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合理使用
▶ 2.1 合理使用的概念和条件
合理使用(fair use)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22条对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而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进行合理使用的要求,该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理使用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被使用的作品已经发表,未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第二,使用的目的仅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或者为了教学、科学研究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第三,使用著作权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并且必须注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在判断使用他人作品行为的合理性时,必须对上述三个条件综合考虑,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合理使用都不能成立。事实上,这也是《伯尔尼公约》第9条之二确立并为TRIPs协议第13条所继受的有关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在中国著作权法上的完整体现。
关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美国版权法》确立了“四项标准”,这些标准都是从判例法多年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因此对“合理使用”的理解和把握具有更直接的意义。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和学术研究等目的,可以合理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判断某一使用是否合理,可以通过以下四个标准:第一,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的特性,或是否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第二,享有版权的作品的特性,即原告的作品是事实性的还是虚构性的;第三,与享有版权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第四,对于享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来说,使用所具有的影响。
▶ 2.2 合理使用的具体形式
依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以下属于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
2.2.1 个人使用
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个人使用构成合理使用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第一,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不是商业性的;第二,限于个人为实现上述目的而使用,“个人”不得作超出家庭范围的解释;第三,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发表的,未经发表的作品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围。
2.2.2 适当引用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亦不需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法律规定的这种状况属于适当引用。适当引用是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摘录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引用他人作品应当满足“适当”的要求,通常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第一,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第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第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2.2.3 新闻使用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2.4 对政论性文章的转载、转播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社论是报社或杂志社在自己的报纸或刊物上,以本社名义发表的评论当前重大问题的文章;评论员文章是个人作为本报刊的评论员对当前事件、问题进行的评论。两者基本上是法人作品,是宣传性的政论作品,其目的在于宣传国家或有关政府部门关于政治、经济、外交等重大问题的方针、政策。
2.2.5 对公开演讲的转载、转播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公众集会一般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会议场所的政治性集会或庆典性集会。一般说来,公众集会上的讲话者愿意将自己的作品传播给公众,但也有一些例外。
2.2.6 教学使用
教学使用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为教学科研的翻译与复制,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第一,其目的限于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与复制作品,只能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第二,使用的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三,使用他人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2.7 公务使用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军事机关,其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是制定政策法律、实施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职能的需要。但国家机关使用作品仍必须加以限制:首先,使用作品确因执行公务需要,不得超出执行公务的范围;其次,使用作品须符合我国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即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2.8 图书馆陈列或保存版本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馆藏作品包括已经发表的和未发表的作品。复制的目的或是为陈列,或是为保存版本,包括馆际之间的交换。
2.2.9 免费表演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所谓免费表演,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即“不得向听众、观众收取费用”,“不得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二者同时具备才是免费表演。
2.2.10 室外陈列作品的使用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可被合理使用的艺术作品只能是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此外,对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方式也仅限于《著作权法》所允许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非接触性的复制。
2.2.11 翻译汉文字作品
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为了促进少数民族科学文化发展,用少数民族文字翻译已发表的汉字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和支付报酬。但是应当注意到:第一,该规定仅适用于原作品为汉族文字的作品;第二,翻译作品仅限于在我国境内出版发行,如果超出国内发行的范围,就侵犯了作者作品的翻译权。
2.2.12 盲文出版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将任何一种文字改成盲文,都是一种翻译行为。出于关怀与扶持残疾人的公益性目的,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允许将已发表的作品变换为盲文读物出版,盲文读物的翻译人由此还享有新的独立的著作权。
法律规定的上述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况,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 2.3 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
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尤其是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给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复制的容易性、改变的随意性和传播的广泛性使得传统上可以被视为合理使用的一些作品利用方式遭受新的质疑,而另一方面也有一些新的作品利用方式期待合理使用制度的承认和吸纳。欧盟《关于协调信息社会著作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第31条就指出,“必须保证不同种类的权利人之间、以及不同种类的权利人和受保护客体的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合理平衡。在新的电子环境下,必须对成员国现行的对权利的例外和限制进行重新评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关于第10条的议定声明也强调,“不言而喻,第10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适应网络环境的新的例外与限制”。
在我国,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和第7条规定了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情形,大体上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对应延伸,但其中有两点非常重要的变化。第一,是个人使用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不再构成合理使用,这主要是因为互联网条件下无法以空间和人数为标准将个人限制在不超过家庭的范围,允许个人使用的结果往往是大量潜在的消费者因为获得了免费的资源而不再购买著作物,对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尤其通过许可他人使用作品而获取收益的权利产生了极大的不利影响,不符合前述《伯尔尼公约》确立的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第二,是特别规定了图书馆、档案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除此之外,法律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和允许避开技术措施的极少数例外使得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经常变得有名无实。根据我国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只有在为教学和科研目的、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执行公务和进行计算机系统或网络的安全性测试这四种情况下才可以避开技术措施。因此,在作品存在技术措施尤其是接触性控制技术措施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一悖论的解决有赖于立法的修正或者司法上对合理使用制度和技术措施的保护作出合乎著作权法宗旨的系统化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