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社会合作中员工和雇主的代表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第29条 员工代表
社会合作中的员工代表为: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全俄工会和地区间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会组织或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员工选出的其他代表。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在进行集体谈判、签订或变更集体合同、监督其履行以及实现参加单位管理的权利、审议员工与雇主之间的劳动争议中,由基层工会组织或员工选出的其他代表代表员工的利益。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在进行集体谈判、签订或变更协议、解决因签订或者变更协议所产生的集体劳动争议并监督其履行,以及在组建和开展社会劳动关系调解委员会活动方面,由相关工会、其地域性组织、工会联合会和工会地域性组织联合会代表员工的利益。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第30条 基层工会组织代表员工利益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基层工会组织及其机关,在进行集体谈判、签订或者变更集体合同以及审理和解决员工和雇主的集体劳动争议时,在内部一级的社会合作中代表已成为相应工会成员的员工利益,而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和按照规定的程序,也代表该雇主所有员工的利益,无论其是否已取得工会会员身份。
未成为工会成员的员工,在与雇主的相互关系中就个人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直接有关的关系问题,可以按照该基层工会组织规定的条件全权委托基层工会组织的机关代表他们的利益。
第31条 员工的其他代表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如果该雇主的员工没有组建基层工会组织或者现有的基层工会组织没有一个吸收了该雇主超过一半的员工参加,也没有一个基层工会组织被授权按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在内部一级社会合作中代表所有员工的利益,为行使上述权能可以在员工大会(代表会议)上通过秘密表决从全体员工中选出其他代表(代表机关)。
其他代表的存在并不构成基层工会组织履行其权能的障碍。
第32条 雇主保障员工代表活动创造条件的义务
雇主必须依照劳动立法、集体合同、协议为保障员工代表的活动创造条件。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第33条 雇主的代表
在进行集体谈判、签订或者变更集体合同,以及审理和解决雇主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时,根据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联邦各主体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自治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人(单位)的设立文件和内部的规范性文件,由单位负责人、个体经营者(个人)雇主或其授权的人代表雇主的利益。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第1款)
在进行集体谈判、签订或者变更协议、解决因协议的签订或变更而引起的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在组建和实施社会劳动关系调解委员会的活动时,由相应的雇主联合会代表雇主的利益。
雇主联合会是雇主在自愿基础上联合起来的非商业性组织,在与工会、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权力机关的相互关系中代表雇主的利益并维护其成员的权利。
雇主联合会的法律地位由联邦法另行规定。
第34条 雇主的其他代表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作为雇主的联邦国家机构、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机构、自治地方机构和由相应预算拨款的其他组织,在进行集体谈判、签订或者变更协议、解决因协议的签订或者变更引起的争议以及监督协议的履行、组建社会劳动关系调解委员会并实施活动时,其代表也由相应的联邦行政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