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应讲究诚实,恪守信用,善意地、全面地履行其义务。由于保险法律关系伴随着明显的偶然性特点,所以对诚实信用的要求更高,当事人必须遵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的虚伪、欺骗和隐瞒行为。英国早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中就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为基于最大诚信的合同,如果一方不信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宣布合同无效。”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也增加了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重要事实”是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何条件承保起影响作用的事实;也包括对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以何种条件投保起影响作用的事实。因此,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是否缔约的决定及影响缔约条件的全部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一方有可能以此为理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就受到的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保险的经营以危险的存在为前提,危险的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危险情况最为了解,所以,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的介绍和叙述来确是否承保并确定保险费率。同时,投保人购买保险通常支付较少的保费,当保险标的发生危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金额则大大高于保费,如果投保人不能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参与保险,必然给保险人带来损失无法弥补、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中的内容一般是由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或以附加条款的方式接受。加之保险合同条款专业性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易理解和掌握,如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保险人决定的。所以,要求保险人也应当遵守最大诚信来履行其义务。
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自协商、订立保险合同到保险理赔的各个阶段,对投保人而言,主要包括如实告知义务、履约保证和保险风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
(一)如实告知义务
1.告知义务的承担者
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将有关保险标的事实向保险人做如实的陈述。投保人的陈述事项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能故意隐瞒,更不能编造虚假情况欺骗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但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请求投保人履行该义务,或者请求损害赔偿,只能适用解除保险合同的救济方式。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3款进一步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新增内容,可有效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法律漏洞逆向选择。因为如实告知虽是投保人的先合同义务,但依据民法原理,解除权为形成权,应有除斥期间,此前的《保险法》疏漏了对除斥期间的规定,这在保险实务中可能导致保险人对解除权的滥用,诱发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损害投保方利益。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第4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5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这两款规定的区别就在于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因而在“退还保险费”上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第6款则针对保险公司进行逆向选择的行为在法律予以了否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些规定形成了我国保险法上如实告知原则的基本内容,对保险行为人进行了约束。
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者首先是投保人,因为他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相对人。除此之外,各国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的立法不尽相同。首先是对于代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人,有的国家规定为告知义务人,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告知义务主体范围就扩大到了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对于被保险人,《日本商法典》第678条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韩国商法典》第651条也要求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瑞士也有相同的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是实告知义务的承担者,但第21条、第22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第49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实际上是将如实告知主体扩大了。有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订立“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的条款来明确责任,也是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扩大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在实践中,告知主体的认定不同往往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投保人王某为其儿子投保了5份少儿保险,缴费期为6年。根据该少儿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交费期间因疾病或者意外事故死亡,则可免交余下保险期间的保险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投保2年后,王某因病死亡。王某的妻子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申请保费豁免。保险公司经调查,以王某投保前就已患重病,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但经查投保书并非王某本人亲笔签名,而是由保险业务员代签的,王某投保时没有见到投保书和保险条款,无法进行告知。在这里,投保人王某的告知义务,保险业务员与投保人的关系,保险业务员为投保人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性质成为认定相关法律责任应当考虑的因素。
广义地看,我国《保险法》第17条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也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具有相应的明确告知义务,尤其是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立法以明确的强制性规范来限制保险人通过合同条款加重投保方的义务或者排除投保方的权利,有助于促进保险人规范展业,减少合同纠纷,并进一步保护投保方权益。
【实务研究】
隐瞒母亲瘫痪索赔遭拒
2007年5月12日,原告廖细春为其母向新余市泰康保险公司投保了泰康安享人生两全分红保险和长安卡,受益人均为原告。2007年6月20日,原告母亲被大火烧伤,同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母亲因病于2006年9月25日至10月8日、10月8日至12月5日分别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患有急性脊髓炎,双下肢已瘫痪,肌力为0级、二便失禁。而原告在投保上述两份保险时不仅未将其母瘫痪的事实如实告知被告,且在健康告知书上列明被保险人无身体残疾情况。原告理赔遭拒后,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原告承认为其母亲投保时存在过失,未如实告知其母瘫痪的事实,并自愿放弃一切形式的理赔申请;被告则愿意出于人道主义关怀,退还原告保费3150元,同时提供援助金12765元;承诺双方之间就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两份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但原告事后反悔,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而诉至法院。
本案的问题是:保险公司能否因投保人隐瞒其母瘫痪的事实拒赔?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的拒赔决定合理合法,且双方所签协议并不构成显失公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
对于告知义务履行的时间,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均明确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但在保险合同复效时、续约时、合同内容变更时也应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具体包括: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所以,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应当如实回答。
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3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所以,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有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协助减少保险损失,准确查找损失原因、核定损失情况,收集和认定证据,确定是否承担责任,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早得到保险赔付。对于“及时”的具体要求,《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其他国家的保险立法规定从当事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有的为3天内,有的为5天内,有的为24小时内。我国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规定了出险后通知的期限:人身保险一般为3天、5天或10天,财产保险一般为24小时。
投保人或受益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所产生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因延迟通知而导致必要的证据及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或增加保险公司的勘查、检验等项目费用的,受益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二是因延迟通知,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寿险条款一般规定第一种做法,而财产保险条款一般规定第二种做法。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应当告知的事项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在惯例中,凡能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约定条款的事实,均属“重要事实”。据此,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包括:所投保的风险大于人们通常预计的事项;导致预期损失金额大于通常估算金额的事项;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全部事实。在我国,告知的内容包括:(1)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如在企业财产保险,建筑物本身的质料、周围的环境、用途属于重要事项,船舶保险中船舶的性能与特殊构造、船舶的船级及船龄、国籍、有关船长的特定事实、发航日期等;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生活状况、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嗜好、遗传病等。(2)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果已经符合建立保险关系的基本要件,但由于标的相关的安全系数不同,保险人也可以考虑采用较低或较高的费率。例如,仓储保险中的货物混放的事实,被保险人由销售人员身份改为矿井下作业人员的事实。
《韩国商法》第65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书面质询的事项,应推定为重要的事项。”瑞士《保险合同法》第6条将应告知的内容规定为“投保人所知道并对评估风险具有实质性作用的一切事实”。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保人所知悉且对于危险承担相关的重要的情况,应于契约订立之时通知保险人。”
另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广义的重复保险包括两种情形:(1)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之总额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2)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狭义的重复保险则仅指第二种情形。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4.告知义务的方式
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首先涉及是主动告知还是被动告知。前者是不经过询问,投保人将与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高低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如果隐瞒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者是只有在保险公司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就没有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国适用的是被动告知制。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填写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作为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也可以就投保单之外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无论这种补充询问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投保人都应当如实告知。特别的规定在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在这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投保人无需告知的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仅以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为限。
【背景资料】
英国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
就投保人的义务的履行标准而言,更多地是考虑保险人的认知与判断能力。在英国的保险法中,首先以“谨慎保险人”为标准,凡将影响一个谨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之事实均为需告知的事实。其二是以“理智投保人”为标准。费来彻法官在一判决中认定:“若一个理智的投保人认为该信息的告知为必要的话,那么他未能这样认为则不能免责。”其三是以“一般保险人”为标准。即就告知的事项应为能影响一般保险人的正确判断的事项,而如果其不告知只影响某一特殊保险人,那么该事项不必告知。其四是“非主观”标准。即投保人对问题所持的观点并不重要,即使他没有告知他认为不重要而事实上却很重要的内容也不能使其负责。如某投保人投保疾病险,他声称其肾脏可能有恙,后经X光检验后,其肾脏无恙而其肺部却需治疗,同时他还患有咽喉炎,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能告知。后来法官判决:这些内容都为重大事实,所以保险人可因投保人未能告知而免责。因为一个理智的人即使没有专业知识,他亦应当能对他的健康情况有所了解。
5.违反告知义务的形式及后果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是告知义务人不告知有关重要事项或对有关事项作不实说明。通常有四种表现形式:一是漏报,由于疏忽、过失而未告知,或者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未告知;二是误告,由于对重要事实认识的局限性,包括不知道、了解不全面或不准确而导致,并非故意欺骗;三是隐瞒,即投保人对会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影响承保条件的已知或应知的事实没有如实告知或仅部分告知;四是欺诈,即投保人怀有不良企图,故意作不实告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的主观形式可以表现为过失和故意两种。投保人虚假告知的原因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只要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即可认为违反告知义务。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法律规定有两种: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及保险合同无效。(1)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未能如实告知,且保险人因此在决定是否签订契约及以何种条件订立契约时发生了错误估计,或者说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订立合同之间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需要说明的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只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权利的依法享有与权利的正确行使并非同一的。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解除该保险合同,也可以放弃解除权,还可以加收保险费或减少保险金额而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应当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解除权。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0条定为“1个月”,智利《保险法》将其规定为“4个星期”,美国、加拿大是2年。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保险合同因保险人的解除权而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强化保险人的责任心,避免保险人的投机行为。(2)合同无效。这是基于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的认识。如果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则保险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该保险合同无效。采用这种形式立法的有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至第6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规定体现的是主观归责加过失主义,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对于投保人因过失或疏忽而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在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背景资料】
美国各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不同
《纽约州保险法》第3106条规定:“……(b)如果违反了保证,则只有这种违反大幅度增加了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损害、损伤概率时,才会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和赔付的丧失。如果保证合同承保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损失、损害、损伤,则只有那些与该保证有关系,并且其出险概率因此种违反而大幅度升高的合同部分和赔付部分因此而无效或丧失。”
马萨诸塞州的规定与纽约州最为接近:“即使被保险人违反了其在投保期间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的保证或者陈述,此等违反不应被视为重大违反,也不应使保单归于无效,除非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确实有欺诈意图,或是此等违反使风险大大增加。”
犹他州的规定则有所不同:“被保险人进行了虚假陈述和违反了肯定性保证并不影响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保险人对此等行为产生了依赖,并且此等行为影响重大或者属于蓄意欺诈;(2)被虚假陈述和被违反的事项导致了损失。”
更加有所不同的是内布拉斯加州的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的虚假陈述或保证均不应被视为性质重大,不应使保单归于无效,但如果此等虚假陈述或保证欺骗了保险人,并导致保险人受到损害者除外。无论合同双方在保单或保险合同里如何约定,违反保证和保险合同条件不应使保单无效,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但如果此等违反在出险当时业已存在,并且此等违反导致了损失的产生者除外。”
(二)履约保证
1.保证的含义
保证是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许诺。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危险,确保保险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良好的状态之中。例如,签订火灾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承诺不在该房屋内堆放易燃品,此承诺即为保证。如果没有该保证,保险人将不接受承保或者改变此保单所适用的费率。如果投保人违反该保证而在房屋内堆放易燃品,则保险人对火灾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又如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保证与告知有很大的区别:保证是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除默示保证外,均须列入保险单或其附件中,而告知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保证是对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的承诺,而不是对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证;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危险,而告知的目的则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保证必须严格遵守,告知则只有当保险人证明其重要性时才由投保人承担法律后果。
2.保证的形式
保证通常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形式。
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保证条款和其他保证事项。明示保证以文字的规定为依据,是保证的重要形式。明示保证又可分为认定事项保证和约定事项保证。前者所保证事项涉及过去与现在,它是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如某人保证过去及现在从未得过某种疾病,但不能保证将来是否会患该种疾病。后者所保证事项是投保人对未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保证的事项涉及现在和将来。如在盗窃险中,承诺安装防盗门。
默示保证是指保证内容虽没有记载于保险合同之上,但为社会习惯公认或法律规定投保方必须保证的事项。默示保证内容通常是以往法庭判决的结果,也是某行业习惯的合法化,与明示保证一样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一般存在于海上保险中。按照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主要有两条:合法保证和适航保证。通常要求船主在投保时保证船舶的构造、设备、驾驶管理员等都符合安全标准,适合航行;保障的船舶要按预定的或习惯的航线航行,除非因躲避暴风雨或救助他人才允许改变航道;保险的船舶保证不进行非法经营或运输违禁品等。
3.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无论其是否有过失,也无论是否对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不予以承担责任。对于保证的事项,无论故意或无意违反保证义务,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是相同的,无意的违反不能构成投保人抗辩的理由;即使违反保证的事实更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仍可以违反保证为由使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而且,对于违反保证,除人寿保险外一般不退还保险费。但基于“保证”是对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的承诺,而不是对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证,也可以相应地得出违反保证只部分地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只应就违反保证部分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不一定完全解除保险合同的结论。
(三)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
保险风险是变化的,当保险风险发生变化后,尤其是保险危险增加后,保险人就承担了比已知风险更大的危险,保险费的提高也就成为合理。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比之保险人更清楚保险标的风险的变化,依据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承担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也可以免除:(1)危险的发生不影响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2)为保险人的利益而导致的危险增加;(3)因履行道德上的义务或出于人性考虑而增加的危险;(4)保险人知道、应当知道或无法推诿其应知义务而增加的危险;(5)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说明不必通知的危险增加。
1.危险增加的含义
根据德国《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危险增加在状态上可分为两种:一为危险增加,二为危险轻微增加。“危险轻微增加”并不加重保险人的义务,所以不须通知。“危险增加”若“已经保险人同意”,则投保人也不负通知义务。“危险增加”若“未经保险人同意”,则就通知义务而言,不论危险的增加与“投保人的意思有关”或“与投保人的意思无关”,投保人知悉后,均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至于“轻微”的标准应当以风险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和费率的确定来确定,也可以依照订立合同前的“重大事项”的标准来确定。
2.危险增加的通知时间和方式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要保人知悉危险增加系因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所为或允许的变更所致者,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也随之变化。保险合同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将有关事项尽快告知保险人。通知的方式,各国法律一般未作硬性规定,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方式均可。
3.危险增加通知的法律后果
一旦危险增加的客观事实成立,保险人有权请求增加保险费。如果保险风险增加,保险人不愿承保,或者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而被投保人拒绝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能按法律的规定履行其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在恶意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给付义务;在非为恶意情况下,保险人可根据已支付之保险费与风险增大后应支付之保险费之差额按比例赔偿。
【理论探讨】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保险契约订立之时,基于保险制度本身之“对价平衡”及“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首先规定保险人之相对人据实说明义务,以使保险人能充分获得估计危险、计算保费基础之资料,而保险人于依此资料评估危险为承保之意思表示之后,保险契约成立,彼此双方之权利及义务即依契约之内容而定。然保险契约为继续性契约,即保险契约订立之后至契约内所约定之保险事故发生仍有一段期间,在此期间内若有任何情事发生足以影响原对价关系之平衡时,须调整其契约内容以符合公平正义,此亦即“情事变更原则”(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真谤之所在。因此为调整(变更)契约之内容,资料之提供乃首要之条件。要保人或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关系既最密切亦最熟悉其状况,故保险法课其危险增加时负有通知之义务。此通知义务和保险契约订立时之据实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之通知义务,皆属非法律上之真正义务,即于违反义务时虽受某种特定程度之处理,但不得以诉讼方式强制其履行。
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包括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弃权与禁反言。
(一)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如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一样,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订立前的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如果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就构成说明义务的违反,并不要求存在主观过错。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表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得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对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的询问作出直接、真实的回答。
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是处于一种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的地位。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商,对保险了解甚多;而投保人却相对不知或知之甚少,甚至对一些基本保险术语都难以理解。如果保险人不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解释,投保人难以知晓合同内容,就可能损害投保人利益,有悖公平原则;同时,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条款的内容事先已由保险人拟定,被保险人只有同意与否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就有关合同的条款,尤其是投保人义务条款和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人有说明的必要。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在2009年的修订中增加了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针对保险实务中“投保容易理赔难”的有效举措,也是对投保人知情权保护的加强。投保人在投保前往往并不完全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等到要理赔时才发现保单上有着许多的“排除”。因此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立法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
1.说明的内容
说明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投保人询问的任何事项。不论该内容是否具有歧义,只要投保人对其有疑问,保险人就应当如实说明。对于专业术语,保险人应当主动说明。二是保险合同条款中属投保人义务及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4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退保、退费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特别提示。”因此,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不仅要履行说明义务,而且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代理人也如同保险公司一样承担说明的义务。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7月2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在正式签发保险单前,必须向投保人出示退保说明和保单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并逐一说明,出具保单时应将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表附在保单之上。(2)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在销售保单时还必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不能由他人代签字,即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报告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3)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以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签。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残疾等身体原因不能签字的,才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签字。(4)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以及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还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2.违反说明义务的后果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时,如果是未予说明,则相关内容因而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也不得免责;如果是虚假说明,被保险人在确实不知道的情况下损害自己利益的,保险人即被禁止以某种条件为由进行抗辩。
在实践中,“明确说明”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之有异议,要由仲裁机关或者法院对保险人的“说明”作出判断,以确定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是否有效。因此,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应当特别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最好让投保人签字认可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样可以避免保险合同纠纷出现后,投保人以此为由主张责任免除条款无效。
因保险人的告知问题所引发的纠纷,在保险纠纷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其中又突出地表现为保险代理人不实告知,误导投保人。例如,张先生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年缴保险费2614元。在投保书“投保人声明栏”中有“本人对投保须知及所投保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如有不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张在投保人声明栏亲笔签字。1年后,保险公司通知张缴纳下一年度的保险费。张称保险业务员当时告诉他,只需缴纳一次保费就可获得终身保障,并且投保险比存银行合适,有险保险,无险等于存钱。而现在发现根本不是这么回事,投保时业务员告知不实。现家庭经济困难,故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2614元。保险公司认为,已经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张保险责任和保险条款,张本人也在投保书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亲笔签字,承认其认真阅读了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他说业务员不实告知,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所以,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退还其保险费。张以保险公司业务员告知不实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并承担诉讼费用,但却因其证据不足败诉。
【实务研究】
放学受伤获赔后保险公司不免责
2005年9月,福州某中学作为投保人与福州一保险公司签订《学生意外保险合同》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郭某系该校学生,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2005年12月8日,郭某放学后乘公共汽车回家,在车上与乘客罗某发生纠纷,致郭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郭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万元。郭某从加害人罗某处获得全部医疗费赔偿。2006年12月,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保险公司根据《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若医疗费可以从其他商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获得部分或全部补偿的,则该补偿费应在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的约定称,郭某已经获得足额补偿,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本案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根据免责条款拒赔?
鼓楼区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加入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明确说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向郭某支付理赔款1.5万元。
(二)弃权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本来可以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实告知、违反保证义务行使的权利,放弃了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但下列权利不得抛弃:(1)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权利,不得抛弃。(2)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得抛弃。(3)对于事实的主张不得抛弃。(4)如果抛弃权利会侵害他人权利的,不得抛弃。
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保险人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也可以从其行为中推知,当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而仍然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即可认为其默示弃权。第二,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因此而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其作为或不作为视为抛弃。
在国外的立法中,下列行为常被认定为“弃权”。
(1)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险费,或违背其他约定义务,保险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如果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或明知投保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仍收受保险费的,就足以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终止权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抛弃。我国的相关案例是:1998年4月2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某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船舶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全损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险费为2万元,分两次交纳,1998年4月21日交纳1万元,1998年10月21日交纳1万元。合同签订后,航运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如约交纳了首期保险费,而在1998年10月21日第二期保险费到期后,航运公司没有如期交纳,且经保险公司多次催要后仍未交纳,但保险公司并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1998年11月29日,“远洋”货轮在海上触礁沉没。航运公司认为,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远洋”号货轮全损险合同,“远洋”号货轮触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遂于1998年12月3日到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期保险费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远洋”号货轮沉没造成的损失。
(2)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明知有拒绝给付的抗辩权,但仍无条件予以接受,仍寄送损失证明表,要求投保人提出损失证明,因而增加投保人在时间及金钱上的负担的,即足以构成抗辩权的抛弃。例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于约定或法定期限内通知保险人。但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逾期通告而保险人仍接受,可视为是对逾期通告抗辩权的抛弃。
我国《保险法》无关于弃权的明文规定,在实践中应以当事人的约定和相关立法的规定为处理依据。但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中有一条规定常被视为是保险人的一种弃权。2009年修改之前的《保险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这一条款内涵是指自合同成立之日或复效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保险人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抗辩权,不得行使。这一条在2009年修改后的《保险法》第32条第1款中规定为:“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16条第3款、第6款的规定。”使这一规定更加合理与公平,接下来的第2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第3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这些内容都完善和充实了如实告知原则。
(三)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在保险实践中,禁止反言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其目的是保护信赖对方的当事人,是诚信原则的一个体现。如果保险人为错误陈述,被保险人基于此错误陈述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则保险人事后不得作不同陈述。如保险人对于保险单有关条款作错误解释,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以为真的,则保险人事后不得主张正确的解释以对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当保险人就订立保险合同的有关重要事项,向投保人作出诱导性的虚假陈述或行为,目的是为了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赖该陈述或行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信赖该陈述或行为并不违背保险人的意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赖该陈述或行为在主观上出于善意,并因信赖该陈述或行为而作出某种行为时,就成就了禁止反言的条件。在实践中表现为:当保险人交付保险单时,明知保险合同有违背条件、无效、失效或其他可解除的原因,却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保险人的代理人,就投保申请书及保险单上的条款,作错误解释,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以为真;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时,为使投保申请容易被保险人接受,故意将不实的事项填入投保申请书,或隐瞒某些事项,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名时,不知其为虚假陈述;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虽表示已依照被保险人的请求为某一行为,但事实上却并未实施该行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