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严格证明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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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并不存在严格证明的概念,也没有就不同待证事实选择不同证明方式的类似机制。笔者之所以选择“严格证明”这一“舶来”理论进行专门的探讨与研究,不仅在于有关严格证明理论的梳理与阐释有利于进一步丰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体系,更主要的是因为严格证明所蕴涵的基本理念反映了多数国家刑事证明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其所包含的对证据资格和证据调查程序两方面内容的严格要求深度契合我国改革、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需要。

首先,严格证明的研究有利于丰富、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划分是关于诉讼证明方式问题的重要理论,不仅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其有深入的研究,其他国家和地区就严格规制庭审证据资格及证据调查程序也有诸多理论研究成果。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虽然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但令人遗憾的是,在这些研究成果中,少有系统研究严格证明的专门性成果;与严格证明相关的论述,一般是介绍德国、日本或我国台湾地区诉讼证明理论时附带述及的内容,且多限于概念性的描述。例如,宋英辉、汤维建主编:《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153页;宋英辉、汤维建主编:《证据法学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1—292页;陈浩然:《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3—397页。结合严格证明理论,从证据资格和证据调查程序两个方面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方式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的成果更是少之又少。目前可以查到的文献仅包括吴宏耀、魏晓娜所著《诉讼证明原理》第二章“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66页;葛长文:《论刑事诉讼中的严格证明责任与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载《山东审判》2002年第3期;王维:《论严格证明及其相关问题》,载《广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何邦武:《严格证明新论——兼议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载《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竺常贇:《刑事诉讼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的构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康怀宇:《比较法视野中的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之证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具体运用》,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等。此外,就我国已有的研究成果而言,不仅缺乏深入研究严格证明理论的成果,也较少就刑事诉讼证明方式问题予以专门研究的成果,而更多的是针对诉讼证明中的某个或某几个证据问题、程序问题展开研究的。基于上述,以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方式问题为着眼点,以证据资格和证据调查程序问题为重点,对严格证明的相关内容进行梳理和研究,对于丰富和发展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其次,严格证明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功利价值,能为我国修改、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及解决司法实务中的诸多问题提供理论支持。近代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一直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偏重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从证据制度来看,在为数不多的刑事证据规定中,多数是偏重于证明力方面的规定,而有关证据资格以及证据调查程序方面的规定不仅有限且欠缺基本的操作性。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在采用什么样的证据、通过什么样的证据调查程序来认定案件事实上享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往往是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下采用最有利于追诉权实现的方式,这不仅导致诉讼实践中公权力被滥用、被告人权益遭漠视等诸多有损程序公正的问题产生,事实上也不利于实体公正目标的顺利实现。可以说,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中,划分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事项范围,确立从证据资格和庭审证据调查程序两方面予以严格规制的刑事诉讼证明方式,是我国从偏重证明力的证据观向强调证据资格的证据观逐步转化的客观需要。同时,对严格证明理论的研究,也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的现实选择。

1.严格证明的研究,是优化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需要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具有显著的特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条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我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纵向结构。在这种诉讼结构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对不同的刑事案件享有立案管辖权,并有权独立作出适用强制性措施的决定;人民法院并不介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审判前活动,也不存在对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的机制;在法庭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针对追诉行为合法性进行的司法审查极为薄弱,难以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倾向于追诉立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局面很难形成,追诉机构的案卷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影响。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242页。而在审判程序的横向结构中,虽然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程序进行了改造,力图通过采用有限卷宗移送制度、强化控辩双方在庭审调查中的对抗关系等设置来削减审判程序中法官的职权主义色彩,加强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但从其实施效果来看,有限的卷宗移送制度并不能完全消除法官的预断,反而大大限制了辩方获取案件信息的渠道;在大多数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法庭审判以书面审为主,通过控辩双方主导询问的方式来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目的难以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上述特点,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诉讼程序中追诉机关权力被滥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被侵犯的风险,司法实践中频频曝光的冤假错案也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亟待完善的现实状况。为了优化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增强其程序制约性和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性,有必要确立严格证明的理念和制度,严格界定可以进入法庭审判的证据资料范围,通过证据规则的排除和屏蔽功能确立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分离关系,并通过法庭证据调查程序的规范功能确保辩护方享有充分辩解、质询的机会。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审前程序直接决定审判程序结果,才能真正确立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并实现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的审判格局。

2.严格证明的研究,是落实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即是对审判方式进行了当事人主义化的改革,改变过去由法官在庭前进行实质审查、在庭审中直接调查证据的超职权主义做法,确立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并按一定顺序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和质证的证据调查程序,同时保留法官在一定情况下主动调查核实证据的职权。审判方式的上述改革,旨在减少法官预断,防止法官先定后审;其对法庭证据调查方式的规定,在于明确控方的举证责任,增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性。但是,由于立法规定的不足和配套措施的缺乏,审判方式改革的积极意义在很大程度上打了折扣:首先,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方式,并不能完全避免法官形成预断,而由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欠缺,新的起诉方式和形式化的庭前审查机制反而导致辩方在庭前难以获取必要的案件信息和证据材料,也难以防止控方在法庭上进行证据突袭。其次,由于没有建立完备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情况为数甚少据相关报道和研究,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普遍在5%以下,有些地方甚至不足1%。参见:崔敏:《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建议》,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事实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庭审程序以书面审为主,被告人的质证权难以保障,追诉机关庭审前形成的证据资料直接影响着法庭审判的结果。再次,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庭后阅卷”和“判审分离”现象广泛存在,致使法庭证据调查程序流于形式。最后,由于立法有关庭审方式规定的简单与粗疏,法庭证据调查程序欠缺操作性,法官在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无统一标准,而且实践中采用的某些证据调查方式存在表面化、形式化的弊端。

不可否认,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审判方式进行改革的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但审判实践中呈现出来的改革不彻底性和局限性使预期效果大打折扣。如何落实1996年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我国进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借鉴严格证明的理论与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两大法系多个国家的立法规定和诉讼实践已经证明,对证据进入法庭审判的资格和庭审证据调查的程序予以具体、严格的规制,排除未到庭证人或鉴定人书面证词的证据资格,明确法官在法庭证据调查基础上形成心证的直接审理要求等,是实现庭审程序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切实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而在我国,也有必要通过严格证明的适用,对公诉方证明指控事实的方式提出严格、明确的要求,对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进行规范与限制。只有这样,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必需的诸多配套制度才能得以确立,刑事审判方式改革意欲实现的控辩平等对抗局势才能真正得以形成。

3.严格证明的研究,是提高事实认定准确性的需要

各个国家及地区刑事诉讼的共同目标之一就是查明案件事实,而是否有利于案件事实认定是其确立各项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时重点予以考虑的因素。在严格证明理论下,对纳入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范围予以严格规制,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正如英国刑法学家所言:“必须记住,我们的证据规则大都是在多年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宗旨只有一条,就是保证求得案件的客观真实,防止发生冤枉无辜的现象。”〔英〕K.S.肯尼、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庆华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84页。同时,严格证明对法庭证据调查程序的规范和约束,也是以查明案件事实为重要指向的。在严格证明下,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心证必须建立在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之上;特定的证据需要采用特定的调查程序,并且适用最直接的方式进行调查。凡此种种,都与事实认定准确性有关,旨在通过控辩双方的互相对质、裁判者的亲自参与以及对各种证据的直接调查来去除虚假信息、辩明事实真相。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并要求人民法院所作的有罪判决应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如前所述,我国并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完备的证据资格规则体系,也没有对法庭证据调查程序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由此使得一些虚假、非法的证据得以进入法庭审判程序并进而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由此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产生诸多不利影响。例如,由于缺乏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备规定,我国审判实践中书面审现象非常普遍,不仅被告人与证人进行对质的权利无从实现,也使得法官丧失了通过直接询问来查明证言真假的机会;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欠缺,致使通过法庭审判程序纠正侦查错误的功能难以实现,侦查决定审判的现象普遍存在,等等。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实践中因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而出现的冤假错案不在少数,法官审而不判、判而不审以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也屡有发生。这些现象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也损害了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因此,为了保证刑事诉讼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有必要借鉴严格证明的相关做法,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方式予以严格规制,健全有关证据资格规则和法庭证据调查程序的规范,限制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进入法庭审判,并明确法庭进行各种证据调查应当遵循的具体程序。

4.严格证明的研究,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需要

程序公正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追求之一,刑事程序公正与否不仅关系到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也是决定诉讼结果当事人接受度和社会公信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在人权意识不断高涨的现代社会,如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程序公正,已经成为各个国家及地区关注的重点之一。刑事案件的程序公正,不仅表现为诉讼各方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层面,更表现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实质层面。就刑事审判程序而言,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2)裁判者应当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的对待;(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5)法官的裁判应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终的确定。陈瑞华:《刑事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61页。不难看出,严格证明的具体要求与上述程序公正的多项标准是相互契合的。例如,依据严格证明理论,对进入法庭审判的证据材料的范围,特别是追诉方据以指控的证据材料范围予以严格限定,排除追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其主要目的即在于约束追诉方的权力行使活动,平衡控辩对抗力量,从而实现人权保障的目的。同时,在严格证明理论中,要求法庭审判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和公开审判原则,强调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法庭证据调查,强调对各种证据材料的调查应当尽可能采用直接的方式。严格证明理论对证据调查程序的此类要求,事实上保障了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自己的主张,并与对方主张和证据进行抗辩、对质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保障裁判者心证形成过程的正当性。

在我国,“国家本位主义”的观念长期存在,在刑事案件处理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比较明显。表现在刑事诉讼证明方式上,被告人虽被赋予一定的诉讼权利,但在庭审前获取案件信息和证据材料的途径有限,在法庭上仍处于接受公诉机关讯问的诉讼客体地位;由于证据资格规则体系的缺乏,公诉机关追诉活动的正当性难以保证;由于证人、鉴定人作证等制度的不健全,被告人在庭审中与控诉方进行平等对抗的诉讼权利难以实现;法官主导和控制整个证据调查程序,有广泛的职权进行案件事实调查,而且有权在庭后阅卷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程序公正理念在立法建构中的缺失,直接导致实践中因强调查明案件事实而忽视甚至剥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况频繁出现,不仅与人权保障的要求难以相符,也严重损害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基础。虽然刑事案件实体公正的重要意义不容抹杀,但就我国情现实况看,保障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也是当务之急。因此,学习、借鉴严格证明理论,通过构建证据资格规则和证据调查程序,严格规制刑事诉讼证明方式并提高刑事诉讼证明程序的正当性,对于保障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5.严格证明的研究,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需要

诉讼证明活动的时效性以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都决定了诉讼效率在整个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从近年来有关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变革的趋势中不难看出,提高诉讼效率是各个国家及地区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方式区分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在事关被告人重要实体权利及其他基本权利的诉讼证明中适用严格的要求,而在相对次要的事项证明中降低诉讼证明的要求,即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而从严格证明本身来说,其对证据资格的限制很多时候也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例如,通过证据资格规则的适用,排除某些过分拖延时间或无需重复出示的证据,即是考虑了诉讼效率的问题。

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情况看,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着眼点的制度主要是刑事简易程序。但是,由于立法规定不够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偏低,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作用相当有限。除了刑事简易程序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就刑事审判程序设置更多的分流措施,严重程度、复杂程度不同的案件往往需要适用相同的审判程序,不仅使某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得不到便捷处理,也导致严重、复杂的案件缺乏充足的诉讼资源进行细致、慎重的处理。随着转型时期社会治安形势的复杂化,我国的刑事犯罪率不断攀升,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不断增加,相对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不断上升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矛盾愈发突出,提高刑事诉讼的整体效率尤其是刑事审判程序效率的重要性、迫切性日益显现。因此,研究、探讨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理论的相关内容,吸收、借鉴其在促进诉讼资源合理配置、提高审判程序运行效率方面的有益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五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这两个“证据规定”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作了一系列重要的补充和完善,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重大改革举措。其中,《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规范了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明确了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以及有限的直接言词原则,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可以说,这两个“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裁判、证据资格(证据能力)、证据调查程序以及证据审查判断等诸方面内容的规定与本书所论述的“严格证明”概念是高度吻合的。而其中有关不影响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明方式及证明程度的规定,无疑是与界分“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理念是直接相关的。可以说,这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既体现了司法实践部门对严格规范与制约刑事诉讼证明方式必要性的肯认,也为我们深入探讨如何吸收、借鉴“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这一舶来理论提供了更具现实意义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