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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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第一节 概述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该法第290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办理特定的刑事案件时,是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另外,从1998年开始,国家在各级海关均设有走私犯罪侦查部门,专门负责对走私案件的侦查工作。作为享有国家侦查权的部门,海关所属的走私犯罪侦查机构也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这些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职能,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共同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为了保证这些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能顺利履行自己的职责,法律规定了其组织和活动的一系列原则,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整的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体系。另外,法律还赋予这些专门机关相应的职权。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有权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有权依其职责适用法律,作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决定或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