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可收益性问题的来源和内涵
可收益性问题是在技术创新激励和研发强度的研究传统中被逐渐认识和提出的。现在,可收益性已经成为创新激励问题研究最重要的视角。熊彼特关于企业创新激励问题的基本观点是“垄断”有利于创新,他认为,大企业不仅有能力支付大规模的研发费用,而且可以通过多元化承担内生于研发特征的、通过“保险”机制无法消除的风险,其生产结构能够更有效地应用新的技术知识;由于垄断企业可以避免技术模仿,因此可以从创新成果中获得足够高的收益和激励(Schumpeter,1943)。熊彼特提出的从市场结构角度理解企业技术创新激励的思想是重要的,但由于没有严格区分事前垄断和事后垄断两种影响企业创新激励的不同机制,他关于市场结构和创新激励的表述实际上涉及两个并不相同的命题:“熊彼特假说I”和“熊彼特假说II”。“熊彼特假说I”的基本含义是,垄断的市场结构更有利于创新,这一命题可以等价地表述为“事前的”市场力量有利于创新;而“熊彼特假说II”的基本含义是,激励企业从事技术创新的必要条件是垄断的形成,即企业创新的激励来自于企业对未来独占性地享有创新收益的预期,这一命题可以等价地表述为“事后的”市场力量有利于创新(Cohen & Levin,1989;Tirole,1988)。
熊彼特经典假说中存在的缺陷对古典产业组织研究形成了严重的误导。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新产业组织理论兴起之前,以哈佛学派为代表的古典产业组织研究基本上都沿袭熊彼特假说I的思路围绕“什么样的市场结构更有利于创新”的问题展开(Arrow,1962;Kamien & Schwartz,1982)。然而随着理论的深入,该传统下的研究的缺陷逐渐暴露:一方面,这类研究忽视了技术对企业规模和市场集中度的影响,因而受到了“市场结构内生性”的质疑(Sutton,1998);另一方面,更主要的,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积累起来的大量经验研究成果并没有对熊彼特假说I构成支持:首先,市场集中度对企业研发强度的直接影响是微小的,而且这种影响反映的可能是影响技术过程的更为基本的因素,特别是可收益性条件和技术机会的作用(Cohen,1995);其次,虽然经验研究的结论是企业规模对企业创新的影响是重要的,但即使企业规模和研发强度之间的正相关性成立,大企业的研发优势也不是来自企业规模本身,而是由于技术市场的不完全性使得大企业更容易通过产品市场实现技术创新的经济收益,并因而获得了分摊作为固定成本的研发费用的优势;相反,如果技术市场是完全的,则小企业也完全可以通过直接出售技术获得同样的创新租金(Cohen,1995;Cohen & Klepper,1996;)。如果将熊彼特的“事后垄断”在更一般的意义上理解为技术创新的“可收益性”问题,则既有的研究表明,熊彼特假说II提出的问题较熊彼特假说I更为深刻。正因此,20世纪80年代以后,经济学关于技术创新的研究逐渐放弃了熊彼特假说I的思路,转而“去关注那些影响技术过程的更为根本性的因素”,如可收益性条件、企业的技术能力、技术机会等(Cohen,1995)。
技术或知识的经济学属性决定了技术创新可收益性问题的内涵。技术研发作为企业的一种投资行为与企业其他类型的投资存在共性,如与实物投资一样,技术投资具有风险性,但由于技术创新包含技术成功和市场成功两方面的内容,因此研发投资的风险问题要较一般的实物投资更加复杂;此外,与广告等无形资产投资一样,研发投资具有沉没性、不可分性。技术投资区别于实物投资和其他无形资产投资的根本规定性,在于技术投资的不完全可收益性。技术创新的可收益性是技术创新者将创新实现的经济收益内部化的能力。技术创新的私人收益和社会总收益的差距越小,可收益性越强。假设创新者i通过收益机制j实现的新技术的社会总收益为Vij,创新者从Vij可获得的私人收益为sijVij,则系数sij反映了创新者通过收益机制j从该新技术中可收益的程度,当sij=1,达到完全可收益性。技术投资的不完全可收益性根本上源于技术作为一种知识产品的特殊属性——公共产品性,即一旦新技术被供给,就具有了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技术供给者不能完全获取技术创新带来的收益,因而存在事前激励不足的问题(Arrow,1962);从社会福利的角度看,由于技术创新的私人收益低于社会收益,因此存在技术供给不足的问题,可收益性问题就是技术市场失败导致的技术创新的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的差异。需要说明的是,技术知识作为一种知识产品所具有的非排他性并不是一种纯粹的非排他性,原因是技术创新者具有天然的通过保密的形式排斥其他人使用创新知识的能力,技术知识的非排他性只是在技术交易的过程中才会体现出来。阿罗(Arrow)对技术知识交易的特殊性给出了一个很好的抽象,即所谓的“披露困境”(dilemma of disclosure):当创新者准备将新技术出售时,潜在购买者对技术的估价依赖于他对技术知识的了解,因为潜在购买者如果不了解新技术相当于他甚至不知道自己将要购买的是何物,然而一旦创新者将技术知识告诉购买者,则获得了技术知识的购买者实际上已经无须支付(Arrow,1962)。“披露困境”之所以影响创新者的可收益能力是因为,创新者与其他主体对新技术的价值评价往往存在差异(一个可能的重要原因是不同主体将新技术商业化的能力不同),因此需要通过技术交易实现创新者的最大收益,而“披露困境”却导致了技术市场失败,技术市场失败进一步带来创新的可收益性问题。举例来说,如果创新者将新技术商业化可实现的收益为VL,存在其他主体i将该技术商业化可实现的收益为Vi,其中最大可能实现收益为VH且VH>VL,若不存在“披露困境”,则创新者完全可以通过拍卖机制(如荷兰式拍卖)实现最大经济收益VH而不是VL。因此可以说,技术创新可收益性问题的根源在于技术知识所具有的两个属性,即非竞争性以及“披露困境”意义上的非排他性。
对于可收益性与企业创新激励的关系,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传统的且至今仍占据主流地位的“单调递增关系”说,即可收益性越强,企业的创新激励越强。如诺德豪斯(Nordhaus)1969年的经典研究就假设,反映创新者可收益程度的专利保护期T与反映企业创新激励的研发投入C呈单调递增关系。另一种观点是以温特尔(Winter)和多西(Dosi)等演化经济学家为代表的“门槛效应”说(Winter,2006;Dosi,2006b),他们认为,存在一个保证企业存在创新激励的最小可收益程度,一旦超过这个程度,进一步加强可收益程度并不能提高企业的创新激励。这一类观点的基本思想可以简单表述如下,假设创新者的研发成本为Cij,则创新利润为sijVij-Cij,对于一个给定的技术创新Vij是一个常数,因此只要存在收益机制j保证可收益程度sij满足sijVij-Cij>0,企业就愿意支付技术投资Cij;但是从动态、连续的技术进步过程看,技术收益Vij是由技术范式[1]特定的技术机会和企业的技术能力决定的(Winter,2006;Dosi et al.,2006a)。虽然双方的观点都没有得到强有力的经验支持,但目前关于技术创新的产业组织和最优专利设计研究基本上都接受“单调递增关系”的假设。与可收益性和创新激励强度相关的一类研究是可收益性和企业创新绩效的研究,目前这方面的研究成果还很少见。劳尔森(Laursen)和索特(Salter)的一项研究显示,企业对技术的保护与企业的绩效呈倒U形关系,即适度的技术保护可提升企业的创新绩效,但过度提高技术创新的可收益性反而会损害企业的创新绩效(Laursen & Salter,2005)。创新的开放性可能是解释这种关系的一个因素,即过度技术保护的企业采取封闭式的创新战略,因而无法从与其他创新主体的知识互换中获益;而适度技术保护的企业可以通过开放式创新获得更好的技术创新绩效(Laursen & Salter,2006;Faria & Sofka,2009)。另外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可收益性对创新绩效的影响是有条件的,只有当企业的可收益能力与技术创新能力和技术开发应用能力协调互补时,收益能力才有意义(Reitzig & Puranam,2009)。
既然可收益性问题是抑制创新者技术投资激励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什么经济系统中又会普遍地存在企业的研发行为,而且技术竞争越来越成为企业最主要的竞争手段呢?原因是经济系统中存在某些机制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解决技术投资的可收益性问题。技术创新的收益机制就是指那些能够提高创新者可收益性的各种制度安排和经济活动。本章在总结和吸收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将创新收益机制分为制度性收益机制(institutional appropriation mechanism)和策略性收益机制(strategic appropriation mechanis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