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言
为了解决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短缺问题,中国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引入市场机制,外经贸部率先出台关于采用BOT方式吸引外资投资基础设施的政策,外资水务企业开始投资中国供水项目。1996年,国家计委首次批准成都第六水厂B厂等3个基础设施试点项目。BOT项目在实践中得以应用。随着建设部相继出台《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2002)、《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2005)等文件,这对供水特许经营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和指导作用。自此,供水BOT项目的数量逐步增多、运作逐渐规范,但在实践中缺少适宜水务BOT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拍卖机制,从而在一些地区出现一些不具备供水生产能力的企业进入供水行业的现象。同时,即使特许经营企业具备供水生产能力,但特许经营企业的选择是否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仍有待进一步探讨。因此笔者认为,设计特许经营权拍卖机制对水务特许经营而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德姆塞茨(Demseti,1968)首次提出特许经营理论,强调将竞争机制引入政府对公用事业的规制中,并通过拍卖的形式,让多家企业竞争特定公用事业或业务领域中的特许经营权,并在一定的企业信誉、质量保证等要求下,由提供较低报价的企业获取特许经营权。王俊豪(2003)在介绍特许经营理论的基础上,对实际应用中的竞争不足、资产转让、特许经营合同的款项与管理这三个关键问题进行分析。目前,学术界尚未涉及供水BOT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拍卖机制,而是将研究重点集中于交通基础设施、配电服务、燃气、中水回用等拍卖机制的设计上。其中,施密特和施密茨(Schmidt,1996a,1996b;Schmitz,2005)以不完备特许经营合同所引发的服务效率为出发点,就政府和项目公司之间的权利分配对BOT项目特许经营期及其效率影响进行分析。Guo和Yang(2009)以私人部门可接受的利润和社会福利最大化为目标,设计出由特许经营期、道路通行能力和道路通行费三个变量所组成的交通基础设施BOT项目的特许经营合同。我国学者严培胜、王先甲(2009)也对交通基础设施BOT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拍卖机制进行研究,但与Guo和Yang的不同之处在于他们选择特许经营期和路段容量两个变量作为决策变量,并在考虑竞拍企业参与约束和激励相容约束的基础上,设计并求解出最大化期望社会福利的最优拍卖机制,进一步利用得分规制拍卖和供应契约拍卖对拍卖理论模型进行实践。A.Emmanuelle和M.P.Pierre(2011)针对BOT项目选择特许经营的原因进行分析,并认为,较高的公共资金成本和较大的信息不对称是BOT项目实施特许经营的重要准则。Pier Angelo Mori(2008)对多维特许经营权拍卖的选择原则进行分析,认为规制者在不知道企业变动成本的前提下,事先的独立效用最大化是特许经营企业的选择标准。相反,如果在某些公共服务市场上竞拍人的成本函数相同,那么,规制者无论选择第一得分拍卖,还是第二得分拍卖[1],事先独立出价且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是能够实现的。由于周期性拍卖会产生投资不足的问题,因此,如何激励供水企业投资是项重要的研究课题。M.Urs(2006)对水务周期性拍卖所产生的投资不足问题进行分析,并认为,在供水管网寿命超过特许经营期的条件下,在位者可能会从自身利益出发维持现状不进行投资,是否具有投资激励及其激励程度与拍卖方案有关。同时,由于在位者拥有信息优势,因此,英式拍卖比密封拍卖的投资要高。此外,投资激励在第一价格密封拍卖和第二价格密封拍卖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段涛、刘晓君(2006)以城市再生水利用项目为研究对象,设计出具有可分性的再生水特许经营权拍卖机制,并对该机制下的项目公司向政府指定机构售水价格的影响因素及其确定方法进行分析。王先甲等(2006)运用机制设计理论,构建出区域配电服务特许经营权拍卖机制模型,并进一步讨论该机制的具体实现方式。同时,严培胜等(2011)将交通基础设施BOT项目特许经营权拍卖机制设计扩展到BOO项目,并在考虑激励相容约束和参与约束的基础上,设计出包括初始通行费和路段容量的特许经营权拍卖机制。
综上所述,现有文献中并未对供水BOT项目特许经营权拍卖机制进行研究,同时,中国供水价格一般由发改委、物价局等部门联合制定,企业并无直接定价权,因此,从中国实际出发,充分考虑供水的技术经济特征,设计出适宜中国供水BOT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拍卖机制成为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鉴于此,笔者在充分考虑参与约束和激励相容约束基础上,设计出满足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特许经营权拍卖机制,使最有效率的企业获取供水BOT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并对如何从理论模型过渡到实践中提出实施方案,力求为相关研究和政策制定提供理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