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名师讲堂保险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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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

对于保险合同,可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按照保险合同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1)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既包括有形的财产,如房屋、机器设备、生产资料等,也包括无形的财产,如责任、保证和信用等。纳入保险责任范围的财产损失,可以是直接财产的损失,也可以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前者如设备损失,后者如营业中断。财产保险合同大多属于损失补偿性质的合同。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且不超过保险金额。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很多,如海上保险合同、航空保险合同、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火灾保险合同、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农业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等。

(2)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的生命提前或者延后结束,必然会给被保险人、受被保险人供养或有经济利益关系人的生活带来影响。因此,人的寿命成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具有合理性。大多数的人身保险合同都是非补偿性的定额保险合同。因为人的生命和健康很难用一个固定的金额来衡量,只要发生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或生存到约定的保险期限,保险人都要履行给付义务。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寿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等。

二、定额给付保险合同和损失补偿保险合同

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目的为标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定额给付保险合同和损失补偿保险合同。

(1)定额给付保险合同简称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或约定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定额给付保险合同的特征是:保险事故发生不一定造成损失,即使造成损失,也不能或很难用货币计量损失金额。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而不必考虑被保险人有无经济损失以及损失金额是多少。人寿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定额给付保险合同。

(2)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简称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评估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在保险金额限度内给付保险金,以弥补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的保险合同。

损失补偿保险合同的特征是: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表现为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而且这种经济损失可以用货币计量。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只是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保险赔款以不超过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这一原则称为“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性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预期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以实物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因为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投保人虽对超过部分支付保险费,但却不可能得到赔偿。

凡财产保险合同,均属损失补偿性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具有损失填补的性质,关键看双方的约定。

三、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这种分类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1)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完全相等的保险合同。订立足额保险合同后,当保险标的全部受损(实际全损),保险人当然依照保险金额全部赔偿;如保险标的一部受损,则采取“实际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保险金。唯在海上保险方面有例外,我国《海商法》第249条关于“委付”之规定,即被保险人于一部分损失时,得以标的物的未受损部分,以委付方式移转于保险人,而请求全部补偿。

(2)不足额保险,又称“部分保险”,即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不足额保险契约之所以发生,不外乎下列两种情形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00页。:第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投保人仅以保险价值之一部分付诸保险,以致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第二,在保险契约订立后,因保险标的价值上涨,以致原为足额保险而变为不足额保险。江朝国先生认为:“不足额保险虽大都发生在不定值保险之情形,但属于定值保险也不乏其例。”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订立不足额保险合同后,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其与保险价值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如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采取“比例分担原则”。

(3)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超额保险不外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订立保险契约时,本于当事人之善意或恶意,以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第二,在保险契约成立后,因保险标的价值跌落,以致保险人在履行赔偿金额时,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参见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02页。关于超额保险的效果,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可见我国立法例采“部分无效主义”。

四、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以保险标的价值是否事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为标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1)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定值保险合同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需要再对保险标的进行估价,而是直接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的价值以及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之比来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定值保险合同的长处在于:第一,由于保险价值事先已协商确定,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必对损失额再行估定,减少了理赔的环节;第二,由于赔偿金额是以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为根据,而不考虑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因此,确定赔偿额简单方便,从而避免或减少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赔偿额的确定而发生的纠纷。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定值保险合同是海上保险合同和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此外,以字画、古玩等不易确定价值的艺术珍品为保险标的物的财产保险合同、某些农业保险合同往往亦采用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

(2)不定值保险合同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不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实践中,不定值保险合同大多为财产保险合同。

与定值保险合同中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不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根据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估定其损失额的。而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最常用、最简便的依据就是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这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即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比投保时高者,保险人可按较高的市价予以赔偿;反之,按较低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无法用市价进行估算的,则采用重置成本减折旧的方法或其他估价方法来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的价格不管发生多大的变化,在确定赔偿额时都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五、单一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合同

以保险人的人数为标准划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单一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合同。

(1)单一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一个保险人投保订立的保险合同。

(2)重复保险合同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重复保险合同就每一个保险合同来说,是一个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的关系。但保险合同的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又与其他保险合同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涉及其他保险人。为了防止投保人通过重复保险合同谋取超过保险价值的不当利益,同时又使重复保险合同的各保险人合理分担保险赔偿金额,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重复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问题,学界普遍认为,从我国《保险法》把重复保险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而非总则中可以看出,重复保险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这是由财产保险的补偿性质所决定的。

六、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综合危险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危险是否特定或者以危险发生的数量作为分类标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综合危险保险合同。

(1)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仅对一种或若干种特殊的危险事故造成标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一种保险合同。例如火灾保险合同,任何其他意外事故原因所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故又称为单一危险保险合同。

(2)综合危险保险合同,又称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于标的的几乎所有损失(免责条款除外)都负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合同。目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开办的财产一切险、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均属综合危险保险合同。

七、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按照保险合同是否必须以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为基础,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1)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初订立的保险合同。

(2)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由原保险的保险人与再保险接受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八、为自己利益保险合同和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

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获得保障还是为了使他人获得保障为标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为自己利益保险合同和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

(1)为自己利益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为自己利益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形态。

(2)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也是大量存在的,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很多都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

九、单独保险合同和共同保险合同

以在同一个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一个还是多个为标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单独保险合同和共同保险合同。

(1)单独保险合同是指由一个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订立的保险合同。

(2)共同保险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与投保人使用同一合同、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进行保险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当同一个危险或同一物的危险是在数个保险人之间按份额分担时,尽管由全体保险人签字的契约是同一个契约,但是,每一个保险人仅按照确定的份额比例向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实务中,保险金额比较大的保险往往采取共保的方式,如为卫星发射而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