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问题的提出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非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诉讼制度,目前,仅有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与澳门特区设立该项制度。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10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6条新增第3款,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标志着我国在立法中正式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从最新规范的总体框架来看,形成了法典单款粗疏规定与司法解释专章规定相结合的模式)。由此我国建立起一个涵括事前第三人诉讼制度和事后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内的全方位、多路径系统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体系。
然而,该制度从入法之前乃至入法之后,一直伴随着争议。有论者进行梳理归纳,并总结出了争议的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肯定引入论和否定引入论之争。前者着眼于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问题的解决,是从现实出发的立场;后者以既判力理论为核心,认为在建立健全既判力制度的前提下并无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并且引入该制度只会使既判力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最终建立更加遥遥无期。随着《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出台,讨论进入第二个阶段,即否定适用论和肯定适用论之争,这场争论也更加精细和富有成效。由于立法已经为学术讨论提供了规范素材,因此这一阶段的讨论已经由立法论进入解释论范畴。讨论涉及的领域包括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及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及制度构建、民事司法实践适用及实务操作等各个方面。在此背景下,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并积极回应的问题是:第一,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即该制度设立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第二,移植仅法国等少数国家(地区)特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否会面临“水土不服”境况?即该制度在我国设立的可行性基础是什么?第三,相较于域外国家或地区的对应性制度,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性质和功能该如何定位?第四,在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应遵循怎样的程序设计以契合该项制度的应然特性?第五,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其功能相近的第三人诉讼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如何科学区分衔接?什么情况下可另行起诉,什么情况下只能申请再审,什么情况下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第六,在司法实务中,如何防范和杜绝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为?
作为一项新创设的制度,其适用难度是可想而知的,由抽象走向具体从而最终形成规范化运作,既需要理论上的探索,更需要判例的积累和总结。为了能给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供基础性理论依据以及为该制度的适用提供更为科学的基本框架与路径,本书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全书围绕需关注和回应的问题展开,共分为七章,基本内容如下:第一章首先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展开,从诉讼出发点的诉权理论、诉讼终结点的判决效力理论以及诉讼原点的程序保障理论出发,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建立的正当性、合理性以及必要性进行解说,理清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建立的各种理论基础,为具体制度的构建提供坚实的基础与方向。第二章关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实基础,清晰地认识到辩论主义以及处分原则等当事人诉讼模式引发的负面效应、现有事前事后救济途径的内在缺陷以及局限性、社会客观现象中呈现的虚假诉讼以及司法实践的困惑等,都召唤着当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立。第三章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性质与功能定位。在对各家观点进行辨析后,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性质上而言是一种具有独立之诉属性的特殊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三性”,即启动主体的特定性、诉讼事由的独特性和法律效果的特殊性;从功能定位的角度,就第三人的维度考察,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程序保障和权益保障之双重功能,就法院的维度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纠正错误裁判和一次性解决纠纷之双重功能。第四章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主体与客体进行分析界定,在考虑原告适格的正当性基础时,应考虑第三人利益保护、生效裁判稳定、原审当事人利益保护等诸多价值因素;同时我国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条件必须是前诉当事人以外的案外第三人、具有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获得适当的程序保障。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方面,只能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对一审、二审及再审裁判或调解书均可提起撤销之诉,裁判所涉及的民事权利类型应是财产型权利而非人身型权利,对于非讼案件判决、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生效仲裁裁决应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客体范围。第五章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程序进行设计,区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和起诉条件,采取“复式审查”方式完成立案工作。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审判组织、审理范围、审理期限进一步明确,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处理、法律效果以及救济途径进一步细化。第六章理清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其他制度的界域: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体系内应遵循事前保障机制优先适用原则;执行阶段,应遵循执行救济机制优先适用以及竞合时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择一适用原则;在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外部救济措施之间关系时,应遵循内部救济优于外部救济原则。第七章对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预防与规制,对滥用行为进行预防性规制和惩戒性规制,并建议为保障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有效运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建立或完善职权告知制度、法官释明等配套协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