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是历史的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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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后发表的文章选辑

按:1978年4月至1979年初,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后,在华国锋、邓小平、叶剑英等中央领导讲话精神的鼓舞下,出于使命感,我和陈春龙同志陆续在《解放军报》、《人民日报》、《光明日报》、《北京日报》、《河北日报》、《湖北日报》、《长江日报》和《法学研究》、《学习与探索》、《未定稿》等报刊上发表文章30多篇。中心内容是呼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加快四个现代化建设,保障人民权利。文章指出:“国家没有法律不行”,“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不能以长官意志取代国家法律”,“政法机关必须依法办事”,“群众运动也要遵守社会主义法制”,“革命干部要做遵守法制的模范”。现在看来,这些文章无论就问题的揭示或对改革必要性的阐释,理论水平均属一般,有些词语甚至还残留当时的痕迹。不过,在历经多年动乱之后,健全民主与法制是当时全社会的普遍要求,文章适应形势发展,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意愿,社会效果是好的。《河北日报》独具慧眼,以专栏形式刊登了其中十六篇,开全国报刊之先。现从三十余篇中选出十四篇收入本书,请读者品评。当年,我与春龙约定,文稿由谁执笔,署名就在前面。文章在《河北日报》发表时,我们除用本名,还用了笔名。春龙曾用陈轩、纯农;我曾用刘毅、柳石。晨流是共同笔名,该文由春龙执笔。收入本文集的文章一律恢复本名。

以下按文章发表的先后排列(题目后边的数字为本书页码):《革命干部要做遵守法纪的模型》(2);《加强法制建设 保障民主权利》(4);《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8);《国家没有法律不行》(10);《社会主义法律会束缚自己的手脚吗?》(13);《我国法律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15);《不能以长官意志取代国家法律》(17);《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20);《依法办事,还是依长官意志办事?》(24);《群众运动也要遵守法制》(26);《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29);《政法机关必须依法办事》(31);《给文艺工作者以法律保护》(33);《充分发扬民主 严格遵守法纪》(37);《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41)。

革命干部要做遵守法纪的模范

五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新宪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这一规定鲜明地体现了我国国家机关和革命干部的无产阶级本色,体现了伟大领袖毛泽东主席关于干部要带头守法的一贯思想。

一九五四年,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的时候,毛泽东主席就明确指出: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华国锋主席在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上也明确要求“干部要守法”。我们的宪法是社会主义的新型的宪法,是保护人民利益、打击阶级敌人的武器。为了发挥它的作用,就必须认真地实行它。在这方面,我们的干部应起模范带头作用。我国是社会主义的国家,每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管职位高低,都是人民的勤务员,而不是骑在人民头上的老爷。应该像普通群众一样,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度。我们国家绝没有两种法律,一种适用于干部,一种适用于老百姓,而只有一种法律,人人都要遵守,谁也没有什么特权违反法律而不受制裁。

我们的干部要成为遵守法纪的模范,就要严格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制度办事,坚持原则,不屈从非法要求,不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搜查隔、离、拘人、捕人,必须按照法律,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审理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证据、口供都要经过核实。这样做,是不是会束缚自己的手脚而不利于工作呢?毛泽东主席说:“按照法律办事,不等于束手束脚。”“要按照法律放手放脚。”如果说按照法律办事算是束手束脚,那恰恰是束缚了那些非法行为,对我们的工作只会有好处。不按照法律,胡乱放手放脚,就会伤害人民,放纵敌人,使革命遭受损失。

我们的干部要成为遵守法纪的模范,还必须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控告。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对于这种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的违法行为提出监督和控告,这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只有做到群众的控告和申诉不受打击和压制,才能使他们敢于起来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使那些目无法纪、竟敢以身试法的人,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这是保证宪法条文得以贯彻执行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列宁在谈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性时说过:“稍微出现混乱,稍微违反苏维埃政权的法律,稍有疏忽或懈怠,都会立即使地主资本家的力量得到加强,造成他们的胜利。”[1]我们每个干部都要从阶级斗争的高度认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意义,热情欢迎群众的监督,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封建地主阶级在我国的统治持续了两千多年,其影响是根深蒂固的。封建制度公开肯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按照封建的法律规定,地主阶级及其官吏可以依照他们的官职大小和爵位高低,享有不同的封建特权。不仅地主阶级的达官显贵、皇亲国戚处于法律的约束之外,就连他们的家属,甚至亲族犯了罪,也可以“依法”得到减免。中国大资产阶级带有很大的封建买办性。在北洋军阀和蒋介石统治下的旧中国,清王朝的封建法律名义上被废除了,但地主资产阶级及其官吏的各种特权却依然在许多领域被保留。林彪、“四人帮”继承地主资产阶级的衣钵,利用窃取的权力,大搞封建特权,大肆传播这种封建特权思想。他们的信条是“法不上邦,刑不上派”,只要是他们的邦兄邦弟,哪怕是打家劫舍,杀人越货,也一概包庇纵容;而只要对“四人帮”稍有不满,他们就可以任意逮捕,乱施刑罚,使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严重的破坏。所以,要使干部成为遵守法纪的模范,必须深入开展揭批“四人帮”的斗争,彻底批判他们所散布的封建特权思想。

要使干部成为遵守法纪的模范,必须强调党纪国法的严肃性。对于那些把党和国家委派给他们的职务视为自己的特权,在自己领导的单位和地区飞扬跋扈、称王称霸,为牟取私利,置党纪国法于不顾的人,不管职务多高,资格多老,功劳多大,都必须严格惩处。最近报纸报道河北省委严肃处理故城县县委书记马连宝等在高考中营私舞弊的事件,嫩江地委严格处理克山农场打击报复的事件等,在群众中引起很大反响,说明广大群众是欢迎这样做的。

叶剑英委员长在修改宪法的报告中说:“宪法修改草案对有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条件,作了较大的修改,提出了必不可少的严格要求。”在遵守法纪的问题上对干部必须严格要求,是我党在同“四人帮”的斗争中总结出来的一条经验,也寄托了党和国家对广大干部进一步革命化的殷切希望。我们的一切干部,都应该自觉地这样做。

(刘海年 陈春龙原载《解放军报》1978年4月3日)

加强法制建设 保障民主权利

一九六二年,毛泽东主席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谈到实行无产阶级民主的重要性时指出:“在我们国家,如果不充分发扬人民民主和党内民主,不充分实行无产阶级的民主制,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无产阶级的集中制。没有高度的民主,不可能有高度的集中,而没有高度的集中,就不可能建立社会主义经济。”在这里,毛泽东主席不仅谈了发扬民主的问题,而且阐明了实行无产阶级民主制,建立真正的无产阶级集中制与建立社会主义经济的关系。

二十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实践说明,毛泽东主席的论断是非常正确的。我们应当认真总结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彻底揭批林彪、“四人帮”攻击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猖狂“砸烂公检法”的罪行,以加强法制建设,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促进四个现代化早日实现。

要有法可依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民主权利,当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逐步制定和完善各项社会主义法律”,使政法机关和人民群众有法可依。

早在一九五六年,董必武同志在“八大”的发言中说:“现在的问题是,我们还缺乏一些急需的较完整的基本法规,如刑法、民法、诉讼法、劳动法、土地使用法等。”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董老二十多年前批评的法制不完备的现象,今天仍然存在。毛泽东主席关于制定几个主要法律的指示,一项也没有付诸实施。

如果说二十多年前董老把法制不完备的现象称为“严重的问题”,那么,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国内和国际的形势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法制不完备的问题就显得更加突出了。由于没有一部较完备的刑法,政法机关常常感到无法可依,判决、定罪不能援引法律条文,在实践中出现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界限不清,量刑畸轻畸重,各地幅度悬殊。由于没有较完善的诉讼法,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许多民主权利,往往得不到保障,侵犯人身、侵犯住宅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申诉权、辩护权无法行使。这样,既助长了某些放纵犯罪的行为,使一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也导致了冤、错案件发生,误伤人民群众。四个现代化要求我们建立完备的法制,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也要求我们加强社会主义经济立法,以法律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使相关法律关系制度化,摆脱目前人浮于事,劳动生产率低的局面,推动整个国民经济高速发展。

要有法必依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民主权利的另一个问题,是要做好国家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思想教育工作,做到有法必依。

“四人帮”不仅把自己及其帮派体系置于法律约束之外,而且散布种种谬论搞乱人们的思想,致使某些人是非不分,好坏不分,甚至敌我不分。他们以敢于侵害别人为荣耀,以勇于打砸抢为英雄,成帮结伙,为非作歹。“四人帮”被粉碎后,这种现象虽然有很大好转,但各种行凶案件仍不断发生。要根本改变这种状况,尚需做大量工作。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毛泽东主席也多次强调干部要带头守法。我们大多数干部都能在自己的平凡岗位上忠心耿耿、奉公守法、兢兢业业地为党和国家的利益做贡献。但也有些人,忘记了自己的权力是人民给的,把自己的职位当作旧社会的官爵,置身于人民群众之上养尊处优,对人民疾苦漠不关心,有的人还在履行职务时假公济私,屈从非法要求,违法乱纪。对这样的干部必须认真进行教育。我们的干部应该是人民的勤务员,不是封建衙门的官僚,只能把自己置身于群众之中,不允许高踞于群众之上,更不允许目无法纪,作威作福。要知道,就是封建社会的官僚,他们在封建法制中虽享有一定特权,但封建国家也不允许他们违反法律为所欲为,执法官吏更是如此。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律比封建法律优越千百倍,二者性质根本不同。它没有也不可能对干部和群众规定两种不同标准。任何人都不要指望违反法律而又不受惩罚。

依法办事的一个重要思想障碍是,某些干部觉得依法办事“麻烦”、“束手束脚”。法律体现的是统治阶级意志,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无产阶级自己的法律,代表的是本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那种不顾法律“放手放脚”的思想和行为,必然会损害无产阶级的长远利益和全局利益。至于有些人觉得履行法律手续“麻烦”,也是十分错误的。政法三机关对案犯的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分工,司法审判中的各种程序和制度,不是人为的烦琐,而是科学的分工。其目的是为了准确地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谁要是认为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麻烦”,我们倒认为这样的“麻烦”很好!这比那种由于错案、冤案造成的人民生命财产损失和大量人力物力浪费,不知要好出多少倍。

华国锋主席说:“干部要守法,群众要守法,人人都要守法。”这是十分重要的。只有这样,我们国家大治的局面才能形成,四个现代化的宏伟目标才能实现。

要肃清流毒

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民主权利真正实现,需要进一步肃清林彪、“四人帮”的流毒,进行艰巨的工作和斗争。

封建地主阶级在我国的统治持续了两千多年,其影响是根深蒂固的。在历代封建法典中,无一不是公开肯定皇权、族权、夫权和尊卑、良贱等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突出地表现出特权法的属性。依照这些法律,封建地主阶级可以按照其土地数量、官职大小、爵位高低享有不同的封建特权。林彪、“四人帮”正是继承了封建地主阶级的衣钵。他们利用暂时窃取的权力,大搞封建特权。在他们控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说是顺者昌,逆者亡,明目张胆地实行法西斯专政,肆意践踏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凶残程度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林彪、“四人帮”两个集团虽已被粉碎了,但其流毒至今仍影响着我们一些同志。有的干部目无党纪国法,公然侮辱、打骂群众,侵犯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这些人,有的在“四人帮”横行时就趋炎附势,助纣为虐;也有的虽然政治上和“四人帮”没关系,甚至遭受过“四人帮”的迫害,但“四人帮”的思想和作风对他们是有影响的。他们在自己的单位实行家长式的领导,大搞一言堂,凭自己的好恶和私利决断问题,老虎屁股摸不得,如若有谁触犯其利益和尊严,非公开报复,即暗中给小鞋穿。这都向我们说明,要建立社会主义法制,一定要打好第三战役,彻底肃清“四人帮”的流毒。

社会主义民主是实行四个现代化的重要前提。这是因为“社会主义是由人民群众自己创立的”,四个现代化需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集中人民群众的聪明才智。为此,不仅要恢复社会主义民主传统,而且要使社会主义民主不断发扬光大。实现四个现代化是一场深刻的社会革命,它将首先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领域引起变化,与此同时,必然要求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的政治法律制度发生相应的变化。这个变化虽然不是根本的,但将会是重大的、一系列的。如新的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大量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等等。我们之所以称为“新的”,就是说它不只是简单的对现行的法令、条例或制度的肯定,而是要反映新时期社会生产力的新要求,要在各个领域贯彻更加广泛的民主原则。

(刘海年 陈春龙原载《河北日报》1978年11月14日头版)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

华国锋主席为首的党中央一举粉碎“四人帮”以后,按照毛泽东主席、周恩来总理和朱德委员长的遗愿,把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作为新时期总任务的宏伟目标。这是全国人民梦寐以求的理想,是前所未有的壮丽事业,是历史赋予我们的神圣使命。

实现四个现代化,不仅是重大的经济任务,而且也是重大的政治任务。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是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重要条件。华国锋主席在五届人大的政府工作报告中说:“实现天下大治,必须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这就告诉我们,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对于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毛泽东主席教导我们:“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在我们进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中,不仅要有宪法,而且还要根据宪法,制定许许多多的法律。法制与法律不是天生的,而是由人制定的,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维护社会秩序实行专政的工具。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与法律体现的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是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的有力武器,是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工具。

全国解放后,在毛泽东主席为首的党中央领导下,在打碎国民党反动派的旧国家机器和废除伪宪法、伪法统的基础上,继承和发扬了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的优良传统,总结了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经验,制定了一九五四年宪法和一系列重要法律、法令。如土改法、婚姻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劳动改造条例、治安管理条例、逮捕拘留条例等。我国专政机关,在毛泽东主席革命路线的指引下,以法律为武器,本着稳、准、狠的原则,坚决镇压了一批“东霸天”、“西霸天”,区别不同情况,杀、关、管了一批触犯刑律的地、富、反、坏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使广大劳动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上得到了大解放,有力地保障了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使我们国家出现了誉满全世界的良好的社会秩序。但是,林彪、“四人帮”出于篡党夺权的需要,恶毒污蔑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疯狂实行打砸抢抄抓,公然捣毁公、检、法机关。在他们控制的地区和部门,公、检、法机关瘫痪,犯罪分子猖獗,好人受害,社会秩序紊乱。他们硬是搞得工人不能做工,农民不能种地,教师不能教书,学生不能上学,严重地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科学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使整个国民经济濒于崩溃的边缘。“四人帮”把自己凌驾于党和国家之上,以其权力与意志代替党规国法,他们为所欲为,无法无天,今天一批人被隔离审查,明天另一批人被打倒,后天又一批人被逮捕法办。就这样,成千上万的革命干部和群众,被加以莫须有的罪名,遭到种种残酷迫害和打击甚至死去。在“四害”横行的日子里,哪里还有人民的一点点民主权利可言,完全是地地道道的法西斯统治。事实说明,没有社会主义法制和人民的民主权利,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必然成为空谈。

只有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才能有效地镇压阶级敌人和一切犯罪分子的破坏和捣乱,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为四个现代化服务。列宁指出:“群众生气勃勃的创造力正是新的社会的基本因素[2]。”“只有比先前多十倍百倍的群众亲自参加国家建设,新的经济生活,社会主义才能建立起来[3]。”为了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广泛的民主权利,如宪法规定:“国家坚持社会主义的民主原则,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管理各项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国家法律还规定为实现这些民主原则提供各项物质保证。为了使这些规定变为现实,当前必须打好揭批“四人帮”的第三战役,坚决冲破“四人帮”在政法战线设置的种种“禁区”,彻底批判他们散布的反动谬论,肃清其流毒与影响。同时,我们要大力恢复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同一切破坏民主生活,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坚持不懈的斗争。只有这样,才能使全国人民安居乐业,心情舒畅,把蕴藏在人民群众中的社会主义积极性调动起来,四个现代化的宏伟目标才能早日实现。

只有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才能巩固和加强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按照经济规律,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国民经济。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经济制度是法制的基础,法制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决定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又积极为这一基础服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障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宣布:“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侵吞、挥霍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危害公共利益。”对于那些无视宪法和法律的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侵吞公共财产和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公有制,妄图破坏四个现代化的犯罪行为,必须坚决予以惩治。为了高速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法律要求国家机关、企业和职工严格遵守按客观经济规律制定的各种经济法规和章程。对于因违法而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机关、企业和个人,也要予以制裁。法律还保障按劳分配原则的贯彻执行。列宁曾经指出:“如果不愿陷入空想主义,那就不能认为,在推翻资本主义之后,人们立即就能学会不要任何权利准则而为社会劳动。”[4]正因为如此,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认真贯彻这一原则,才能极大地调动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才不至于出现少数人不劳而获或少劳多获,才不至于出现干和不干、干多干少、干好干坏都一样的“吃大锅饭”的现象。这样,才能保障四个现代化的胜利实现。

(刘海年 陈春龙原载《河北日报》1978年11月18日头版)

国家没有法律不行

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国家和法律都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远存在的。它们都是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维护社会秩序实现自己统治的工具。国家和法律的关系,是互相依存、互相促进的。

法律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国家制定法律,是指国家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直接创立法律。国家认可法律,是指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客观需要把某些已存在的习惯确认为法律。因此,法律的存在以国家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国家,法律就制定不出来;即使制定出来,没有国家权力保证执行,法律也会成为一纸空文。所以列宁说:“如果没有政权,无论什么法律,无论什么选出的代表都等于零。”[5]可见法律没有国家是不行的。

同样,国家没有法律也不行。没有法律,没有一定的法律制度,就不能组成国家。任何阶级专政都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去组织那些镇压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6]国家由许许多多的机关组成。这些机关按照什么原则组织和怎样组织,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如何发挥它们的效能,等等,都需要由国家法制去加以规定。比如,我国宪法就规定了我们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组织原则和相互关系。法制是使整个庞大而复杂的国家机器按照—定的轨道,精确而有效率运转的统一力量。所以董必武同志指出:“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7]

法律是国家巩固其阶级统治的重要手段。无产阶级在推翻旧制度的斗争中,要打碎包括旧法制在内的整个旧的国家机器。但是在夺取政权以后,也“像任何阶级一样,要通过改变同所有制的关系和实行新宪法来掌握和保持政权,巩固政权”[8]。

目前,我们国家还存在阶级和阶级斗争,被推翻的反动阶级还企图复辟,新老资产阶级分子还千方百计地反抗、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因此,只有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才能有效地打击阶级敌人的破坏活动,惩办犯罪分子,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革命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如果没有一部统一的刑法典,司法机关就会量刑无准、执法无据,在政法实践中就会出现犯罪概念不清、罪名刑种混乱、判刑标准不一,到处各行其是,既容易放过坏人,又容易误伤群众,造成冤错案件。

我们国家需要法律,不仅因为要镇压阶级敌人的反抗和破坏,而且要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因此能够获得广大群众的自觉遵守和衷心拥护。但是由于剥削阶级的影响还存在,人民中间也还有少数不能够自觉地遵守法律,损害社会主义公共利益的人。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人民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要依法处理。我们需要一部较完善的诉讼法典,否则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侵犯人身、住宅的违法行为就会发生,申诉权、辩护权无法行使,群众有冤难伸,有理难辩。

我们国家十分需要法律,还在于社会主义国家有组织经济文化建设的职能,这个重要职能的实现,也需要法制的力量。我们要保卫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保卫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向前发展,都应该完备革命法制。只有加强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才能正确调整国家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对那些违约违法行为,对那些严重失职大量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进行严肃的法律处理,使那些违法的企业和个人承担法律上和经济上的责任,克服目前存在的管理不善、人浮于事、劳动生产率低的现象。如果没有一部适应新形势需要的民法典和经济法规,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无法调整,执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得不到正确解决,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没有保障,就会阻碍四个现代化的顺利实现。

我们党和国家是一向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在毛主席的主持下,解放不久就制定了第一部宪法和其他一系列重要法律、法令。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统计,从一九四九年建国时起到一九五七年七月十五日止,我国公布的法规共有四千零一十八件。这些法律和法令有力地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但是,正如周总理一九五七年在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指出的那样:“我国今天的法制,的确还没有完备。”我们还缺少一些急需的基本的法规;已有的法规,由于政治经济情况变化,也应该修改或重新制定。一九六二年,毛主席针对我国法制建设情况,也明确指出:“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9]但是,这些年来,由于对法制工作重视不够,抓得不紧,特别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毛主席关于制定几个主要法典的指示,至今没有落实。我国法制和原有的法律也遭到严重破坏。

随着我国国内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和国际形势的变化,解放初期制定的法律,有的已经过时,有的虽未明确宣布废除却早已停止使用,有的应该继续遵守的法规,也没有认真贯彻执行。由于不重视和不遵守法制的现象普遍存在,执法犯法、违法乱纪的案件不断发生,使法制不完备的问题,就显得更加突出,更加严重。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当前必须深入开展揭批林彪、“四人帮”的斗争,坚决打破“四人帮”在政法战线设置的种种“禁区”,彻底肃清他们的流毒和影响,为社会主义的立法和司法扫清障碍。在此基础上,要抓紧抓好社会主义的立法工作,尽快改变目前在某些方面存在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不正常状况,完善和健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与此同时,还要广泛地进行守法教育,做到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带头守法,广大群众认真守法,逐步在我国造成一种人人都守法的社会风气,以保证新时期总任务的胜利完成。

(陈春龙 刘海年原载《河北日报》1978年11月21日)

社会主义法制会束缚自己的手脚吗?

在一些同志当中,有一种糊涂思想,认为法律实行起来太麻烦,容易束缚自己的手脚,不便于工作。因此,办起事来,往往把法律抛在一边。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就必须改变这种糊涂认识。

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制定的法律,是体现无产阶级的意志的,其内容是由无产阶级的长远的和全局的利益决定的。只有大家都遵守法律,一切行动都遵守共同的行为准则,才能维护社会的秩序,有利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巩固和整个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无产阶级的法律,只对阶级敌人,才是无情的铁腕。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来说,怎么会束手束脚呢?毛泽东同志说:“法制要遵守。按照法律办事,不等于束手束脚。”[10]有的领导干部所以会把法律看成是束手束脚的东西,往往是因为他们喜欢独断专行。如果听任他们不按照法律办事,只会把事情搞坏,使革命事业遭受损害。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那么多的瞎指挥,那么多冤案、错案,不都是这样造成的吗?对于这些人,把他们的手脚束缚一点,是完全必要的,是好事而不是坏事。

认为公安、检察、法院依照法律互相制约“太麻烦”,显然也是不对的。我们的政法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它的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稳、准、狠以准为重点地打击阶级敌人,保证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我国的法制中规定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相互协作、相互制约,就是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院进行批捕、起诉,法院进行审判。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中,又规定了各种具体程序。这些程序不是人为的烦琐,而是科学的分工,是保证法律实施所必需的措施。如果没有这种分工和制约,怕麻烦,图省事,势必会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甚至会造成冤案、错案,伤害革命群众,放纵坏人。究竟是依法办事,减少或避免造成冤案错案麻烦呢,还是不依法办事,造成大量的冤案错案,然后再用大量人力去处理申诉上访,平反纠正更麻烦呢?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党的方针是“有反必肃,有错必纠”。只要是冤案错案,最终都是会得到纠正的。但是,这样一来,就会给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造成损害了。

在前些年,林彪、“四人帮”全面推行封建专制主义,被他们篡夺到手的那一部分权力,完全变成了不受任何法纪约束的封建特权。他们要整谁就整谁,要定什么罪就定什么罪,为所欲为,无法无天。林彪、“四人帮”一伙的倒行逆施,从反面教育了我们。对社会主义法制不重视、嫌法制碍手碍脚的同志应该清醒了。在林彪、“四人帮”的影响下,有一些同志对于无产阶级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毫无尊重之意,总是习惯于独断专行那一套,自立“土政策”、“土法律”,甚至荒谬地把自己说的话当法律,这是党纪国法不能允许的。封建专制主义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根本对立的。彻底批判封建专制主义思想,有助于我们一些同志克服嫌法制麻烦、嫌法制束手束脚的错误思想。这项工作越来越迫切了。

(陈春龙 刘海年原载《人民日报》1978年11月24日)

我国法律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

我国法律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本来是十分清楚的,但是,“四人帮”却进行恶毒的诽谤与攻击,胡说它“是从资本主义国家搬来的”,“修正主义的”,甚至说它是“国民党的”,“专了无产阶级的政”。真是荒唐绝伦,反动至极。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和国家一样都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法律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具有一定文字形式,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范。法律,通常情况下,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和公布;法令是为了实现宪法和法律的要求而制定的。它可以由立法机关制定颁发,也可以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颁发。宪法和法律是法令产生的根据,法令则是宪法和法律的具体化。什么叫法制?董必武同志说:“国家的法律制度,就是法制。”法制包括法律、法令的制定、执行和遵守三个方面。它是统治阶级用来管理国家的重要方法之一,它要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确切地遵守,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均受法制的保护。法律和法制的本质,正如《共产党宣言》所揭示的,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也就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制度。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和变化,也引起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变化。

在人类历史上,随着社会形态的变化,曾经有过奴隶主阶级法制,封建法制和资本主义法制。这三种类型的法制各具有不同的特点,又有着共同的剥削压迫本质。它们是三个不同的剥削阶级剥削镇压劳动人民的工具,它们是三个不同的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维护着三种不同的剥削制度。它们是分别由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同剥削阶级社会的法制有着本质的不同。它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群众通过自己的代表机构和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我国的法律和法制,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实现无产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它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所决定的。随着我国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也要随之变化,但这种变化只是形式上的,而在阶级本质上并没有发生变化。

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在毛主席和共产党的统一领导下,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民主政权就制定了各种形式的代表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法令。如“宪法大纲”、“保障人民权利暂行条例”、“选举法”、“劳动保护法”、“土地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汉奸条例”、“毒品治罪暂行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森林保护条例”、“保护家畜及奖励畜牧业条例”、“婚姻法”、“妨碍婚姻治罪暂行条例”等。这些法律和法令,不少是毛主席审阅、修改的,有的是毛主席签署公布的。我们现在看到的《毛泽东选集》中的有些篇章,如《陕甘宁边区政府、第八路军留守处布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就是毛主席亲自为政府和军队起草的法令,这些法律和法令,总结了人民群众的斗争经验,体现了劳动人民的意志,反映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与愿望,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革命性。

新中国成立前夕,即一九四九年九月,根据革命战争形势发展的需要,在毛主席和党中央领导下,制定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新中国成立之后,根据《共同纲领》,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一九五四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毛主席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部宪法,肯定了党的领导原则、无产阶级专政性质、建设社会主义道路、民主集中制、民族平等和国际主义等。毛主席对它做了很高的评价:“这个宪法草案,总结了历史经验,特别是最近五年的革命和建设的经验。它总结了无产阶级领导的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封建主义、反对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经验,总结了最近几年来社会改革、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政府工作的经验。”毛主席还明确指出:“我们的宪法是属于社会主义宪法类型的”,“有我们的民族特色”。宪法公布后,根据宪法,我们又制定了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了治安管理条例、逮捕拘留条例、劳动改造条例;制定了关于农业、手工业和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章程、条例等,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大大向前进了一步。但是,这些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制遭受到严重的破坏。粉碎“四人帮”之后,根据华国锋主席为首的党中央提议,召开了五届人大,通过了社会主义新宪法。这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新时期需要的宪法。它对于保障我国人民民主权利,打击敌人,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将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事实说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下,继承革命根据地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光荣传统,在总结我国革命与建设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它有力地保障了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胜利进行。在打击敌人,保护人民,促进经济文化的发展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这绝不是林彪、“四人帮”信口雌黄所能抹杀的。现在,我们在法制建设方面的任务还是很大的。随着我国进入了新的时期,完备和健全法制已经是当前一项迫切任务。我们必须不断努力加强法制建设,以适应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

(刘海年 陈春龙《河北日报》1978年11月15日)

不能以长官意志取代国家法律

无视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以“长官”个人意志代替国家法律,这在“四人帮”横行时,已发展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给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民主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当前,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对这个问题必须认真解决。

众所周知,法律体现的是统治阶级意志。其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一意志所以表现为法律,是由于法律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法律不仅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特点,而且有更加准确、稳定的长处。“长官意志”则不然,它只是统治阶级中某个成员或冒充为统治阶级的成员的个人意志。这种个人意志,脱离了实际,脱离了群众,违背了客观规律和群众的意愿。它往往是“长官”个人的私利或他们所代表的一小部分人的利益决定的。“长官意志”,往往随着他们的喜、怒、哀、乐发生变化,常常与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相矛盾。以“长官意志”代替国家法律,必然破坏法律的尊严,使法律成为谁都可以任意改变、违反的东西。

历史上一切统治阶级中的有识之士,为了其统治的稳定和国家的统一,都十分重视维护本阶级法律的尊严。在中国历史上,封建皇帝总揽立法、司法、行政、军事大权于一身,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但是重视依法执法,反对以个人意志取代国家法律的做法也是屡见不鲜的。他们这样做,是为了维护封建法制的尊严,维持地主阶级统治农民的权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和封建法制有着根本不同的性质,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我们更加重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强调自觉遵法守法,依法办事。但是林彪、“四人帮”却凌驾于党和国家之上,肆意践踏我国宪法和法律,大树他们自己的权威,把他们的话奉为金科玉律。他们说这个人有问题,就马上立案审查,说那个人是坏人,就立即逮捕法办;对人横加罪名,施以酷刑,实行逼供,疯狂推行封建法西斯专政,根本不讲任何司法诉讼程序,制造了大量的冤案、假案、错案,不少人亲属子女受到株连。搞得许多人家破人亡,妻离子散,怨声载道。在他们横行的一个时期里,神州大地被弄成万马齐喑的局面。

华国锋主席为首的党中央粉碎“四人帮”之后,广大干部和群众得到第二次解放,人民民主权利得到恢复,但是“四人帮”的“尸臭”至今仍有待消除。我们有些干部由于受封建专制残余影响和“四人帮”的毒害,沾染了剥削阶级的坏习气。他们把党和人民给予的权力,变成特权,以自己的意志代替党和人民的意志,把党纪国法统统丢到九霄云外,在自己领导的地区和单位专横跋扈,独断独行,实行家长式管理;他们无视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私定“土政策”、“土法律”,谁敢触犯,动辄要遭到毒打,甚至被判刑坐牢。在这种淫威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他们自己却知法犯法,违法乱纪,为非作歹,干尽伤天害理的事情,给党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和极坏的影响。总之,以“长官意志”取代国家法律危害是很大的,如若发生在政法部门,就会使定罪无尺度,量刑无标准,滥施刑法,冤、错案件不断发生;如若发生在工矿企业,就会不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破坏国家计划,影响工业发展速度;如若发生在农村,则会出现不顾当地自然条件,生产瞎指挥,影响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和社员收入增加。列宁说:“纲领应当是统一的。”[11]以“长官意志”代替国家法律,必然破坏法制的统一,使各地方、各单位五花八门,自搞一套,使中央的政策法令无法贯彻,害国害民,贻害无穷。当然,我们反对以“长官意志”取代法律,绝不是不要领导和权威。正确的领导与正确的意志,与社会主义法律是一致的,是非常必要的。没有革命的领导和权威,无产阶级的“意志统一”就会成为空话。但是要懂得:“在人民群众中,我们毕竟是沧海一粟,只有我们正确地表达人民的想法,我们才能管理。”[12]

以长官个人意志取代国家法律,是唯心主义的唯意志论的表现。这种人否认自然界和社会中的客观规律性和必然性,更否认无产阶级按照社会阶级斗争规律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律制定的法律对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他们无限度地夸大个人意志的作用,认为它对历史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因而无视国家法律,为所欲为。其结果不能不在实践中碰得头破血流,受到历史的惩罚。为了破除“长官意志”代替国家法律,消除唯心主义的恶劣影响,我们当前的任务,就是深入揭批“四人帮”破坏法制的罪行,肃清他们的流毒,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以加快四个现代化的实现。

(刘海年 陈春龙原载《河北日报》1978年12月9日)

要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就一定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古今中外任何一个统治阶级,都十分注意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巩固自己的政治统治。新发现的两千多年前的秦律,只是从商鞅变法到秦始皇统一全国时的部分法律,已达三十种之多,涉及封建国家的政治、军事、农业、手工业、商业等许多领域,包括官吏任免、军事训练、土地制度、赋徭税收、山林保护、河流水产、牛马饲养、种子保管、劳动力折算、产品规格、检查评比和奖励惩罚等多方面内容。至于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其内容就更加复杂了。当然,这些法律的本质都是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都是用来维护剥削阶级统治,我们不能照搬。但法律作为实现阶级统治不可缺少的有效工具,对无产阶级专政来说是同样必需的。毛主席曾经指出:“革命的专政和反革命的专政,性质是相反的,而前者是从后者学来的。这个学习很要紧。”无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为了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和破坏,保护无产阶级和人民群众的权益,巩固无产阶级专政政权,组织社会经济,发展生产,建设社会主义,就必须制定能够体现自己阶级意志的法律。列宁曾指出:“假使我们拒绝用法令指明道路,那我们就会是社会主义的叛徒。”

我们党在领导中国人民长期革命斗争的过程中,历来重视法制建设。在民主革命阶段,适应每个时期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斗争需要,曾制定过许多法令、法规,有力地保证了革命事业的顺利发展。新中国成立以后,适应新的革命斗争和国家建设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了社会主义立法工作。一九五四年,毛主席亲自领导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宪法。接着,又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令、条例和规章。一九六二年,毛主席针对当时我国法制建设的状况,明确指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有关部门随即组织力量起草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法》等法典草案。据不完全统计,自第一部宪法诞生到一九六三年,我国颁布的成文法规共有一千多种。这些法规不仅是先进的,而且有些规定还是我国独创的。这些法规的执行,有力地保障了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但是,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一直受着法律实用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干扰,特别是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期间,更受到了林彪、“四人帮”的严重破坏。林彪、“四人帮”挥舞“两个否定、一个砸烂”的大棒,把我国现有的宪法、法律、法令、条例和有关法制机构,都诬蔑为“封资修的东西”、“旧框框”、“旧条条”,将其“彻底砸烂”,从而使得我国本来就不够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混乱不堪。十多年来,全国各地到处都可以看到无法可依、有法不依、违法乱纪、无法无天的严重现象,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莫大灾难。

当前,由于我们没有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现有的一些单行刑事条例有的又已经过时,因而干部和群众比较普遍地不知法为何物,从而也就谈不上自觉守法和依法办事。特别是广大司法工作人员,长期苦于无法可依,不能援引法律条文来判刑定罪。早在我国唐代,法律就有这样的明文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而我们现在的社会主义法制,判刑竟不援引律文,这是极不正常的。这种极不正常的现象造成了在实践中量刑无统一标准,判刑畸轻畸重,而且各种“土法律”甚为盛行;再加上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如申诉权、辩护权等又都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来保障,因而发生冤案、错案,误伤人民群众,放跑真正罪犯的事件就很难避免,本地和外省市来中央上访告状,要求给予平反昭雪的事件也就会不断发生。

由于我们没有民法典和经济法规,现有的一些单行民事法规、条例有的也已经过时,所以今天我们就不能用完全体现无产阶级根本利益的成文准则,来调整国家、企业(包括全民和集体)、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从而也就不能有力地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受侵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和经济利益。由于没有经济法规,对于那些不严格执行国家经济计划,不忠实履行合同,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企业和个人,就不能给予有效的经济制裁和法律处分,从而必然会妨碍国民经济的高速度发展,影响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

由于我们不熟悉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没有我国自己相应的成文法规,在外交斗争、外事往来、对外贸易和其他国际经济联系方面,特别是当发生纠纷时,往往在政治上和经济上吃亏。这种局面同当前我国要进一步扩大和加强对外联系,以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步伐的客观要求是极不相称的。

总之,无论就国内社会生活方面说,还是就涉外活动方面讲,无法可依,就不能有效地保障国家利益和人民的民主权利,就不能保障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就不能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就不能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保障整个国民经济沿着社会主义轨道持久地、稳定地、高速度地发展。周总理早就严肃地指出:“必须加强立法工作和革命的法制,那种忽视公安工作、检察工作、法院工作,忽视立法工作、忽视革命法制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董必武也早就语重心长地强调过:“无论就国家建设需要来说,或者是客观的可能性来说,法制都应该逐渐完备起来。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若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问题。”十多年来,我们的国家和人民已经吃尽了没有法律保障自己的根本利益的苦头,现在已经到了必须尽快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时候了。华国锋主席关于根据五届人大通过新宪法,“吸取二十八年来我国无产阶级专政的经验,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逐步制定和完善各项社会主义法律”的指示,完全符合全国各族人民的迫切心愿。广大人民群众殷切希望国家立法部门能够解放思想,冲破“禁区”,排除干扰,加快步伐,根据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的经验,迅速修改那些内容已经过时的现有法律、条例和法令,制定各种必要的新法律,以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

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一经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后,全国各族人民就必须切实遵守,真正做到有法必依。对于那些目无法纪,胆敢以身试法的人,不管其职位多高,权力多大,以前有过多大功劳,都要坚决依法予以惩处。全体公民在适用法律上,必须人人平等,无一可以例外。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使法律真正起到保护人民、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的作用。

华国锋主席指出:“干部要守法,群众要守法,人人都要守法。”干部同群众比起来,更应该成为带头守法的模范。我们干部的绝大多数都是忠心耿耿、奉公守法、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地为人民工作的。但是也有一些干部,由于中林彪、“四人帮”的毒太深,忘记了自己的职务是人民委派的,手中的权力是人民给的。他们高踞于人民群众之上,执法犯法,大耍权势,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和部门,无视党纪国法,随意违反政策,滥搞“土政策”、“土法律”,欺压群众,侵犯人权,侵吞国家财产,损害群众利益,甚至任意捕人,刑讯逼供,捆绑吊打;有的还收受贿赂,贪赃枉法,草菅人命。这些干部违法乱纪的恶劣行为,严重地挫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已经成为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步伐的一大障碍。我们一定要迅速制定有关惩治这类恶劣现象的法律、法令,教育广大干部一定要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正确执行国家的政策,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对于那些违法乱纪、屡教不改的人,必须绳之以法。

当前妨碍依法办事的思想主要有两个:一是认为有些法律、法令、条例的部分规定已不适合今天的实际需要,因而不能再以它作为量刑判案的标准;二是有些干部和群众觉得依法办事“束手束脚”,“麻烦”。应该看到,社会主义法律应该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发展,适应变化了的情况,由立法机关加以必要的修改、补充或废除。这是完善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所必需的。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条例和法令尚未修改或废除,还没有以新的法律、条例和法令取代之前,还必须遵守现有的法律、条例和法令。否则,国家机关和公民就会失去共同的法律规范和行为准则。法律从来不会束缚统治阶级的手脚,只是对于统治阶级中那些违法犯法的成员才是一种压力和束缚。因为个人的意志不能代替阶级的意志,任何统治阶级成员的违法犯法行为都是损害整个统治阶级的利益。因此毛主席教导说:“按照法律办事,不等于束手束脚”,强调:“要按照法律放手放脚”。至于依法办事必须一丝不苟地履行各种必要的法律程序,这根本不是什么“麻烦”,而正是法律严肃性的正当要求,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或少犯错误,避免或少出冤错案件。马克思曾经说过:审判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只有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切实依法办事,才能真正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这是完善和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达到天下大治,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必要前提条件。我们一定要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尽快在广大干部和群众中蔚成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并使之形成优良传统,留给我们的子孙后代。

(刘海年 陈春龙原载《北京日报》1978年12月5日)

依法办事还是依长官意志办事?

一九六二年,毛主席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今天,时间虽然过了十六年,但无法无天的现象仍在一些地方存在。这些现象中,有一种就是不按照法律办事,凭长官意志办事,领导人出口成法的混乱现象。领导人说的话就是法,违背了就是违法犯法,就要受到从打击压制直到判刑坐牢等各种处分。这是一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危害无产阶级利益的有害现象。

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说明,工人阶级夺取政权以后,劳动人民虽然当了国家的主人,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劳动群众文化水平、觉悟程度的限制,不可能所有的人都直接管理国家,而只能由他们中间政治上、文化上先进的分子,来代表他们行使管理国家的职权。这是无产阶级专政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历史现象。

这些先进分子,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党和国家的干部。他们是人民的宝贵财富,是革命和建设事业的带头人,一般都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思想水平。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是通过他们去贯彻实现的。既然无产阶级专政建立以后的一个时期内,劳动人民是通过国家干部来为他们管理国家,那么,领导人的指示,下级应该执行,领导人说的话,一般也要听。不这样,国家机器就无法运转,一切工作就无法进行。但是,另一方面,正因为人民群众是通过他们的代表来管理国家,于是就产生了一个如何监督这些代表,使他们不官僚化,不变为“脱离群众,站在群众头上的特权者”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马克思主义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提出了一系列措施。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真正做到严格地、切实地依照法律办事,而不能只凭长官意志办事,由领导人说了算。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这个意志是指整个阶级的意志,而不是任何个人和集团的意志,不是某个长官的意志。法律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长远的和全局的利益决定的,它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如无产阶级的法律就只能为无产阶级和全体劳动人民的利益服务,而不是为某些集团或个人的私利服务。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经过一定程序制定的,在全国范围是统一的,而不能各个地方自搞一套,五花八门,各行其是,更不能把个别领导人的话当做法。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人也总是既有优点又有缺点。正如毛主席指出的那样,“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任何领导同志说的话,有对的,也可能有不对的,即使是对的,还有具体时间、地点和条件的限制,也有不够全面和完善的地方。所以,不分具体情况,把他们说的话当法,势必会在实践中造成不良后果。而只有按照法律办事,才符合党和国家的要求,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无产阶级的革命事业。

毛主席教导我们,对上级负责和对人民负责是一致的。有些同志却把对上级负责和对群众负责割裂开来。他们只讲对上级负责,不讲对群众负责;只看上面领导人的脸色,不管下面群众的呼声;只凭长官意志办事,把国家法律抛在脑后,有的甚至屈从上面的非法要求,执法枉法,趋炎附势,助纣为虐。他们认为自己的一切都是顶头上司给的,因而一切行动都要以顶头上司的意志为转移。这些同志把我们的上下级关系,实际上看成一种剥削阶级的人身依附关系。所以,按照法律办事还是按照长官意志办事的问题,又是一个肃清剥削阶级的旧思想、旧作风和旧传统影响的问题。

在封建社会,皇帝被说成是上天的代表,他的权力是神灵授予的。因此他开口就是圣旨,出言即是法律。敢有冒犯龙颜者,即是大逆不道,罪该万死。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党和国家的干部不是封建官僚老爷,而是人民的勤务员。“我们的权力是谁给的?是工人阶级给的,是贫下中农给的,是占人口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广大劳动群众给的。”我们的领导人切不可掌了权忘了法,有了权不守法,把自己的话当成法。

列宁指出:“但是法制只能有一种,而我们的全部生活中和我们的一切不文明现象中的主要弊端就是纵容古老的俄罗斯观点和半野蛮人的习惯,他们总希望保持同喀山省法制不同的卡卢加省法制。”[13]我们也有列宁指出的这种“放任的半野蛮式的习惯”。一些地方和单位的领导人,随意违反中央政策和国家法律,制定各种“土法律”、“土政策”,强制施行。有的根本没有维护和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的观念,无视人民的民主权利不可侵犯的原则,把自己的意志凌驾于国家法制之上,把自己的话当成“法律”。这是当前加强法制中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不依法办事,只凭长官意志办事的恶劣作风,在政法实践中会带来严重恶果。没有法只听领导人的,办案就没有尺度,量刑就缺少标准。同样的问题,有的认为是犯罪,有的认为不是犯罪;同样的情节,有的判得轻,有的判得重。各行其是,乱搞一气。这样就会伤害好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前几年,江青一说某人有问题,不管有无事实,就得立案审查;江青一宣布某人是特务,不问有无证据,就铁板钉钉,永远定案。“四人帮”的胡作非为伤害了许多好的同志。这个教训告诉我们,法制不健全,不依照法律办事,而由领导人说了算,按长官意志办事,就会给阶级敌人留下可乘之隙、方便之门,人民就要受到危害,革命就会遭受损失。

伟大领袖毛主席教导我们的各级干部“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14],要坚持党的集体领导原则,反对个人专制、个人独裁。我们要按照毛主席的教导,坚决依法办事,克服一切个人专断的坏作风,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而努力。

(陈春龙 刘海年原载《湖北日报》1978年12月23日)

群众运动也要遵守社会主义法制

干部要守法,群众也要守法,这是大家清楚的,但对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党领导的群众运动是否要遵守社会主义法制却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搞群众运动不能有条条框框,可以不受法制的约束。

这样就提出一个问题,即革命群众运动与社会主义法制是什么关系?我们认为,这两者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关系,而绝不是相互对立的关系。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是群众的事业,必须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坚定地走群众路线,包括在必要的时候大搞群众运动才能胜利完成。而社会主义法制是根据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经验制定的,是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重要工具,是革命群众运动健康开展和取得胜利的保障。同时,革命群众运动的开展,又不断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和发展提供新的经验,使之逐步完善和加强。正是因为如此,毛主席在领导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历来重视革命群众运动的作用,但也十分强调要依法办事,“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15]。我国二十多年来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也证明,大搞群众运动与遵守社会主义法制并不是矛盾的。解放后,我们党领导开展的一系列政治斗争和革命群众运动,如“土改”、“镇反”、“三反五反”,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等,都是根据《共同纲领》和一九五四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精神进行的,它们又促进了我国法制建设。如《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曾经作为我国刑事审判重要依据的单行法律,就是在总结镇压反革命运动,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运动斗争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有关农业合作化章程、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条例等,也都是在总结我国农业集体化和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经验基础上制定的。

但是,林彪、“四人帮”为了篡党夺权的反革命需要。一方面借群众运动之名践踏社会主义法制;另一方面又通过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来镇压革命群众运动。这给人们的思想造成了极大混乱。毛主席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一文中说:“革命不是请客吃饭,不是做文章,不是绘画绣花,不能那样雅致,那样从容不迫、文质彬彬,那样温良恭俭让。革命是暴动,是一个阶级推翻一个阶级的暴烈的行动。”毛主席在这里讲的是农民阶级推翻封建地主阶级统治的人民大革命。面对着手中掌握庞大国家机器的地主阶级政权的镇压,革命农民当然不应受地主阶级的法律限制,而应直接诉诸武力,用革命暴力来砸碎自己身上的枷锁。林彪、“四人帮”却不顾历史条件的变化,别有用心地把它搬用到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的群众运动中来。特别是在“文化大革命”中,他们接过革命口号,鼓吹群众运动“天然合理论”,胡说“群众想怎样干就怎样干”,到处煽动无政府主义和资产阶级派性,大搞什么“层层揪”,什么“夺权斗争”,同时,把我国的宪法,法律、法令、条例统统说成是“封资修的东西”、“旧框框”、“旧条条”,实行“彻底砸烂”,致使从中央到地方许多国家机关受到冲击,不少处于瘫痪状态。然后,“四人帮”又接过“群众专政”的口号,加以篡改,用以进一步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对广大革命干部和群众实行法西斯专政。

由于“四人帮”的干扰破坏,有的人对什么叫群众运动产生了模糊观念,以为搞打砸抢,抓人抄家搞武斗也是群众运动的产物。这实在是中了“四人帮”的流毒。其实,真正的革命群众运动总是根据党规国法办事的。那种无视社会主义法制的所谓群众运动,无论打着多么革命的旗号,都是同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愿望相违背的,都不是真正的群众运动。像林彪、“四人帮”挑起的全面内战,大规模武斗,抓走资派,搞什么“评《水浒》”,什么“评法批儒”,等等,纯粹是对群众运动的亵渎和污辱!而真正的群众运动则遭到林彪、“四人帮”的残酷镇压。一九七六年发生在天安门广场的悼念周总理、讨伐“四人帮”的伟大革命群众运动,遭受“四人帮”镇压就是其中的一例。这就彻底撕掉了“四人帮”是什么“群众运动的支持者”、“群众运动领袖”的伪装,暴露了他们是践踏社会主义法制,镇压群众运动的刽子手的真面目。这样,就从正反两方面告诉我们,革命群众运动不仅要从始至终遵守社会主义法制,而且还要受社会主义法制的检验。

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必然要随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变化。所以我们以后还会遇见这样的情况:革命形势的发展暴露了我国法律的某些弱点,或者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深入发展,我国的某些法律的局部甚至全部变得陈旧了,我们国家的立法机关就要及时修改、补充原有的法律、法令,或制定新的法律。但是,为了保持国家法律的尊严,在没有修改或制定新法之前,一切国家机关、群众团体或个人都应照章办事,不得以什么群众运动为借口破坏国家法制。

(刘海年 陈春龙原载《河北日报》1979年1月2日)

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

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是当前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

伟大领袖毛主席历来十分关心我国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对年轻的一代寄托了殷切希望。一九五七年,毛主席对青年们说:“世界是你们的,也是我们的,但是归根结底是你们的。你们青年人朝气蓬勃,正在兴旺时期,好象早晨八、九点钟的太阳。希望寄托在你们身上。”解放以来,在党和毛主席的教育下,我国青少年茁壮成长,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他们立场坚定,旗帜鲜明,热爱劳动,遵纪守法,助人为乐,受到人民群众的赞扬。在我们党同“四人帮”反党集团进行严酷斗争的关键时刻,不少革命青年不怕鬼,不信邪,挺身而出,与“四人帮”展开了英勇的斗争,为广大青年和全国人民树立了学习的榜样。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看到,这些年来,由于“四人帮”的毒害和影响,在一些青少年中,对国家的前途,革命的理想,共产主义的道德品质,都不关心了。有的青年思想空虚,胸无大志,一味追求资产阶级的生活方式,满足个人的私欲;有的调皮捣乱,损人利己,损公肥私,不讲社会公德,不守公共秩序;有的打架斗殴,拦路行凶,为非作歹,无法无天;有的青少年以为出身好,放弃思想改造,沾染了流氓习气,走上犯罪道路;有的自以为“小错不断,大法不犯,气死老师,难住法院”。凡此种种,不但影响了青年一代的健康成长,而且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影响了革命和建设的顺利进行。

当前社会治安问题的重要特点,就是青少年危害社会治安、违法犯罪的比率较大。这是林彪、“四人帮”流毒影响造成的恶果。他们长期以来践踏社会主义法制,破坏教育、文艺、出版、宣传以及共青团和少先队的工作,严重地影响了对青少年的培养和教育。他们指鹿为马,混淆黑白,把丑恶的东西说成美好的东西,欺骗和毒害青少年。他们宣扬什么“读书无用论”、“小节无害论”、“青少年犯法无罪论”,煽动无政府主义,污蔑合理的规章制度是“管、卡、压”、“紧箍咒”,遵守革命法制和革命纪律是“资产阶级的俘虏”、“奴隶主义”、“小绵羊”,胡说打砸抢是“革命行动”,捣乱破坏是“反潮流精神”。张春桥甚至无耻地教唆青少年打群架,胡说“这样的青年可能有长处”,“打起仗来勇敢”。林彪、“四人帮”就是腐蚀、毒害青少年的最大教唆犯。

青少年时期是一个长知识、长身体的时期。他们缺少社会经验,世界观正在形成,可塑性很大。目前存在的青少年中法制观念淡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的问题,根子在林彪、“四人帮”。但是这些年来,由于我们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对青少年法制教育薄弱,也是青少年犯罪增多的一个原因。因此,在当前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要特别加强对广大青少年的守法教育。报纸、刊物、广播等部门在进行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中,都要有适合青少年特点的遵纪守法教育的内容,学校也应适当增设一些法制教育课程,向学生灌输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知识,使广大青少年弄清楚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什么是共产主义道德,什么是资产阶级思想,什么是革命友谊,什么是江湖义气,什么是革命行动,什么是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一定要受到制裁,等等。让青少年从思想上分清是非,拨乱反正,加强法制观念,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

在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的过程中,我们一定要坚持以教育为主的方针,除少数非惩办不可的以外,对他们中的多数应当加强教育挽救,要采取多种形式对不守法纪的青少年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最近,有的地方在整顿社会治安的过程中,恢复了工读学校,对那些有扰乱社会治安行为,学校难以管理,但又不够法律处分的学生,集中起来进行管理教育。经过工读学校教育改造,表现较好的,仍可转到一般学校继续学习,不影响分配和升学。实践证明,恢复工读学校,是对这类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好形式。

在加强对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同时,还应加强阶级教育、革命理想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道德品质教育,丰富他们的业余文化生活,从各方面关怀他们的健康成长。我们党的各级组织、政法机关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家庭、学校、居民委员会等组织,都要紧密配合,积极协作,共同进行对青少年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使我国的青少年一代树立社会主义的新风尚,沿着正确的道路健康成长,在实现四个现代化的伟大长征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陈春龙 刘海年原载《河北日报》1979年1月4日)

政法机关必须依法办事

依法办事,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中心环节。一切国家机关,特别是政法机关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依法办事。这是实现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也是我们国家机关的无产阶级性质决定的。

大家知道,我们的国家机关是保护人民、镇压敌人的工具。它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人民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坚决按法律办事,特别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执法和司法机关,直接担负着实施法律、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任务,因此,更应该严格地遵守法律,成为依法办事的模范。那种认为法律是给人民群众制定的,政法机关可以不受法律约束的思想,实际是剥削阶级思想的一种反映,必须坚决反对,坚决克服。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忠实于国家法律,是政法机关依法办事的前提。国家法律,是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总结革命和建设的经验制定的。它反映党的政策,体现人民的利益。因此法律制定后,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确切地按照法律规定办事,不许违反。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个别法律、法规不适合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有关机关修改、补充。坚决反对一切随便不按法律办事的违法行为。同时,要求政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和审判程序。这是政法机关依法办事的重要内容。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必须按照国家为政法工作规定的严格制度和手续办事,各有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减少漏洞,避免错误。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还必须遵守和履行公开审判、辩护、回避、陪审、合议、上诉、复核、审判监督等审判制度和程序。这些规定,是保证国家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的必要措施。当前,恢复和发扬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整顿和健全审判制度和程序,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必须认真进行。

要忠实于国家法律,依法办事,政法机关就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处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坚持调查研究,走好群众路线,坚决反对主观臆测,反对逼供信,严格禁止肉刑。毛主席一贯教导我们: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敬爱的周总理指出:审判案件不能单凭口供,要有证据,有物证、人证、旁证,不能用逼供信的办法,也不能指供诱供,这样都会犯错误,冤枉人。逼供信是违反国家宪法和法律、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行为。不仅政法机关,任何单位、任何人,搞逼供信都是不能允许的,都要严肃处理。借口动机是好的,要保护干部的积极性,而对搞逼供信的人放任袒护,实际上是纵容助长搞逼供信,既害人民,也害了干部。在林彪、“四人帮”干扰破坏下发生的冤、假、错案件,许多都同逼供信有直接关系,不少就是逼出来的、打出来的。当前,政法机关依法办事的重要方面,就是依据宪法和法律,依据中央的方针政策,认真复查和坚决纠正冤案、假案、错案,把遗留的问题切实解决好。这是拨乱反正、保护人民民主权利、促进安定团结的需要,是建成现代化社会主义强国的需要,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实际步骤。我们要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排除主观和客观上的种种阻力,彻底复查处理冤、假、错案。全错全平,部分错部分平,不抓辫子,不留尾巴。以实际行动恢复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

要忠实于国家法律,依法办事,政法机关还必须敢于同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这对于政法机关与政法干部是一场严峻的考验。我们是共产党的干部,是无产阶级的执法人员,是彻底地为人民的利益工作的。人民把执法的责任交给了我们,我们就要立场坚定,无私无畏,不屈从非法要求,不受物质引诱,秉公办事,执法严明;我们就要依靠人民群众,关心人民疾苦,为民请命,为民申冤,为民除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坚持不懈的斗争。在这方面,特别是在同林彪、“四人帮”的斗争中,不少同志旗帜鲜明,立场坚定,表现很好。可是有一些政法干部存在一种“宁左勿右”和“官不毁判”的错误思想,认为“遇事左三分,运动来了不担心”,因此办案处刑往往从严加重。有的怕否定自己,怕影响关系,明知案子判错了,也不“毁判”。这是受林彪、“四人帮”假左真右路线的流毒和剥削阶级旧法观点的影响。还有个别政法人员,执法犯法的现象也相当严重。武强县原公安局局长刘绍坛无视党纪国法,弄虚作假,欺上压下,擅自释放在押犯人,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事件,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这种执法犯法的行为一定要严肃处理,坚决刹住违法乱纪的歪风,把政法队伍进一步建设成为忠于党、忠于人民的战斗队伍,为实现新时期总任务,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陈春龙 刘海年原载《河北日报》1979年1月7日)

给文艺工作者以法律保护

周恩来同志一九六一年《在文艺工作座谈会和故事片创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现在有一种不好的风气,就是民主作风不够。”到了林彪、“四人帮”横行的时候,就不是民主作风不够的问题了,而是疯狂推行法西斯文化专制主义。他们祭起“文艺黑线专政论”的黑幡,横扫一切,大搞文字狱,制造了一桩又一桩的冤案,使我国优秀的文化艺术遭到空前浩劫,成千上万的文艺工作者惨遭迫害。他们之所以能随便把一个作品定为“毒草”,能随意给一个作家扣上“反党”、“反革命”的罪名,动用“合法”和非法的手段进行残酷的人身迫害,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社会主义法制不健全,文艺工作者的创作权利和人身自由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使文艺工作转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重要条件之一。

文艺工作者的创作权利,主要是指创作自由。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有进行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这就为文艺工作者的创作权利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保障。文艺创作是一种精神生产。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决定了这种精神生产的复杂性,决定了题材的广泛多样。同时,文艺创作又是一种个人劳动,要容许有个人的自由,发挥创作个性。只有发扬文学艺术民主,尊重文艺发展的客观规律,才能使文艺园地万紫千红,百花争艳。而“四人帮”则为文艺创作设置了重重“禁区”:只能歌颂,不能暴露;只能写阶级斗争,不能写家庭和爱情;只能写敌我矛盾,不能写内部问题,等等。他们禁锢人们思想,禁锢创作灵感,禁锢现实生活,把文学艺术的创作引上了绝境。这一切是直接违反国家宪法关于创作自由的规定的。“违宪”在现代国家被看作是天大的事情。但“四人帮”横行时,却不值一提。可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决依法办事,学会利用法律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于文艺工作者来说,是十分必要的。

正确地评论文艺作品,是保障文艺工作者创作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再好的文艺作品也不可能天衣无缝、尽善尽美。开展文艺批评,对于作品的提高、作家的进步和文艺的繁荣是有益的。问题是这种批评必须摆事实、讲道理,而不能主观武断、粗暴从事。尤其不能乱扣帽子,动不动就给人判处“反党”、“反革命”的罪名。“文化大革命”中被斗争、被关押、被判刑的文艺工作者,绝大多数不是因为触犯了国家法律,而是因为他的某一篇文章或某一部作品,不符合“四人帮”的旨意,被说成是“为机会主义分子树碑立传”、“歌颂错误路线”、“影射攻击毛主席、党中央”,而被打成“反党”、“反革命”的。

什么是反革命罪?我国法律规定:凡是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为目的,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行为,构成反革命罪。什么是反党呢?法律上没有这个罪名,它是一个政治概念。这个概念的内涵是复杂而不易确定的。那个同林彪、“四人帮”关系密切、掌握大权的人,在党的八届十中全会上,诬陷小说《刘志丹》“影射”、“翻案”,“利用小说、文艺的方法反党”。他欺骗毛主席,硬是把《刘志丹》打成“反党小说”,开创了用“反党”的罪名消灭作品,迫害作家,摧残革命文艺事业的恶劣先例。政治斗争和人事变动是经常发生的,以此来评价文艺作品,怎么可能带来文艺的繁荣和昌盛呢!所以,给作品和作家治罪,也要像给其他人治罪一样,一律适用法律的标准,采用法定的罪名。凡是以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为目的而进行宣传煽动的作品和作家,以反革命论处。不是这种情况的,就不能以此罪名非法予以处断。

这里,有必要谈一下利用文艺形式影射攻击的问题。这是“四人帮”摧残文艺的一根大棍子。有没有利用文艺搞影射攻击的呢?有的,但绝不是比比皆是。“四人帮”是搞影射的专家里手,利用史学、文艺等形式搞影射攻击,更为他们所擅长。可是,这些独出心裁、伤神费力的影射,对于“四人帮”篡党夺权的大业到底能起多大作用呢?共产党人是襟怀坦白的,有话直说,不搞影射。如果说在人民内部,在群众中间,也有采用此迂回的形式来表达自己的看法的话,那正是党内民主生活和国家民主生活不够正常的表现,是在缺乏民主的情况下,人民群众为维护自身的权利、伸张正义而进行斗争的一种手段。本来人民依据宪法的规定,是有言论自由的。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有对国家政治、经济等大事及所关心的一切问题,发表看法和见解的权利。真正保证人民享有这种自由和权利,就无须采用影射的形式。从另一方面说,只要我们代表人民的利益,符合人民的要求,真正是为人民服务和工作的,那根本就不怕批评,不怕攻击,更不怕影射。“四人帮”之所以害怕影射,正是因为他们代表的是一小撮人的私利,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是背道而驰的。他们神经过敏,草木皆兵,牵强附会地把许多小说、电影、戏剧和绘画打成“影射攻击”的“大毒草”,实行“全面专政”。这是他们心虚怯懦的反映,必然导致垮台的下场。

文艺创作的源泉来自人民,人民应该是评论文艺作品的主人。一部小说、一部电影、一张绘画的好坏功过,应该由群众作出结论,而不是少数人说了算。要真正实行宪法关于人民管理文化事业的规定,要制定和健全具体的法令、条例和制度,使宪法的规定能够落实,使人民群众能实际地行使这种权利。至于判断作品和作家是否犯法有罪,更是只能依据国家法律,既不能根据“长官意志”,也不能根据五花八门的“土法律”和“土政策”。作家犯了法,当然要问罪。但也要像对待一般人一样,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必经的法律程序,通过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理。审理时,同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允许辩护,罪责自负,不得株连。对挟嫌诬告,罗织人罪,打击陷害的,要以诬陷罪论处。不能凭一篇“批判”文章就给作品和作家定罪。

批判的武器是应该采用的。但是,这种批判,应该是充分说理的,有分析的,有说服力的,而不应该是粗暴的、官僚主义的,或者是形而上学的、教条主义的。林彪、“四人帮”搞的“革命大批判”不只是粗暴的、形而上学的,而且是法西斯的。他们蛮横无理的“批判”一种观点,否定一部作品,而绝不允许别人申辩。不光是本人不能申辩,读者也不能替被“批判”的作品说句公道话。桑伟川同志不同意“四人帮”对小说《上海的早晨》的诬蔑,“四人帮”及其党羽便倚势欺人,兴师问罪,制造了骇人听闻的“桑伟川事件”;丁学雷的一篇“批判”文章,就把《上海的早晨》打成“复辟资本主义的大毒草”,作者被隔离审查七年之久,发表不同意见的评论者桑伟川同志则被戴上“现行反革命分子”帽子,关进监狱。这哪是什么批判,分明是法西斯镇压!对于这种侵犯人权、破坏法制的恶劣行径必须坚决杜绝,永远禁止。

历史的经验说明,在文艺领域也像在其他领域一样,光有党的政策是不够的,还必须健全和制定文艺方面的法律和制度,给文艺工作者的创作权利、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以切实的法律保障。因此,健全国家法制,研究解决如何保证给文艺工作者以法律保护,保证文艺界自由地进行民主的讨论,促进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繁荣发展,给为实现四个现代化而努力奋斗的人民群众提供精神食粮,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陈春龙 刘海年原载《光明日报》1979年2月16日)

充分发扬民主 严格遵守法纪

近来,在个别地方出现了少数人聚众闹事,妨碍生产,冲击机关和围攻干部的错误行为。对此,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一种是这些人自认为这是行使他们的民主权利,无可非议。很显然,这种看法是完全错误的。还有一种是,有人认为这种错误行为的产生,是由于提倡发扬民主“过头”了,因而应当“刹车”。这种看法也不正确。那么,怎样回答这个问题才是正确的呢?

要正确回答这个问题,就要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民主和法制的原理来加以科学的分析。

大家知道,我们的国家,是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关系使得我们党和国家领导下的各级组织及其领导人,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乃至生活,实行全面管理,有着很大的权力。正是由于这种情况,所以毛泽东同志非常重视发扬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并把它提高到能否保持我们国家的无产阶级性质的高度来认识。他说:“在我们国家,如果不充分发扬人民民主和党内民主,不充分实行无产阶级的民主制,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无产阶级集中制。没有高度的民主,不可能有高度的集中,而没有高度的集中,就不可能建立社会主义经济。我们的国家,如果不建立社会主义经济,那会是一种什么状况呢?就会变成修正主义的国家,变成实际上是资产阶级的国家,无产阶级专政就会转化为资产阶级专政,而且会是反动的、法西斯式的专政。”林彪、“四人帮”横行时,在他们控制的地区和单位,人民的民主权利被践踏,社会主义民主制度遭破坏,无产阶级专政变成封建法西斯专政的事实,证明了毛泽东同志的论断是完全正确的。

粉碎了“四人帮”,从根本上扫除了发扬民主的种种障碍,去年开始的关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问题的讨论,进一步促进了全党同志和全国人民的思想解放,在发扬党的民主传统,健全人民民主生活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气象:“四人帮”设置的种种禁区正在一个个被打破;广大群众心情愉快,畅所欲言,揭发坏人坏事,反映各种问题,提出各种建议;报刊上大力宣传党的政策,公开报道平反冤、假、错案,揭露侵犯民主权利和违法乱纪的典型事例,等等。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那样一种政治局面正在形成。这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不仅是良好的开端,而且也是胜利和成功的预兆。所以,那种一见发生少数人聚众闹事,便把这些错误行为的出现同提倡发扬民主连在一起,认为“过头”了,要“刹车”的看法是不正确的。

应当看到,就多数问题的直接或间接起因来说,是林彪、“四人帮”推行“左”倾路线,长期干扰破坏造成的。在他们猖獗时期,制造了大量冤、假、错案,打击迫害大批革命干部和群众;严重阻碍了工农业生产发展,使广大人民群众吃、穿、住长期停留在很低的水平;党的优良传统被败坏,不少工作人员身上沾染了官僚主义习气,形成了不正之风。凡此种种,都使得我们今天面临的问题成堆,一时不可能全部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极个别人由于林彪、“四人帮”煽动的无政府主义和打砸抢的严重影响,提出一些无法满足的要求,无理取闹,有的甚至采用“四人帮”使用的手段,来对付自己的国家和人民。总之,无论从这些问题起因的客观方面,或从参与闹事的一些人的主观方面看,我们都可以看到是林彪、“四人帮”的流毒影响造成的,并非由于发扬民主坏了事。

现在,在发扬民主的问题上,不是什么“过头”了,而是从广度或深度讲都还很不够。这不仅因为官僚主义者家长式的领导、命令主义和封建衙门式的管理方法在现实生活里几乎到处可见,改变这种状况需要花很大气力,进行长期的斗争,同时还由于我们所说的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不能把这种新型的民主理解为人民只是在一些好的领导人的治理下享受劳动、教育、社会保障等权利,而是要求人民真正地参加国家管理。列宁指出:“苏维埃政权依靠劳动者,依靠全国绝大多数人,给他们以管理家的权利。”毛泽东同志也指出,劳动者管理国家、管理各种企业、管理文化教育的权利,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者最大的权利,是最根本的权利,没有这个权利,就没有工作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等。正是根据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坚持社会主义的民主原则,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管理各项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只要看看我国民主生活的现状,就会发现,要把这一规定完全付诸实施,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所以现在的问题,不是要搞什么“刹车”,而是要遵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精神,按照已经迈开的步子坚定不移地继续前进。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我国无产阶级专政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破除迷信,冲破禁区,解放思想,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聪明才智;只有这样,才能实行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保证党和国家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集中、统一、正确的领导;也只有这样,才能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的步伐。

那么,能不能像有些人说的那种聚众闹事、妨碍生产也是在行使民主权利呢?不能那样说。我们坚决主张发扬的是无产阶级的民主,绝不是资产阶级的民主,我们一方面要充分发扬无产阶级的民主,但是另一方面也坚决反对少数人借口行使民主权利而聚众闹事,危害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世界上从来就没有什么抽象的、纯粹的、超阶级的、不要任何秩序的民主。那种聚众闹事、妨碍生产的行为,是违背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是错误的。列宁在《无产阶级革命与叛徒考茨基》一书中指出:“……自由主义者自然只会讲一般‘民主’。马克思主义者却永远不会忘记问一下:‘这是哪个阶级民主?’”这就是说,我们一定不要忘记民主都是具体的、属于特定阶级的,要划清无产阶级民主与资产阶级民主的界限,要坚决反对以资产阶级无政府主义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行为。资产阶级民主同封建专制比较起来,在历史上固然是一个巨大进步,但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它只是对资产阶级才是实在的,对于穷人和被剥削者形式上似乎是“平等”的,允许享受某些权利,但实际上却是陷阱和骗局。所以它是狭隘的、残缺不全的、虚伪的。“四人帮”就其根本特征来说,是封建法西斯主义。但是,他们为了掩盖其反革命阴谋活动,在向党和人民进攻的时候,却往往打着什么“大民主”、“巴黎公社原则”、群众运动“天然合理”的旗号。他们所谓的“大民主”,说穿了就是煽动极端民主化和无政府主义,冲击领导机关,揪斗革命干部,大搞打砸抢抄抓,破坏工农业生产。如果有谁对他们及其帮派表示一点不满,稍稍行使一下自己的民主权利,轻者被监禁关押,重者生灵涂炭。事实深刻地告诉人们,反动阶级的民主权利对于广大革命人民究竟意味着什么!

无产阶级民主是绝大多数人的民主,是最高类型的民主。正如列宁所指出的:是“从资产阶级的民主转变为无产阶级的民主,从压迫者的民主转变为被压迫者的民主,从国家这个对一定阶级实行镇压的‘特殊力量’,转变为由人民的多数——工人和农民用共同的力量来镇压压迫者。”正因为如此,他指出:“无产阶级民主比任何资产阶级民主要民主百万倍。”我国解放后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掌握了国家政权。这是有史以来我国人民第一次作为自己国家的主人行使民主权利。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疯狂破坏,近十多年,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原则遭到严重摧残,人民的住宅、人身、财产安全等受到侵犯,合法权利遭到公开践踏。华国锋同志为首的党中央粉碎了“四人帮”之后,党的民主传统才逐步恢复,人民的各项民主权利才有了保障,从而出现了一个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这个安定团结的局面和民主空气是来之不易的,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付出了很大的代价争来的,我们必须很好地加以珍惜和保护。

实践告诉我们,对人民民主权利的侵犯,就人民内部来说,一方面来自党政机关干部中的某些人,他们由于身上的官僚主义和其他旧作风的影响,往往在履行职务时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正因为如此,党和毛泽东同志一贯强调干部要带头守法。我国宪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党章和宪法还都规定,决不允许压制民主,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但是,另一方面,某些人不守法纪,同样也会侵犯人民民主权利。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的。如果某些人只顾个人利益,并为此采取过分的行动,而不顾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的利益,就会妨害正常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那就不但违反了法制,而且也违反了民主,侵害了绝大多数人民的权益。以上两方面的行为,都应该受到坚决抵制。

(刘海年 陈春龙原载《长江日报》1979年3月12日)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五届人大二次会议新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章第四条也规定,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样,一九五四年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又重新得到了肯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所有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同样受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保护;第二,所有公民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没有任何超越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认真实行这一原则,将有利于密切干部和群众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加强全国各民族人民的团结;从而将进一步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

过去,有人曾经把“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说成“没有阶级观点”,“是资产阶级的东西”。现在,事实已经证明,这种说法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不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思想,是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学者最先提出的。这个思想的提出是为了反对封建王朝,反对封建特权,它代表了资产阶级革命初期社会上大多数人要求平等的愿望,对于启发人民革命意识,组织群众起来反对封建制度,夺取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具有进步意义。正因为如此,从一七八九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产生的《人权宣言》开始,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都相继把这一思想写进了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但是,资产阶级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开始就有很大的虚伪性。尤其是当资产阶级利用人民的力量战胜封建阶级,夺取了政权之后,这一口号便成为掩盖其法律制度的阶级本质,欺骗劳动人民的工具了。

由上可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思想一开始就是具体的,作为阶级斗争的口号提出的,世界上从来就不存在抽象的、纯粹的平等。既然如此,资产阶级可以用,无产阶级也可以用。历史告诉我们,无产阶级在反对资本主义私有制和资本的特权时,就曾把“平等”作为斗争的武器。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无产阶级的平等要求,是伴随资产阶级平等要求而出现的,“从消灭阶级特权的资产阶级要求提出的时候起,同时就出现了消灭阶级本身的无产阶级要求”。[16]无产阶级级革命胜利后,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实现了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统治,因此,它敢于公开申明自己实行无产阶级专政,公开申明社会主义的国家法律是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的体现。这样,它第一次赋予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思想以切实的意义。

那么,如何看待“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我国法律的阶级性之间的关系呢?我国的法律都是在党中央领导下,按照人民民主专政,民主集中制这个根本制度,在广泛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它既代表了全国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也集中反映了党的政策和主张。它所肯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从文字上看同资产阶级法律中的有关条文并无多大区别,但从本质上看,二者截然不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中的这个原则,反映了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和要求,产生并服务于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以这一社会主义法律原则取代资产阶级法律的虚伪口号,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所以,决不能因为我国法律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条文类似,就一言以蔽之曰“是资产阶级的东西”,那是形而上学的态度,是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

否认“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就意味着承认公民在法律面前不平等是正常的,在处理案件或处理问题时,可以因人适用不同的标准。这样,就会在司法实践中取消多年来行之有效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会使国家法律和制度不统一,给违法乱纪分子以可乘之隙;就会给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带来极大的混乱。

前些年,当林彪、“四人帮”横行时,他们疯狂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大抓“走资派”,把矛头指向一大批革命干部;大搞“革与保的斗争”,把矛头指向反对他们的革命群众;极力宣扬反动的“血统论”,把矛头指向出身于非劳动人民家庭的人及其子女。他们不是把犯罪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而是以所谓的“大方向”正确与否为标准,在家庭出身上做文章。这样,在法律面前不能人人平等,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而且还造成某些人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新华社一九七九年二月五日关于《她为什么犯罪》的报道就告诉我们:如若公民在法律面前不是人人平等,某些或某一部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那将会带来多么严重的后果。

林彪、“四人帮”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他们大搞封建特权、将其权利凌驾于国家和法律之上,作威作福。由于他们的毒害和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我们某些干部,甚至有少数高级干部也存在程度不同的特权思想。他们有意无意把自己置身于法律约束之外,并且不以为耻,反以为荣,甚至加以炫耀,在群众中影响极坏。为了有效地制止干部中的违法行为和克服特权思想,新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后面,规定了“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些规定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们认为,不管是什么人,出身劳动人民家庭的还是非劳动人民家庭的,是干部还是群众,是领导干部还是一般干部,其违法犯罪行为,都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侵害。国家对犯罪行为的量刑,是以罪刑大小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尺度的,而不取决于他们的阶级成分或社会地位。党和国家的干部,不论他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是人民的公仆,都是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执行者。他们只有带头守法的义务,而没有破坏国家法律的权力。这些人犯了罪,是执法犯法、知法犯法,更无任何理由得到宽恕而不受惩罚。如若允许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现象存在,社会上就会有一部分人处于法律约束之外,享受法外特权,他们就可以利用这种特权地位胡作非为。特权思想实质上是几千年来剥削阶级统治者思想的反映,是使我们的干部腐化堕落的思想,是破坏革命法制的思想,是腐蚀我们革命队伍的健康肌体、损害党政机关和人民的血肉联系的思想,我们必须批判它和肃清它。

我国历史上是一个封建专制主义统治了两千多年而没有民主传统的国家,虽然在新民主主义革命过程中和新中国成立以来,毛泽东同志为首的党中央曾为争取和保卫人民民主权利进行了坚持不懈的斗争,并取得了很大成绩,然而事实证明,旧传统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林彪、“四人帮”就是继承了封建专制主义和封建特权制度的衣钵,妄图建立封建法西斯统治,从而给我们的国家和民族造成了空前浩劫。林彪、“四人帮”虽然垮台了,但封建残余的影响仍然是极其顽固的,要切实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实现,绝非一件容易的事。不过,我们相信,在华国锋同志为首的党中央领导下,经过全国人民的不断努力,这一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一定能够实现。

(刘海年 陈春龙原载《长江日报》1979年7月25日)

注释

[1]《列宁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2]《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2页。

[3]《列宁全集》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6页。

[4]《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90页。

[5]《列宁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09页。

[6]《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38页。

[7]《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1页。

[8]《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99页。

[9]转引自《人民日报》1978年10月29日。

[10]《毛泽东文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

[11]《列宁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06页。

[12]《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95页。

[13]《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14]《毛泽东文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页。

[15]《毛泽东文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页。

[1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