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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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

中国古代法制历史悠久,影响深远,不但在时间上绵延了两三千年,而且在空间上也有广泛影响,形成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

(一)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的沿革

中国的古代法典诸法合体,没有区分实体法和程序法。也没有鲜明区分刑事法和民事法。

在我国禹舜时代,《尚书》记载有“皋陶”作为刑官,可见当时已有刑事诉讼。关于诉讼规则,周代实行两造审理、五听制度等诉讼制度并采用人证、书证等证据种类,在先秦的典籍中,特别是儒家《周礼》等典籍中有许多记述,影响深远。

至于编纂成法典,则始于公元前536年郑国的子产将刑法铸在铁鼎上,史称“铸刑书”。战国时魏国的李悝编纂了《法经》,这是我国古代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刑事法典,该法分为6篇,其中的囚法、捕法两篇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商鞅对李悝的《法经》加以完善形成《秦律》。

汉承秦制,在保留囚法、捕法等6篇的同时增设3篇,共9篇,改“法”为“律”,称《九章律》,但仍只有囚律、捕律为与诉讼法有关的内容。魏时定魏法,共计18篇,晋更增为20篇,均含捕律、告劾律、系讯律、断狱律。南北朝删定律书,《梁律》改“捕”为“讨捕”;《齐律》设斗讼、捕亡两篇,北周改“告劾”为“告言”。隋《大业律》分告劾、捕亡、断狱诸篇,将“斗讼”改为“斗”。

唐朝制定的《唐律》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朝以隋代法律为蓝本,先后形成《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和《开元律》,现仅有《永徽律》完整保存下来,《永徽律》是我国最早最完整的封建刑律,产生在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总结了封建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分12篇,共502条,其斗讼律规定如何控告犯罪,捕亡律规定追捕罪人之事,断狱律集中规定审讯和决断案件。唐朝除“律”以外,还包括“令”、“格”、“式”三种,其中捕亡令等也含有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唐代律令为后代法律树立了典范,影响远及日本、越南等东亚、东南亚诸国。

五代、宋、金都在唐律的基础上进行增减,与唐律大同小异。元代纂定新律,与唐宋有了一定的差异,称《至元新格》,共20篇,其第13篇为诉讼(与前代告劾律相同)、第18篇为捕亡,第20篇为平反(与前代断狱律相同),并改“斗讼”为“斗殴”,后又修订为《大元通制》。诉讼篇着重规定如何控诉犯罪,但其篇名“诉讼”后来成为我国以及日韩等国近现代的诉讼法典的名称。

明律、清律集中国古代法律之大成,也设诉讼、捕亡、断狱诸篇,都是由唐律发展而来的。

综观历代法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含在早期法律的囚法、捕法当中,隋唐以下至于明清,主要在“斗讼”、“捕亡”、“断狱”等篇中规定有刑事诉讼的制度和程序,在“名例”、“职制”、“职官”中也规定有刑事诉讼的内容。

(二)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

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机构一般同时为行政机构。汉代到唐代,审级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级。(注:汉代刑事诉讼案件由乡到县令到郡守再到廷尉,乡以调解为主;魏晋南北朝时期,从县到郡到州再到廷尉,但州刺史大多兼任持节都督,有权不告而杀。因此虽然名义上分四级,实质上可视为三级。)宋代以后直到清末,审级大体上分为四级。秦朝以后,中央集权制度确立起来,司法权最终皆由皇帝执掌,成为维护皇权至上的基本保证。

从中央司法机构看,先秦时期的司法官吏,在古代典籍中较普遍地称为“士”或者“司寇”。周代由专职官吏掌管司法权:大司寇之下有小司寇、士师。汉代以廷尉执掌司法权。北齐改廷尉卿为大理寺。隋唐由刑部执掌司法事务,大理寺管理囚禁,御史台掌握纠察狱讼的事务。宋代中央审判机关具有多样化的特征,除刑部、大理寺外,又设审刑院,上奏案件须先送审刑院,办理完毕还要交其详议,宋神宗时将审刑院并入刑部;宋代的中央行政机构如中书、门下、枢密院、三司(盐铁、度支、户部)都有权干预司法。元代撤销大理寺,将其职权并入刑部,又将管理贵族事务的宗正府作为重要的审判机构,此外还出现了宗教的与世俗的审判机构并立的现象。明代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号称“三法司”,其中刑部主持审判,大理寺成为复核机关,刑部的组织机构也相应扩大;明代宦官干预政事和司法,东厂、西厂、锦衣卫等特务机构的设立表明专制制度得到了强化。清朝司法机构设置与明代相似,但刑部权力扩大,在京刑狱由刑部审理,外省刑案也归刑部复核;为保障清朝贵族的法律地位,三法司外又设宗人府,与刑部会审清朝贵族犯罪的案件;中央还设有理藩院负责对少数民族犯罪案件的审判。

从地方司法机构看,周代有乡士、遂士、县士、方士、讶士,分管各自辖区内的司法事务。秦汉地方政权为郡、县两级,以郡守(汉景帝时改为太守)、县令(长)为长官,郡设决曹吏、县设县丞作为司法佐吏,基层还有啬夫负责听讼和征收赋税,游徼负责类似司法警察的事务。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地方设州、郡、县三级,州郡长官为刺史或州牧、郡守或太守,不仅管理行政和司法,还兼领兵权。隋朝将州、郡、县三级改为州、县两级,唐代加以沿袭,州的长吏为刺史,有法曹及司法参军辅佐司法;县的长吏为县令,有司法佐辅佐司法。宋代州一级的长官为知州,并增设通判,重要的行政与司法事务,必须由知州和通判联合签署才能生效。元代地方政权分为行省、路、府(州)、县,府(州)、县的长官称为府尹(州尹)和县尹。明朝的地方政权为省、府(州)、县三级,清为省、道、府、县四级,一般均由各级行政长官行使司法权,由幕僚加以辅佐。

(三)中国古代的起诉制度

中国古代的司法没有设立专门的控诉机关,在起诉方式上也不像现代诉讼那样只有公诉和自诉两种,古代的起诉实际上是指司法机关开始审理案件的缘由或依据。

古代的起诉方式以被害人告诉为主,还包括被害人或其亲属以外的一般人告诉、官吏举发、审判机关纠问等。

古代对控告一般采取鼓励甚至奖励的政策,对于知情不举要给予相应的惩罚,但为了维护家族关系和等级制度,除对于谋叛等特别严重的犯罪、亲属互相侵害的犯罪案件以外,又允许如亲属等特定身份者相为容隐,同时规定如囚犯等特殊身份的人不得告发,包括:(1)因亲属关系而相互容隐,称“亲亲相隐”,在亲亲相隐的制度下,允许亲属之间互相隐瞒犯罪事实而不进行告发和作证,而且卑亲属控告尊亲属受到限制,违反者要受到惩罚;(2)限制奴婢控告其主;(3)80岁以上老人、10岁以下幼童和罹患恶疾、癫狂、两肢废、两目盲等笃疾者,除谋反、逆、叛、子孙不孝以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案件外,不得告诉;(4)除对于监狱官员酷虐囚犯、明知别人有谋叛以上犯罪以及坦白自己的罪行牵连他人的情况外,禁止囚犯告发他人,该制度始于北齐;(5)犯罪已受赦免的,一般不得告诉;(6)犯罪人死亡的,一般不得告诉。此外,对控告不实和诬告予以惩处。为堵塞诬告之源,还严禁以匿名文书告发他人。

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存在一定的审级,告诉必须依审级逐级进行,跨越审级直接向上级司法机构起诉称为“越诉”。越诉受到禁止,原因是:自下而上进行告诉,可以使下级官员尽其职,可以使上级官员审查下级已经作出的裁决,如果越诉,则被认为有轻视下级官员之意,也违背了设官分职的意义。

为使民间的冤情能够为君主及时获知,古代还建立了直诉制度,允许直接向国王或者皇帝诉冤。直诉制度起源于《周礼》所载的路鼓(宫殿最里层门外设立路鼓,由专人掌管,鸣冤者击鼓)、肺石(肺石即赤色的石头,鸣冤者立石上)制度,唐朝有邀车驾(皇帝出行,于路边迎其车驾申诉)、击登闻鼓(申冤者击朝廷专门设置的鼓以求皇帝得知此事)、上表、立肺石等方法,后世也采行邀车驾、击登闻鼓等直诉方式。击登闻鼓等直诉方式,不失为古代诉讼中一项好的制度。

(四)中国古代的审判制度

古代断案一般采独任制,由承审官一人坐堂问案;对少数重大或者特殊案件实行会审制度。会审制度始于唐朝的三司推事,在唐朝,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皇帝诏令大理寺、刑部、御史台派大理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会同审理。到明、清时期,发展成正式的会审制度,遇特别重大案件,明代厂卫和其他官员也参加;清代由九卿(六部加都察院、大理寺、通政使司的官员)共同审理,称“九卿会审”。

古代法官有着严格的审判责任。《周礼·吕刑》称审判官员有五种过错(即所谓“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意思是因依仗官势、私报恩怨、受女人影响、接受贿赂、故旧往来而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处以所断罪同样的刑罚。后世对于司法错误,明列情况分别惩罚。法官的司法错误主要包括出入人罪(又分故意、过失)、淹禁不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不依法刑讯、状外求罪、判决不引律令、应上言不上言、应上奏不上奏等,法律规定颇为详密。

古代诉讼实行两造审理原则,两造审理是指审判在原告、被告都到场时进行的制度。《周礼·吕刑》有云:“明清于两辞。”又云“两造具备,师听五辞”。这是关于两造审理原则的表述。

在案件调查活动中还实行五听制度。五听是古代调查审核证据过程中,审判官吏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五种方法,《周礼·吕刑》有云:“简孚有众,唯貌有稽。”《周礼·秋官·小司寇》云:“以五声听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注:括号内文字为郑玄所作的注释。)这是关于五听制度的较早记载。

古代诉讼中还存在八议制度。八议制度是对于八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犯罪后须经特别审议并享受减免刑罚的特权的制度。这一制度源于周代,原称“八辟”,后改称“八议”。具体内容包括:(1)议亲,“亲”指王室的宗族;(2)议故,“故”指王室的故旧;(3)议贤,“贤”指贤能有德;(4)议能,“能”指有大才业;(5)议功,“功”指有大功勋;(6)议贵,“贵”指有爵位者;(7)议勤,“勤”指勤于国事;(8)议宾,“宾”指承先代之后为贵宾者。唐律规定,除犯十恶罪者以外,凡属八议的人犯死罪,必须将所犯罪状以及应议的情况,先奏请议,议定后奏请皇帝裁可,该管审判官不得擅自处断;犯流罪以下,该管审判官可以径行减等处断。这一制度与法律的平等适用的精神相违背,它所维护的是封建的特权等级。

古代诉讼中的等级制度的另一表现是代理制度。《周礼·秋官》记载:“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命夫”系担任大夫官职的男子,其妻为“命妇”。命夫命妇可以不出席审判而由其属下或者子弟代为诉讼,以防止治狱官吏的威严与命夫命妇的尊严相冲突而冒犯了命夫命妇的尊严。这一制度元朝、明朝仍然沿用,但一般限于民事诉讼。

古代诉讼中为平反冤错案件和解决久押不决的案件而实行录囚制度。录囚制度始于东汉,录囚的“录”是指“省录之,知情状,有冤抑与否”,含有宽宥之意,与“虑”相通,故唐朝称此制度为“虑囚”。录囚由皇帝亲自进行或者由官员进行,录囚的结果多所原宥。史册中光武帝、汉明帝、晋武帝、隋文帝录囚皆在立国之初,属于偶一行之;唐高祖之后成为惯常的制度,皇帝录囚的事迹史不绝书。官员录囚始于西汉,在平反冤滞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注:陈顾远:《中国法制史》,中国书店1988年版,第313—314页。)

除录囚制度外,明清时期还进行热审与寒审。热审是中国古代在暑天为疏通监狱而设的审判制度,始于明成祖,但未普遍推行;清代才定为制度,每年小满后十日开始至立秋前一日,非真犯死罪及军流,都可酌情予以减等、宽免或者立秋后执行(监外戴枷)。寒审为明代在寒冬为疏通监狱而设的审判制度,天寒时审释轻罪囚犯,以免死于饥寒,这一做法在明代只是偶尔实行而没有形成惯例。

在中国古代,对于死刑案件设立了特别程序加以复核。对于死刑案件,实行由中央司法机关和皇帝核准的制度,隋唐时期还实行死刑执行前向皇帝报奏,皇帝作最后定夺的死刑复奏制度。古代的死刑分为立决与监候两种,监候又分情实与缓决。由于监候者死刑多于秋后进行,明、清时期在秋天定期录囚。明清时期,对于判处死刑、加以监禁以待秋天处决的案件实行复核的特别程序称为“秋审”和“朝审”。秋审和朝审是朝廷派员会审死刑案件的制度。朝审始于明英宗,每年霜降后进行。对于京师地方案件由刑部审核,因这种审核由临时派出的王公大臣在天安门外金水桥朝房审理,故称“朝审”。对外省案件的审核称“秋审”。

(五)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

中国古代的神判制度,在有历史记载的周代已经衰落,从现有的史料看,中国古代的神判制度并不发达。在中国古代的诉讼活动中,对于证据,一般交由法官自由判断,虽然存在根据“众证定罪”(即有三人以上明证其事才能定罪)和“罪从供定”等机械的规定,但还构不成法定证据制度。

在中国古代,证据种类主要有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检验结果等。

在诉讼中,刑讯是法定的调查取证的方法。刑讯始于何时,已难考定。根据《礼记》的有关记载可以看出,在周朝的诉讼活动中已经存在刑讯。到了秦代以后,刑讯进一步制度化和合法化了,法律中不但明确确认了这种方法,而且明确规定了刑讯的对象、条件、工具、规则等。拷问的对象通常为被告人,但对原告人、证人也允许拷问。刑讯的条件一般是,存在一定的证据而被告人不供或者所犯罪行比较严重。根据《唐律》规定,审判官认为需要进行刑讯时,需要经过“立案”,由所有长官共同审讯。刑讯的工具通常是杖,其规格有固定的要求。拷打的部位一般限于腿、臀和背。南北朝和隋朝以后,刑讯形成了一些特定规则,如《唐律》规定:拷讯不得超过3次,每次相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200。如果属于依法拷讯而造成意外死亡的,审判官不承担责任。拷讯已达法定数限仍不承认的,取保释放。同时反过来拷打原告人,但被杀被盗案件以及被水决火烧案件中的家人及亲属例外。另外,《唐律》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借据众证定罪。”对于上述这些人也不能进行刑讯。刑讯是一种野蛮、落后的审判方式,无论合法还是非法的刑讯,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古代刑讯是大量冤错案件的来源,再加上法外用刑,造成了无数人间惨剧。

总之,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从夏商至于明清,内容丰富,精华与糟粕并存,反映了以儒家为主导的古代思想的影响,也体现了古代司法活动长期积累的经验,并反映了在司法活动中的专制集权制度的本质和特征。由上文的介绍不难看出,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有着鲜明的特点,这些特点是:

第一,以儒家思想为刑事诉讼法制的思想基础。中国古代的法制建立在伦理原则的基础上,礼教构成了国家的总的精神,儒家学说的主导地位促成了这一局面的形成。孔子重德治、礼教、人治而不重法治,主张德主刑辅,但孔子及后世儒家针对诉讼提出了一系列主张,对刑事诉讼产生了重大影响,诉讼法的一些内容和司法的一些实际事例直接反映了这种影响。如孔子抱有“和为贵”的非讼观念,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注:孔子:《论语·颜渊》。)这种非讼观念影响所及,造成讼师辅助诉讼的做法一直受到严厉的抑制而难以发展成为类似现代的律师辩护和代理制度。又如孔子主张“亲亲相隐”,《论语·子路》云:“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是古代法律中亲属相为容隐制度的直接理论来源。西汉董仲舒甚至抛开法律规定而以《春秋》一书表达的儒家经义为依据断案决狱,前后处理疑难案件232起。除儒家外,先秦其他诸家也提出了一定的诉讼主张,特别是法家思想,在中国古代的诉讼实践中都有一定的影响,但影响力都不及儒家思想。

第二,君主掌握最高司法权。在古代中国,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国家被视为君主一家之天下,百官均为君主一人之臣属。君主拥有无限权力,这些权力被宣扬为神授和至高无上,司法权也是由君主掌握成为其独裁专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皇帝(先秦时期为“王”)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可以权宜行事。君主言出法随,可以运用自己掌握的生杀大权,将罪不该死的人逮捕治罪甚至处死,体现了专制制度的专横性、残酷性,也可以任意宽免罪犯、平反冤狱。

第三,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官兼理司法。中国古代没有形成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的局面。中央司法机关主要职责是办理狱讼案件,但需要绝对服从于君主的命令,并一般受制于冢宰、丞相、三省等中央行政中枢。地方司法机关则与行政机关往往为同一机关,司法官同为行政官。司法只不过被看做行政事务的一部分,这种君主专制制度下权力一体化的权力结构,有利于君主对司法权的控制,发挥着为封建统治服务的功能。

第四,维护封建特权和伦理纲常。在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中,统治阶层拥有种种特权,法律面前实行公开的不平等,八议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等诉讼制度是这种不平等在诉讼中的典型表现。为了维护封建伦理纲常,维护宗法制度和家族统治,封建刑律实行“亲亲相隐”制度,并且,对于卑亲属控告尊亲属(如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等等),一般要施以严厉刑罚;而对于尊亲属控告卑亲属,则一般不予刑罚惩罚或者处以轻刑。

第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基本不分。中国古代法典,诸法合一,实体法与程序法没有分开,即使户婚纠纷也以刑罚为解决手段,因此严格地说,诸法合为刑法。刑事诉讼法是在刑律中加以规定的,体现为对违反诉讼断狱的程序的刑罚处罚。人们大多是通过认识历代法律对哪些诉讼行为确认非法并加以处罚来推知刑事诉讼的原则、制度和规则的。按照《周礼》的记述,周代的刑事诉讼称为“狱”,民事诉讼称为“讼”。在古代汉语中“狱”、“诉”与“讼”在字义上有着一定的区别。但从秦汉以后的立法和司法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没有严格区分,基本上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和诉讼原则。

第六,实行纠问式诉讼,刑讯具有法定性。中国古代没有设立专门的控诉机关,也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审判机关主动依职权追究犯罪,没有专门的侦查机关,承审官常常集侦查、控诉、审判于一身,原告、被告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诉讼主体地位,诉讼权利不足,被告人基本上没有诉讼权利,属于被追查、拷讯的对象。中国古代诉讼重视口供,以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在通常情况下,没有认罪的口供,则不能定案。为获取口供,立法者、司法者都视刑讯为必要的诉讼手段,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详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广泛适用,甚至成为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

第七,具有慎刑狱的司法精神。《舜典》中说:“钦哉钦哉,刑之恤哉”。据说,舜制定了刑罚之后,要求天下百官慎重行使。据载,夏禹时,就已经制定了一条重要的刑事政策——“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意思是宁肯不依常规办案也不要错杀无罪的人。(注:《尚书·大禹谟》。)《礼记·王制》记载:在殷代,重大案件从立案到庭讯要由下至上经过多次审理,如果属于“疑狱,泛与众共之,众疑赦之,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注:《礼记·王制》。)即如果案情疑似,难以处断,就广泛征求意见,众人都认为确属疑似,就予以宽大处理,但仍须作出恰当的判决。后世各个朝代,为了保证案件得到公平、正确处理,防止误判错杀,并平反冤案,通常都确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主要包括法官责任、会审制度、直诉制度、死刑复核复奏制度、录囚制度等,这些制度不仅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发挥了有益的作用,至今仍然有着借鉴的意义。

二、清末的刑事诉讼法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古代法律近乎封闭式发展的局面才被彻底打破。外国资本主义的侵入使中国的经济结构和阶级结构发生了显著变化,侵略者们确立的领事裁判权分割了清帝国的一部分司法主权。在这种情势下,清朝在进入20世纪以后为顺应新的形势和收回治外法权,模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制开始了中国法制的改革和发展。1902年清政府下诏宣布立法的宗旨云:“参酌各国法例”,“务期中外通行”,“与各国无大悬绝”,并派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负责修订现行法律。次年设立了修订法律馆,修订法律馆负责拟订奉旨交议的各项法律与各项专门法典,增订旧有的法例与各项章程。制订诉讼法是清末立法的项目之一。

沈家本十分重视诉讼法的编纂,沈氏认为,刑法与诉讼法为体与用的关系,“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备,无以受行法之实效。二者相因,不容偏废。”(注:沈家本:《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进呈诉讼法拟请现行试办摺》。)他还指出:“查中国诉讼断狱,附见刑律,沿用唐明旧制,用意重在简括,揆诸今日情形,亟应扩充,以期详备。泰西各国诉讼之法,均系另辑专书,复析为刑事、民事二项。”(注:同上。)因此奏请分别编定刑事、民事诉讼法。为贯彻立法宗旨,沈家本主持的修订法律馆,积极翻译西方国家的法典、法规,译成日、德、美等国诉讼法,还延请了西方法学家参与法律的草拟工作并担任法律学堂的主讲。1906年在沈家本的主持下编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及相辅而行的《法院编制法草案》。《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分5章共260条,采行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是中国第一部具有近代精神的诉讼法典草案。1906年清廷将该法草案下发到各省要求各省体察情形、悉心研究、提出意见,由于当时各省保守力量占有优势,各省先后覆奏请求暂缓施行,这部法律草案遂被搁置而未予颁行。

为适应各级审判厅开办的需要,1906年清政府颁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1907年颁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该法参照《法院编制法草案》等拟订,分总纲、审判通则、诉讼、各级检察厅通则、附则等5章,共120条,概括规定了《法院编制法草案》和《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采四级三审制,确立预审制度、回避制度,设立检察厅,并对起诉、上诉、管收、保释等作出了规定。1908年,清廷将刑部改为法部;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司审判。大理院旋即改组成立,并规定了大理院审判责任。1909年清政府将沈家本主持草拟的《法院编制法》交宪政编查馆逐条考核,后经修改与宪政编查馆拟订的《初级暨地方审判厅管辖案件暂行章程》、《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同时施行。《法院编制法》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强调各审判衙门“独立执行”司法权,并于各级审判厅内设立了检察厅。

1909年,沈家本在修订法律馆开始主持重新编纂《刑事诉讼律》草案(分6编,共515条),1910年完成,未及颁行,清朝灭亡。

清政府业经颁布的新型法律,民国成立之初均予以暂行援用。《刑事诉讼律》中关于事务管辖、土地管辖、管辖指定与移转等规定得以在民国各审判衙门暂行实施。

三、中华民国的刑事诉讼法

中华民国分为三个时期:南京临时政府时期(1912年1月至1912年3月)(注: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仍属“近代”的范畴。)、北洋政府时期(1912年至1928年)、国民党政府时期(1927年至1949年)。

(一)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1911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爆发,推翻了清朝政府,结束了长达两千年的君主专制统治,成立了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

1911年12月各省都督的代表制定了《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以美国国家制度为蓝本,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规定临时中央审判所行使司法权。1912年2月7日孙中山在南京公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确认了三权分立的制度,规定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实行司法独立和审判公开的原则并规定了人民的诉讼权利。南京临时政府提倡人权,指出“天赋人权,胥属平等”,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南京临时政府还颁布大总统令废除了刑讯制度,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废口供。”(注:《辛亥革命资料》,中华书局1961年版,第215页。)同时命令各级官府,焚毁不法刑具。

此外,南京临时政府还草拟了《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律师法草案》,规定慎选法官,建立律师制度、陪审制度和辩护制度,要求诉讼采取文明办法、尊重法律并公开进行。

南京临时政府虽然只存续了3个月,却在司法领域进行了多项重大改革。这些改革,借鉴了欧美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制度,否定了封建的苛政酷刑,将近代的法律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融入刑事诉讼制度中,尽管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并且未能完全付诸实施,但其历史功绩是不能抹杀的。

(二)北洋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北洋政府时期,军阀专权,局势动荡。1912年,袁世凯就任民国大总统之职,因民国法律还没有制定颁布,于是下令准许暂时援用清朝施行的法律。1921年北洋政府将前清的《刑事诉讼律》修改为《刑事诉讼条例》,颁布后于1922年1月全面施行。

北洋政府时期,近现代的司法体系逐步建立:法院系统设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除普通法院外,还设有军事法院;检察机构设置在各级审判衙门内,分为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初级检察厅,负责侦查、公诉并监督判决的执行。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确立了审判公开原则和司法独立原则,规定:“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并规定了法官职务保障。

1914年4月袁世凯撤销约占全国2/3的地方审检厅和全部初级审检厅,恢复县知事兼理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规定:“审判方法由县知事或承审员相机为之,但不得非法凌辱。”这里“相机为之”的说法实际上为任意逮捕、拘押、刑讯等司法专横行为开了绿灯。

北洋政府就诉讼活动作出规定,规定了管辖、诉状的程式和讼费等;确立了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检察官必须起诉的法定起诉原则;规定了简易程序;同时确立了辩护制度,规定法政学校毕业并经考试合格者才能充任律师;保留了旧法曾经有过的“职官为原告时”可以不到庭,“得委诸他人代诉”。司法实践中,法官大量使用判例和解释例,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据。1912年到1927年大理院汇编的判例多达两千多件。

(三)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

国民党政府执政期间,立法院于1931年10月28日颁布了《法院组织法》,该法分15章共91条。1928年7月,立法院颁布了《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1934年这两部法律得到修正并于次年颁布施行,分9编共计516条。此外还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规,如《惩治盗匪暂行条例》(1927年11月18日颁布施行)、《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1931年1月31日颁布)、《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1948年4月2日颁布)等。

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是在继承北洋政府《刑事诉讼条例》基础上并进一步取法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制度基础上制定的,该法采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确立了如下原则:(1)弹劾原则,即承认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实行“不告不理”,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立,先有控诉方才能启动审判程序,控诉方与被告方地位平等;(2)公诉与自诉相结合、以公诉为主的原则,国民党政府沿用将检察厅配置于法院的制度,检察官属于司法行政官,拥有搜查、提起公诉和实行公诉等独立职权;(3)职权进行原则,法院对于诉讼的进行或者终结,依据职权而进行必要的诉讼行为,不受当事人意思的约束,也不必等待当事人的声请,务求发现实质的真实;(4)不变更原则,对于刑罚权及其适用,当事人无权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即当事人无处分权;(5)起诉便宜原则,检察官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一般应当起诉,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起诉;(6)直接审理原则,法官应当亲自接触当事人和收集证据,但有例外,也允许委托受命推事进行若干诉讼行为;(7)言词审理原则,举证、辩论等行为以言词为之,例外是第三审案件不经过言词辩论,等等;(8)实质真实原则,关于事实和证据,不受当事人意思所拘束;(9)自由心证原则,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由法官自由判断;(10)审判公开原则。在辩护制度中,确认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均有权为被告人选任辩护人,《刑事诉讼法》规定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及高等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如果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于起诉后没有选任辩护人的,审判长应当依职权为其指定,否则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刑事诉讼中实行四级三审制的审级制度,第三审为法律审,审理以违背法令为理由的上诉。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辩护人和代理人在不和被告人明示的意思相反的情况下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检察官为了被告人的利益与不利益,自诉人,均可上诉,等等。

1949年以后,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只在台湾地区得以继续实施。该法1967年和1968年得到修正,1982年以后修改变得频繁。2003年台湾地区建立改良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新制,法律修改的步幅加大,随后仍频繁修正,一直沿用至今。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该法第154条第1款规定:“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缄默权(即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其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第156条规定: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辩护人有讯问在场权,“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辩护人,得于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员警官或司法警察讯问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并得陈述意见。但有事实足认其在场有妨害国家机密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或妨害他人名誉之虞,或其行为不当足以影响侦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4款:“侦查中讯问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将讯问之日、时及处所通知辩护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早在20世纪80年代,台湾地区便因王迎先案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后来又实行讯问的录音录像制度。此外,为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非特殊情形不得夜间讯问。“刑事诉讼法”第100-3条规定:“司法员警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不得于夜间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经受询问人明示同意者。二、于夜间经拘提或逮捕到场而查验其人有无错误者。三、经检察官或法官许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请求立即询问者,应实时为之。称夜间者,为日出前,日没后。”在台湾司法界人士和一般民众的推动下,台湾地区在2011年通过“法官法”,就法官制度和检察官制度一并作出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法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所从事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提供了一定经验。早在1931年以前,工农民主政权便在各根据地建立起革命法庭或裁判部,在中央实行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分开的“分立制”,在地方采取“合一制”,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分为四级,实行两审终审制。检察机关附设在审判机关内,实行“审检合一制”。工农民主政权通过颁布《裁判条例》和有关司法程序的训令确立了一系列诉讼原则和审判制度,其中较为重要的包括:审判权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原则、公开审判原则、禁止肉刑逼供的原则、合议和陪审制度、死刑复核制度。抗日战争时期,冀鲁豫边区、陕甘宁边区等地的抗日民主政权颁布了保障人权的单行条例,如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了在司法活动中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要求。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确立了合法的传讯、拘捕和搜查程序,以及审判权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禁止使用肉刑和乱打乱杀、案件复核、平反已决案件、便利群众等原则、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伪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1949年2月),随之华北人民政府也颁布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发布的法律的训令》(1949年4月1日),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审判不得再援引其条文,并确定解放区的人民司法工作必须以人民政府新的法律为依据以及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的指导原则。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标志着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刑事诉讼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刑事诉讼法的发展经历了以下阶段: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颁布的有关单行法规

新中国成立初期到1979年的30年间,我国没有制定刑事诉讼法典,只是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逮捕拘留条例》等若干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司法机关体系及若干刑事诉讼原则和程序。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这些法规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署的组织原则和组织形式,规定人民法院分为县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级,并设立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署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些法律还确立了审判公开、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等诉讼原则以及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巡回审判、人民陪审等诉讼制度。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制定颁布宪法的同时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年1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开审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各民族公民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这些法律还就回避、陪审、合议、两审终审和死刑复核等诉讼制度和拘留、逮捕程序作出了规定,成为指导当时的司法改革和建设以及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依据。

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也在进行,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受全国人大委托于1957年在进一步调查研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国立法例(主要是苏联)的基础上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分7篇共325条。1957年6月,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1962年6月,中央政法小组主持并恢复刑事诉讼法草案修订工作,在1957年草稿的基础上,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又于1963年4月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共7编18章,条文由325条减为200条。不过,这一法律起草活动随着极“左”思潮的日益加剧而又被迫停止,及至“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期间,社会主义法制被破坏殆尽,现有的法律尚且受到恣意践踏,制定刑事诉讼法更是无从谈起。

(二)《刑事诉讼法》的制定

1976年10月“四人帮”垮台以后,中国由十年动乱走向改革开放,《刑事诉讼法》的制定重获契机,1979年2月成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1963年初稿的基础上起草了新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修正一稿、修正二稿),该草案继承了此前法律起草已经取得的成果,又在进一步总结了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1979年6月,《刑事诉讼法草案》(修正二稿)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于1979年7月1日正式通过,同年7月7日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分4编,共164条,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一步,结束了新中国成立以后长期没有刑事诉讼法典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的局面。该法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治犯罪行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社会治安,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刑事诉讼法》制定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若干修改、补充,形成的主要法律法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职权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等,其中一些法律在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被废止。

(三)《刑事诉讼法》的修正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情况特别是犯罪和与犯罪作斗争的形势发生的变化,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补充修改。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3年起,开始对《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展开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委托专家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供立法部门参考。1995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了初步审议。1996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再度修改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1996年3月5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1996年3月17日修正案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名称获得通过。修正后的条文共225条,比修正前增加了61条。

这次修正涉及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主要内容包括:对职能管辖进行了修改,特别是调整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完善强制措施,取消收容审查;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将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决定不再使用免予起诉;对庭审方式作出重大改革,强化控辩双方的作用,发挥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增设简易程序;增设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加强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等等。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立法、司法领域发生的观念变化,它不仅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重要的立法保障,同时也促进了程序公正的意识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在司法工作人员中的普及和提高。当然,此次修改也存在某些不足。

为了较好地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分别制定、下发了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则、规定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协调公安、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个别不妥之处。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该法律对电子签名正式表明承认其法律效力,并规定了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件,对电子证据的诉讼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该法规定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任免条件、产生方式、权利和义务,以及实行陪审制度的案件范围等,对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该法于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为了解决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存在的涉及司法鉴定体制的问题,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具体规定了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条件和鉴定责任,并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有利于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对鉴定结论的采信,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死刑复核权归属,是多年来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1980年至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案件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分批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保留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但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将部分死刑案件复核权下放。2007年1月1日,死刑案件核准权终于又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前后,为提高死刑案件办案质量,贯彻“慎杀”思想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若干司法解释,如2006年9月21日联合制定、公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程序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作出详细规定,目的在于“依法准确惩罚犯罪,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2008年12月15日,为了防止错杀,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规范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了《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死刑停止执行程序作出规范,于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这些司法解释都是为了适应死刑复核权上收最高人民法院而制定的,对于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具有积极作用。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了《律师法》。修订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实施。该法通过扩大律师权利、便利律师诉讼,实质修改了《刑事诉讼法》若干条款,主要有以下几项: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讯问时,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手续简化并不受监听;对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的范围加以扩大,并在实质上采用了简化的证据开示方案;解除对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限制,使这种调查更为便利;规定律师享有言论豁免权,除非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显然,《律师法》的修改有利于强化律师辩护权利,是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诉讼法》逐渐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迫切需要再次修改以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发展的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的需要,适应犯罪活动新变化和加强惩罚犯罪能力的需要。

2003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被纳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04年底,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提出了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等10个方面的35项改革任务,许多内容涉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2008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贯彻实施该文件,中央司改小组又提出了60项改革任务,不少内容涉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将《刑事诉讼法》修订列入立法规划。与此同时,中央政法机关开始单独或者联合出台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以推进刑事司法改革。比较重要的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等。这些司法解释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一些学者也积极献计献策,主持出版了若干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提供了参考。

2011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正式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的官方网站——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了《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草案公布后,全社会对此予以了高度关注,截至2011年9月30日,共收到80953条意见。2011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再次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决定将草案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2012年3月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3月14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以91.88%的赞成票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正《刑事诉讼法》增、删、改共计149条,其中增加66条,修改82条,删除1条。主要内容如下: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改革完善辩护制度,赋予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以辩护人地位。强调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扩大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完善证据制度,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强制措施制度,限制不通知家属的情形;改革完善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加强对公权力制约,要求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强化侦查措施,增加技术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完善第一审程序中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改进第二审程序,改革死刑复核程序;完善执行程序,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了完善,创立社区矫正制度;增设特别程序,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暴力型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坚持稳健推进的指导思想,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进一步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调整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冤错案件中暴露的诉讼程序方面的突出问题,使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学化,在刑事诉讼法制发展进程中取得了重大进步。当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存在个别缺陷和问题,有待弥补和解决。

为保证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有关实务部门和立法部门相继制定了若干司法解释和其他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6日联合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包括管辖、辩护与代理、证据、强制措施、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涉案财产的处理等十一个方面,共计40项内容,将六部门就《刑事诉讼法》中需要形成统一认识和协商一致的内容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2日率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该《规则》共计708条,是在原《规则》基础上结合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补充形成的。该《规则》对于《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检察业务有关的内容进行了解释并对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流程和各部门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作出规定。随后公安部于2012年12月13日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就公安机关贯彻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提供了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工作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许多法律规定的内涵,为正确适用这些规定创造了条件。上述机关制定的规范各自系统内的机关和部门司法解释和程序规定,可以使公安司法机关业务部门职责明确,诉讼实践中有所遵循,避免因法律规定得不明确而无法进行司法操作。此外,司法部、安全部也制定了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