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诉讼模式引发的负面效应
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综合论述,是关于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及相互关系的基本概括。以国家如何处理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以及谁在诉讼运行程序中起主导作用为标准,将民事诉讼程序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基本类型。当事人主义模式是当事人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反映,它是指审理案件所需的内容资料和审理的技术程序全部由当事人主导,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英美法系国家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典型。相反,职权主义是指案件审理所需内容资料全部由法院收集提出及审理的技术程序由法院指挥主导,即法院依职权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与发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职权主义模式。由于当事人主义易导致诉讼拖延,违反诉讼经济原则,而职权主义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无处分权利的自由,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故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很少会出现采用极端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模式的情况,而是采用一种折中的立法原则。从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出发,当事人主义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选择的主导诉讼模式。“当事人对立主义的主要优点在于,通过平等地保障受判决影响的双方当事人享有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提示证据与论据的机会,从而使当事人各方产生一种能与对方当事人以对等的立场、主体的身份参加与自己利益有关的判决过程这样一种心理满足感,或角色意识,通过辩论等法庭活动的展开,使当事人认识到判决不是法官凭借自己的权威单方面所作的裁定,而是法官和当事人根据相互作用的议论来寻求究竟什么是合法的正确的具体解决方法这一共同作业的产物,它具有相互作用和协同活动的性质,据此,当事人对判决正当性的承认程度得以提高。”在我国,经过20多年的司法改革,法院职权主义模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目前基本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新型民事诉讼模式。尤其在程序的启动(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诉讼对象的认定、诉讼请求的确定以及主要事实证据资料的收集方面,体现了当事人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是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当事人应当对民事诉讼程序启动、诉讼终结、起诉时间内容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拥有主导权的原理称为“处分权主义”;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受当事人的限制,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法理则称为“辩论主义”(作为广义的辩论主义包括处分权主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第13条也分别确立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第三人的权益相比较职权主义模式更易受到侵害,因为法院依职权探知的事实和证据相对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更能接近客观事实。特别是在判决效力可能波及第三人的诉讼中,诉讼和判决涉及的利害关系不仅仅局限于案件当事人,若当事人提出不实的主张或故意掩盖事实,法院的形式审理极易作出与真实不符的判断,从而损害他人利益。
(一)辩论主义之缺陷
辩论主义的实体依据在于私权自治原则,程序法依据在于确保法官的中立性和裁判的公正性。按照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的理论,辩论主义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部分:一是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二是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三是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事实。其中第二部分即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也是辩论主义的核心内容。该制度要求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以当事人自认事实为基础,即使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该事实可能为伪时法院也不得否定该自认的事实,而必须以其为判决的基础。自认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对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的经济性。然而,任何制度都有其内在的漏洞,当事人在利益的诱惑或其他目的的驱使下会虚假自认,即当事人明知对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虚假,在诉讼上仍认其真实,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法律事实等恶意串通方式提起诉讼,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证,将自认事实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从而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此时辩论原则为当事人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合法”的途径。这就使得自认制度与实体正义的实现存在紧张和冲突,这也就是辩论主义的制度缺陷。正是因为这一缺陷的存在,一些动机不良的当事人通过作出虚假自认的方式,形成某种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事实,并通过取得确定判决的方式达到侵占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二)处分原则之不足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建立在权利主体有权对其权利进行控制和支配基础上的一项诉讼原则。根据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以及方式都有具体的规定。处分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解决,由他们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不告不理”原则就是处分原则的体现。(2)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有权提出反诉。(3)在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可以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也有权拒绝调解。(4)诉讼发生后,能否由一个程序发展到另一个程序,一般也取决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例如,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是否上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是否申请执行,一般也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由此可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和终结,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处分原则的上述内容应该说是当事人主体性的集中体现,是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的,它通过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来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制约,以私权利对抗公权力,限缩了审判权行使的范围和方式,有着很大的进步意义。但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当事人自主权利在扩大的同时,被滥用的风险也随之增加。由于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并可以相互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而法院只能受制于上述请求或协议内容而无权在此之外进行调查,因此为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通谋诈害案外第三人提供了很好的便利条件。
正是由于当事人主义模式所衍生的负面效应的存在,许多奉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都在积极地发展和完善相应制度来弥补当事人主义之不足,如通过职权告知、法官释明等方式使可能被诉讼当事人损害利益的案外人尽量参与到诉讼中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法院因种种原因未能发现或未能通知到案外人,则案外第三人只能寻求一种事后救济的途径;为利益受损的案外第三人提供正当的法律救济途径就成为现代法治国家保护国民利益和实现正义的基本路径。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应对和遏制恶意诉讼侵害案外人利益的合理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