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和职责
根据我国《宪法》第123条、第126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并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审理并定罪量刑的专门机关,而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最重要的阶段,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处刑罚及判处何种刑罚。
为保证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人民法院以下职权:(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2)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以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3)收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4)行使某些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权;(5)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等。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及监督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一个完整的组织体系。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设在首都北京。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其他根据需要设立的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进行审判,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以及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行使部分审判权。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除审判案件外,基层人民法院还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专门人民法院是在上述普通法院之外设立的专门性人民法院。我国目前建立的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其中海事法院不具有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权。近期,铁路运输法院正在进行改革,从铁路系统剥离后划归地方法院成为改革的趋势,一些铁路运输法院已经转入地方法院系统。
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的监督不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指导实现的,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独立地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不应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处理,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下级人民法院也不应将案件在判决之前报送上级人民法院,请求审查批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维持下级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来实现监督。
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三、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具体组织形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的刑事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种。
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210条和最高法《解释》第296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并非所有的简易程序均适用独任庭进行审理。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案件是否独任审判,以及独任法官的指定问题,都由院长或庭长决定。
合议庭是由审判人员数人根据合议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除法律规定可以独任审判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应由合议庭审判。
合议庭的人员组成,因审判程序和法院级别的不同而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的组成有以下几种情况: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的审判组织,应当分别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另行组成相应的合议庭,原来参加审判的审判人员不能成为该合议庭的成员。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评议表决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作出决定,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合议庭评议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少数人的意见也应当记入笔录。全体合议庭成员应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名并在判决书上署名。
审判长主持和组织合议庭的活动并指挥法庭审判的进行。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一人担任,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由院长或庭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不能担任案件的审判长。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这一点来说,审判委员会也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判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最高法《解释》第178条规定,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采用会议的方式。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主持时,可以委托副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对讨论事项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情况和决定,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参加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签名。审判委员会的多数人意见为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合议庭应当据以作出判决或裁定,但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判决书上不署名,而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署名。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委员会包揽案件过多,造成审与判的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问题较为突出。这不利于调动庭审人员的积极性,不能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使庭审流于形式。有些案件的审判人员也借机避免对案件作出判决,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推脱责任。而审判委员会是集体负责制,并不利于职权与责任的统一,给错案追究造成一定的困难。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为解决这一问题,加强了庭审的功能,对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作了调整。对一般案件,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才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近年来,法学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反思和讨论。主流意见是,尽管审判委员会制度曾经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目前已经暴露出一系列难以克服的缺陷。例如,审判委员会通过听取承办法官的口头汇报,对案件进行讨论和决定,既不阅卷,也不参与法庭审判,其所作的结论未必比合议庭更加准确。而且,审判委员会这种暗箱操作的讨论方式,剥夺了当事人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的机会,导致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并使得所有为规范法庭审判而建立的制度和原则,如审判公开、直接言词审理、辩论、合议、回避等,完全名存实亡。因此,改革甚至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被人们视为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大课题。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
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刑事审判的制度。具体说来,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其特点是,由随机挑选的一定数量的公民(一般为12人)组成陪审团,根据法庭出示的证据对被告是否有罪这一事实问题作出裁决,由职业法官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作出认定,向陪审团解释有关的法律;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官应独立地决定被告人应被判处的刑罚。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专业法官和普通公民一起参与审判,二者有同等权力,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这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刑罚权的实施关系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在和平时期,没有什么国家权力比这一权力更具有暴力性,更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严重侵害。其次,长期的司法实践使职业法官往往形成很多难以克服的职业偏见和思维定式,这可能对准确认定事实构成障碍。而普通公民显然没有这些职业偏见和思维定式。另外,在社会背景、职业、教育程度、生活经历、种族、道德观念、个人观点等方面,陪审团也比法官更接近普通人。这使得他们与法官相比,更容易理解和判断证人的可信性,更能了解普通人看待问题、处理问题的方式。再次,普通公民参与刑事审判,还有利于将公众良知灌注于司法活动,以普通人的见解对专业人员形成一种制约,使司法能够有效地反映社会的价值倾向,不至于脱离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准则和行为标准,从而防止司法出现背离社会需求的偏颇和执拗,增强司法的公众认同,提高司法的权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其性质而言,显然是“参审制”。
在我国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都已名存实亡,流于形式;在少量有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案件中,人民陪审员也普遍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常常被当做弥补职业法官人数不足从而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的一种方法;甚至有很多法院根本就不搞陪审制。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5年5月1日开始生效)。该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权利和义务、任职保障等各方面都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任职条件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宪法;(2)年满23周岁;(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达到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执业律师,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被开除公职的人员等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2.任免程序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1)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3)经查证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执业律师,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人员的;(4)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审理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1/3。
4.陪审员的挑选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5.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6.任职保障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上述规定对从制度上规范和保障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