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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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编 犯罪构成体系

第一章 基本方法

严格地说,犯罪构成体系与犯罪论体系不是等同概念。虽然国外也有学者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讨论未遂犯与共犯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2008年第4版,第250页以下。也有学者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讨论未遂犯,但在责任之后讨论共犯(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第4版,第134页以下、第399页以下。),但多数学者都是在“有责性”之后讨论未遂犯与共犯。而且,几乎不可能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讨论罪数问题。所以,属于犯罪论体系的内容,不一定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之内。但是,通常所称的犯罪构成体系,可谓犯罪论体系。一方面,犯罪论体系的核心内容是犯罪成立(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另一方面,在犯罪成立条件之后讨论未遂犯、共犯与罪数,是一种合理的安排。本书所称的犯罪构成体系,主要是指犯罪成立理论体系,因而在等同意义上使用犯罪构成体系与犯罪论体系这两个概念。在讨论本课题时,不可避免与国外刑法理论进行比较,而国外刑法理论通常使用的概念是“犯罪论体系”,而不是“犯罪构成体系”。

“总的来看,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对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所修正,但基本上还没有突破前苏联的理论模式,因而应当怎样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研究。”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现在,有的学者坚持维护源于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有的学者建议采用德国、日本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有的学者试图构建既非来源于苏俄、也不同于德日、更有别于英美、还相异于法国,因而独具中国特色的犯罪论体系。不可否认,各种观点的论证与反驳,有利于犯罪论体系的发展与完善。但是,倘若不明确一些方法论的问题,论证与反驳就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不能获得应有的成效。所以,本章就构建犯罪论体系需要明确的几个方法论问题展开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