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揭穿公司面纱的司法理解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江西省冶金集团公司、萍乡铝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字第1号,2012年7月18号裁定;(2009)年民申字第1096号,2011年9月23号裁定;(2007)年民二终字第24号,2007年7月6日判决。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昌办)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萍乡铝厂偿还贷款本金1.25248亿元、利息1.772211亿元,并请求江西省冶金集团公司(简称冶金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至1998年12月,中国工商银行萍乡市正大支行峡山口办事处(简称正大银行)与萍乡铝厂分别签订23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正大银行先后向萍乡铝厂发放了116笔、金额为1.80758亿元的贷款,且均由江西冶金工业总公司(简称冶金总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萍乡铝厂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6年4月,萍乡铝厂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024691亿元。2001年4月,正大银行向冶金集团发出15份《担保贷款催收函》,催收函除担保的合同号和债务数额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冶金集团在该15份《担保贷款催收函》的保证单位处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阎某某私章。
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南昌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正大银行对萍乡铝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南昌办,并于同年9月在《江西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保证人冶金集团公司承担所转让债权的相应担保责任。同年11月,冶金集团提出异议,认为公告中将冶金集团列为萍乡铝厂在正大银行的借款担保人错误,萍乡铝厂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是冶金总公司,冶金集团与冶金总公司是不同的法人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1983年6月,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江西省冶金工业公司,对外保留江西省冶金工业厅的建制,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由公司兼行政府部门与经济组织的双重职能。1985年3月,江西冶金工业公司更名为冶金总公司,其主管部门为江西冶金工业厅,注册资金为600万元。1996年2月,省政府批复同意冶金工业厅改组为江西省冶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简称冶金国资公司)和冶金总公司,并授权冶金国资公司依据产权关系经营原冶金工业厅所属企业和部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及合资企业资产中原冶金工业厅所持有的国有股权,代管部分事业单位及其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而冶金总公司则暂时承担冶金工业厅的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职能,并且冶金国资公司和冶金总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两套人马,两种职能”。同年11月,省政府授权冶金国资公司经营国有资产的通知载明:冶金总公司(经营部)、冶金总公司上海、广州、天津、沈阳、深圳分公司等六单位是冶金国资公司的全资企业。同年12月,冶金国资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阎某某,注册资金为16.2658亿元。
1998年7月,江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又批复同意组建江西金世纪稀贵金属集团(简称稀贵金属集团);稀贵金属集团是由冶金国资公司用公司的部分有色生产经营性骨干企业和部分综合性流通企业以及科研等相关企业组建的法人联合体。该批复所附“稀贵金属集团成员企业名单”为:江西冶金上海、广州、天津、沈阳、深圳公司等十单位是稀贵金属集团核心企业的全资或控股企业。
2000年5月,省政府批转省体改委有关通知载明,省委、省政府决定将冶金国资公司、冶金总公司的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进行剥离,改组为集团公司。撤销冶金总公司,将原该公司承担的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移交省经贸委组建相应的行业管理办公室。
2001年1月,省政府批复同意在冶金国资公司及所属企业的基础上组建冶金集团,冶金国资公司改组为冶金集团;集团母公司为冶金集团,萍乡铝厂为集团母公司所属全资或控股企业。同年11月,冶金集团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阎某某,注册资金16.2658亿元。
再审另查明: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118号5栋建筑面积共计8594.3平方米的房产,系冶金集团从冶金总公司无偿过户而来。该房产登记载明,1997年6月,房地产部门为冶金工业总公司核发了房产证,此后,该房产一直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冶金总公司撤销后,2005年9月,该房产被登记在冶金集团名下,房地产部门为冶金集团核发了房产证。
判决与理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主债务和保证债务亦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萍乡铝厂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冶金总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均是冶金总公司与原债权人签订,从省政府有关批复内容和工商登记情况看,冶金总公司与冶金集团公司及其前身冶金国资公司是两个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注册资金、人员、职能和经营范围均不同。此后,冶金总公司被省政府所属有关职能部门撤销,并无证据证明冶金总公司已合并至冶金国资公司之中。现有证据证明冶金集团是在冶金国资公司基础上改组设立的,与冶金总公司亦无承继关系。冶金集团在《担保贷款催收函》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只能表明其收到了催收函,并不能以此推断其愿意承担冶金总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长城公司南昌办诉请冶金集团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萍乡铝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长城公司南昌办借款本金1.25248亿元、利息1.772211亿元;(二)驳回长城公司南昌办要求冶金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长城公司南昌办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城公司南昌办不服,依法申请再审,并提供系列新证据(相关新证据在本案评析部分将具体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再审申请,经进一步审查后,认为冶金总公司与冶金集团之间存在人格与财产之混同,冶金集团应对原属于冶金总公司的担保责任概括承担,故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南昌办以该办已与冶金集团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准许长城公司南昌办撤回再审申请,并终结本案审理。
评 析
本案形式上虽属于债务与担保纠纷,但司法处理的关键涉及中国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政企不分而形成的通常所谓“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企业之间责任相互承担的问题。尽管中国旧公司法关于企业之间财产或人格混同等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中国司法实践之中由此而揭穿公司面纱或所谓“否定公司人格”的案件却并不少见。在总结与借鉴国内外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中国新《公司法》第20条首次以成文法方式明确设立了揭穿公司面纱制度。1 司法实践中,对于揭穿公司面纱制度如何理解与把握,至今常认识不一,且争议不断,而本案各审裁判即为例证。
一、揭穿公司面纱制度的法律意义
所谓揭穿公司面纱,是一种形象的比喻说法,它是指揭开公司人格这一层面纱,找到公司背后的股东,并判令该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制度或司法处理方法。人们普遍知道,公司多为独立责任,作为有限责任性质的股东原本也均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而所谓有限责任的真谛即在于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除此之外不再为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近现代公司正是靠着有限责任制度的这一精神魅力,靠着立法对有限责任的许诺,吸引着投资者前赴后继地投入到公司浪潮的搏击之中,推动着各类公司不断地更替诞生与发展,促进着世界各国公司的繁荣乃至人类文明的进步。
但是,在有限责任主要以其有利一面推动现实公司壮大发展的同时,自其诞生之日,人们即开始注意到其不利的一面,甚至当最早摒弃无限责任而拟采取有限责任为商业主体的责任模式时,人们还曾表达了强烈的不满。1885年英国出台第一部《有限责任法》,自此开始了该国公司有限责任的经营模式,但该部《有限责任法》也被人们同时称之为“无赖特许状”。的确,一些人利用所谓的有限责任保护,基于最终责任反正已经事先限定的心态,以小搏大,过度冒险,或利用公司实施欺诈、胡作非为,进而逃避债务等,这在当时就已经引发了不少的社会问题。但鉴于有限责任对于推动投资的主流价值,立法最终还是全面通过了有限责任法律。正是在既支持又反对、既神往又担忧的社会普遍心态下,司法对于有限责任的适用与把握,也采取了既肯定又否定、既认同又排斥的做法。而所谓揭穿公司面纱,正是司法为了排除有限责任制度弊端所作出的积极尝试与努力,代表了一种再自然不过的趋利避害的司法价值选择。有限责任可以用来鼓励投资,但绝不能用来作为逃废债务的手段,任何偏离有限责任正当价值的不当行为,均应予以纠正,而这也许就是揭穿公司面纱最为原始、最为真实、最为主要的法律价值与追求。
二、揭穿公司面纱的顺位方式
按照中国《公司法》第20条的字面理解与把握,其揭穿方向应是既定的,责任连带模式也是特定的,即通常所谓的揭穿公司面纱,显然只能要求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实之中,股东将其欺骗或对外合约获得的财产投入所谓的新设公司,新设公司成为其逃避债务的工具,以及关联公司之间人格与财产混同等情形下,可否考虑同样适用揭穿公司人格的面纱呢?总结中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由于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复杂关系,揭穿公司面纱事实上并非只有一种方向,即并非只是股东为公司债务连带负责,而是至少可有以下三种揭穿顺位与方向:
1.顺向揭穿
所谓顺向揭穿,也即通常理解的揭穿公司面纱模式,即由股东为公司负责的连带责任模式。从揭穿方向而言,是由公司债务而起,并顺向撩开公司人格的面纱,且由股东为公司债务连带,因为这是最为典型的揭穿模式,更是法定揭穿模式,故人们将此称为顺向揭穿,含有正常揭穿之意。
2.逆向揭穿
所谓逆向揭穿,实为非典型的揭穿公司顺位模式,其揭穿方向正好与顺位揭穿方向相反,即原本股东的负债却要由公司连带负责的揭穿方式。从揭穿方向而言,是由股东债务而起,并逆向撩开公司人格面纱,且是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而连带负责,因其揭穿顺位与正常揭穿顺位恰好相反,故人们习惯于将此称为逆向揭穿。就逆向揭穿而言,股东之所以会将其资产不当转移至公司名下,或以新设公司为掩护而逃避自身对外债务,其根本意图在于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为掩护。其实,无论是顺向揭穿之下公司将其资产转移至股东名下,还是逆向揭穿之下股东将其资产转移至公司名下,实质上都是在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下公司人格、财产及其责任与股东彼此独立的法律特性。因此,任何利用公司人格与财产独立尤其是责任独立而逃避自身债务的行为,实质都可被视为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均可以揭穿其公司人格的面纱。
3.横向揭穿
所谓横向揭穿,主要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彼此连带负责的情形,也即通常所谓的“两块或多块牌子、一套人马”公司或企业之间,由于彼此人格与财产混同,导致责任相互连带。这样的揭穿情形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曾经常发生,司法对此并不陌生,本案二审裁判生效后之所以又被裁定再审,即为例证。对于横向揭穿,尽管人们并不陌生,相关案件的处理也似乎习以为常,但真要以揭穿公司面纱原理来衡量,所谓关联企业或公司之间其实并不相互持股,因而并不真实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表面看来所谓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或是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确实无从谈起。但是,被横向揭穿的企业之间,总是存在某种程度的关联,也许他们彼此为同一母公司控制,因而通过同一控制公司而实现两者人格尤其是财产的混同;也许两公司之间可能仅是由同一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而该法定代表人分别持有两公司主要甚至是控股股权,由此法定代表人作为连接点引发两公司人格与财产关联交易或财产利益不正当转移等;或是两公司以合同或情感等关系为纽带,相互非正常转移资产,彼此掩护,恶意逃避相关债务;或如本案由于政府政企不分、任意划转与调整而造成等。总之,彼此并不直接存在相互持股关系而又确实存在某种关联,且事实上彼此又互为一体,尤其是存在财产等非正常移转等情形之时,比照揭穿公司面纱制度进行处理,不仅为当代中国司法实践所现实采用,而且实质上也可以归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尤其是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形。
三、揭穿公司面纱的主要法律情形
就纯理论的角度而言,任一公司皆可能发生被揭穿公司面纱的情形。然而,各国公司案例的事实证明,发生于中、小公司之中的揭穿公司面纱,显然要绝对多于更大的公司。的确,在中、小公司形态中,诸如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或私募公司、一人公司等基本可归于中、小形态的公司,它们更可能发生股东与公司人格及财产难以分离的状况,更容易暴露出有限责任制度所存在的价值缺陷。所以,揭穿公司面纱所应关注的重点,主要应是中、小公司被揭穿的问题。就揭穿公司面纱的具体情形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类:
1.股东与公司违背分离原则的情形
正如人们所知,保持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与财产等相互分离且避免混同,乃股东有限责任最为核心的法律价值所在。因违背分离原则而揭穿公司面纱的情形,在各国审判实践中,皆占据突出地位;在所有揭穿公司面纱案例中,亦是发生最多、最为常见的情形。对此,又可分为人格混同与财产混同两大类。所谓人格混同,主要是指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一体化,致使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难以分辨。如股东作为公司主要管理者的情形,他既可凭借股东身份亦可凭借主要管理者身份控制公司,致使股东的意志与公司的意志真假难辨,而公司的经营决策究竟是为了股东私利还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亦很难分清。再如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的一体化,两者互为代理,互为关联交易,而且经常是公司作为股东业务的遮掩体,致使第三者看来,究竟是与股东在交易,还是在和公司打交道,几乎是等同之事。所谓财产混同,则是指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一体化,致使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难以分辨。如股东账目与公司账目混同,致使股东的交易与公司的交易难以分辨,股东的盈亏与公司的盈亏互为混杂,而股东的费用与公司的费用互为摊销。再如公司干脆不设置会计账目,致使公司所有资产与股东资产难分你我,彼此资产几乎互为所有、互为所用、甚至互为处置。至于更为具体的情形,诸如股东的居所与公司的办公场所互为一体,股东的办公用品如电脑之类甚至亦与公司混同使用,而股东个人甚至家庭日常生活的琐碎开销亦都被列入公司的摊销费用之中。凡此种种,在任何第三方看来,公司的资产即为股东的资产,而股东的资产亦可谓公司的资产,无论是与股东交易,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所有这些被混同的资产皆可视为他人债权的有效担保。
2.打击公司违法经营的情形
这主要是考虑打击利用公司为工具、为手段进行欺诈等情形。在现实社会经济活动中,很多股东正是凭借着有限责任的保护,影响公司去从事违法经营,或者通过公司欺骗以及不正当地掠夺社会财富。在股东影响或通过公司实施违法而有害于社会的不正当经营过程中,甚至找不出任何股东人格或财产与公司相混同的证据。之所以股东敢利用公司违法经营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源皆在于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不分好坏地庇护,所谓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完全可能成为某些非法投资股东用来损害社会而又逃避制裁的法律屏障。因此,当公司构成违法经营,除了必要的经济与行政制裁,或对所谓的管理责任人进行必要的追究外,也有必要进一步地考虑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判令相关责任股东对于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债权人损失承担完全的个人责任,而不是简单的以解散或清算公司了事,甚至不了了之。
3.维护特殊主体利益需要的情形
股东有限责任在带给现代公司繁荣昌盛的局面背后,也给特殊群体带来了不利,如公司雇员以及受公司侵权的债权人等,便是这些受到不利影响的特殊主体,当法律只有通过揭穿公司面纱才能获得应有公平之时,适用揭穿公司面纱便是明智之举。
四、揭穿公司面纱的一般法律条件
为了进一步了解揭穿公司面纱制度,在此探讨揭穿公司面纱一般法律条件或其运作模式是十分必要的。以下便围绕责任人、追究人、责任形式以及责任顺位作进一步的分析。
1.责任人
揭穿公司面纱实质是一种归责方式,承担这一责任的主体,尽管主要应为公司股东,但如上所述,公司为股东或关联企业彼此之间也均有可能成为揭穿公司面纱适用下的责任主体。而且,即便所谓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负责,亦并非一定得针对特定公司的所有股东,即并非任一揭穿公司面纱均意味着要该公司所有股东均应连带为公司债务负责。如因违法经营或因违背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而被揭穿公司面纱的场合,则显然是就负有特定责任的股东而言,那些并不负有责任的同一公司其余股东,他们依然应当受到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当然,将一公司的所有股东皆排除有限责任的保护亦未尝不可。
2.追究人
正如人们所共识,揭穿公司面纱的直接目的无疑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公司任一债权人皆可依照成文法律或者案例法律,请求揭穿公司面纱。但如保护雇员利益的法令,便是明确只赋予雇员这一类特殊债权人,可以享有排除公司有限责任适用的请求权利。除了公司一般债权人以及特殊债权人,尤其是由侵权而引发的债权人外,其他无责任的股东以及公司自身,是否可以享有揭穿公司面纱的请求权,亦值得探讨。例如,某一或某些股东违背股东与公司人格与财产分离原则以及违法经营,不仅可能损害其他未实施这些行为的股东利益,而且更可能直接损害公司自身的利益,因此,公司此时应当可以对损害其人格独立与资产完整的股东享有自我揭穿面纱的请求权。当然,这种所谓自我揭穿,究竟应怎样具体行使,是让其他股东代位诉讼,还是让政府机构(如税务机关)代为追偿,这确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3.责任形式
通常情形下,凡是负有个人责任而被适用揭穿面纱的股东,应当与其公司互负无限连带的责任,他们对于债权人之所有请求额均负有不可推卸的个人责任。对于这一点,中国新《公司法》第20条实际已就连带责任形式作了明确表述与规定。但事实上,针对不同的揭穿公司面纱情形,也许可以设置不同的责任形式。如美国纽约州有关保护雇员之法令,当公司不能支付雇员工资时,只有特定的股东才承担特定的责任,而美国威斯康星州法令的做法,则是采取双重有限责任的方式,即不管怎样,股东最多仅承担其出资额的双倍责任。所以说,有关责任人被揭穿面纱后究竟应在怎样的幅度内承担个人责任,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尽管一般为无限责任,但也可以是特定资产范围内的责任,或可针对特定情形进一步设定特别的比例责任等。
4.主客观要件
就主观要件而言,依据新《公司法》第20条关于“逃避债务”字眼的表述,无疑应认定被揭穿公司面纱公司与连带责任股东之间存在主观故意,甚至是逃废债务的恶意。这种故意还可能是属于债务人(公司或股东)与连带责任人之间串通的性质,这种串通也许是以股东与公司共同行为完成,也许是以控制股东的控制行为一体化替代完成,或是通过母公司或关联控制人统一控制意思表示而完成等。就客观要件而言,实质是债权人利益甚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这种合法利益也许表现为到期债权未获偿还,也许表现为受侵权损害而未获赔偿,或是特殊雇员利益如基本薪酬等未获支付等。
5.责任顺位
就满足公司债权人的请求而言,现代公司法所普遍采取的原则,皆是要求公司债权人必须先诉公司,并且只有在获得针对公司的胜诉判决以及不能实现执行的前提下,才可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即普遍认为拟被揭穿公司面纱的股东可以享有先诉利益的抗辩权。揭穿公司面纱制度,是否原则上也应如此处理?从中国新《公司法》第20条关于存在滥用责任的股东应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精神来把握,以及中国长期以来的相关司法实践惯例来看,实际上债权人完全可以在起诉公司的同时,或者在无法起诉公司的情形下,连带或直接地向责任股东发起揭穿公司面纱之诉。也就是说,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在揭穿公司面纱之诉情形下,被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之人并不享有所谓的先诉利益抗辩权。
五、本案“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企业之间人格与财产混同的司法认定
在中国计划经济时代,政企不分是正常的现象,随着改革与开放,政企分离成为必然要求,但在此分离过程之中,政企之间、母子公司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人格与财产混同现象十分常见。而如今,在一些中、小型公司之中,投资者、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与财产混同现象则更是难以避免,现实之中所谓“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或“多块牌子、一套人马”现象也时常发生。有时多个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以至于多个企业之间意思表示经常混同;有时多个关联企业之间有形或无形资产相互混用,不分彼此,资金往来更是你我不分;有时股东与公司之间财务往来、相互借贷、资产处置难分难解、不分彼此;甚至有的公司干脆无账可查,公司对外交易获得资金去向不明,但对外负债却非正常地难以偿还。凡此种种,政企之间、母子公司之间、关联企业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存在难以说清的各种混同,以至于司法不得不动用揭穿公司面纱制度,通过类似混同者之间彼此责任连带的司法处理,还公司债权人以公道。
本案之中,与探讨主题有关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冶金工业厅与冶金总公司不为同一主体是否正确,即本案是否存在原书面保证人冶金总公司与冶金工业厅人格与财产等混同现象,因此原本应由冶金总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应由通过混同而获得有效资产的冶金工业厅乃至由其演变延续而来的本案被告冶金集团替代承担。对此,经进一步再审审查查明,冶金总公司与冶金工业厅之间显然存在设立混同、意思表示混同、财产混同等多方面混同现象,可谓中国特定时期政企不分的典型代表。原审判认定冶金工业厅与冶金总公司不为同一主体,显然不妥,因此本案被裁定再审。具体可从以下方面判断:
1.两公司设立混同
从江西省政府相关文件内容来看,冶金工业厅与冶金总公司实为同一主体。一是根据江西省政府《关于成立冶金工业公司的通知》内容,由冶金工业公司兼行政府部门与经济组织的双重职能,但对外保留省冶金工业厅的建制,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这说明冶金工业公司在成立时就与冶金工业厅为同一主体。二是省政府省府字(1990)72号《关于冶金总公司按企业调资的批复》(新证据一)中明确“经研究,同意确定省冶金工业企业为企业性质公司,并按企业性质调整工资”,“暂时保留‘冶金工业厅’牌子”,这说明冶金工业厅与冶金总公司并存,并明确冶金工业厅只是暂时保留牌子。三是省冶金工业志记载(新证据二),1990年冶金总公司和冶金工业厅的人员委任、组织机构、直辖企事业单位、工业厅党组与总公司党委组织机构等完全一致,更加进一步明确两者之间的混同。
2.两公司意思表示混同
从两者所发文件实际作用来看,冶金工业厅与冶金总公司也为同一主体。一是同一文件可任命担任两者之间的不同职务,如冶金总公司赣冶人发(1990)259号《关于尹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新证据四),是以冶金总公司的名义发文的,既任命了相关人员担任该公司的职务,同时,又任命担任冶金工业厅的职务。这说明两者之间使用公文具有同一性。另有证据表明,对于冶金总公司与冶金工业厅的人员职务任免两者均有决定权,且两者有时发文还套用相同的行文编号,而行为乃主体意思表示的具体表现方式,两者常常是不分彼此。
3.两公司财产混同
从相关企业财产的归属来看,冶金工业厅与冶金总公司亦为同一主体。表面上看,冶金国资公司被授权经营的财产是来自冶金工业厅的,但在1983年冶金总公司成立以后,冶金工业厅实际只保留其牌子,冶金工业厅当时实际上并没有财产,要从冶金工业厅接受财产,只可能是冶金总公司与冶金工业厅混为一体的财产,如此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江西省政府省府字(1996)117号《关于授权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国有资产的通知》所附“冶金国资公司授权范围内企业资产情况表”(新证据三)亦证明,冶金国资公司的下属单位与冶金总公司原来下属的单位完全相同,而江西省政府省府字(1996)117号文却认为这些下属单位是冶金工业厅的,这又说明冶金总公司与冶金工业厅的直属单位也相同,进一步证实了两者财产的重合。更何况经再审进一步查明,原冶金总公司名下的一栋建筑面积共计8594.3平方米的房产,于2005年9月被无偿划转至冶金集团名下。如此巨额财产的无偿划拨与转移,更进一步说明冶金总公司与冶金集团之间财产的混同。很显然,冶金总公司不能一方面对外进行巨额债务担保,另一方面却又无偿将巨额财产划转给冶金集团,留下一副空壳抵挡其对外责任,冶金集团无疑难逃责任追究。此等情形下,对两者之间进行横向揭穿,实行责任一体化,应属回归正义,并无不妥。据此,原一、二审裁判错误,应予再审。当然,本案进入再审审理阶段后,为满足双方当事人和解愿望,最终采取终结再审审理的做法,社会效果实际更好!
1 中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