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我国的保险制度与立法
一、我国保险制度的起源
中国古代民间商业保险也产生于货物运输。镖局是一种带有保险性质的武装押运组织,货主给镖局一定费用,类似于保险费和运费。如护送人路上失镖(货物遗失或被劫),镖局要赔偿损失。盐运与槽船也是为了减少和分散路途事故危险,补偿损失,由政府从官盐税收中提取钱款,在商盐中收取基金,发生损失后,免费补配盐斤,进行经济补偿,以保障盐运的正常进行。这些做法都是危险分散、共同承担或实行约定的损失赔偿责任制,体现了经济补偿的作用和基本的保险原理。
【背景资料】
中国的镖局
商业的发展,使一些人手上有了多余的金银,也招来了多余的危险,他们便请有武功的人到身边陪同,以保护自己。镖户走镖是镖局诞生前的主要走镖形式,与商业的产生和发展同步,即所谓“商不离镖,镖不离商”。
镖户走镖属私人行为,保镖人凭借武功受人聘用,保官员、商人或货物由甲地到乙地。镖局是为一些商家、个人提供安全保障的专门机构。在中国历史上与镖局性质相近的是驿站,但驿站仅限于朝廷与官僚之间,专门为朝廷押送一些来往信件。民间的商业往来没有安全保障机构。清代早期,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兴起,就逐渐出现了镖局。中国第一家镖局是山西人神拳无敌张黑五在北京顺天府门外创办的“兴隆镖局”,镖局的主要业务是为票号押送银镖;到了清朝末期,镖局的主要业务对象就转化为帮助一些有钱的客人押送衣、物、首饰和保障人身安全。一趟镖安全地送到一个地方之后就可以拿到应得的报酬。
中国现代商业保险是从西方传入的。1929年12月30日,国民党政府公布了《保险法》,但由于外商的反对未获施行。1937年1月1日国民党政府公布的修订后的《保险法》、《保险业法》、《保险业施行法》均未得以施行。
二、我国的保险制度与立法
1979年11月19日至27日,全国保险会议在北京举行。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1980年开始逐步恢复停办了二十年的国内保险业务,以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进入20世纪80年代,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保险公司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199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颁布,为我国保险市场上良好的法律环境的创造提供了基础。1996年2月我国制定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年7月公布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2月公布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1999年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了《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2000年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制定了《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2001年11月1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保险法》进行了第一次大的修改。此次修订的《保险法》根据变化了的客观条件,参照国际惯例,调整和修改了38个条文,加强了对保险人的规范,增加了关于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保险代理人、经纪人行为的规则以及偿付能力监管等方面的规定,进一步保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
2006年7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并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再次修订了《保险法》,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增加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也对保险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例如,对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将此前的保险公司只退还保费、而拒绝赔付的规定加以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即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保险法》此前规定,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不公平,新法修改完善为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了保护。长期以来,当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受让人能否享受原保险合同的保障,有不同理解,一直存在争议。最常见如二手车买卖,购买二手车的车主还未来得及买保险就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会以保险标的转移为由拒赔。而新《保险法》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将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移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被保险人设定通知义务。
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简称“中国保监会”)。这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保监会除拟订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业内规章外,还负责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2008年9月16日,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被认为是给保险业加固了“最后一道保障防线”,为我国按照市场原则建立保险市场的退出机制、更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提供了制度和物质上的保障。200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稽查局正式成立。稽查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拟定各类保险机构违法违规案件调查的规则;组织、协调保险业综合性检查和保险业重大案件调查;负责处理保险业非法集资等专项工作;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保险业反洗钱案件检查;调查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问题,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开展案件统计分析、稽查工作交流和考核评估。此外,稽查局还履行稽查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承担稽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中国保监会依法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于我国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营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2004年12月30日颁布实施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发挥着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2004年12月1日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具体规范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起到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作用。2007年5月11日,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中国保监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2008年6月30日,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公布,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根据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监管机构将通过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等措施,最大限度地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或者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从而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背景资料】
对保险法修改的意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举办研讨会,对《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研讨。认为《保险法》修订坚持了如下指导思想:强调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解决理赔难的问题,完善理赔期限规则;保持保险法原有框架不变,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继续同处一法,条文次序不作太大变动;对有的条文进行完善,例如,投保人告知义务;对个别空白进行填补,比如,增加不可争议条款;支持保险业改革创新;将现有监管实践法制化。
但是,这次修订没有科学划分赔偿保险和定额保险;没有规定因果关系规则;合理期待规则未能引起重视;弃权和禁止反悔规则没有体现;未能强化保险人的诚信义务;保险格式条款进入合意规则尚不完善;保险合同转让和质押规则十分不够;保险费交付对合同效力影响不明;没有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戒保险人欺诈拒赔;未能规范实践中时常引发纠纷的信用保险;缺乏团体保险规则;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尚无科学定位;诉讼时效规则没有充实。即使作出修改的部分,也存在某些欠缺。比如,第19条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不应是并列关系,而应是递进关系;第20条和第117条有重复之嫌;第35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尽合理,忽视了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合意;第35条第2款和第3款关于风险增加的规则与第38条存在先特殊后一般的逻辑上的颠倒;第59条关于宽限期的开始均应以保险人的通知为条件等。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
【深度阅读】
1.许崇苗等著:《中国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二章。
2.贾林青著:《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一章。
3.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一章。
4.梁宇贤著:《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一章。
【问题与思考】
1.保险法的特征有哪些?
2.保险法包括哪些内容?
3.如何看待我国保险立法的变化与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