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检《规则》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以专章的形式从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九个方面进一步细化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它为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执行机关依法执行刑事判决等提供了一种制约和监督,从而有利于保障刑事案件得到公正、正确的处理;另一方面它又为纠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可能出现的程序违法、实体法律适用错误增设了一条重要途径,从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提供了更完善的机制。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
第一,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和最高检《规则》第55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也应当对之监督纠正。
第二,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审查批捕、监督逮捕执行、审查起诉等方面。首先,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其次,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当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起诉,这本身也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中的检察监督和权利救济问题专门作出规定。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当申请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实施监督,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另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法律明确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2.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包括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还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即二审程序中的抗诉)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检察机关认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即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二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本身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3.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刑罚的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把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二是解决刑罚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刑罚变更问题。对这两个方面,检察机关都有监督权。《刑事诉讼法》中特别强调,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中的变更活动进行监督。在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和决定过程中,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相关决定时,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或者监外执行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对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