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外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沿革
(注:又称“中古”。欧洲从西罗马灭亡到哥伦布发现新大陆的时期,大约公元500年到1500年,为中古。中国从汉唐到宋明时期,为中古。)
在原始社会,不存在现代意义的法,调整氏族成员行为的规范是风俗习惯。当时的风俗习惯既有实体性的也有程序性的。部落成员自觉遵守这些习惯并以公众舆论、与神明惩罚相联系的恐惧心理、集体情感维系着习惯的权威性。部落社会没有严格意义的司法。法律是随着人类文明进程的推进并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出来的,在法律产生过程中,基于惩罚、遏制犯罪和解决纠纷的需要而产生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从总体上说是同步产生的。(注:参见陈光中、王万华:《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6页。)
公元前2100年,古巴比伦的审判制度已经确立,专门的法官、书记官、公证人以及各种诉讼上的专门诉讼文件和程序比较完备,一切法律被视为神授,最高审判权由国王掌握,汉穆拉比国王将审判权从僧侣那里转移至法官(包括巴比伦城市中的行政长官和村镇的首长等),但当时司法权与行政权尚无严格区分,审判活动均在宫殿大门和市区中公开进行,书记官将一切笔录记于泥土版碑之上。汉穆拉比在任时期制定的法典,后人称《汉穆拉比法典》。在巴比伦王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没有明确的划分,《汉穆拉比法典》是诸法合体的,它对控告、传唤证人、举证责任、法官责任、神明裁判等作出了规定,其确定的审判制度历2000年未发生显著变化。
古代罗马人在法律划分、法律的一般理论和实施方法等方面作出了杰出贡献。罗马法的全面发展持续了一千年。现今可考的最初的罗马成文法典为《十二铜表法》,共有105条,其第一牌共9条,是关于法庭对诉讼当事人进行传唤的规定;第二牌共4条,是关于诉讼中审问的规定。除《十二铜表法》外,罗马人还为人类文明的发展奉献了宝贵的《查士丁尼法典》。罗马法法庭具有程序完备的特点,罗马法昌盛时期也正是辩护律师大显身手的时期。帕皮尼安、保罗和乌尔比安主持的法庭发现并确立了一系列法律原则、制度和规则,诸如:“已决事件被视为真理”(res judicate pro veritate habetur)的既判力原则、“举证责任在于确认之人而不在否认之人”(ei qui affirmat non ei qui negat incumbit probation)的举证原则、“兼听”(audi altera partem)的调查原则、“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nemo judex in cause sua)的法官中立原则、“任何人都没有使自己牵连进刑事案件的义务”(nemo tenetur speipsum accusare)的反对自证其罪原则、“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nemo dat quod non habet)的禁止重复追究原则、“一切行为都被推定是正确地和严肃地作出的”(omnia praesumuntur rite et solemniter esse acta)的理智推定原则等,罗马法为现代法律制度构造了框架,其确立的诉讼原则、制度、规则成为现代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的主要来源之一,为意大利、法国、西班牙和德国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样板,英国法在其实质以及推理方法上也受益于罗马法。古罗马丰富的法律思想和理论已成为现代法学的宝库。
继罗马法之后,公元5世纪至9世纪的欧洲又形成了日耳曼法。日耳曼法是在日耳曼国家中适用于日耳曼人的一系列法典的总称。尽管日耳曼法是在日耳曼部族原有习惯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却在西欧法律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日耳曼法确立了神明裁判的制度和公开审判的原则,对后世影响久远,至今审判公开原则已成为现代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此外,属于日耳曼法的《萨克森法典》规定,法院从黎明到日落进行审判,日落后法院不能再行使权力,如今一些国家将此类限制扩展到了逮捕、搜查和讯问等侦查程序。据分析,现代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度也与实行日耳曼法的法兰克王国的类似制度有关。
公元4世纪至15世纪,罗马天主教的法规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借鉴了许多法律原则和制度,成为欧洲中世纪的重要法律。教会法与罗马法、日耳曼法并称为欧洲三大法律传统。教会法以《圣经》、宗教会议的决议、法令与法律集、教皇教令集等为法律渊源。教会法采用书面审理程序和代理制度,证据必须经过宣誓提出,法官依据“理性和良心原则”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发自内心地确信他所作出的判决。教会法在诉讼中确立了纠问式诉讼程序,例如英诺森三世的教会法规定,根据公众告发或私人控告,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刑罚执行都由官方负责。纠问式诉讼程序对大陆法系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很大。
在封建制度下,法国的法律经历了由习惯法到罗马法再到王室立法的发展过程(从9世纪至18世纪),1670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是这一发展历程的重要成果之一。法国的司法审判先采用“神明裁判”与“司法决斗”,后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并实行纠问式诉讼和检察制度。
日耳曼习惯法和罗马法对德国法的产生和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德国早期沿袭日耳曼人的习惯,采取弹劾式诉讼。1220年德国编成了《萨克森法典》,其中对刑事诉讼规则作出了规定。1532年颁布了《加洛林纳法典》,该《法典》共179条,包含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两方面的内容,确立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刑事诉讼分为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实行“有罪推定”和刑讯制度,审理不公开,判决分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存疑判决。
俄国的法律直接从部落习惯法转化为早期封建制法,11世纪出现的《罗斯法典》是在习惯法和立法的基础上汇编而成的,1497年颁布和1550年颁布的两部《律书》(前者称“大公律书”,后者称“沙皇律书”或“第二律书”)对法院的权限、诉讼费用、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1649年制定的《会典》采用了纠问式诉讼制度。1833年俄国编纂了《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原为15卷,四万两千余条,规模十分庞大。该全书在修订和补充时增补了《1664年审判条例》作为第16卷,对法定证据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日本仿效中国隋唐法律制度进行本国法律的编纂,其第一部成文法《大宝律令》以唐朝《永徽律》为蓝本,同唐律一样,它也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此后制定的法律也有这一特点。日本古代的法律成为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英国法制独立发展,形成了不同于欧洲大陆的显著特色。(注:英国是英美法系的领衔国家,英美法系又称海洋法系、盎格鲁—美利坚法系、英吉利法系,产生于英国。当今世界,有大约1/3的人生活在法律制度受到过普通法影响的地区。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包括英国、美国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前英国的殖民地和英联邦国家。)1066年,诺曼人在威廉公爵的率领下侵入不列颠全岛,在英国建立起王权统治。国王向各地派出巡回法官并以巡回法官的判决为判例,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通过这些判例使各地存在的习惯法逐渐统一,形成适用于全国的普通法,其后又陆续制定了一些成文法,但大多由习惯法或判例汇集而成。12世纪至13世纪英国统治内部权力斗争加剧,诸侯为摆脱王权的控制而开始了反对国王的战争,迫使国王约翰在1215年6月15日签署了旨在限制国王权力的《自由大宪章》,其第(38)项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注:《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31页。)由此确立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原则,这给英美法系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带来了深远的影响。在英国,实行对抗制诉讼程序和陪审团制度。这种司法制度延续至今。
在17、18世纪,卢梭、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人民主权”、“三权分立”等理论,奠定了西方政治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此同时,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在1764年7月16日出版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系统地提出了现代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人道化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并主张废除刑讯。新兴的政治力量倡导的“自由”、“理性”和“良心”等思想,直接影响到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各个方面。启蒙思想家和政治人物宣扬人道主义,尊重个人人格和保护个人人身权利,并宣布按照这些原则来改革政治、法律制度。在反对特权和等级制度的斗争中,革命者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平等原则成为现代国家机关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各国民主革命胜利后所颁布的法律,确认了这些刑事法律的原则。这些法律有宪章性的,如英国的《人身保护律》(1676年)、《权利法案》(1689年),美国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7),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即《人权宣言》,1789年)及各国宪法;有法典性及其他单行法律的,如各国的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等。以法国《人权宣言》为例,它规定了以下刑事诉讼原则:(1)不得任意捕人。“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拘留任何人。”(第7条)(2)罪刑法定原则。“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第8条)(3)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第9条)(4)反对酷刑。“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第9条)
近现代刑事诉讼的代表性法典是法国的《治罪法》(即刑事诉讼法)。法国大革命以后,拿破仑亲自主持法典的编纂。1808年12月17日决议通过、26日公布的《治罪法》,采职权主义的诉讼程序,建立了起诉、预审、审判职权分立的原则和依重罪、轻罪、违警罪分设法院的司法体系,并确立了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注:“内心确信”(l‘intime conviction)一词来源于法国,“自由心证”的汉译来源于日本,日本明治二十三年(1890年)制定的《民法·证据篇》中最早使用“心证”一词,后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广泛使用起来。)和其他一系列具有现代精神的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法国《治罪法》对欧洲大陆诸国产生深远的影响,而且影响远及亚洲、非洲和美洲的许多国家,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奠基之作。
追随法国之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也纷纷制定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1865年,意大利以法国《治罪法》为蓝本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和陪审制度(由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1913年这部法典得到修改,提高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扩大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19世纪中叶德国一些地方出现了“改革的刑事程序”,1877年德国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并于1879年正式施行,摈弃了德意志帝国成立前地方邦国数百年来实行的建立在警察国家专制主义政治基础之上的宗教法庭程序,限制了法官权力,实行公诉与审判分立,建立了检察机关,被告人在程序中拥有辩护权并通过“保护形式”得到保护。在亚洲,日本率先进行了法制近代化的进程,1873年日本聘请了法国巴黎大学教授布瓦索纳特(G.Boissonade),根据法国法典为日本起草了《治罪法》(1880年),后日本又于1890年和1922年分别重新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后者明显受到德国的影响,但日本根据本国国情舍弃了德国式的“起诉法定主义”,代之以“起诉便宜主义”。日本在1923年制定了陪审法,该法于1943年被废止。
俄国本属大陆法系国家,1917年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诞生了苏维埃政权,新政权宣布废除沙皇时代的司法制度和基本立法,但由于来不及在短时期内制定出完备的新法律,仍允许沿用一部分旧法律。1918年11月30日苏维埃政权宣布完全禁止在诉讼文件中引用旧法令,确立了苏维埃刑事诉讼制度。苏联分别于1923年和1960年颁布了《苏俄刑事诉讼法典》、于1924年和1958年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诉讼程序立法纲要》,确立了社会主义类型的刑事诉讼制度,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起到了典范作用。
第二次世界大战是法西斯主义者在一些国家掌握了政权的恶果,他们对外发动疯狂的侵略战争,对内实行恐怖的极权统治,恣意地践踏本国和占领国人民的人权,法西斯主义国家和一些受法西斯主义影响的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纷纷法西斯化,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出现严重倒退。1942年纳粹德国废除了司法独立;对叛国案,在柏林专门设置了“人民法庭”,合议庭中纳粹党员、党卫军和武装部队成员占绝对多数,审判秘密进行;法院组织和诉讼的许多保障措施都在“简化”的理由下被废止了。意大利于1930年颁布第三部《刑事诉讼法典》。这些法典都强化了检控机关的权力,对被告人的权利则加以严格限制。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些国家改革了本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转而强化了对人权的保障。20世纪后半期,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趋向;另外,两大法系诸国相互借鉴吸收,使许多具体原则、程序和规则进一步趋同。
1948年日本以新宪法为依据并参照美国模式制定了新的刑事诉讼法,采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和令状主义、废除预审制、强化公审中心主义和控辩双方的对抗作用、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限制传闻证据、赋予被告人以保释的权利、对上诉审从原来的复审制改为事后审查制,使日本刑事诉讼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近年来,日本进一步加强对人权的保障,对国选辩护人制度进行了改革,在3年以上惩役或禁锢、无期以及死刑案件中,允许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请求指派国选辩护人为其辩护。2000年,日本制定了《关于以保护犯罪被害人等为目的的刑事程序附属措施的法律》,赋予被害人旁听公开审判的权利,以及阅览、复印审判记录的权利等。日本近年来进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还建立起“裁判员制度”(即陪审员制度),在刑事审判中由从选民(市民)中选出的裁判员与法官共同审理的司法制度,该制度是新型的国民参与刑事审判的制度,介乎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和大陆法系参审制度之间。日本实行这一制度有其历史渊源,在1923年日本曾经仿效英国制定过《陪审法》,该法从1928年起实行,规定刑事案件实行陪审制,但在1943年予以废除。2004年,小泉纯一郎内阁的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总部向国会提出了《关于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的法律》(即“裁判员法”)并在5月21日获得通过。2009年5月21日,日本正式宣布实施裁判员制度。
在法国,20世纪50年代中期对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修改,1962年3月1日正式实施开始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典。近年来对预审法官的权力加以限制,对先行羁押措施实行双重监督,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设立了“自由与羁押法官”,限制预审法官在决定羁押的权力。2007年3月5日通过第2007—291法律(即《加强刑事程序衡平法》)设立预审合议庭,到2014年开始实施。预审合议制对预审制度进行改革,一些由预审法官行使的职权改由预审合议庭行使。法国还通过修改法律,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预审法官自侦查伊始即承担告知被害人诉讼活动已经开始的义务。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虽然1789年8月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9条早已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该原则一直作为宪法规定的原则存在,没有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2000年6月15日,法国终于将这一原则规定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的序言中,规定:“每个犯罪嫌疑人或被追诉人在其被确认有罪之前均推定为无罪。侵害其无罪推定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防止、补救和惩处。”(注: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德国于2004年6月24日通过了《被害人权利改革法》,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也作出了专门规定。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德国确立了“彼此同意”的诉讼解决方式。1997年德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中还肯定了控辩双方协商的实践行为。
美国联邦法院自1945年起便酝酿、制定了一个《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以后又进行了多次修改,自1975年8月15日修改后,这一规则一直是60条,多为原则性的规定,调整的范围也只限于从控告到判决的过程。1965年由联邦最高法院起草、1975年1月2日国会批准颁布了《联邦证据规则》,后经多次修订;该规则对有关证据的原则和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五、六十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的主持下扩展了人权法案保障的权利的实体内容并使这些权利对各州产生约束力,在马普诉俄亥俄州案件(1961年)、吉迪温诉温赖特案件(1963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1966年)等著名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强化了对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沉默权的保护和对非法获取证据的排除,掀起了美国司法史上的“正当程序革命”。美国20世纪70年代以来,通过若干判例进行调整,试图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2000年到200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四个重要的米兰达问题进行审理、裁决,维持了米兰达规则,2000年6月26日伦奎斯特为首席法官的联邦最高法院以7票对2票就迪克森案件(注:1997年查尔斯·迪克森因涉嫌抢劫银行被警方调查,他拒绝警方对其住处进行搜查的要求,但同意随同警方到FBI办公室接受讯问。警察以“聊天”方式对他进行讯问,并向他表明已经取得法官签发的搜查令要对他的住处进行搜查。在警方没有告知米兰达权利的情况下,迪克森自愿作出了供述,根据它的供述,警方在其住处找到作案使用的手枪、面罩、手套以及赃物。联邦第四巡回区上诉法院根据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第3501节法律)认定口供是自愿的,可以采纳。2000年4月19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这一问题举行听证会,米兰达规则经受了一次重新检验。)作出裁决,宣布米兰达规则“已经成为我们国家文化的一部分,而且已经深深铭记在警察的日常生活中”,因此米兰达规则将予以维持,继续有效。不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帕坦案件中以5票对4票确认:违反米兰达规则的自白而获得的实物证据不适用“毒树之果”规定,间接违反米兰达规则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将不被排除。(注: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英国以判例法为主,但也制定了若干成文法,特别是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用来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单行法律。包括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85年《犯罪起诉法》、1997年《治安法官法》、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等。其中1985年5月英国议会通过的《犯罪起诉法》,对英国的起诉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改变警察包揽大部分案件的起诉的做法,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警察在侦查终结后应当将案件移交给新设立的刑事检察机关,由后者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1994年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对起源于英国并得到广泛应用的沉默权规则作出较大改革。2002年,英国政府公布题为《人人享有正义》(Justice for All)的白皮书,强调增进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主张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证人的方向寻求新的平衡,被害人应当处于刑事司法制度保护的核心地位。2003年,英国通过《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具体规定了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条款,如对限制被害人性生活史的证据或者问题加以肯定,设定禁止双重危险的例外以保护被害人权利。《刑事司法法》还有许多重大改革颇引人注目,如改革了关于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可采性的规定以及品格证据规则;在严重、复杂的欺诈案件中,某些其他的复杂、时间很长的案件,以及陪审团可能遭受恐吓的案件中,可以不实行陪审团审判而由法官审理。2004年2月24日,英国上议院审议的《宪法改革法草案》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政府的部长们负有尊重司法独立的义务。2009年10月1日,英国根据2005年《宪制改革法案》第三章成立了联合王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取代了上议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地位,对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行使司法管辖权。最高法院设12名法官,首任院长是菲利普斯勋爵(Lord Phillips)。
1988年意大利对本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大幅度改革,制定了新的刑事诉讼法,这部法典对意大利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进行了根本的改革,强化了对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移植了对抗制的诉讼制度,在庭审活动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同时保留了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权利。另外,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还增设了多种简易、速决程序。
俄罗斯对本国的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也进行了西方化改革,引人注目地重新设立了陪审制度。1991年以后,俄罗斯对《苏俄刑事诉讼法典》进行增删修订并加以沿用,1993年将陪审庭审理案件的程序作为单独一编,共47条,列在原法典的后面,该编对于陪审团审理程序的适用范围、提起程序、陪审团的组成、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陪审团审理案件的庭审程序等都作出了规定。2001年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通过新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该法规定在侦查阶段被确定为被告人者、被拘捕或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请辩护人。《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还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和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目前该法典时有修订,处于不断修改完善当中。
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法西斯主义肆虐时代对人权的极大侵犯,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人权委员会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了《两权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等国际人权公约,确认了一系列刑事诉讼的基本的国际准则,主要包括:(1)权利平等原则。(2)司法补救。保证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刑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6)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7)独立、公正审判。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受刑事指控的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并且,均完全有资格享受刑事审判的最低限度保障,其中包括:迅速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免费获得翻译员的援助;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8)受刑事指控的人有辩护的权利。(9)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障。(10)无罪推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12)刑事赔偿。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已有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这些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总的精神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切实落实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
联合国大会及其所属组织还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刑事司法的单项法律文书,规定了某一方面的准则,将《两权公约》确立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具体化。在《世界人权宣言》通过之后,世界各地区根据《宣言》相继签订了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1950年11月4日),《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11月22日),《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1981年通过)。这些公约涉及刑事诉讼准则的内容与《世界人权公约》大体相同。这些国际公约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共同的人权保障标准。
联合国为加强打击犯罪的国际合作,于2000年11月15日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2003年10月31日又通过了《反腐败公约》,均涉及大量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要求更有效地打击犯罪,强化对犯罪进行打击的力度和能力。
“9·11”恐怖袭击发生后,为加强打击恐怖犯罪,一些西方国家纷纷修订法律。美国以几乎没有争论和异乎寻常的速度通过了《爱国者法》(Patriot Act),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纷纷进行反恐立法,对有关司法程序进行修订,放宽羁押、监听、扣押、秘密侦查等方面的适用条件,强化打击恶性犯罪的能力。(注: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二、外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沿革
刑事诉讼模式是指追诉方、被追诉方和裁判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相互关系及其体现形式的总体系。按刑事诉讼历史发展,刑事诉讼经历了弹劾式、纠问式到现代的职权主义、对抗制和混合式诉讼模式。
早期的弹劾式诉讼主要在奴隶制和封建制早期的国家实行。
弹劾式诉讼(accusatorial procedure)的特征是:(1)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离,遵行“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不告不理原则。控告由私人提起,传唤证人到庭由私人执行,当事人有完全的举证责任。(2)审判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诉讼中注重发挥争讼双方的作用,他们在法庭上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可以相互对质和辩论。在古罗马,当时法律顾问阶层已经出现,诉讼中律师有充分地发挥作用的空间。罗马的辩护者一般属于有地位、有财产的人,他们起初在法律诉讼中无偿地为朋友或者被保护人贡献才智,后来在案件审理结束时允许给予辩护者一定的酬金。(3)法官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只负责听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情况,审查他们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决。在日耳曼各王国,早期没有审判官,审判职能由民众大会行使,但有一些熟悉法律的“智者”(又称“宣法者”、“判决发现者”)参加,运用其掌握的习惯法知识对争议的解决提出意见。随着民众大会制度的衰落,769年查理大帝颁布法令,改革了审判制度,取消了民众大会的审判职能,而从每郡选任12人终身“承审官”。在日耳曼法中,普通刑事诉讼实行自诉原则,实行宣誓和辅助宣誓,法庭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消极地位。(4)在弹劾式诉讼中,利害相对的诉讼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是非曲直难以判断,法官遂求助于神,期冀神灵给予一定的启示来甄别某些争议事实的真伪和双方主张的曲直。因此,神示证据制度是早期弹劾式诉讼的特征之一。
纠问式诉讼(inquisitorial procedure)是继弹劾式诉讼之后出现并盛行于欧洲中世纪中后期的诉讼制度。
纠问式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法官主动依职权追究犯罪。在纠问式诉讼中,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不分,集于法官一身。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刑事诉讼的开始和推进,不取决于被害人的告诉,即使没有被害人的告诉,国家官吏也可以主动发现和追究犯罪。在诉讼中,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没有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人更是只承担诉讼义务的被追究的客体。审判一般秘密进行,不但庭审前的调查活动是秘密的,法庭审判一般也不公开。纠问式诉讼与野蛮的刑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被告人成为被拷讯的对象。刑讯有两类:一类是在判决之前施行的,在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对拒绝供述和保持沉默者施行,如在法国,根据1670年的敕令,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对被控犯有死罪的犯人已取得相当的证据而仍然不足以作出有罪判决时,可以予以刑讯;另一类是对已判死刑的犯人施行的,以使他们供出同伙。在不同的国家里,刑讯的手法也有不同,在法国巴黎,进行一般刑讯时使用六锅开水和一具小型刑架;进行特别刑讯时除使用同样多的开水外,要使用一具大型刑架;在英国的苏格兰,刑讯时使用一只铁靴和一些楔子;在其他有些国家,存在使用火来烧犯人脚的酷刑。
近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三大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对抗制诉讼和混合式诉讼。
1.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litigation system)模式(注:国外也有学者称之为“纠问式诉讼”(inquisitorial procedure)。)继承了纠问式诉讼的某些特征,主要为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实行。纯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是:(1)法官推进诉讼进程;(2)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可以主动询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并采取一切必要的证明方法;(3)采行不变更原则,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控诉方不能撤回起诉,诉讼的终止以法院的判决作为标志。现在,在大陆法系国家,纯粹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已经被打破,诉讼中一般均采行变更原则,允许控诉方撤回起诉。德国还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交叉询问制度,将两种调查制度同时规定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依他们的一致申请,审判长应当让检察官、辩护人询问由检察院、被告人提名的证人、鉴定人。对由检察院提名的证人、鉴定人,检察官有权首先询问,对由被告人提名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有权首先询问。”
职权主义诉讼是欧陆国家以及受其影响的其他国家将公正、理性、人权等观念融入纠问式制度,同时摈弃其野蛮、落后的诉讼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改造的结果。职权主义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职能分立,互相制约,以保障实现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和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与传统纠问式有所不同的是,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分由两个各自独立的机关行使。在司法制度长期演变的过程中,早在12世纪,法国就出现了代表国王参加诉讼的“代理人”,这种代理人是现代检察官的雏形。1302年法国国王腓力四世为加强王权,颁布敕令要求代理人必须和总管、地方官同样宣誓,并以国王名义参加诉讼活动,这一敕令标志检察官正式出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一般认为,检察制度形成于17世纪,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法令要求各级法院设置检察官,检察官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起诉权,检察制度由此得以确立。(注:至于警察制度,则可以在古罗马发现其端倪,罗马帝国时期就出现了身兼警察和军人两种职务的骑士。近代警察是以法国在14世纪初成立的警察队为开端的,随后英国首创了专职警察队伍,伦敦警察是现代专职警察的开端。相传“警察”一词起源于希腊,14世纪末为法语所吸收。)职权主义体现了国家在处理刑事诉讼案件方面的主动干预原则。这一原则一方面体现为法官有权主动调查证据,另一方面便是检察制度的形成和与之同时出现的公诉职能的分立。
2.对抗制诉讼模式
对抗制诉讼(adversary system),又称“当事人主义”诉讼、“辩论主义”诉讼、“竞争主义”诉讼。
英美法系采对抗制诉讼,其主要特征是:(1)法官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自我克制是法官在案件调查活动中的惯例,不过,美国也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内容,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4条规定:“无论是谁传唤的证人,法院都可以询问。”(注: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00页。)(2)案件事实的发现委诸控诉方和辩护方的举证和辩论,在法庭调查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3)实行变更原则,允许控诉方变更、追加、撤回诉讼,允许控诉方与辩护方进行辩诉交易;(4)实行起诉认否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自愿而不是被强迫作出有罪的供述,则对案件事实无须进行举证和辩论,法官可以径行作出有罪的判决,被告人这种供述的效果与民事诉讼中的承认并无不同;(5)实行陪审团制度,由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士(通常为12人)组成陪审团,在没有法官出席的情况下负责对事实的有无进行裁决。陪审制度的准确起源已难考据,至少在中世纪早期的加洛林时,在欧洲大陆的法兰克社会已有所闻。英格兰的盎格鲁—撒克逊时代也出现了类似现象。据推断,陪审制度是由日耳曼人带到海峡对面的。最初只用于就有关君主利益问题召集一些知情人士作证等特定的行政事务,后来英国国王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进行司法改革时在民事司法活动中建立了陪审制。陪审团制度对对抗制诉讼程序的设置和诉讼规则的形成具有决定性作用。
对抗制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关键区别在于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诉讼主体发挥各自功能的方式不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机理是通过控辩双方作用与反作用,达到制约政府权力、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当事人诉讼模式体现了证据调查活动中的竞争机制,这种带有强烈对抗色彩的制度建立在这样的认识之上,即控辩双方的对抗被认为是发现案件真实的理想方式。职权主义的拥护者认为,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防止诉讼受控辩双方法庭技巧甚至伎俩的影响而难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才是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法宝。这种见解偶尔也会受到英美国家法官的赞赏,如美国最高法院一位法官曾在判决书中表达不同意见说:“联邦法官不是拳击比赛的裁判员,而是审判官。”显然,这里所表达的观念与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的功能的认识相当接近。(注:〔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高鸿钧、贺卫方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74页。)
从实际功效上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都是发现案件事实的有效方式,二者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总的看来,在程序的公正性方面,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优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效率方面,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优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此它们各有优点,又各有不足,很难断定孰优孰劣。
3.混合式诉讼模式
混合式诉讼,又称“折衷主义”诉讼。这一诉讼模式兼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因素而形成,主要代表国家是日本和意大利。
混合式诉讼的特征是:(1)保留了法官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2)大力借鉴对抗制诉讼的因素,在诉讼中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诉辩护双方平等对抗。在法庭调查中,实行英美式的交叉询问等制度,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4条规定:“审判长或者陪席法官,应当首先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第1款)“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前款的询问完毕后,经告知审判长,可以询问该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在此场合,如果对该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的调查,是依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而进行时,由提出请求的人首先询问。”(第2款)“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变更前二款的询问顺序。”(第3款)以期取两大诉讼模式之长而摈弃其短。
混合式诉讼是在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大力吸收对抗制诉讼的积极因素的结果,它以折衷模式试图结合职权主义诉讼和对抗制诉讼之长而避免其短,既强化对人权的保障,又注重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效率,这种结合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可供借鉴的典范。
三、外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沿革
外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发展,特别是欧洲大陆的证据制度发展,大体分为三个阶段:神示证据裁判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根据神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这种审判制度被称为“神示证据裁判制度”。以获取神的启示作为断案的方法,是神示裁判制度下的证据制度的本质性特征,故该证据制度称为“神示证据制度”。
神示证据制度是在生产力低下的发展状况的制约下产生的,主要发端和盛行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和欧洲的封建社会前期。
在实行神示证据制度的社会里,由于人们对于自然界的各种现象和人世间的悲欢离合,缺乏科学的认识方法和手段,而将这些现象和事件归结为神意。神被奉为万物的创造者,是宇宙的主宰,神无所不在,无所不知,神意代表着公正、正义,违背神的意志、欺骗神灵必遭天谴,在这一认识前提下,人们相信可以凭借神的启示发现是非善恶并进而惩恶扬善,实现神的意志。
获得神的启示是通过某些确定的仪式来完成的,这些仪式主要有:
(1)诅誓。诅誓是向神发誓的证明方法。诅誓的证明方法在公元前17世纪巴比伦王国《汉穆拉比法典》中有明文规定,例如该法典第126条规定:“设若某人并没有失落什么而声称‘我失落了某物’,并诬陷自己的邻居,则他的邻居应在神前发誓来揭穿他并没有失落什么,而他则应加倍偿还他的邻居自己所贪图的物品”。古代日耳曼法和西欧中世纪初期的《萨利克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2)水审。水审是用水来检验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或者被控告的人是否有罪的神示证明方法,又分为冷水审和热水审两种方法。冷水审是将被控告的人投入河水中来检验其是否有罪的方法,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设若某人控他人行妖术,而又不能证实这事,则被控行妖术的人应走近河边,投入河中。如果他被河水制服,则揭发者可以取得他的房屋;反之,如果河水为这人剖白,使之安然无恙,则控他行妖术的人应处死,而投河者取得揭发者的房屋。”热水审是以在沸水中放置物件令被控告的人用手取出来验证其是否有罪的方法。检验标准通常是,烫伤后并经向神祷告或发咒语,在一定时间内如果烫伤痊愈或者有即将痊愈的迹象,则认定无罪;脓肿溃烂,则认定有罪。
(3)火审。火审是用火或者烧热的铁器检验被控告的人是否有罪的方法。欧洲9世纪法兰克人《麦玛威法》规定:“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在神判中为火所灼伤,即被认为不能经受火审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如不为火所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付罚金,免处死刑。”
(4)决斗。决斗是由当事人双方使用武器对打以决胜负的神示证明方式。凡在决斗中获胜的一方便被认为是无罪的,失败的一方则被认为是有罪的。
(5)卜筮。卜筮是就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向神祷告,然后进行占卜,法官根据卦象式签牌的内容判断何者胜诉的神示证明方式。
(6)十字形证明。十字形证明是当事人双方对面站立,手臂左右伸直,使身体呈十字形,保持这一姿势时间最久者胜诉的神示证明方法,为信仰基督教的民族所采用。
神示证据制度在生产力发展水平仍然很低的社会里为利用神的无形力量解决难以裁决的纠纷进而维护社会秩序提供了便利。作为一种调查案件事实的方法,它显然是反理性的,以神示的方法如果发现了案件的客观真实也事属偶然,在通常情况下既不能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不可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神明裁判尽管受到激烈的反对,但是,法国迟至路易九世(1226—1270年)、英国迟至亨利二世时才予以废除。
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其主要内容是,一切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和运用,都由法律预先明文加以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证据查证案件情况,只需符合法律形式规定的各项规则,并不要求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中世纪后期的欧洲国家大多实行法定证据制度,16世纪至18世纪这种制度最为发达。
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突出体现在法律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所作的预先规定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证据分类
根据欧洲中世纪后期各国法典的有关规定,证据可以分为完善的和不完善的,或完全的和不完全的。不完全的证据又区分为不太完全的、多一半完全的和少一半完全的。例如在1857年《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里,受审人的自白、书面证据、亲自的勘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明、与案件无关的人的证明(即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列为完善的证据。受审人相互间的攀供、询问四邻所得知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和行为、实施犯罪行为的要件、表白自己的宣誓被列为不完善或不完全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几个不完全的证据可以合成为一个完全的证据。例如一个证人的陈述被视为半个证据,两个证人完全相同的陈述构成一个完全的证据。
2.关于收集和判断某些具体证据
在所有证据中,被告人的自白被认为是最有价值和最完善的证据,即“证据之王”(regina probationum),它对案件的判决和被告人的命运起决定性的作用。刑讯是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方法。在日耳曼和法兰西的刑事诉讼中,刑讯成为“整个大厦的中心”。一些国家的诉讼法典对于刑讯规则作了详细规定。
对于证人证言,法律规定也很详细。两个典型的证人的证言,应当被认作是完全的和完善的证据。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算作半个证据,只能提供高度的盖然性。当几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的时候,按多数证人的证言判断案情。如果提供不同情况的证人彼此人数相等,按以下规则评定:男子的证言优于女子的证言;学者的证言优于非学者的证言;显要者的证言优于普通人的证言;僧侣、牧师的证言优于世俗人的证言。
3.关于运用证据认定某些特定案件
有些国家对于运用证据认定某些特定案件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第312条规定:审理强奸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情况才能定罪量刑:(1)切实证明确有强暴行为;(2)证人证明被害人曾呼喊救助;(3)她的身上或被告人身上,或者两个人身上,显露血迹、青斑或衣服被撕破,能够证明有过抗拒;(4)立即或在当日报告。
4.关于运用证据的总的定案标准
按照法律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经收集到完善的证据,法官必须形成确信,认定被告人罪行属实;而收集到不完善的证据,这些证据虽有几分可信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嫌疑而对他进行刑讯。如果经过刑讯仍然收集不到完善的证据,德、法等国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据此作出“存疑判决”。
法定证据制度及其理论是随着封建集权制国家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用法律的形式,具体规定各种诉讼制度的证明力和运用的规则,有利于消除各地在诉讼中运用证据的混乱状态,使各地在封建割据、闭关自守的格局下各自为政的混乱状况得以消除,这种混乱是由各地都有自己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制度造成的。
在证据制度的发展史上,法定证据制度较之神示证据制度是一大进步。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的诉讼功能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个人的专横武断,按照这一制度,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运用证据遵守法律统一规定的各项规则,使法官的任意判断受到了一定限制。不过,尽管法定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相当详尽、具体,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仍有回旋余地,可以利用对法定规则的解释,使审判的结果有所偏颇。而且,法定证据制度将被告人的自白视为最佳证据,甚至将刑讯作为合法的取证手段,必然导致诉讼中刑讯现象盛行,诉讼中很难保持客观公正。
法定证据制度的有些规则,如关于书证的原本、副本证明力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书证的某些特征和运用书证的经验。但法定证据制度将审理某些案件中运用证据的局部经验,当做一切案件收集、判断证据的普遍规律;把某些证据形式上的特征,作为评价所有这些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并把这些内容规定在法律中,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机械地遵守,因此遏制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主观能动性,束缚了他们的手脚,依这种刻板的断案方式往往难以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
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的是法国的杜波耳。1790年12月26日,杜波耳向法国宪法会议提出革新草案,建议废除书面程序及其形式证据,用自由心证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会议经过辩论,于1791年1月18日通过了杜波耳提出的草案。1791年9月29日发布训令明确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1808年法国《治罪法》率先较详细地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治罪法》第342条规定:“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已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法律未曾对陪审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法律也未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对自由心证的文字表述作了简化,但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
继法国之后,欧洲各国立法也相继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例如:
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0条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自由心证来确定调查证据的结果。”
19世纪末叶俄罗斯废止了法定证据制度。1892年俄国《刑事诉讼条例》第119条规定:“治安法官应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法庭审理时所揭露的情况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裁判受审人有无罪过的问题。”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诞生了苏维埃政权,苏维埃政权从建立之时起便确立了内心确信证据制度。1922年颁布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院不受任何形式证据的约束,对于案内一切证据所作的判断,一律由审判员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案件一切情况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来进行。1923年颁布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证据由法官根据自由的内心确信进行判断。1961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进一步规定了内心确信制度的核心内容,即“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评定证据,应遵循法律和社会主义意识,依靠以全面、完整和客观审核案件全部情况为根据的自己的内心确信。任何证据对于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都没有预定的效力。”苏联的证据制度十分强调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在发现客观真实的过程中并不回避审判员的主观活动的作用,苏联的内心确信制度对审判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内心确信的心理活动过程持实事求是的肯定态度,并以“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置换了西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所要求的“良心”、“良知”。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恢复了内心确信的原有内涵。
日本于明治九年(1876年)采行自由心证制度。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
诉讼的过程既是一个发现、收集、运用证据的客观活动过程,也是一个判断证据、认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主观活动过程,在这一主观活动过程中,对于法官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在作出判决时应处于何种认识状态,都是不应回避的问题。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把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使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理智和信念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从而为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创造了条件。
需要指出,对于自由心证的理解和运用不当,势必造成司法专横和主观擅断。因此,许多国家在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权力的同时,为防止法官利用这一权力主观擅断,对自由心证的形成规定了若干条件的限制,包括:(1)内心确信必须是从本案情况中得出的结论;(2)必须是基于一切情况的酌量和判断;(3)所考察的情况必须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他们的全部总和;(4)必须是对每一证据“依据证据的固有性质和它与案件的关联”加以判断的结果。法官必须在证据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要求合理地进行判断,否则,可以被列为上诉(上告)的理由被提起上诉(上告)。
英国在长期的诉讼发展中,没有形成类似于欧洲大陆盛行的纠问式诉讼,虽然证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形式主义特征,但没有形成严格的法定证据制度,刑讯也不盛行。英国的证据法并不预先具体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而是确立一整套证据规则用以规范采用证据和判断证据的活动。证据规则复杂而精密是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突出特点。
英美法系国家的某些证据规则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绝大多数的证据规则则是以17至18世纪的判例为基础的。19世纪和20世纪,英美国家进行了一系列法律改革,证据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颇具特色,它主要是由排除规则构成的。排除规则通常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排除那些与争议事实无关的材料;二是排除那些虽然具有相关性,但与案件事实只有微弱的联系、不值得花费时间去核实的证据,或者与案件事实相关、甚至也很重要,但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往往会使一般人误以为其对事实的证明力比其实际具有的更大的证据以及违反正当程序、损害公民受法律保障的权利而取得的证据。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主要有:诱导性询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证据的相关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和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其中,传闻证据规则的内容是传闻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是指证人并非自己亲自感知而是转述他人所描述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或者在法庭外所陈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证言。英国在1202年就认识到了传闻证据的不可信性,但直到17世纪后半期传闻证据规则才得以确立起来。禁止传闻证据的理由在于它的不可靠性,因为陈述在传播的过程中可能会被歪曲,这些陈述来自不在场的证人,该证人既不能对该证言发誓,也不受交叉询问,其证言的确实性得不到检验,而且采纳传闻证据也容易拖延诉讼进程。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放宽了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可采性的规定,允许使用符合特定条件的传闻证据,包括提供原始证据的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或者法官认为其不出庭是适当的情况下使用传闻证据。(注: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被告人拥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以暴力或者公开的威胁所得到的任何供认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的来源存在三种不同说法:一是古罗马任何人没有义务控告自己的原则,二是中世纪教会法的审判实践,三是英国的李尔本案件,李尔本受到星座法院的审判,法官强迫其宣誓和作证,李尔本在法庭上主张不被迫宣誓和作证的权利,法官对他施以鞭挞和枷刑,1640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发表演说,要求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得到英国议会的确认。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也确认公民享有该项权利。沉默权告知规定可以追溯到1906年10月26日英国首席法官奥尔沃斯墩为回答伯明翰警察局局长的询问而写的一封信。1964年英国王座法庭的全体法官会议制定了一套新的规则,规定:一旦警察有了足够的证据怀疑一个人实施了犯罪,他应该立刻对这个人进行警告,告知其享有沉默权,然后才能对他进行询问。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米兰达案件的裁决中规定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加以逮捕时必须告知其拥有沉默权,违反这一规则所取得的自白将被排除。不过,米兰达规则自产生之日起就存在很大争议,至今人们仍对这一规则有不少质疑,批评者通常认为,米兰达规则帮助了罪犯,从而妨碍了对犯罪的打击。但2000年6月26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迪克森一案中以7票对2票裁决维持米兰达规则而不是予以废止。1994年英国的《刑事审判法》对沉默权加以四项限制,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在特定情形下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或者拒绝陈述作出不利于他的推断。这一法律的修改颇为引人注目。
总之,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由大量的证据规则构成,这些证据规则通常由相应的判例所确立,这些证据规则内容繁琐、复杂,而且至今仍在不断地丰富和发展,如美国刑事诉讼中通过判例对排除规则附加了诸如“必然发现”(inevitable discovery)的例外、“善意”(good faith)的例外、“稀释”(attenuation)的例外、“独立来源”(independent source)的例外等,它们在诉讼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的证据规则,极大地丰富了诉讼证据法和诉讼证据法学,并对英美法系以外的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英美法系国家的一整套证据规则,通常是在解决具体问题中确立起来的,其宗旨是保障发现案件的真实,防止冤枉无辜,并体现程序的正当性。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具有严格性,而且常常有利于确保刑事被追诉者的权益,这被认为具有极大的法制价值。一些证据规则,如米兰达规则,体现了当实质真实与正当程序存在矛盾时将正当程序置于实质真实之上的价值取向,反映出英美国家对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视。另外,证据规则与诉讼机制的设置存在密切关系,在英美国家,由于陪审团成员的非专业化,使法庭不得不建立起许多规则,以排除某些看来容易使他们受到错误引导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