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和意义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这包括两重含义:一是损失补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发生则有损失补偿,无损失无补偿。二是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目的是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状态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
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既包括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也包括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和诉讼费用。合理费用主要是指施救费用和诉讼支出。例如,我国《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保险实务中,有时还有其他费用,如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等的费用。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应与费用的支出分别计算,费用支出的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赔付包含这些金额,能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状态,同时不会获得额外利益。
保险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职能所决定的,它最直接地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也派生出来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等重要内容。
【实务研究】
精神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2007年4月10日,原告胶南市某村村民刘某将自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玻璃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08年1月2日,该车在日照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张某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纠纷经法院判决,原告刘某赔偿第三者张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8089元。后原告刘某持相关理赔资料前往被告处要求理赔,但被告以“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包括3000元的精神损失,按照保险条例的约定,不在被告理赔的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本案的争议在于:财产保险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吗?
法院认为,原告应当赔偿第三者损失,其中精神损失亦是第三者损失的范围,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过精神损失排除在第三者损失之外,保险条款亦不具有排除适用的效力,故认定3000元的精神损失属于被告应当理赔的第三者损失。据此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38089元。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第一,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保险的基本职能是损失补偿,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和投保价值额度内的实际损失数额给予等额赔付。损失补偿原则正是该职能的体现,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维护了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补偿,则违背了保险的职能,该原则保证了其正当权益的实现;对保险人而言,在合同约定条件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同时,其权益也通过损失补偿的限额约定得到了保护——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损失的金额无须赔付。
第二,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损失补偿原则中关于有损失赔偿而无损失不赔偿的规定,还有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所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其损失总额的规定,都使得被保险人不能因投保而得到超过损失的额外利益。因此,该原则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通过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的可能。
第三,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由于损失补偿原则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就能防止被保险人以取得赔款为目的的故意制造损失的不良企图和行为的发生,从而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尚。
二、损失补偿的范围
第一,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该实际损失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在财产保险中,最高赔偿额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有分项保险金额的,最高以该分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在保险实务中,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全部损失时全部赔偿,部分损失时部分赔偿。
但在重置价值保险中可能出现不同的情况。重置价值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其目的在于满足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进行重置或重建的需要。保险人必须在很大程度上将财产和房屋恢复到损失前的同样状况,如果重置的财产和房屋在主要方面与原物有所不同,保险人就要承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而且在运用这种方式计算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时将不减去由于自然损耗和贬值而产生的差额,因此,目前很少有保险人愿意采用。并且,在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影响下,保险人按重置或重建费用赔付时,可能出现保险赔款大于实际损失的情况。
第二,损失补偿以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限。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失赔偿的最高限额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金额只应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而不应高于保险金额。这是因为保险金额是以保险人已收取的保费为条件确定的保险最高限额,由此维护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使损失补偿同样受权利义务对等的约束。
第三,损失补偿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和最高限额,即被保险人得的赔偿以其对受损标的的保险利益为最高限额。当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受损时,如被保险人不再拥有保险利益,则对该财产的损失不具有索赔权。
【实务研究】
138万奔驰贬值8万获赔偿
2008年6月11日,安正公司花费138万元购买的一辆奔驰轿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中心工地道路行驶时,被一辆起亚轿车撞上,导致这辆刚刚使用6个月的奔驰轿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6月27日,受损奔驰车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认定事故后贬损8万元。安正公司认为,其奔驰车系使用不到半年的新车,经过修理后,外观及使用性能虽然已经恢复,但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能等指标,实际上已经很难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为此,安正公司将王某、王某所在公司及所涉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除了索赔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和鉴定评估费之外,还要求赔偿8万元车辆贬值损失。
本案的焦点在于:除了车辆的实际损失外,8万元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车主2000元经济损失;肇事司机除了赔偿车主6.5万余元车辆维修费和2000元鉴定评估费之外,尚需赔偿车主8万元车辆贬值损失。主审法官认为,鉴于安正公司奔驰车为使用仅6个月左右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在事故中碰撞后修复费用较大,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事故车辆所有人的此项损失,应受法律保护。
三、代位求偿
(一)代位求偿的含义和意义
代位求偿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替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各国法律对代位求偿均作出了规定。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7条规定:“要保人有权对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者,于保险人填补要保人的损害后,要保人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日本商法典》第622条第1款规定:“在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损害的情形下,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其负担的金额时,在其已支付的金额限度内,取代保险合同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有的权利。”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91条第1款也规定:“保险人在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后支付了保险金,则他取得了对残余货物的权利,并且代位取得了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措施。”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与义务。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通过获得保险标的的残值而得到额外利益。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代位求偿的意义首先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而获得超额赔偿。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导致财产保险事故产生的原因之一。依据民法原理,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失的,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在保险期间造成保险事故,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同时了产生两项权利:一是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二是作为受害人,依据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赔偿其损失后,并不能免除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支付的赔款后,并不丧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同时行使这两项权利,就有可能获得额外的利益,违背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因此,当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当将向第三人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样,在被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全额赔付后,若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剩余物资处理或保险标的被找回后归于被保险人,其所得的利益就将超出实际损失的利益,因而应当将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代位求偿还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对其所造成的损失负责,如果被保险人仅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而不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既有违公平,也增加道德危险。被保险人在损害得以补偿后,并不意味着其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而消灭,被保险人也不能随意放弃其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避免了加害人免除责任。通过代位,既使得责任人无论如何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使得保险人可以通过代位追偿从责任人处追回支付的赔偿费用,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之后,对具有应负责任之加害人可要求其承担赔偿之责任,可以降低保险人保险给付的实际数额,进而可以降低保险费率,减轻投保人的负担。代位求偿也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因为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比由被保险人向责任人索赔更为有利,尽快使被保险人得到补偿是保险制度的基本要求,代位求偿有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
【理论探讨】
纽约规则与威斯康星规则
纽约规则认为,在财产保险案件中,即使被保险人可以从其他地方得到赔偿,或者可以要求其他人对受损财产进行修复,只要合同里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依然必须按照保单约定对被保险人再次进行赔付。这一规则最早是由纽约州法院通过判例法创立的,所以人们称之为纽约规则。而威斯康星规则则完全相反,它认为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因此被保险人如果能从其他地方得到赔偿,就说明他根本没有遭受到损失,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这一规则同样因为发源于威斯康星州而得名。
在美国,威斯康星规则只得到少数州法院的承认,绝大部分州采取的是纽约规则。实行纽约规则的法院认为,财产保险承保的是纯粹的财产损失,而这种损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马上可以确定下来的,它应当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唯一根据,任何在损失发生以后的其他财务来源从性质上说和保险不是一码事,都不能抵减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同时,保险业务的经营特点也可以支持这种认识,因为保险公司衡量风险、确定费率时仅仅考虑财产本身的特性,这和投保人其他的经济来源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没有理由允许保险公司在出险以后反过来要考虑这些因素。也就是说,应当把财产保险和其他所有形式的法律关系独立开来,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是一个纯粹的、关于风险的赔付协议。如果被保险人可以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比如说租赁关系)而要求其他人也对其进行赔偿,这只能归结为被保险人的运气好、保障充分而已,不能因此而“惩罚”他,把他本应获得的保险赔付权利剥夺掉。
(二)代位求偿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只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与保险人无关,也就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问题。在保险实务中,要求保险人应负责任的原因事实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事实必须一致。
2.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
代位求偿本质上是保险人依法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第三人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在取得保险赔款后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转移给保险人。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可因侵权行为引发,也可因违约行为产生。通常包括:(1)侵权行为,即由于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或者过失,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者第三方不论有无过错,但根据法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合同责任,即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3)不当得利,即第三人因为不当得利而产生的民事责任。(4)共同海损,即保险标的由于共同海损而造成损失,保险人有权向其他受益方代位求偿。
3.保险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
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转移,保险人只有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才依法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当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如果第三人已经赔偿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保险人可不再支付赔款,也就不产生代位求偿的权利。
同时,保险人在代位求偿中享有的权益以其对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限,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害额大于保险给付,保险人不得就超过部分行使代位权。因为保险人也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由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或限于第三人的赔偿能力,第三人只能赔偿被保险人的一部分损失,保险人支付赔款时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获得的赔偿金额。由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等原因,保险人支付赔款不能补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时,或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即使保险人按全损赔偿,并已取得赔偿金额以内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仍有权就未取得赔偿部分的损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三)代位求偿的除外规定
1.第三人不得具有特殊身份
我国《保险法》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当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其家庭成员代位求偿就会使保险赔偿失去意义。因为家庭成员之间拥有共同财产,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往往就是家庭的共有财产。当被保险人是企事业单位、机关等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完成本职工作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本单位财产损失,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再向其员工代位求偿,由于员工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实际上被保险人必须返还赔款,从而使保险人的赔偿毫无意义。
对于特定人员的除外规定,在各国和各地区相关法律中也有所体现。如德国《保险合同法》将其规定为“要保人同居的家属”;澳大利亚1984年的《保险合同法》规定为“家庭成员或有其他私人关系者;投保人允许其使用投保的汽车的人及投保人的雇员”。
2.代位求偿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代位求偿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因为人的生命与健康是无价的,不存在额外收益问题。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加害人支付的赔偿金。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索赔权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是在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时才能行使的。由于民事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能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当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时,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当被保险人不要求第三者的赔偿时,保险人也无须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该法同时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并使第三者不当得利,因此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或使该放弃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或者要求返还保险赔偿金,即保险人从应支付或已支付的赔款中减去或者要求返还其正常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获得的金额。
被保险人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这些文件和有关情况主要指被保险人债权成立的依据,因为该项债权是独立于保险合同之外的,保险人难以清楚地了解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被保险人不提供有关文件和情况,如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的情况和第三人应当对保险事故负责的事实和证据,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就有可能无法进行。
【实务研究】
法条修改对判决的影响
某工厂投保了企业财产险。2004年4月1日,该厂一个厂房突然倒塌,原因是相邻的一个企业在厂房施工中处理不当造成围墙垮塌所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认定属于保险事故,并认定了事故的原因。决定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再向造成事故的相邻企业追偿,但被保险人应该协助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追偿权益转让协议。但赔偿完成后,虽经保险人的多次要求,工厂总是借故推辞,一直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任何向第三者追偿的相关证据,致使追偿无法进行。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工厂退回部分赔偿。法院根据当时《保险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即“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判决工厂退回50%的赔偿款给保险公司。
如果本案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由于相对应的条款经修改后表述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则保险公司就必须证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当然,如果证明,被保险人的责任也从“相应扣减”扩大至“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四、重复保险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和范围
重复保险又称为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量受到实际损失、合同和保险利益的限制,因而应当对重复保险进行必要的限制。
关于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因为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而重复保险中的“重复”是针对可估价的保险标的,有“价”才存在“重复”,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标的是不可估价的,保险的重复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
【实务研究】
一学年买两份险获双份赔偿
蓝某在2006年上半年和2006年下半年的开学期间分别作为于都二中和于都四中的学生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学生平安保险及附加险,保险限额均为3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在保险单正面均约定为半年,在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中却为一年。2006年11月4日,蓝某在上学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花费医疗费148.3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160元。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的限制性和免责条款拒赔。
本案的问题在于:如何协调保单条款与两次投保的冲突?
江西省于都县法院认为,原告蓝某作为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合同中的限制性和免责性条款,这些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保单正面和背面的保险期间有冲突,应当按有利于投保方理解,以一年期间为准。因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人身保险合同,应按两份保险累加限额即6000元计算。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1.客观上必须具备重复保险的要件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重复保险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是:(1)同一保险标的。只有在以同一标的作为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时,才构成重复保险。如果投保人将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标的分别与若干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则不构成重复保险。(2)同一保险利益。只有当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分别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才构成重复保险。虽为同一保险标的,而以不同保险利益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是不同的单保险而不是复保险。(3)同一保险事故。只有当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才能构成重复保险,反之则不是复保险。(4)一定期间内存在两份以上保险合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只有当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责任相同,并且保险期间有重合时,才构成重复保险。时间上的重合分为“全部重合”和“部分重合”两种。在重合的期限内,均可构成重复保险。虽有数个保险合同存在,却期限各异也不能构成重复保险。
2.主观上投保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对于重复保险各国法律通常都要求投保人承担通知义务,以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适当地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约定相应的保险金额,杜绝投保人通过订立复保险合同而额外获利。投保人应当通知的内容是“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即凡是与重复保险有关的情况,诸如他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以及保险责任范围等,都应当通知保险人。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6条规定,投保人应当通知的内容为他保险人的名称和约定的保险金额。《韩国商法典》第67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将各保险合同的内容通知各保险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规定:投保人应当将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
(三)重复保险的处理规则
投保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不履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就会构成恶意重复保险,即为了图谋不法利益而故意不履行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恶意懈怠,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9条第3项规定,投保人意图获取不法利益而为重复保险的,合同无效。
重复保险的分摊规则,通常方式有三种:(1)保险金额按比例分担,即将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加起来,计算出每家保险公司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按照比例分摊损失金额。各保险人按照比例赔偿的总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2)赔款限额按比例分担,即假定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家保险公司按单独应负的最高赔款限额与各家保险公司应负最高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分摊责任。(3)按照顺序分担责任,即由先订立保险合同的第一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第二个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超出第一保险人的保险金额部分,如果仍有超出部分,由其他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再依次序赔偿。
我国法定的重复保险损失分摊原则,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通过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在各保险人之间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的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若被保险人通过向不同的保险人就同一损失索赔,则可能获得超额赔款,违背损失补偿原则。当各保险人按相应的责任分摊损失时,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款总额就与其实际损失相等,从而与损失补偿原则相一致。
【实务研究】
重复保险的损失赔偿
2000年5月,查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0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04年5月25日24时止。7月,查某所在公司为每名职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2.5万元,期限为2000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03年7月6日24时止。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都向查某出具了保险单。2002年3月,查某家中财产被盗,经公安局现场勘验后认定,查某被盗物品价值2.5万元。查某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各赔偿2.5万元的要求。但两家保险公司都以查某重复投保,造成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
本案争议表现为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是两份保险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直接关系,查某有权获得双份赔偿。另一种是查某在两家保险公司重复保险,两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金额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对查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财产保险合同以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目的,被保险人仅有权按其实际损失请求保险人赔偿,不得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以上的赔偿。就本案而言,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总和为5万元,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相等,它们对于查某受到的2.5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平均分担,即各承担1.25万元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