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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时效研究

各国民法莫不规定时效制度。现存的成文法史料中,关于时效的最早规定见于罗马十二铜表法。法律史告诉我们,十二铜表法的各种规范只是罗马古代既存的习惯规则的成文化。可知民法时效制度的起源,应追溯到十二铜表法以前的习惯法时代。

在人类远古社会中,几乎一切法律行为均须履行一定的方式,否则不生效力。罗马古代财产有要式移转物与略式移转物之分,要式移转物的转让,如缔结买卖合同,所应履行的固定方式称为mancipatio。须由一人拿着天平,当事人双方站在五个证人的面前,买受人按规定念一定的套语,然后拿起一块金属片敲打一下天平,并将该金属片交付出卖人,至此mancipatio方式遂告完成。如果没有履行这一方式,尽管买受人已经占有标的物并支付了价金,仍不能取得所有权。由于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要求商品交换行为尽量简便和迅速,转让财产的当事人常常故意规避mancipatio方式。出卖人在法律上仍享有早已转让出去的商品的所有权,而买受人虽然占有该项商品却不享有所有权,甚至出现这样的现象,一件商品虽然几经转卖,而它的所有者仍被认为是第一次出卖它的人。法律关系与实际关系严重脱节。为了纠正这一弊端,产生了下述习惯规则,即允许未履行mancipatio方式的买受人在继续占有一个时期之后,取得占有物所有权,而使出卖人同时丧失所有权。著名的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Sir Henry Maine,1822—1888年)在研究了罗马古代法律史之后指出:最古罗马法上有一个比十二铜表法更古老的规则,凡是被不间断地占有一定时期的商品,即成为占有人的财产。这期间,依商品的不同性质,为1年或2年。同时这一古代惯例,对于在某种情况下丧失占有达1、2年的人,则直接剥夺其所有权。[1]

罗马制定成文法时,立法者将上述习惯规则制成条文,成为十二铜表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称为usucapio,即时效。其文字由USUS(使用)与capere(取得)二字连缀而成,字面含义为“因使用而取得”。按照十二铜表法的规定,占有土地的时效为2年,其他一切物品均为1年。法律禁止依时效取得葬地、田界及盗窃物的所有权。[2]我们注意到,十二铜表法的时效制度甚至超出财产权的范围,对某些人身权利也同样适用。按照规定,一个不愿意确立丈夫对自己的支配权的妇女,每年应离家三夜,以中断占有她的一年时效(第六表第4条)。显然是因为当时妇女的地位与奴隶相似,在立法者眼里妇女不过是生儿育女的工具而已。

十二铜表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因其在成文法史上最为古老,被学者称为“最古时效”。最古时效的适用,仅限于罗马市民,其标的限于一切动产及意大利本国土地。对于罗马之外国人及州县土地,概不适用。裁判官法时代,为弥补市民法之不足,特创设长期时效制度,不分罗马市民与外国人,也不分动产与不动产,包括意大利土地及州县土地,一概适用。惟时效期间较最古时效大大延长,凡当事人(占有人及原所有人)双方居住在同一省内者,时效期间为10年,双方居住不同省份者,其时效期间为20年。优帝制定法典,一并废除最古时效与长期时效,另行规定统一的时效制度。规定动产时效期间为3年,不动产时效期间当事人居住同省者为10年,不同省者为20年。学者称之为普通时效。优帝法典另设特别时效,凡不能依普通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之物品,如盗窃物、寺院财产及赌金等,在经过30年或更长的时效期间后,亦可取得所有权。又称非常取得时效,系由戴鹤徒先帝时之非常消灭时效转化而来。

以上为罗马法的取得时效制度,其发生在先。十二铜表法时尚无消灭时效之制。这是由于罗马市民法之诉讼,属于永久诉讼,除规定遗嘱取消之诉应在5年内提起外,其他一切诉讼概无时间上的限制。无论怎样年深月久,当事人的诉权永不消灭。因此,无由产生消灭时效制度。裁判官法时代,实行一种新的诉讼,称为法定期限诉讼,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称为出诉期限。当事人若不在出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一旦期限届满,将不能再行起诉。由于裁判官任职期限为1年,因此相应规定出诉期限均为1年。此为消灭时效之滥觞。至戴帝时,一切诉讼均有期限,即使是从前的永久诉讼,亦规定了30年时效期间,如遇特别情形,可延长至40年。此时永久诉讼之名虽存而实已亡。法律遂有正式的消灭时效制度。消灭时效虽从裁判官法之出诉期限发展而来,但两者亦有显著区别。出诉期限届满,当事人不仅丧失诉权,其实体权利亦并消灭,债务人可因此免除义务。消灭时效的效力,仅在消灭诉权,期限经过后再不能起诉,但其实体权利并不消灭。这种超过时效期间的债权,在罗马法理论上称为自然债,以对应于法定债。自然债虽不能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但毕竟不同于无效之债。法律不强制自然债的履行,也并不拒绝承认其效力,如果当事人以诉讼以外的方式履行债务,仍受法律保护。后世之民法典大抵规定,超过消灭时效的债,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即使他不知时效期间已过,法律也不准许请求返还。其理论上的依据就在于此。

罗马法时效制度,包括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种时效的不同点有以下数端:其一,就两者起源比较,取得时效起源于十二铜表法以前的习惯规则,消灭时效起源于裁判官法之出诉期限;其二,就两者构成要素比较,取得时效以占有之事实状态为要件,消灭时效以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为要件;其三,就两者法律效果比较,取得时效为权利取得之根据,消灭时效为权利消灭之原因。两种时效又有下述共同点:(1)均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取得时效以占有之事实状态为前提,消灭时效以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为前提,两者所要求的具体事实状态固有不同,但必须具备一定的事实状态则无二致。不以一定事实状态为前提者,例如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则不得谓之时效。(2)均以一定期间之经过为要件。无论取得时效或消灭时效,均须上述事实状态,经过一个法定期间,方才发生法律效力。无须一定期间之经过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者,例如动产之即时取得、无主物之占有,皆不得谓为时效。(3)无论取得时效或消灭时效,均产生变更既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由此可见,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虽然有前述种种区别,但却具有共同的法律本质,即: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仍不失为一项统一的民法制度。

上文已经谈到,罗马法时效制度的重要作用,在于弥补财产转让方式的不完全。梅因指出,“时效取得实在是一种最有用的保障,用以防止过于繁杂的一种让与制度所有的各种害处”,“法学专家制定的这个时效取得提供了一个自动的机械,通过了这个自动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极短的阻碍之后重新迅速地结合起来”。[3]至优帝时代,明令废除要式移转物与略式移转物的区别,并废止财产转让之mancipatio方式。财产转让,只须当事人双方具有意思一致,并实际完成物之交付,即可移转所有权。至此时,已无须再以时效弥补转让方式不完全之必要。而优帝法典非但未取消时效制度,更对时效制度详予规定,其原因何在呢?这是因为时效制度还有另外的重要作用。第一,一定的事实状态包括占有及权利的不行使的长期存在,必然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产生种种法律关系,时过多年之后,若容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将不仅推翻此经久存续之事实状态,势必一并推翻多年以来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而形成的种种法律关系,必致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而实行时效制度,则原权利人丧失权利,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第二,一种事实状态长期存续,必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此事实状态之是否合法,殊难证明。实行时效制度,凡时效期限届满,即认占有人享有权利,使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权利,系以时效为证据之代用,即可避免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证据之困难。第三,实行时效制度,使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除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避免证明困难之外,其重要作用还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有益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马克思主义法学告诉我们,一切建立在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制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在本质上都只是统治阶级进行政治压迫和经济剥削的工具。时效制度也是如此。还在罗马时代,时效制度就已成为奴隶主贵族或豪强地主强夺他人财富的手段。这是统治者也并不讳言的。东罗马帝国皇帝马西尔一世,于公元996年曾颁布《关于撤销40年时效的法令》。法令指出,贵族和恶霸地主把抢劫、诈骗所积聚的财产移转于子嗣,并通过40年时效而使他们对于财产获得所有权。巴西尔一世皇帝在法令中宣布:为了纠正过去的恶习,限制现在的地主与防止未来依循这同一道路者,我公布现在这项法律。在此之后,他们应知道,已不能从这40年时效找得任何凭借,而任何强占别人的财产不仅将从其本人,而且要从其子孙或财产继承人方面夺去。在这种情况下,穷人的利益将能获得保障,他们有权在不论多长时间之后自由找寻并领回自己的财产。当贫民与富人发生争执时,时效不再能用以反对贫民了。[4]

毫无疑问,时效制度不利于被剥削阶级,也不利于剥削阶级中的实力较弱者。但是,欧洲一些国家的立法者长期对时效制度抱怀疑态度,却并不是顾虑到贫民或弱者的利益,而主要是受宗教法的影响。宗教法学素以反对时效著称,而坚持神所赋予的权利不因长期不行使而消灭的见解。英国的立法长期不愿越过旧的传统做法而前进一步,按照这一传统做法,对于在前一个朝代的第一年之前遭受损害而提出的诉讼,一概不予受理。缔结转让土地的合同时,要求出卖人提出在一个固定期间内对该土地行使无干扰的占有的证据,这一固定期间曾经是100年甚至100年以上。直到中世纪结束,在詹姆士一世继承英格兰王位后,英国才有了第一个很不完全的时效法令。

众所周知,资产阶级民法素来以私权神圣或所有权绝对为其基本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所有权在空间上、时间上不受限制。而时效制度则直接剥夺所有者在一定期间内怠于行使之权利。它与上述基本原则竟是如此不相协调,难怪资产阶级立法者对于时效制度,先是反感、犹豫,后来才勉强赞成。最后,时效制度为现代资产阶级民法所普遍采用。这个史实本身就说明,时效制度反映了社会经济的客观要求,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

各国立法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受到法学家们对时效所持观点的影响。学者对时效的观点,划分为两个派别。中世纪以来的注释派法学家,着眼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共同法律本质,主张两者为统一时效制度,称统一主义派。接受统一主义的主张,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均对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统一加以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末尾专设“时效”一章(第二十章),对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不加区分,并设一统一时效定义:“时效谓依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第2219条)日本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中统一设立“时效”一章(第六章),内包含三节,其中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三节依次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另一派以德国历史法学派著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1779—1861年)为代表,着眼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不同点,斥注释法派为谬误,认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称为各别主义派。德国制定民法典时,接受各别主义主张,对两种时效分别加以规定。法典在第一编“总则”中设“消灭时效”一章(第五章),另在第三编“物权法”的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旧中国民法典,以及一些公有制国家的民法典如匈牙利民法典,均采各别主义。

有关时效制度的另一个分歧点,是如何认识和规定消灭时效的法律效力。统一主义派理论,主张消灭时效的法律效力在于直接消灭实体权利。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不仅丧失诉权,其实体权利也一并消灭,债务人因此免除义务。上引法国民法典关于时效的定义,直接规定为“免除义务的方法”(第2219条)。再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经过10年期间不行使而消灭;除债权与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经过20年期间不行使而消灭(第167条)。捷克斯洛伐克现行民法典也采用这一观点。该法典规定,“权利没有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的,因时效已过而消灭”,“一切财产权利”,除所有权、个人使用住宅和地段权等以外,“时效已过的,即行消灭”(第100条)。各别主义派理论,则认为消灭时效无消灭实体权利的效力,仅诉权即请求权消灭而已。其结果并不消灭债权人实体权利,只是产生债务人拒绝请求的抗辩权。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给付的履行者,虽因不知消灭时效而为给付,亦不得请求返还”(第222条)。旧中国民法的规定,与此完全相同。一些公有制国家的民法典,也大抵采取消灭请求权的观点。

公有制国家在制定民法典时,都曾借鉴和参考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经验。例如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起草民法典的理由书指出,在法典编纂工作中,各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经验以及法国、德国和其他国家的民法法典编纂工作,都曾作为参考。但是,在对一些公有制国家民法典进行粗略研究之后,我们即已看到,公有制国家民法时效制度,在一些重要方面已经突破或试图突破罗马法以来的传统原则,已经形成或正在形成与资产阶级民法时效所不同的特征。下面就公有制国家民法典有关时效的规定,分作几个问题试作评述:

1.关于时效期间的规定。一切剥削阶级国家民法时效制度,反映其经济基础的要求,着眼于保障所有者和债权人的利益,规定的时效期间较长。以消灭时效一般期间为例,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均规定为30年,日本民法典规定为10年和20年,瑞士债务法和泰国民法典均规定为10年,旧中国民法典规定为15年。公有制国家民法典规定的消灭时效一般期间则大大缩短。例如,苏俄1922年民法典规定为3年,其中社会主义组织之间为1年零6个月,以后又缩短为1年。又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为5年,其中社会主义组织之间为1年。公有制国家民法典关于时效期间的规定,说明立法者所着重考虑的,是如何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以图达到加速社会经济流转的目的。

2.罗马法时效规则适用于一切动产和一切不动产,即便是盗窃物亦可因特别时效而取得,其返还请求权亦因时效经过而消灭。一切资产阶级国家民法典均继承此罗马法原则。例如,按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凡能为买卖的物件,均适用时效的规定,国家、公共机关及私人同受时效的拘束(见第2226、2227条)。但公有制国家民法典,均打破罗马法传统,对时效客体加以限制,规定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不得适用时效。例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对于公有物或非法脱离国家或合作社占有的物,不适用取得时效(第121条)。公有制国家民法关于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不适用时效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民法对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原则,反映了公有制经济基础的本质特征和要求,上述规定,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重大的限制。

3.罗马法时效制度有一条重要原则,即时效不能由法庭自动援用,这一原则显然有利于所有人和债权人,而不利于占有者和债务人。一切资产阶级国家民法典,均继承这一罗马法原则。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第2223条)。日本民法典规定,时效,非经当事人援用,法院不得据为裁判(第145条)。公有制国家民法典,一般都不以当事人主张时效为要件,规定超过时效的请求法院不得受理。例如苏俄1922年民法典第44条,匈牙利民法典第325条。

4.公有制国家民法时效制度对传统原则的第四个突破,涉及法庭在适用时效规定中的权限问题。通观罗马法及一切资产阶级国家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可以发现,法庭在适用时效问题上处在一种纯粹被动的地位。它既不能自动援用时效规则,也不能缩短或延长法定时效期间,对于时效期间届满的请求权,它不能强制其执行,而在债务人不知时效经过而履行的情况下,它也不能强制对方返还。无疑,这种现象正好表现了剥削阶级法制的不彻底性及形式上平等与实际上不平等的特征,反映了剥削阶级国家中国家利益(剥削阶级整体利益)与剥削者个人利益的矛盾和冲突,以及剥削阶级内部集团和成员之间的利害冲突。特别是资产阶级法学向来主张法官应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差别仅在于这种裁量权的大小,但资产阶级立法者在时效适用问题上,却一无例外地不肯容许他们的法官有丝毫裁量权。这一事实,离开物质利益冲突这个要害,是无法解释的。公有制国家民法典,是建立在公有制经济之上的上层建筑,不能不反映这个经济基础的特征和要求。公有制国家既要发挥时效制度的重大作用,又要尽可能避免其可能出现的弊端,因而表现在从立法和司法各方面对时效予以限制,从而一再突破传统原则。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扩大法院在适用时效上的权力,使之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关于这个问题,苏俄1922年民法典早在六十年前,就已作出这样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法院认为迟误诉讼时效期限有正当理由的时候,都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期限(第49条)。

5.各公有制国家民法典在对待取得时效问题上表现出较大的分歧及某种犹豫和动摇。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一开始就采取了否定取得时效的立场,因为依时效取得占有物所有权违背某种道德观念。该法典仅规定了诉讼时效。按该法典的规定,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原所有人丧失诉权,但占有人并不能得到所有权。此时,法律可以将该物视为无主物而收归国有,按理本当如此,但这无疑在实践上是无法实行而且有害的。法典没有这样规定,而采取了默许无权占有人继续占有该物的态度,尽管他永远也不能成为合法所有人。这在理论上留下漏洞,在实践上不利于建立经济领域的法律秩序。[5]捷克斯洛伐克1950年民法典在第三编“物权”的第七章“所有权”中,规定占有时效为所有权的取得方法之一。该法典规定:“所有权也可以根据占有时效而取得,但是属于社会主义所有权的不许出让的物除外。”(第115条)立法者无疑注意到了苏俄民法典否定取得时效在理论和实践上出现的弊病,上述规定既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又坚持了民法对公有制财产的特殊保护原则。这一成功经验对后来的匈牙利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不无影响。我们看到,1959年制定的匈牙利民法典毅然采取了与苏俄民法典相反的立场,规定了取得时效。匈牙利民法典在第三部分“所有权”的第十一章“所有权的取得”中,专设“取得时效”一节,共计四个条文。法典第121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自己的物连续占有十年的人,即因取得时效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同条第二、三款规定:“通过犯罪行为或其他强迫诈骗方式获得并占有物的人,不得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对于公有物或非法脱离国家或合作社占有的物,不得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我认为,公有制国家立法在取得时效的设立上的障碍是认识上的,它与公有制经济基础无本质上的关联。既然公有制国家不是无条件地照搬罗马法,如像匈牙利民法典的规定那样,是在坚持公有财产不适用取得时效,坚持通过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获得并占有物的人不适用取得时效的前提限定之下承认取得时效的,而且这种承认首先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即符合国家的整体利益,那么这种取得时效当然符合社会的道德观念。这应该是毫无疑义的。因为公有制国家的道德观念的基础,只能是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不应是其他任何超验的原则。

综上所述,时效制度包括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是现代民法中一项不可或缺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长期以来,无民法时效的规定。目前,许多时隔数十年乃至上百年的纠纷,司法部门仍不得不予受理。由于建国30多年来,运动频繁,尤其是经过大跃进刮“共产风”及“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遗留下大量的经济权益纠纷,近年来,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路线方针和政策的贯彻执行,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对司法机关信任的日渐提高,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工作的日渐发展,各地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已大幅度上升,其中经济权益纠纷案件上升的势头更猛。在显著上升的权益纠纷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年代久远,由于证人死亡、证据湮灭而无从查考的案件。还有一些是属于父辈、祖辈之间的纠纷,又重在儿子辈或孙子一辈之间提起诉讼的。对此,我们的一些审判员往往因无从搜集和核实证据而伤透脑筋。当他们被迫面对国民党统治时期、北洋军阀统治时期、甚至清王朝光绪、同治时期的债权纠纷、典权纠纷及要求返还动产和不动产的权益纠纷时,真是啼笑皆非。这对于彻底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为实现十二大提出的宏图大业创造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显然是不利的。各地法院特别是民庭的同志,言念及此,往往感受痛切,要求尽快规定我国民法时效制度[6]。看来,制定我国民法时效制度,已是势在必行了。当然,我们在制定时效制度时,也决不能马虎草率,更不能自己把自己禁锢起来,我们应当广泛借鉴和参考各国立法经验,从我国政治经济的实际情况出发,慎重比较,慎重取舍,择其善者为我所用,务求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根本利益,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促进经济流转的较为完善的民法时效制度。

作者补注:

现在看来,本文的缺点是,对所谓公有制国家民法消灭时效制度,只作简单的分析概括和指出其与传统制度的区别,而未作批判。文中所指出的公有制国家时效制度的几个特点,反映了单一公有制形式和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其中,所谓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不适用时效,及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时效期间,未为我国民法通则所采。消灭时效期间较短和法院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时效,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上得到体现。正是这两个特点,决定了我国现行时效制度,对债权人保护不周,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现实生活中,仅仅因为2年的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还债。此与传统道德观念、社会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抵触太甚。再者,民法设立消灭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以时效为证据之代用。考虑到年代久远的债权,因证据湮灭,证人死亡,诉讼中难以举证,难以判断,法庭直接以时效期间经过为由驳回起诉,系以时效代替证据,摆脱事实难于查明的困境。这是消灭时效制度合理性之所在。而现实生活中的许多借款、货款纠纷案件,虽超过2年时效期间,其当事人和证人均尚健在,借款合同书、购销合同书犹墨迹未干,谈何以时效为证据之代用?!完全背离了时效制度的本质和目的。建议修改民法通则或者制定民法典时,将一般时效期间延长,例如不短于5年,并规定时效之适用以当事人主张为要件,法庭不得自动适用。

(本文写于1982年12月,载于《法学研究》1984年第4期)


[1] 《古代法》,第161、162页。

[2] 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3条、第七表第4条、第八表第17条、第十表第10条。

[3] 《古代法》,第162、163页。

[4] 参见《世界通史参考资料》中古部分,第83—85页。

[5] 参见布拉图斯“苏联民法典草案的几个问题”,载《苏维埃国家和法》1948年第12期。

[6] 我国近年来已规定了一些特殊时效,如《经济合同法》规定了仲裁时效(第50条),《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时效(第40条),《专利法》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时效(第6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