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融资租赁合同的终止
融资租赁合同的终止是指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当事人之间因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融资租赁合同只有具备合法的原因并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够终止,因终止的原因不同,在当事人之间也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
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与普通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大体上是一致的。但融资租赁合同有一重大特殊之处,即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消灭,合同并不当然终止,承租人仍然负有向出租人交租租金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
(一)租赁期间届满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会约定租赁期间,且租赁期间的长短通常与租赁物的使用年限相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再加上此时租赁物的残值不多,一般也不存在续租的必要。因此,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消灭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终止的重要原因,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又可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
1.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约定为一方设定解除权,又称为约定单方解除,另一种是协议解除。约定单方解除是指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给一方或者双方保留解除权。而协议解除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达成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要求在合同履行中一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在这类合同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的租赁物一般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若承租人解除合同,出租人不仅难以收回租金以抵偿其购置租赁物所花费的成本,而且难以将租赁物再次出租。同样,如果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承租人将被迫中断生产经营活动,会面临巨大损失。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保留解除权或通过协商解除已经设立的权利义务,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也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而做出的灵活安排。
2.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解除合同的条件由法律规定,当这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法释〔2014〕3号中第11、12、13条对此作了规定。
该解释第11条规定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都享有解除权的情形,即:(1)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2)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3)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包含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以及被撤销而导致出租人无法取得出卖物必定会影响后续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因为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即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买卖标的物无法取得的后果将导致租赁物无法交付,或者租赁物毁损、灭失不能修复、补救的,就会造成履行不能的后果。由此可见,买卖合同虽然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之外,但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有重大影响。因出卖人的因素也会直接致使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在租赁期间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收益,出租人仅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承租人对租赁物有妥善保管、维修的义务,并承受租赁物的风险负担。因此,当租赁物毁损、灭失时,承租人有义务进行修复或者寻找替代物,如其未能做到,合同即陷入履行不能。在传统的民法观点中,基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解除权;基于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守约方享有解除权。由此会认为,在因出卖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在出租人和承租人间客观上似乎是出租人违反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因此承租人享有解除权。这种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并不适用。事实上,在非因双方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认定违约方和守约方都十分困难。如在上述例子中,出卖人是由承租人选择,如果认为是出租人违约,显然不公平。易言之,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上违约方与过错方往往不一致。此外,在非因双方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由哪一方行使解除权并没有实质上的影响,也不会影响当事人追究过错方的责任。因此,在上述情形中,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皆享有解除权。
该解释第12条规定的是出租人可解约的情形:(1)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2)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3)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4)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上述四项的共同之处均是承租人的违约情形。第一项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处分租赁物,对出租人的所有权及合同债权都构成了威胁,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第二项是违反了租金给付义务。第三项也是承租人违反租金义务,在欠付租金的情形下,又满足“欠付租金期限为两期”或“欠付金额达总额的15%”中的一种情形,经催告仍不支付,构成恶意违约。第四项则是兜底条款,防止承租人的其他违约行为给出租人带来损失。
该解释第13条规定的是承租人单方可解约的情形:“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第12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解除权是因为承租人发生了严重违约的行为。同理可知,承租人享有解除权,也应当从出租人重大违约着手。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具有交付租赁物,并保证承租人的占有、使用权益不受影响的义务。因此,如果出租人违反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或出租人违反平静占有义务而导致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同时承租人采取了所有补救措施仍然不能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认定出租人严重违约,承租人享有解除权。
(三)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人
凡是合同,必然有双方当事人。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时,合同就会因为丧失相对性而无法存在,合同关系应终止,融资租赁合同也不例外。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若出现出租人与承租人合并,或者出租人以租赁物为成本向承租人投资等情形,双方当事人即变为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债权债务都归于出租人,还是都归于承租人,合同都会终止。
(四)裁判终止
裁判终止是指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在融资租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或者履行有争议的,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当事人的争议足以导致合同关系终止的,做出相应的判决,终止合同关系。在合同终止后,不影响已经履行的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影响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后虽然双方当事人的融资租赁关系归于消灭,但双方仍会基于合同终止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租赁物的处理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后,对租赁物的处理,依合同的约定不同而不同:一是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二是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除此之外,若当事人未对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法》第61条也无法确定的,应当认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在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或者没有约定租赁物归属的情况下承租人破产,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出租人享有取回权。取回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所接管的财产中,有属于他人财产的,该财产所有人不用依据破产程序而直接请求从破产财产中取回的权利。依据取回权的行使基础和取回权人的地位,可以将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一般取回权,是指第三人的财产因寄托、借贷、租赁等关系而被破产人占有,并被破产管理人依职权接收而归入破产财产时,该财产的真正权利人有权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自己的财产。其权利行使依据是基于破产法以外的原因而行使的权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就租赁物所享有的取回权即属前述的一般取回权。而特别取回权则是权利人根据破产法所规定的原因而行使的权利。
(二)结算与清理
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后,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当事人已经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结算并对未履行部分进行清理是有必要的。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对于合同中原本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清理,没有约定的,则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通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结算,主要是对承租人已经支付的租金的清算;对于尚未履行部分的清理,主要是对于承租人尚未支付的租金的清算以及对租赁物残值价值的评估。
(三)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因当事人违约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的,违约方需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若承租人违反租金义务或未经出租人同意处分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出租人不提供租赁物或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可直接适用违约金条款。
案例分析
【案情】
东租公司与电子局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东租公司按照电子局的要求购置设备,电子局将租金分6次付清,每6个月付一次,未能到期支付租金需付延迟利息,且由国际合作公司为电子局作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若电子局不支付租金,东租公司可以要求即时付清租金一部分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东租公司购买租赁物后按照电子局的指示安装在无线电二厂使用。设备投产后因销路不好,开工不久即停产,电子局和无线电二厂自约定交付第一期租金起就未如数支付租金。经催告无果,东租公司向法院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利息。
电子局辩称原告在明知第三人经营情况不好,无力偿还全部租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不采取坚决措施收回租赁物,致使损害扩大,应对此承担责任。同时,电子局是一个行政机关,不是一个真正的经济实体,实际承租人是无线电二厂,因此租金应当由无线电二厂交纳。
【解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东租公司与电子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电子局作为承租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无线电二厂虽然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但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而对于电子局辩称东租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害扩大,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因此不成立。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由被告电子局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租赁期间承租人是否可以要求退回租赁物,东租公司未及时收回租赁物,是否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这与融资租赁的不可解约性有重要联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承租人不可中途退回租赁物或要求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否则会对出租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电子局不支付租金,东租公司可以要求即时付清租金一部分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但条款中的“可”“或”等词语都表明,解除合同是出租人的权利,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