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第二编 劳动领域的社会合作
第三章 一般规定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第23条 劳动领域社会合作的概念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劳动领域的社会合作(下称社会合作)是指员工(员工代表)、雇主(雇主代表)、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体系,目的在于就劳动关系和与其直接有关的其他关系的调整问题,为协调员工和雇主的利益提供保障。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律确定第2款失效。
第24条 社会合作的基本原则
社会合作的基本原则是:
双方地位平等;
尊重和考虑双方利益;
兼顾参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利益;
促进国家巩固和发展民主基础上的社会合作;
双方及其代表遵守劳动立法和包含劳动法规范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双方代表享有全权;
讨论列入劳动领域问题时的选择自由;
双方承担义务自愿;
双方承担的义务具有现实性;
集体合同、协议必须履行;
对履行所签订的集体合同、协议进行监督;
双方及其代表对因其过错不履行集体合同、协议承担责任。
第25条 社会合作双方
员工和雇主以按法定程序授权的代表是社会合作的双方。
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在其作为雇主时,以及在劳动立法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是社会合作的一方。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增加第2款)
第26条 社会合作的级别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实现社会合作的级别为:
联邦一级,规定在俄罗斯联邦调整劳动领域关系的基本原则;
区域间一级,规定在两个以上联邦主体调整劳动领域关系的基本原则;
地区一级,规定在一个俄罗斯联邦主体调整劳动领域关系的基本原则;
部门一级,规定在一个部门(若干部门)调整劳动领域关系的基本原则;
自治地方一级,规定在自治地方组织调整劳动领域关系的基本原则;
内部一级,规定劳动领域员工和雇主的义务。
第27条 社会合作的形式
社会合作以下列形式进行:
就拟订集体合同、协议草案和签订集体合同、协议进行集体谈判;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就调整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直接有关的其他关系问题、保障员工的劳动权和完善劳动立法及包含劳动法规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相互磋商(谈判);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员工及其代表参加单位管理;
员工和雇主代表参加劳动争议的解决。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第28条 适用本编规范的特别规定
国家公务人员、自治地方公务人员,军事和军事化及单位、内务机关、国家消防机构、安全机构和机关、监督麻醉剂和精神药品流转的机关、刑事执行体系机关、海关和俄罗斯联邦外交代表处的员工适用本编规范,由联邦法另行规定。
(2002年7月25日第116号、2003年6月30日第86号、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