观念的理解的扭曲。在其博士论文中,罗尔斯认为这种扭曲有两种情况:第一,以各种形式的“权威主义观点”(authoritarian views)为代表,它们认为伦理或政治原则最终只能诉诸宗教的、形而上的或自然的“诸种高贵实体”(exalted entities)来获得道德或政治权威。这些观点的共同点是:它们都从根本上否认伦理或政治原则是服从人类理性的反思和省察的,人类的能动性仅限于作为一个认知者去认识和把握这些源自“高贵实体”的原则。John Rawls, DISSERTATION,pp.1-2,319.第二种是以各种“实证主义观点”(positivism views)Ibid., p.1.为代表的扭曲。这些观点的实质就是以理论理性(theoretical reason)来压制实践理性,尽管在某些理论家那里表现得明显一些,在另一些那里则隐蔽一些。罗尔斯认为,休谟主义者就属于稍为隐蔽的一类:他们把伦理判断看作对某一类人的情感的论断(assertions),这样一来,一个伦理或政治原则是否是有“辩护”的,原则上我们可以通过对人们的情感态度作社会学统计来确定。我们只需观察数据,看它是否得到了大多数人支持。而这些工作大部分却都是属于理论理性范围内的。并且,人们的情感受很多因素影响,因此要使得一个伦理或政治原则获得“辩护”,游说(persuasion)和宣传(propaganda)也是一种有效的手段。John Rawls, DISSERTATION, p.3. 顺便指出:由此而产生的“辩护”与“说服”的混淆,是现在许多在政治哲学领域使用这个词的哲学家都要着力澄清的,如内格尔(Thomas Nagel)在一篇论述道德冲突与政治合法性的文章中就强调“‘辩护’并非‘说服’的意思。辩护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有辩护的论证,如果向那些不合乎情理的人提出,也许并不能收说服之效;同样地,可以说服人的论证,可能是没有辩护的”。参见:Thomas Nagel,“Moral Conflict and Political Legitimacy, ”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XVI(1987),p.218。另外,也可参见John Rawls, PL,p.111。以理论理性来压制实践理性表现得比较明显的,就是将公共辩护看作一种逻辑推演或事实归纳的科学探究过程。罗尔斯认为,辩护不是从一个道德命题推导出另一个道德命题的逻辑演绎过程,也并非仅仅向人们提供一些事实证据。John Rawls, DISSERTATION,pp.240-242.另参见TJ,p.508。把辩护看作理论理性的运用,从根本上有三个问题无法回答的:1.无法给人们在道德实践中遇到的价值或义务冲突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理论理性能够给人们提供关于“一个社会里人们持有什么样的价值观念”的知识,却无法处理价值应该如何合理排序与相互协调的问题。而没有后者,这些知识对于指导人们的道德行动意义不大,因为一个健全的伦理或正义原则应尽量避免直觉主义的模糊性。关于政治价值或正义原则排序问题的重要性论述,参见:John Rawls, TJ, pp.37-40。联系到罗尔斯关于“组织有序的社会”(well-order society)的定义,我们就更能理解这类价值或原则排序问题的重要性。因为组织有序的社会要求每个人都服从,且都知道其他人也服从一个相同的正义观。不处理排序问题的“直觉主义的正义观只能算半个正义观”(John Rawls, TJ, p.37)。要求一个完整的共同的正义观的原因,(接上页)与人类正义计划的整体性或单一性有关,如康德提到:自然状态不必然是个不正义的状态,但它将是个正义阙如的状态,每个人根据自己的关于正义和正当的概念通过占有或契约的方式取得外物,因此人们各自的正义的主张便处于冲突之中,因为人们的权利并没有依照“一个公共的(分配)正义而确定,以及没有得到把这些权利落到实处的那样一个权威的保障”。康德的意思是人们必须走出自然状态,并不必然要设想是因人性的阴暗造成的相互侵犯的不正义状态,而是即使允许你最好地设想自然状态中每一个人都是追求正义的、都愿意依据正义的条款与其他人展开合作,但人们对价值不同的衡量、排序,自然形成不同的正义计划,除非我们能从诸多的正义计划中选出一个来作为全社会共同遵循的正义规则,否则人类正义合作依然是不可能进行下去的。参见Immanuel Kant,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in Kant's Practical Philosophy,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Mary Gregor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6:312。2.除了工具性的考虑外,人们有什么更深层次的理由非得去关心和认可理论理性提供的那些事实,并将之作为行为准则呢?3.科学探究的最终目的是什么?John Rawls, DISSERTATION,p.234.罗尔斯相信,对后面这些问题的回答,一定会使人倾向认肯康德的命题,那就是实践理性优先于理论理性:沉思理性的只是有条件的,最终在理性的实践运用中得到完善。Immanuel Kant, The 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in Kant's Practical Philosophy,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Mary Gregor(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5.121.辩护观念一定程度上依赖理论理性提供一些相关事实的知识,但完整状态的公共辩护,则肯定要超越理论理性而诉诸人们的实践理性。

按照罗尔斯的对实践理性的理解(体现在他对实践理性的原则——理性[the rational]的与合情理性[the reasonable]的讨论中John Rawls, TJ,pp.347-396;以及John Rawls,PL,pp.48-54。罗尔斯认为reasonable 与rational正对应康德的纯粹实践理性与经验实践理性的区分。在此交代一下全书对“the reasonable”、“the rational”这两个在罗尔斯政治哲学(特别是后期)占据非常重要地位的术语的翻译问题。首先,the后面加形容词是个名词化的表达,常用来表达抽象的概念如“the true”真理,或表示一类人如“the old”老年人;“the reasonable”、“the rational”也是这样,有时候用来表达“reasonableness”、“rationality”这两个抽象理念,有时候也表达“reasonable”和“rational”的这类人。罗尔斯用“rational”来修饰人时,一般指人形成、修正和追求自己的个人利益、好生活观念这个方面,(接上页)这里的“rational”我们可以从工具论(instrumental)意义上理解,即采纳有效手段达成目的;或从深谋远虑地(prudential)的意义来理解,即从长远观点来整合自己的生活计划-对结果作有根据的估计,分清轻重缓急,有步骤、有计划地实现各种目的。因此全书一般将“the rational”、“rationality”译为“理性”,相应地“rational”译为“理性的”。而“reasonable”在罗尔斯这里是个有道德内涵的理念,用来修饰人时,指这个人有意愿提出公平合作条款以及和其他有同样意愿的人一起进行公平社会合作之意;说“reasonable”具有道德内涵,因为它是一个面向公共世界和处理主体间关系的理念,大体意思相当于我们在中文里说的某个人是“讲道理的”、“通情达理的”和“合情合理的”,因此本书一般将“the reasonable”、“reasonableness”译为“合情理性”,相应地“reasonable”译为“合乎情理的”。),人运用实践理性不仅能够工具性(instrumental)地选择达到目的的手段,深谋远虑地(prudential)设计长远、整盘的人生计划,还能够合乎情理地(reasonable)调整自己的生活计划,使之与他人同样合理的计划相适应。具体就政治领域而言,如果说正义观念正是希望“规范人们选择合理的手段达成合理的目的”,那么对正义观念和正义原则的辩护,主要地必定关乎实践理性而不是理论理性。判断一个正义原则是否获得了辩护的标准只能是:在理想条件下它是自由平等、理性而又合乎情理的人们彼此都可以合理地接受的原则;它能够赢得人们的忠诚内化为他们的准则,从而规范其行动。John Rawls, DISSERTATION,pp.230,329.罗尔斯强调这个判断标准是终极性的(final test):Ibid., pp.230, 318, 329. 另见John Rawls, CP, p.307,在那里,罗尔斯宣称“我们不能为社会世界找到比这更好的基本宪章”。正义原则关乎人们在政治世界里如何相处,人们之间的某种政治安排是否是有辩护的,除了“自由、合情理的人们在理想条件下是否可以接受”这个测试标准外,任何进一步的评价标准都是多余而不可欲的。这种终极性,既不意味着不可错性(infallible),因为既然我们要用人类实践理性去勾画实践推理活动原则,那么实践理性对其本身而言就不是透明的,“我们可能错误地描画我们的理性,正像我们可能错误地描画其他东西一样”。John Rawls, PL,p.97.我们能做的只是不断通过反思平衡来争取做到更加合理。另外,上述终极性的测试标准,也不意味着在理想条件下,合乎情理的人们总是能够在“何为彼此都能接受的合作条款”这个问题上达成共识。因为人类理性的充分、自由运用的结果,有可能是合理的分歧而不是一致性。这种测试标准的终极性只是意味着:公民的实践理性必然是自己权威的最后判断者,或者如康德所言,是最高的上诉法庭。有一个类比可能有助更好地理解这一点:假定法治这个目标对人类社会而言是可欲的,那么人们必然要承认法庭的判决的终极性。对有罪无罪的判断,必然以公正且知识健全的法官在公正地听取控辩双方法庭辩论、准确适用法律情况下所作的判断为准,即使某个法律判决在符合论意义上是错误的(如假定事实上的确是某人杀了他妻子,但法庭根据法律规则判其无罪)。在这个标准之上,如果再提任何其他更高标准,人们其实就是放弃法治的理想。而人类作为行动者存在于这个世界上,实践理性并非可欲或不可欲,而是我们根本无法将自己从实践理性运用的负担中摆脱出来。换言之,公共辩护的理念是一个现代发明出来的、表达了政治自律的理想——公民必须运用实践理性自主地为自己所生活的公共世界立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辩护”的思想与罗尔斯在《正义论》时期采取契约主义的方式来为正义原则作论证的内在关联性。事实上,早在博士论文之后的1958年发表的《作为公平的正义》这篇论文中,罗尔斯就已经引入契约主义作为为正义原则作辩护的工具,可参见John Rawls, CP,pp.47-72。同样,《政治自由主义》中采取的政治建构主义也是如此,参见John Rawls,PL,p.93。

当然,把公共辩护这种活动性质理解为实践理性运用的过程,可能会导致一个严重的疑虑,那就是使得罗尔斯要承诺康德的观点:有辩护的道德原则或合理的政治原则,是实践理性颁布的或者说是实践理性本身的产物。这会使得政治自由主义为政治原则的本质与来源设定了一个康德式的基础,而这种基础显然是一些合乎情理的公民(例如休谟主义者)无法接受的。对于这个疑虑,罗尔斯是通过把辩护的工具——建构程序中的原初状态——看作一个“代表性设施”(representative device)来解决的,这种代表性设施用于推导、展示原则的结构与内容是怎样得到的,而并非要宣称是这些原则的(唯一)来源。我留待本书第4章4.2节处理罗尔斯的政治建构主义时再作详细分析。

综上,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政治自由主义者所主张的“辩护”既不是指逻辑推演的有效性;亦非认识论领域里关于什么使得人们持有一个信念是有辩护的争论;与古典意义上的诉诸“高贵实体”的辩护相比,其理论要求也不同。在当代“公共辩护的自由主义”的拥护者看来,无论是柏拉图的“高贵的谎言”还是自然法理论家主张的自明的自然法命令,都不能作为为根本政治原则作辩护的理由。因为“公共辩护的自由主义”的出现,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自由主义对启蒙现代性的一个回应,公共辩护的理念也是一个现代的发明:Charles Larmore, The Morals of Modernit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在一个韦伯意义上已经“祛魅”的世界里,“神秘的面纱一旦揭开,每一个人都想要得到一个答案”,因此在每一个人的理解的法庭上,社会秩序必须在原则上有能力为自身提供辩护,而且这种辩护要为每一个人的心灵所理解,而非诉诸传统或社群意识。“社会秩序必须辩护到社会的最后一个个体……如果存在某一个无法得到合理辩护的个体,那么于他而言,社会秩序最好由其他安排所代替,因为现状没有资格要求他的忠诚。”Jeremy Waldron,“Theoretical Foundations of Liberalism,” pp.128,135.相应地,一个获得辩护行文至此,我要讨论下justification的中文翻译问题,因为只有通过本小节的论述,准确地理解当代自由主义所谓“justification”的性质与特点之后,我们才可以探讨如何准确地翻译它。我对“justification”的翻译并没有采取国内通例译为“证成”:因为“证成”很容易把“justification”理解为仅仅是一种理论理性的运用过程,一种有根据的逻辑论证、哲学推理。在本小节论述中,我已经解释了这不是“justification”的全部工作,也没有把握其实践性、社会性的面向。本书采用了中文“辩护”这个词来翻译“justification”。中文语境提到“辩护”一词,人们一般最容易联想到法庭上被告为自己的行为所作的申辩。但从“justification”在西方中世纪法律、宗教文献中的运用来看,中文里如此理解的“辩护”其实不是对应“justification”,而是对应“apologia”、“defense”,西方法庭上的被告人至今被称为“defendant”。在法庭上,法官裁决(verdict)某人在法律上的正当(righteousness)这个裁决行为本身才称为“justification”(参考《牛津英语词典》 “justification”词条里关于“justification”在中世纪法律文献中的应用举例,Oxford Reference Online:“justification noun”in Oxford Dictionary of English,http://www.oed.com/view/Entry/102224?redirectedFrom=justification#eid)。同样在基督教的经典里,人类向上帝赎罪(atonement)这个行为并不称为“justification”,而是当审判来临时,上帝宣告(declare)某些人符合圣约(covenant)、获得救赎这个行为本身才称为“justification”(参见:Tom Wright,“Justification: The Biblical Basis and its Relevance for Contemporary Evangelicalism,”in Gavin Reid[Ed.],The Great Acquittal: Justification by Faith and Current Christian Thought[London:Collins,1980],pp.13-15)。法庭或宗教审判,总是预设着疑罪与权威、原罪与恩典,而“justification”的本义就是由(法律)权威或有(施恩)权力一方裁决、宣告某人正当或获得救赎。在当代西方政治哲学的英文文献中,用“有权威、权力一方宣告嫌疑或原罪一方的正当性”之意的“justification”来描述现代自由平等公民探寻他们在公共生活里的相处之道的行为,是极其贴切的。首先,“justification”预设的“疑罪、原罪”之意体现在:作为自由平等的公民,这种自由平等的道德地位本身要求我们就我们的涉他行为做出说明;某种意义上,正如斯坎伦(T.M.Scanlon)的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此书的书名所表达的那样,这是我们彼此相互亏欠的,所以要做出交代的东西。其次,在政治这个场域,一个超越自由平等公民之上的权威不再存在,公民们作为一个集体必须行使最高权威以决定他们应依照何种原则来相处,这也正对应本小节正文中提到的:公民必须为他们自己的公共世界自主立法。因此,中文语境“为自己的行为所作的解释说明、捍卫申辩”之意的“辩护”,尽管与西方古典意义上的法律或宗教的“justification”的原意对不上;但若依照当代西方政治哲学的对“justification”应用场域以及公民之间关系的理解-自由平等公民在政治领域(the domain of the political),就他们相处之道(最根本的就是正义原则)面向彼此做出解释说明、捍卫申辩,以使得此“相处之道”能被他(接上页)们共同接受为基本的行为准则-只要我们在中文语境限定“辩护”的应用场域以及界定辩护主体的特征,公民们“为自己的行为作解释说明、捍卫申辩”之意的“辩护”,与当代西方政治哲学的“justification”基本意思是能对应上的。的政治秩序,“它赖以成立和运行的基本原则是有公共辩护的,以至于不存在一个你据之可以提出合乎情理抱怨的基础”。Thomas Nagel, Equality and Partialit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1),p.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