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编 近代法律变革与宗族
引言
20世纪20年代末,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起草继承法,就九点疑问咨询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其中第一点即:“宗祧继承应否规定?”中央政治会议将这些疑问交法律组审查,法律组最后认定:“宗祧继承毋庸规定”。他们出具的《继承法先决各点审查意见书》,对何谓“宗祧继承”,以及否定宗祧继承的理由作出了解释:
宗祧之制详于周礼,为封建时代之遗物,有所谓大宗、小宗之别,大宗之庙百世不迁者谓之宗,小宗之庙五世则迁者谓之祧。此宗祧二字之本义也。宗庙之祭,大宗主之,世守其职,不可以无后,故小宗可绝而大宗不可绝,此立后制度之所从来也。自封建废而宗法亡,社会之组织以家为本位,而不以宗为本位,祖先之祭祀,家各主之,不统于一,其有合族而祭者,则族长主之,非必宗子也。宗子主祭之制不废而废,大宗小宗之名已无所附丽,而为大宗立后之说,久成虚语,此就制度上宗祧继承无继续存在之理由一也。旧例不问长房次房均应立后,今之所谓长房,固未必尽属大宗,遑论次房。且同父周亲复有兼祧之例,因之长房之子事实上亦有兼为次房之后者,与古人小宗可绝之义违失已甚,徒袭其名而无其实,此就名义上宗祧继承无继续存在之理由二也。宗祧重在祭祀,故立后者惟限于男子,而女子无立后之权,为人后者,亦限于男子,而女子亦无为后之权。重男轻女,于此可见,显与现代潮流不能相容。此就男女平等上宗祧继承无继续存在之理由三也。基于上述理由,故认为宗祧继承毋庸规定。至于选立嗣子,原属当事人之自由,亦毋庸加以禁止,要当不分男女均得选立及被选立耳。
废除宗祧继承的理由,主要在于其在实践中已名实不符,并违背了现代“男女平等”的潮流。同样基于“男女平等”的原则,这份意见书还建议“遗产继承不以宗祧继承为前提”。根据这一意见,民国十九年(1930)底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继承编废止宗祧继承。这在当时就被认为是新继承法中“特色之特色者”。这一法律上的变化,除了为“女子有财产继承权”扫清了道路之外,在社会组织结构的层面,也对宗族构成冲击,使宗族不得不就此做出应对和改变。
为了理解宗祧制度在近代社会中的转化,我们需要首先回溯历史。明清以来,经由宗法庶民化的过程,各地发展起来的宗族组织,借用西周封建制下的“宗祧”概念,制定宗族内部的祭祀、组织规则和最重要的族产分配、继承制度。这些建设宗族的努力,在法律层面上也得到了回应,《大清律例》中相关条例渐次增设。这套制度的核心,一是排斥女性(包括配偶和女儿)的财产继承;一是强调户绝家庭立嗣,由嗣子继承财产和族产,排斥异姓养子继承族产,而宗族在择立嗣子过程中掌握了极大的权力。1930年继承法对两者的放弃和否定,无异于不再在法律上支持宗族的组织规则和经济分配制度。
但是,这个法律改革的过程并不是始自于1930年。晚清以及民国初年的大理院即已开始通过解释例、判决例的形式,改变亲属、继承等法律。龙泉司法档案横跨一百年的地方诉讼记录,为我们分析这个曲折的法律变革过程,以及地方宗族、民众在这个过程中的作为,提供了详尽的史料。档案中保存了大量涉及异姓争继、祭田轮值的案件。当然这类案件在传统时期就大量存在,我们只有了解在传统时期这类纠纷产生和解决的机制,才能够了解在当宗祧制度在法律中被放弃之后,这些纠纷和诉讼,包括它们产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论说、解决的方式,以及最后对当地社会的影响,究竟发生了怎样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