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通过保险合同的条款来体现。保险条款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而载明于或者并入保险合同,以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条文。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3)保险标的;(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金额;(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保险条款构成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也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受权利和利益的依据。
保险条款依其产生效力的基础,可以分为法定条款与约定条款。法定条款是指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必须载明的条款,其内容也为法律所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任意变更。法定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之一,但不是保险合同必备的条款,保险合同缺乏法定条款时亦能成立。约定条款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法定条款之外约定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在保险实务中,有时会出现保险公司单方的内部条款,或者在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其内部的条款解释来作为拒赔的依据。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体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单方的内容条款如未与投保人协商且披露于保险合同或保单之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一、主体的名称和住所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他们是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明确主体的姓名和住所是履行保险合同的前提,关系到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费的请求支付、危险增加的告知、保险金的给付等法律义务的履行。此外,如因合同的履行引发保险合同纠纷,那么,合同主体的名称和住所对诉讼管辖、法律的适用及文书的送达等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二、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条款是指明保险合同记载的有关保险标的状况的条款。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是决定保险费、保险责任、保险期限等其他条款的基础。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没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就无从谈起。当标的遭受损坏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即遭到损害。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保险标的的名称、质地、价值、使用性质、所在地点、与投保人的关系都是保单中明确载明的重要内容。
不同的保险标的,面临的危险种类、性质和程度是不同的,所适用的保险费率也有差别,许多险种就是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划分而设计的。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危险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约定的人身保险事件出现时,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损害程度或人身保险达到约定的保险条件,在保险金额以内履行经济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通常是由保险人或有关机构根据法律和实际需要确定,印制在保险单中,由投保人选择。
保险人承担的基本责任包括:单一险责任,即保险人只承担某种特定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综合险责任,即指保险人所承担的几种特定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切险责任,即保险人承担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承担风险范围最为广泛的一种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的特约责任出现在附加险或特保危险中,指保险人承担的由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指依法律或合同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目的是对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加以适当的限制。最常见的有道德危险、战争、核辐射和核污染等。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人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到终止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了确保保险合同的效力和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保险期间达成协议,载明于合同中。
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通常有两种计算方法:(1)用年、月计算。如财产保险一般为1年,期满后可以再续订合同。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较长,有5年、20年等。(2)以某一事件的始末为保险期间。如建筑、安装工程保险以工程施工日起至竣工验收日止为保险期间。
对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如美国《标准火灾保险单》规定保险期间自保险单记载起始日财产所在地标准时间的中午十二时零一分起算,终止时间也是到期日的中午十二时零一分。我国目前的保险条款通常规定保险期间为约定起保日的零时开始到约定期满的24时为止。
五、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它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这种保险价额的确定有不同的方法:一是依市价决定。市价变动,保险价额随之变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市价的总额。二是依当事人双方约定。当保险标的无市价可参考的情况下,为方便当事人,可以由双方约定保险价额,在此基础上再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人在发生赔偿责任时无须再对保险标的估价,可根据约定的保险价额计算损失。三是依法律规定。如我国《海商法》第219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1)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2)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3)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4)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六、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指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就保险标的所确定的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损失补偿或约定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最高责任限额,也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关系到被保险人是否得到充分保障和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方法:(1)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经济价值自行确定;(2)由当事人双方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3)按照投保人会计账目最近的账面价值确定。但无论哪一种形式,保险金额的确定都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没有限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费是投保人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其保险标的风险责任而付出的代价,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风险责任应取得的报酬。保险费的多少,主要取决于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这两个因素。
保险费的具体交付办法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以票据交付保险费、以红利抵缴保险费、以保险单的价值自动展期或者自动垫缴,以及由投保人与代理人就保险费的交付作特别约定。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投保人投保的险别不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具体做法也是不同的。责任保险、信用证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与疾病保险中的医疗费及其他人身保险的给付通常采用货币赔偿的方式。财产保险除货币赔偿外,还可以选择修复原物、更换部件、重置重建等方式。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即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违约责任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根据这些规定在合同中载明违约责任条款。
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是指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后的解决方式,主要有协商、仲裁和诉讼。协商是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项进行磋商,达成共识,以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条件达成和解,消除纠纷。仲裁是根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以保障合同的履行。诉讼是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对保险争议进行审理和判决。
十、订约的时间和地点
在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订约的时间,即要明确订约的年、月、日、时。订约的时间关系到投保人是否有保险利益、保险危险是否发生或消灭、保险费的交纳期限以及合同生效期限等,所以应当具体和准确。保险合同的缔结地会影响到保险争议发生后的诉讼管辖、法律适用等,所以也应当写明。
【理论探讨】
一、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
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学术界颇有争议。
“很多人认为,在英美法国家,保险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即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在我国,也有不少人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因此是实践性合同。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理由如下:
衡量一种合同是诺成性的还是实践性的,关键看国家立法如何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从该规定来看,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不以交付保费为成立条件。实际上,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即在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之前,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里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即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在合同成立之前,这种约定条款是不可能存在的,更谈不上交付保险费。因此,那种主张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在保险费交付之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与上述法律规定是不相符的。
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条款是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新增加的内容,从立法精神来看,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交付保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因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所以,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否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必要条件,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如无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为成立并且生效。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二、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不要式合同?
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不要式合同,学界争议很大。
主张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的理由是: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根据该条款规定,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排斥口头等方式。有学者据此认定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主张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的理由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无须具备法定形式,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签发保险单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并非合同成立的要件,故保险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有学者考察了我国《保险法》起草时关于保险合同形式的讨论,基本采纳了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的观点。我们认为,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法律之所以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主要是考虑到一旦出现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举证困难的问题。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另外,从世界上合同法的发展轨迹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交易活动的频繁,为了保证交易行为的快捷、灵活和方便,及时保证交易双方的权益,各国合同立法存在从要式向不要式发展的普遍趋势。在英美保险立法例上均认为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与一般契约之成立无异。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实务研究】
保险契约是否为诺成契约(不要式契约)?
[事实]
林一于1996年12月1日向“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险之要约。“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承保。双方约定林一应于契约订立生效后7日内,向“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保险费。唯林一于契约订立生效后第5日,尚未交付保险费,即为甲所驾之汽车撞伤。
[问题]
1.依事实所述,林一与“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仅为口头约定保险事宜,该保险公司尚未发给保险单或暂保单与林一。林一向“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赔偿金额,试就保险契约之性质(或缔约方式)说明“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否赔偿?
2.林一尚未交付保险费与“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被汽车撞伤。试问林一得否请求“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额之赔偿?
[解析]
对于问题一,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又根据《保险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说明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结合本案,林一与“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险合同已经达成合意,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对于问题二,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约定林一应于契约订立生效后7日内,向“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保险费。唯林一于契约订立生效后第5日,尚未交付保险费,即为甲所驾之汽车撞伤。虽然林一未交保险费,但是林一并未违约。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偿责任。
【深度阅读】
1.黎建飞:《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四章第四节。
2.王卫国主编:《保险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一章第三、四节。
3.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一章第一节。
4.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三章第二节。
5.王恩韶:《从保险法立法过程谈完善司法解释草案》,载《中国保险报》2004年3月1日。
【问题与思考】
1.保险合同有哪些特点?
2.保险合同有哪些分类?
3.你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
4.你认为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不要式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