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学(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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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南北矛盾与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演进

随着历史和时代的演进,国际社会成员即主权国家的数量和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处境不同、利益相异的各类国家之间的力量对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相应地,能够获得国际社会广大成员即众多主权国家共同认可和普遍赞同的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必然会有重大的变化、更新和发展。

一、国际经济法向来在南北矛盾中逐步演进

就国际经济法中所包含的在经济领域方面的国际公法而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被承认为国际公法主体、有权参加创立和制定国际公法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的国家,只有区区四十多个。世界上大部分地区当时都还是殖民地、附属国,受着殖民主义国家、宗主国的统治和压迫,从而根本没有参加制定或创立国际公法规范和准则的权力和机会。在长达二三百年的历史时期中,制定或创立国际公法规范和准则的权力,成为欧美列强的“专利”和特权。由此而产生的传统的国际公法规范和准则,就势必在许多方面强烈地体现了列强的既得利益,充满了殖民主义和强权政治的色彩。

就国际经济法中所包含的各国涉外经济法、民商法而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处在殖民地、附属国地位的众多弱小民族,或者根本没有立法权,或者只有形式上的立法权,实际上只能直接采用或简单“移植”殖民主义国家、宗主国的涉外经济法、民商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数十年来,被压迫弱小民族的反殖民主义斗争陆续胜利,众多新主权国家相继兴起,逐渐形成了发展中国家聚合的第三世界。作为主权国家,它们上升为国际公法的主体,成为国际公法上各种权利的享受者和各种义务的承担者,而且是制定国际公法上各种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的积极参加者和全权创立者。换句话说,由于国际社会的内部结构和力量对比产生了重大和深刻的变化,制定或创立国际公法规范和准则已不再是西方“文明”国家即欧美列强垄断的特权,而是国际社会全体成员即所有主权国家的共同任务了。

与此同时,众多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主权国家,开始有了独立的国内立法权,可以根据本民族的利益和意志自主地制定出本国的涉外经济法、民商法,用以调整本国境内的涉外经济关系。

各发展中国家尽管在社会经济制度、政治倾向和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差异,但它们有着受压迫、被剥削的共同屈辱历史,有着通过艰苦奋斗挣脱殖民枷锁、获得独立自主的共同斗争经历,有着政治上仍然被歧视、经济上不发达、科技上很落后、在国际财富分配上仍受不公平待遇的共同现实处境,因而有着彻底改变这种现状的共同愿望和强烈要求。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晚近六十多年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日益加速发展,它使各国经济的互相依存、互相影响日益强化和不断加深。但是,迄今为止,“经济全球化趋势是在不公正、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旧秩序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发生和发展的,因而势必继续加大穷国与富国的发展差距。根本的出路在于努力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以利于各国共同发展。”江泽民:《在亚太经合组织第六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的讲话》(1998年11月18日),载《人民日报》(海外版)1998年11月19日第1版。

为了实现改变不公平、不合理现状的共同奋斗目标,第三世界各国在参加制定或各自制定各类国际经济法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的过程中,总是力争除旧布新、破旧立新:对于传统国际经济法的各种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要求加以全面的、逐一的检查和审查,凡是符合于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需要的,就加以沿用、重申或强调;凡是违反这种需要的,就据理力争,要求加以改订、废弃或破除。

二、国际经济法的立法、守法和变法参见陈安:《三论中国在构建NIEO中的战略定位:“匹兹堡发韧之路”走向何方——G20南北合作新平台的待解之谜以及“守法”与“变法”等理念碰撞》(简称《三论》),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9年第16卷第4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有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国际法学人,应当“在法言法”,大力强调严格“守法”和依法行事,不宜轻言现存国际经济秩序和现存国际经济法的改革。要求改革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那是一种政治理念或政治口号例如,美国权威教授洛文菲尔德即坚持此种霸气观点。参看本书第一章第二节第三目对其专著的摘引和评析。,依此行事,往往会违反或触犯现行的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从而承担国际违法责任和国际道义责任。

这种观点,有正确的部分,也有似是而非的部分,值得认真探讨。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现存国际经济法的“立法”、“守法”与“变法”之间的辩证互动关系。

从法律角度看,当代世界性经贸大政的磋商和决策过程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立法”过程。数十年来,其“立法”过程最为常见的三大弊端是:

第一,只由七八个最发达国家的首脑或其代表(如“七国集团”或“八脑会议”),进行密室磋商,黑箱作业,或进行半公开、半隐秘的讨价还价,定出基调或基本框架之后,交由十几个或二十几个发达国家组成的经济性组织或区域性组织(如“经合组织”或“欧洲联盟”),协调各方利害关系,定出共同主张和一致步调,然后,才提交全球性的经贸大政会议或国际经济组织进行讨论。这种做法,从一开始就排除了、剥夺了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常令它们不明就里,措手不及,缺乏必要和足够的思想准备、理论准备和实践准备,从而在磋商或论战过程中处在劣势或弱势地位。

第二,事先就在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体制规章上,定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表决制度,实行表决权大小不一甚至极端悬殊的投票安排。在这方面的典型表现,就是迄今为止仍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中大行其是的“加权表决制”,它使寥寥几个西方发达大国和强国加在一起,就可以操纵全球性重大经济事务的决策;其中,超级大国所享有的特多投票权或特大表决权,往往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左右重大决策,甚至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实现其独家否决的特权。而众多发展中国家在这种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决策体制下,往往陷入进退维谷的两难选择:一是被迫签字“画押”,吞下苦果;另一是被迫退出困境,自行“孤立”。在经济全球化、各国经济互相紧密依存的现实情势下,两者势必都会损害到弱国的经济主权和各种经济权益。

第三,就全球唯一的超级大国而言,它在世界性经贸大政的磋商和决策进程中,历来奉行的“国策”是“本国利益至上”和“对人对己双重标准”,这是它的两大行动准则。它不但可以在这种磋商和决策过程中,凭借其经济实力上的绝对优势,实行纵横捭阖,左右或操纵全局,而且可以在全球性经济会议决策之后,随时根据自己的需要,拒不遵守或完全背弃自己依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凭借自己经济实力上的强势,刚愎自用,一意孤行。1998—2004年间美国在“301条款”案件和“201条款”案件中的蛮横表现便是其典型事例之一。参见陈安系列论文:《美国1994年的“主权大辩论”及其后续影响》,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美国单边主义对抗WTO多边主义的第三回合——“201条款”争端之法理探源和展望》,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An Chen, The Three Big Rounds of U.S.Unilateralism versus WTO Multilateralism during the Last Decade: A Combined Analysis of the Great 1994 Sovereignty Debate, Section 301 Disputes(1998—2000), and Section 201 Disputes(2002—present), at http://www.southcentre.org/publications/workingpapers/paper22/wp22.pdf.。以上中英文本均已重新整理和收辑于五卷本《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分别列为第一编之X,第七编之I,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6—420页、第1725—1807页。

上述三大弊端集中到一点,其首要症结就在于世界性经贸大政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存在着严重不公。

这种决策权力分配不公所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国际经济秩序的主要决定权,国际经贸往来“游戏规则”的制订权和确立权,往往把持在若干西方发达大国、强国和超级大国之手,从而必然造成全球财富的国际分配,也随之出现严重不公。

众所周知,全球财富国际分配的严重不公,正是当代世界国际经济旧秩序未获根本改造和仍然持续存在的最本质的表现,也是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和经济权益得不到保证和经常受到侵害的主要恶果。一言以蔽之,权力分配与财富分配之间,往往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这是人类社会中“古今中外莫不皆然”的真实历史和无情现实。有鉴于此,为了改变全球财富国际分配的严重不公,就必须从“源头”上根本改变世界性经贸大政决策权力分配的严重不公。

可以说,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如此突出强调一切国家应当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此。

面对当今现存的各种国际经济立法,包括形形色色的国际经贸“游戏规则”,国际弱势群体固然不能予以全盘否定,但也无力加以彻底改造,当然更不能全盘接受,服服帖帖,心甘情愿地忍受其中蕴含的各种不公与不平。对待当今现存的各种国际经济立法,正确态度理应是:以公正、公平为圭臬,从争取与维护国际弱势群体的平权利益的视角,予以全面的检查和审查,实行“守法”与“变法”的结合。凡是基本上达到公正公平标准,符合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需要的,就加以沿用、重申,就强调“守法”;凡是违反这种需要的,就要强调“变法”,并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据理力争,努力加以改订、废弃或破除。参见陈安:《中国加入WTO十年的法律断想:简论WTO的法治、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6期。

由此可见:

第一,要求改革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并非单纯是一种政治口号或政治理念。它实质上同时也是要求“变法”的法律理念、法律信念和法制奋斗目标。五六十年来国际弱势群体追求实现“变法”的理念、信念和奋斗目标,尽管前途多艰,曲折崎岖,但矢志不渝,持之以恒,毕竟推动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走上了逐步“吐故纳新”和“除旧布新”的道路,使国际弱势群体在一定程度上逐步改变了完全无权、听凭国际强权国家任意摆布的处境。

第二,现存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蕴含着各种不公与不平,当代强权国家往往拒不遵守或完全背弃自己依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凭借自己经济实力上的强势,一意孤行。可以说,“强者可执其法以绳人,弱者必不免隐忍受屈”这一警语不但是当年弱肉强食境况的法律概括,而且在当今也未完全失去法律现实意义。在当代国际经济法的现存体制和法制下,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味苛求国际弱势群体全盘地、无条件地、绝对地“守法”,而不奋起力争改变、消除现存的显失公平的诸般“游戏规则”,努力为“变法”鼓与呼,这当然不符合当代任何正直法律学人的法律理念和法律职责。

第三,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六十多年来,当代国际社会中“变法”与“反变法”的争斗时起时伏,伏而又起,迄未停息。其新近事例之一即2001年底开始启动的、迄今长达十一年的“多哈发展回合”谈判,实质上就是一场“变法”与“反变法”两种集团力量之间的谈判和较量,就是国际弱势群体针对当代国际经济法现存体制和法制之中的某些不公平、不合理的WTO“游戏规则”,依法提出了正当的“变法”要求。而国际强权国家集团眼看当初开出的口惠而实不至的“变法”支票(承诺改革原有的农产品市场准入、国内资助、出口补贴等现行规则等)被要求兑现,便恃强食言,制造种种借口,设置种种障碍,力图阻挠和否定公平合理的“变法”要求。参看本书本章第四节之“五”。

第四,面对当代国际社会“南弱北强”、实力悬殊的战略态势,面对国际强权国家集团(七国集团之类)在国际经济领域中已经形成的“长达三十余年的霸业”格局,国际弱势群体要求“变法”图强,既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应该“无所作为”,苟安现状,更不应该单枪匹马,各自为政。实践反复证明:唯一可行和有效之途径就是南南联合,动员和凝聚集团实力,不渝不懈,坚持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及“变法图强”的理念和目标,一步一个脚印地迈步前进。

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这种要求和努力,当然会遇到来自发达国家的各种阻力和障碍。因此,在当代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更新发展的全过程中,始终贯穿着强权国家保护和扩大既得经济利益、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与贫弱国家争取和确保经济平权地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矛盾和斗争。这种矛盾斗争,乃是当代世界性“南北矛盾”斗争的主要内容。

由于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既有互相矛盾、互相斗争的一面,又有互相依存、互相合作的一面。因此,每一个回合的“南北矛盾”斗争,往往以双方的妥协以及国际经济秩序在某种程度上的除旧布新而告终。妥协之后经过一段期间,又在新的条件下产生新的斗争。如此循环往复,螺旋式上升,逐步形成基本上适合于新时代潮流和符合新历史需要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获得国际社会广大成员即众多主权国家的共同认可和普遍赞同。当然,也应当看到,其中有些认可和赞同,是勉强的、非完全自愿的。正因为如此,其中又孕育着新的矛盾和新的斗争。

在最近六十多年来“南北矛盾”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可以大体上归纳为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以及有约必守原则等四个方面。以下各节,分别予以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