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法案例精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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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与人格权能纠纷

1.早期挂靠企业产权归属的司法考量

——邓德宏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周口市委员会侵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26号,2005年4月1日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377号,2000年12月22日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二终字第452号,1998年10月5日判决;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周经初字第405号,1995年10月17日判决。

基本案情

1994年9月,河南省周口市团委以原告身份并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邓德宏,请求责令邓德宏归还周口市华龙娱乐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及财产所有权,并赔偿因邓德宏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9日,周口市团委在未获得任何批准文件亦未经申请企业登记注册的情形下,向周口市地区公安处申请刻制“周口市游泳馆娱乐中心”(简称游泳馆中心)、“周口市华龙娱乐中心”(简称华龙中心)、“周口市华龙娱乐中心财务专用章”共计三枚印章。同年3月23日,周口市园林管理处向周口市计划委员会申报设立游泳馆中心。次日,周口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设立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周口市娱乐中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周口市园林管理处。同年3月26日,周口市团委向张瑞云颁发聘书,聘张瑞云为华龙中心(又名“周口市地区青少年宫”)筹备组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同年3月30日,周口市园林管理处为甲方、邓德宏为乙方,共同签署《关于联合建设周口市游泳馆及娱乐中心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市人民公园内3744余平方米的土地给乙方建游泳馆娱乐中心一座;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1万元,双方合作期限为40年等。同年4月,周口市园林管理处作为甲方,又与作为乙方的张瑞云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联合建设周口市华龙娱乐中心的合同书》,该合同与前述合同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且打印的合同签署日期亦与前述合同相同。1994年6月、1995年3月,张瑞云先后以个人名义向周口市园林管理处交纳每年度管理费各2.1万元,并于1994年7月交纳赔偿树木损失费3000元人民币。

1993年4月,游泳馆中心于以上合同所约定的人民公园场地内举行了奠基仪式。邓德宏以该中心总经理身份出席奠基仪式并作了发言,奠基仪式过程中当地有关市领导的发言,均充分肯定了邓德宏自筹资金创办游泳馆中心的精神及其社会意义。此后,邓德宏一直以游泳馆中心、华龙中心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以该两中心名义主持筹建相关事宜。

1993年4月、5月、7月,由周口市团委副书记张秋生(系张瑞云丈夫)出面联系,邓德宏以游泳馆中心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以该中心名义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周口市支行分别贷款30万元、60万元、30万元人民币;此后,邓德宏又以华龙中心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以该中心名义先后向有关金融机构进行贷款;以两中心名义共计贷得款项180万元,仅归还10万元。另,邓德宏代表华龙中心并以该中心名义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外签订歌舞厅装饰合同,对外购买建筑钢材、招收工作人员、在周口市电视台及教育电视台发布宣传广告,等等。

1993年12月,邓德宏(原系中共周口市地委直属机关委员会司机)向周口市地直机关党委提出申请,要求将游泳馆中心隶属于周口市地直机关党委名下。1994年1月,周口市地直机关党委下发文件,决定成立周口市地区彩虹娱乐中心。1994年4月,周口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颁发周口市地区彩虹娱乐中心(简称彩虹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材料记载:彩虹中心住所位于七一路西段(人民公园内),法定代表人为邓德宏,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68万元中,由周口市地直机关党委投资40万元,职工集资28万元。此后,彩虹中心将之前以游泳馆中心以及华龙中心名义筹建施工的位于周口市人民公园内的主、附楼以及游泳池,申领了周口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了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为彩虹中心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文化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另自1994年5月至1995年1月,邓德宏以彩虹中心名义又先后向有关金融机构贷款七次,共计贷得款额180万元人民币。1995年6月,彩虹中心工程完工。

本案诉讼过程中,周口市园林管理处以及周口市地直机关党委均未向法院主张本案所涉游泳馆中心、华龙中心以及彩虹中心的任何权益。周口市团委亦承认并未向本案所涉中心投入资金。

另查明:经本案一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中介业务处鉴定,以华龙中心、游泳馆中心以及彩虹中心名义筹建的主楼、附属楼、游泳池、机井以及中央空调及其设施、浴池锅炉及其设施和水电设备等,共计用款2461797.9元人民币。

还查明:1999年5月11日,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归属于彩虹中心名下的财产由法院执行至周口市团委名下。之后,周口市团委作为甲方,张瑞云作为乙方,张秋生作为丙方,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就周口市团委遗留的华龙中心脱钩有关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周口市团委同意无偿将华龙中心的产权转归张瑞云,但张瑞云应承担该中心250万元的对外债务。该协议签订后,张瑞云接管了原彩虹中心的全部经营场地,并另行注册公司经营至今。

判决与理由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龙中心即游泳馆中心系周口市团委创建。该中心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已实际获得了经营场所,有了自己独立的财产,且已以自己的名称从事民事活动。邓德宏占据华龙中心的经营场地和财产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属侵权行为。由于游泳馆中心即华龙中心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其经营场地和财产即被邓德宏占用。因此,邓德宏应立即停止侵害,退还给周口市团委原华龙中心的经营场地及全部财产,并对此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周口市团委在决定设立游泳馆中心后,不及时向工商部门申报登记即刻制印章,且未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即开工建设,在筹建阶段,不按规定聘用人员,以致酿成纠纷,亦有一定责任。遂判决:邓德宏侵占周口市团委筹建的华龙中心即游泳馆中心的经营场地及财产(包括主楼、附属楼、游泳池、机井以及邓德宏后投建的中央空调、浴池锅炉及其设施和水电设备)返还给周口市团委;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判决。

邓德宏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基本维持一审判决。邓德宏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转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秋生以当时周口市团委副书记身份联系该项目,应认定为周口市团委创办,周口市团委出具刻章报告,申请刻制了上述二中心公章,以此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周口市团委向张瑞云发了聘书,邓德宏于1993年3月30日以自己为一方同周口市园林管理处签订用地协议,未经主管单位签章。同年4月底张瑞云代表周口市团委以自己为一方与周口市园林管理处签订用地协议,同年4月12日开工履行的是张瑞云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已经主管单位盖章生效。投入二中心的贷款主要由周口市团委副书记张秋生联系,由于此二中心尚未经工商注册,不具有民事权利,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周口市团委负责,所贷款项到期不能偿还时,银行部门应找周口市团委追偿。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此产生的财物财产权应由周口市团委享有,周口市团委负责清偿有关债务。扣除以原二中心名义的贷款,多余部分由周口市团委给付邓德宏。所占用之地为公共用地,不应个人使用管理。邓德宏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并无不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维持该院二审判决。邓德宏还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周口市团委诉请邓德宏归还华龙中心土地使用权及财产所有权,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游泳馆中心与华龙中心实属同一拟设立的企业,周口市团委在该两中心未经合法登记注册情形下,虽申请刻制了该两中心印章,且聘任了张瑞云为筹建负责人,但本案大量事实表明,以该两中心名义对外实施的筹建行为,并不代表周口市团委。本案之中,从张瑞云仍以个人名义与周口市园林管理处签订合同、仅担任两中心的财务会计、仅以个人名义向市园林管理处交纳管理费,以及本案所涉每份贷款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的署名皆为邓德宏等多方面的事实,足以证明周口市团委所称张瑞云为筹建负责人且系代表周口市团委筹建华龙中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尤其是,由周口市地直机关党委下发批准文件并作为主管部门,正式注册登记了彩虹中心,以彩虹中心的名义承继了拟组建的游泳馆中心、华龙中心名下的权利与义务,并将所筹建的房屋产权申领至彩虹中心名下,获得了彩虹中心的企业产权,而邓德宏仅是彩虹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周口市团委没有证据表明其向本案拟组建以及已组建的企业进行过投资,本案游泳馆中心以及华龙中心作为拟组建企业,并未以其名义获得本案任何土地使用权,周口市团委凭张瑞云与周口市园林管理处所签合同,以及张瑞云于本案起诉前后在未事实接管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仍交纳的管理费用等,主张邓德宏归还华龙中心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成立。本案游泳馆中心及华龙中心虽有贷款及相关筹建合同发生,但该两中心的筹建实质上皆非代表周口市团委,故该两中心名下发生的贷款与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不应归属周口市团委。原审法院在未征得本案所涉各贷款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即判令由周口市团委以承担偿还游泳馆中心以及华龙中心贷款责任的方式,承接已经合法归属彩虹中心名下的财产所有权,显属不当。而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口市团委也不是彩虹中心的出资人,对彩虹中心的财产无权主张权利。至于周口市团委主张邓德宏注册彩虹中心以及擅自变更账号,即构成侵权的说法,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周口市团委的诉讼请求皆难以成立。据此判决: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377号民事判决、(1998)豫经二终字第452号经济判决以及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周经初字第405号经济判决;并驳回周口市团委的诉讼请求。

评 析

之所以选取本案向读者介绍,是因为类似本案的纠纷曾典型地代表着中国《公司法》公布之前一个特定时期的企业产权纷争模式,即所谓挂靠企业或“戴红帽子”企业产权的司法确认与处理。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中国改革开放之初,类似本案挂靠企业或所谓“戴红帽子”的企业曾甚为普遍,由此引发的产权争议与纠纷同样普遍,而这与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密切相关。所谓“戴红帽子”企业,又称挂靠企业,是指那些原本属于民营或者说私有资本的企业,却借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身份从事着生产与经营,即所谓私有制性质的企业却顶着公有制性质企业的帽子,因公有制性质意味着、代表着“红色”,故此类企业常被称为“戴红帽子”企业。在这些挂靠或所谓“戴红帽子”企业中,原始出资或者说资本来源往往呈现多样化特点。不仅出资渠道可能多样化,而且资本方式也可能多样化,甚至所挂靠的部门亦可能多元化,对于这类企业,似乎连一个真正的投资者都很难确定,更难以进一步对企业产权进行界定,本案即十分具有代表性。

本案企业的设立与筹建运营的事实,均发生于中国《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前,它较为典型地反映了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发展、传统企业向现代企业发展进程中,市场机制的不规范,以及企业设立与运作的不规范等,由此进一步影响到企业投资主体或开办单位的不明确,甚至是本案企业主体本身也处在似是而非的状态之中,至少从其多个似是而非的企业名称中即可见一斑。很显然,正是由于企业设立与运作本身的极不规范,影响到本案纠纷的处理长达十余年之久(1994—2005),且先后经历了多次、多级的审理,以至于最终作出再审裁判之时,本案涉及的争议企业主体实际已均不存在,而这也是本案最终裁判没有判令企业产权归属的原因所在。为更准确地把握本案纠纷的处理,了解特定时期我国企业设立与运行的有关状况,有必要就以下方面进一步作分析与介绍。

一、“戴帽子”企业的基本时代背景

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中期,之所以会产生本案这样的企业现象,甚至这种现象在这一特定时期还相当地普遍,主要是基于以下的原因:一是当时中国经济整体上正处于传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发展阶段,与之相配套的是,以国有与集体企业性质为表现形式的传统形态企业无论是数量还是市场份额同样占据主流。二是随着国家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以及市场经济意识的不断兴起,民营资本也开始日益活跃起来,一些所谓公司形态的企业也开始诞生与兴起,并大有蓬勃发展之态势。三是传统国有或集体企业在国家政策上依然可以获得更多的扶持与优惠待遇,如税收与贷款上的优惠或优先考虑等,甚至有些产业领域私有或民营资本仍然难以获准进入。这样一来,不少民营资本便依托公有企业身份以图能够获得更好的发展扶持。如本案发生的多次贷款,不能说与其企业挂靠“集体”性质的身份毫无关联。而且,在长期以来的公有制经济理念熏陶下,公有身份对于多数民营资本似乎也有着天然的吸引力,而这也是不少民营资本假借公有企业身份的原因所在。四是很多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地方政府(乡镇机关等)普遍有搞活经济、发展产业、提高财政与政府收入的强烈愿望,且国家为了搞活公有企业、发展市场、繁荣经济,也不断出台政策允许将大量中、小型国有与集体企业等承包、出售与出租,这又进一步拓展了私有或民营资本与公有制企业的融合空间,但为了获得税收,尤其是银行贷款等多方面扶持发展的需要,这些被承包、出售或出租的企业在注册登记档案中,其公有之身份与企业性质并不发生变更,由此进一步演绎着“挂靠”的传奇。

二、认定“戴帽子”企业产权归属的基本原则

伴随着传统企业转型与现代企业兴起的历史发展进程,一段时期内戴帽子企业在各地、各行业均不少见,以至于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企业现象。也可以说,戴帽子企业,实际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改革过渡时期特有的一种产权不明、公私难辨、传统与现代融于一身的独特形态企业。但是,随着中国《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开始施行,传统企业向现代企业依法转型、产权不明企业向产权明晰企业规范化发展,以及民营资本直接借助公司法以公司形态主体形成与发展等成为一种潮流。在公司法出台后,人们可以清晰地感觉到,传统以国有、集体、私有等企业性质为主要划分形态的企业正朝着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现代企业形态的一元化方向发展,企业性质的多元化理念开始不断淡化,国有或集体性质正不断地失去原有的光环和吸引力,“改制”成为新时期传统企业向现代企业发展过渡的最为重要的模式,那些曾经借助于公有身份发展的戴帽子企业也开始了脱帽子、去身份伪装,以及回归原始资本特性的所谓产权明晰化的新进程。由此而来,戴帽子企业的产权争议开始多起来,由于戴帽子企业现实的复杂性,对其产权归属与划分显然也难以完全等同,如何界定戴帽子企业的产权,成为一段时期政府乃至司法的难题所在。一般来说,对于戴国有帽子的企业产权的界定,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其中确定了最为核心的产权界定原则,即通常所谓的“谁投资谁收益”,或所谓“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由此确定原始投资的来源成为划定戴帽子企业产权归属最为基本的原则、最为核心的依据。应当说,根据原始资本界定企业产权,这的确是企业产权把握的根本所在,也应是公司法原理自古至今的核心价值理念所在。正是根据这样的处理原则,一大批戴帽子企业的产权获得了明晰。

至于戴帽子企业产权明晰的具体处理方式,多是由相关主体协商确定产权归属与划分,如相关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有关投资主体、企业债权债务人等,通过协商将产权不断明确。通过协商明确产权,一般是各类主体的投资与权益均较为明确,有些甚至从一开始相关主体之间即有所谓戴帽子性质的协议与约定,由此原始资本区分相对容易,争议不大。还有些协商方式,实际是改制确权,即将戴帽子企业各有关方面的实际投入进行审计,尔后通过公司制改造,原有利益主体或进或出,新的投资主体进一步介入,使得原有所谓戴帽子企业不断地股份化、公司化,从而实现向所谓的现代企业过渡发展,由此产权争议也被搁置。总之,戴帽子企业的去帽子化进程,尽管争议不断,但经由协商而回归私有或公有,或两者股权并存格局的处理,实际化解了大量的争议。剩下一些原始投资不明、各方权益不清,或难以协商一致的戴帽子企业产权争议被提交至法院,成为法院纠纷处理的难点所在,本案即属此例。

三、本案开办单位与主管部门的复杂性

就本案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而言,实际并不十分明朗,可能涉及的有以下三个部门。一是团市委。是团市委在未经申请企业登记注册的情形下,即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了“游泳馆中心”、“华龙中心”以及“华龙中心财务专用章”共计三枚印章;并且也是团市委颁发聘书聘张瑞云为华龙中心筹备组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团市委的相关负责人张秋生也曾以团市委名义帮助联系贷款。二是市园林管理处。是市园林管理处向市计划委员会申报设立游泳馆中心,并获市计委批准同意设立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周口市娱乐中心”,且明确将该企业隶属于市园林管理处;是市园林管理处与邓德宏及张瑞云分别签署《关于联合建设周口市游泳馆及娱乐中心的合同书》及《关于联合建设周口市华龙娱乐中心的合同书》,并先后收取年度管理费等。三是市地直机关党委。将彩虹中心隶属于该机构名下,有邓德宏明确提出的申请,还有该部门正式下发的文件,更有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彩虹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对于传统企业产权的归属与认定,无疑应当先从明确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入手,因为在计划经济时代所有的国有与集体企业均应当有其对应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没有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的企业,犹如没有股东的公司一样,是令人难以想象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一般被视为企业产权的法律所有人。但本案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特点,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实际并不明确。就以上可能算是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的三个主体而言,究竟哪个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就团市委而言,其虽未申报注册,但是却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了公章,团市委认为,企业公章由我刻制,企业即应视为由我产生;但是一个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是,原本应当是先有注册企业才可能有所谓企业的公章,团市委所主张的企业——华龙中心,实际上始终没有经过合法的注册,其主张企业产权归属的前提与基础在法律上难以成立。就市园林管理处而言,其申请了计委批准,并提供了土地,收取过管理费,但它也始终未正式申请注册本案任何企业。就市地直机关党委而言,是它下发了文件,而且根据该文件申请注册了彩虹中心,这也是本案唯一明确的在法律上可以视为存在过的企业,就法律意义而言,市地直机关党委似乎更符合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的特征。但是,本案除了团市委以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主张所谓涉案企业的产权外,市园林管理处、市地直机关党委均未主张本案任何企业的产权归属。

四、本案企业主体的复杂性

如果说企业产权争议首先应当明确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以便确立企业产权的形式所有者的话,那么确定发生争议的企业主体本身,更是基础所在。应当说,大多数传统企业或所谓挂靠企业的产权争议,就争议的企业主体本身而言,一般都是清晰明了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却是连争议的企业主体究竟是哪个都并不十分清楚。就本案涉及的被争议企业主体而言,被认为可能存在的有以下四个:一是“周口市游泳馆娱乐中心”;二是“周口市华龙娱乐中心”。以上两个所谓企业名称,均是团市委在并未注册情形下,申请刻制公章而记录或反映出可能存在的企业。三是“周口市娱乐中心”,该企业并无“华龙”字样,这是市计划委员会正式批复同意设立并明确隶属于市园林管理处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该企业名称随后被与前两企业名称混用,且一直并未刻制相关公章,即该企业之存在,除了在计委文件出现外,并无任何实际的企业活动。四是彩虹中心。该企业正式领有企业执照,彩虹中心注册地址就是“游泳馆中心”以及“华龙中心”筹建地,即市园林管理处提供的那块土地所在地,且彩虹中心将之前以“游泳馆中心”以及“华龙中心”名义筹建施工的位于市人民公园内的主、附楼以及游泳池,正式申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且只有彩虹中心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文化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以上多个所谓企业,哪个应当是获得法律承认或可以承认的企业?也许只有彩虹中心。

五、本案企业投资与资产形成的复杂性

对于企业产权争议与归属,查明原始投资具体情形,即所谓企业的实质所有者,无疑是关键所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特定时期的企业产权归属,处理大量的所谓企业挂靠纠纷,其最为基本的思路便是在查明原始投资的基础上,主要以原始投资为依据确定或划分企业最终产权归属。也就是说,大多所谓挂靠企业或戴帽子企业最基本的特征是,形式所有者与实际投资者存在着分离或不一致的状况,这也导致了20世纪90年代后,尤其是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大量企业以“脱钩”的方式进行所谓的企业改制,其实质是将企业产权回归企业的真正投资者,解决企业产权名、实分离的不正常状况。

那么,本案企业的投资情况又如何呢?首先,团市委对本案任何所谓企业均无任何实际投资的证明材料。其次,市地直机关党委虽在文件中注明其为彩虹中心企业投资40万元,但实际也无任何真正投资的证明材料,而且市地直机关党委根本也不认为彩虹中心归其所有。第三,市园林管理处提供了人民公园内3744余平方米的土地用以建游泳馆娱乐中心,收取的所谓管理费,更像是租赁费用,纠纷争议过程始终,无论本案哪个企业名下,真正附着于企业运营有价值的资产,即是该块位于人民公园内的、几乎是无偿提供使用权的、性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但市园林管理处根本不主张其原始投资关系的存在,实际上它更认同的是长期租赁关系。第四,就邓德宏而言,其本人亦几乎没有实际投入任何资金,但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为本案所涉各企业筹集资金、主持运作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其以本案各企业名义多次贷款共计360万元。第五,本案一审法院曾委托鉴定,以华龙中心、游泳馆中心以及彩虹中心名义筹建的主楼、附属楼、游泳池、机井以及中央空调及其设施、浴池锅炉及其设施和水电设备等,共计用款2,461,797.9元人民币。也就是说,所有本案争议企业名下投资形成的总资产与其已经查明的欠银行债务相比,明显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各所谓企业的原始投资均主要来自相关银行的贷款。因此,从原始投资角度而言,根本无法确定企业产权的最终归属。

六、本案司法最终裁判考量的主要因素

正是由于以上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确立的复杂性、企业主体本身确立的复杂性、企业原始投资把握的复杂性,最终再审裁判实际是按以下思路作出判决:一是本案性质为侵权纠纷。即原告团市委所主张的,邓德宏侵占了其所开办的华龙中心(即周口市地区青少年宫)的土地使用权及财产所有权,后又将侵权主体依法院通知变更为邓德宏个人。二是对于侵权纠纷,法院要考虑的是,原告是否享有其所主张的被侵犯的权利或利益?首先,也是最为主要或根本的是,其所主张的游泳馆中心、华龙中心,作为企业主体,实际不应被视为合法存在,团市委不应始终仅凭其申请刻制的两枚公章来主张两企业的合法存在;本案应当认可或可以认可的是,该两中心实际已被在后正式组建的彩虹中心所替代。其次,就其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而言,实际应当归属于国家,事实上也只有市园林管理处可以主张受到相关侵权,或相关合同主体未能履行约定交付的管理费用;团市委不能仅凭所谓的该土地使用权合约是用其刻制的两枚公章的名义签约获得,而即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其所有,其更无权就该土地使用权主张受到所谓的侵害。第三,就企业财产而言,虽以游泳馆中心、华龙中心企业名义贷得款项180万元,但这并非团市委投资,实际的还款责任主体,以及法院在处理该两中心名义对外债权债务关系时,多是通知邓德宏代为出席,或事实上由邓德宏代为承担责任,甚至是实际进行了个人还款;团市委对于以其两枚刻制公章形成的贷款而进一步投入到企业形成的资产,同样无权主张受到侵害。第四,正如本案最终判决认定的,本案大量事实表明,以游泳馆中心、华龙中心两中心名义对外实施的筹建行为,实际并不代表团市委。第五,本案作为侵权纠纷,法院最终无须确认企业产权的真正归属。也就是说,只要回答原告有无权利或是否受到侵权即可,对原告诉求的最终否定,当然也就意味着至少确认原告对涉及本案的任何所谓企业均无正当、合法的权益。至于本案企业产权最终归属主体,实际并未作最终判决,也无须作出判决。尤其是,至本案最终作出判决时,彩虹中心事实上停止运营多年,已经被注销登记,且在二审判决后,团市委接管本案争议企业后,已经与团市委进行了脱钩,并重新组建了新企业。面对这些新的事实,法院在判决中能承认哪一家企业可以复活,哪家企业应当继续存续,这都是较难选择与决断的问题。但不管怎样,法院依据本案侵权纠纷性质,依据原告无权就相关权益主张受到侵害的事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从类似本案的司法处理上,人们总体可以感觉到的是,司法的确有一种纠结的情怀,总是处在摇摆与两难的境地,而这恰恰也说明挂靠企业产权归属纠纷处理的不确定性。也许挂靠企业原本就说不清、道不明,原本就是一个时代的怪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