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民法通则第122条采严格责任制符合现代产品责任法之最新发展趋势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是美国法院创造的一项侵权法制度。严格责任思想之最早表述,见于1944年埃斯可拉诉可口可乐装瓶公司一案中泰勒(Traynor)法官的意见,但该意见未被采纳。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被公认为标志严格责任制度得以确立的里程碑。加州最高法院在判词中对严格责任规则作了准确的表述: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而被使用,则此有缺陷商品所致人身损害应由制造商承担严格责任。此即所谓“格林曼规则”。[14]
法院在适用严格责任规则时,其审查重点在于产品本身及其使用所引起的危险,而不在于制造者在设计和生产该产品过程中是否有足够的注意。[15]这就完全解除了受害人证明制造者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只须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并因此缺陷产品致受损害,责任即可成立。受害人因而获得较充分之保护。
鉴于美国各州法院对严格责任的注重,美国法学研究所遂在1965年的《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中采纳严格责任原则,规定为第402A条。按照第402A条的规定,任何人出售对使用人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之产品,在符合下述条件时,应对最后的使用人或消费者因此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符合的条件是:(1)出卖人是以经营该种商品为业;(2)该商品到达使用人或消费者时仍保持出售时之状态,并无实质改变。即使出卖人在准备或出售其产品时已尽一切可能的注意,且使用人或消费者并未从出卖人购买该产品或与该出卖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述规则亦应适用。在美国的50个州中,有45个州根据《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02A条,采用了严格责任。[16]
1988年之前,英国产品责任法一直坚持过失侵权责任。要构成过失侵权行为,应具备三项要件:(1)存在对原告的注意义务;(2)此项注意义务被违反;(3)因该义务之违反致原告遭受损害。是否具备这三项要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实践中,法庭常引用事实自证规则(res ipsa loquitur),以免除原告关于制造商违反注意义务(即有过失)的举证责任。[17]即便如此,仍然存在制造商证明自己无过失而获免责的可能性。因而,过失侵权责任不足以保护消费者利益。有鉴于此,英国司法大臣于1971年11月2日要求法制委员会检讨现行法制,提出改进建议。至1975年,法制委员会提出研究报告,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人士意见,后于1977年以第82号报告正式发表。1978年,皇家委员会也发表了所谓“皮尔逊报告”。两个报告均认为英国现行法制不利于消费者保护,均建议采纳严格责任制。[18]
西德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产品责任成为热烈争论的课题。依西德民法典,产品致损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由受害人对制造商之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同时,依民法典第831条关于替代责任的规定,制造商可以主张自己对于受雇人之选任、监督已尽相当注意而获免责,因而消费者处于极不利的地位。西德的判例和学说于是致力于寻求新的解决办法,在1963年9月召开的第47届法学大会上,西米特斯(Simitis)教授和联邦法院法官西蒙(Simon)均主张依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但因产业界人士阻挠而未获通过。[19]此后不久,西德最高法院在著名的鸡瘟案(Fowl—pest Case)中正式采用过错推定,将西德产品责任制度向前推进了一大步。按照该案所确立的原则,举证责任被转移给了产品制造者。原告只要证明因产品遭受损害,则产品制造者被推定为有过错,除非他能推翻这一推定。于是,无法说清楚的缺陷的风险就落到制造者身上,[20]受害人的地位得到了改善。
在法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并未遇到如像在西德那样的阻碍。在追究产品制造人和进口商的侵权责任时,法院根据将致人损害的缺陷产品投入流通的事实,即认定为具有过失,而不要求证明有特定的过失行为。此与英美法上的“事实自证”规则(res ipsa loguitur)颇为类似。法国法用来确立产品制造人责任的另一重要根据,是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关于物的监护人责任的规定。“物的监护人”概念,已经被法庭精心改造成为对产品制造人课以严格责任的策略。只要引起损害的缺陷被解释为属于产品内部结构缺陷,则法庭据此判决制造人作为“物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21]
荷兰早在1961年的新民法典草案中,就对产品责任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因包含他所未知的缺陷而对人或物构成危险的产品,一旦该危险成为现实,则产品之制造者或者将其投入流通或者使其被投入流通的人,应当承担与明知该缺陷的情形同样的责任,除非他能证明该缺陷之存在不是由于他的过错,也不是由于他所委任的第三人的过错或者他所使用的设备之故障所致。”(第6.3.3条)这一条文草案引起了热烈的讨论。多数荷兰学者欢迎这一规定,尽管他们中某些人更希望规定严格责任。例如舒凯特(Schut)曾建议规定:“制造者应承担责任,除非他证明该缺陷发生在产品离开其工厂之后。”也有一些学者批评该条过分严格。草案公布之前,判例法一直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草案公布后的若干判例表明,实际上采用了草案所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由于考虑到欧共体极可能采纳严格责任原则,荷兰政府于1976年宣布撤销了上述民法条文草案。尽管如此,该条文草案不仅对荷兰而且对欧共体产品责任法起了促进作用。[22]
日本现行产品责任法制,坚持根据民法典第709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而对消费者极为不利。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学者发明了种种新过失理论,如预见可能性说、新过失说等,将主观过失概念改造成为客观过失概念,对产品制造者加以高度注意义务。这些理论有的已被法院采为判决依据,因而在不改变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加重了制造商责任,使受害人之不利地位有所缓和。但不少学者认为,要彻底改变消费者不利地位,必须改变过错责任原则。他们企图通过法解释学方法,直接导入严格责任。途径之一是将侵权行为区别为意思责任之侵权行为,及结果责任之侵权行为,而产品致损属于后者,应适用严格责任;途径之二是扩张解释民法典第717条关于土地工作物的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以适用于产品责任。这两种方法均未被判例采纳。1974年7月12日,经济企划厅国民生活审议会消费者保护部会所提出之报告,主张至少应对危险商品及含有加害物质之食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此报告虽被否决,但关于严格责任之见解,经制造物责任研究会详予讨论,而于1975年8月提出的《制造物责任要纲试案》,主张采严格责任原则。[23]
以上六个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制,足以反映现代产品责任法的概况。现代产品责任法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其一为严格责任类型。责任之成立不以过错为要件,对消费者最有利,以美国和法国为代表。其二为中间责任类型。通过举证责任之倒置,使制造商或经销商负推定过失责任,在实际效果上接近于严格责任。西德、荷兰属于这一类。其三为过错责任类型。英国和日本属于这一类。坚持以过错为责任成立之要件,原则上应由受害人对制造商或经销商负证明过错之举证责任,但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引用事实自证规则或所谓新过失理论以缓和受害人之不利地位。虽仍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但已经过某种程度之修正。须加说明的是,以上所介绍的是迄至1987年底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并且这种发展主要是在判例法中。即使如此,亦足以表明产品责任法由过错责任演变为严格责任,乃是各国法制之共同趋势。[24]
自美国判例法确立严格责任制以来,人类在产品责任法乃至整个侵权行为法领域所取得的最伟大的立法成就,是由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在20世纪80年代作出的。欧共体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活动开始于1973年。立法理由是:(1)为了避免因成员国产品责任的不同法律规则影响成员国生产者之间的竞争;(2)保证共同体内商品的自由流通不受那些不同规则的影响;(3)创造一个对因产品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平等的法律保护体制。[25]1976年提出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产品责任法的指令草案,经历三年的长时间讨论,在1979年进行了修正,于1985年以85/374号指令正式通过。指令规定,对于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在三年内修改自己的法律,使之与指令相一致。[26]该指令已于1988年生效。现在,欧共体12个成员国均已按指令的要求制定了新的产品责任法或法律草案,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在1985年起草民法通则时,着重参考了美国、西德的产品责任法和欧共体指令。民法通则第122条立足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吸收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采纳严格责任原则,完全符合当代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