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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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使用作品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与著作人身权不同的是,著作财产权人包括因继承、受让或受赠而获得著作财产权的主体,而著作人身权的主体仅指作者或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著作财产权的范围相对比较广泛,包括复制、发行、表演、演绎等权利。《伯尔尼公约》以未有穷尽的方式列举了应当由作者享有的复制权、翻译权、表演权、广播权、朗诵权和改编权等。《美国版权法》规定了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表演权和展览权等权利;《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了作者享有以任何形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专有权。虽然各国法律规定的著作财产权的具体权利类型各有不同,但一般都通过对权利内容的解释,尽可能地涵盖对作品的各种利用方式。从历史发展上看,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一直呈现出一种扩张的趋势,这种趋势实际上是顺应历史发展规律的,因为复制权的出现是基于印刷技术的成熟,而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则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因此,“作品有多少种使用方式,著作权人就有多少种使用的权利”,“作品的财产权是没有数量限制的”。〔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32页。这一切都充分表明了这样一个道理,安排设置著作财产权的根本目的就是要赋予作者利用作品的权利,以保障其经济利益的实现。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了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项财产权利。此外,与著作权有关的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著作财产权种类,诸如注释权、整理权、追续权、公共借阅权、角色商品化权、收取录制和复印设备版税权、接触权、畅销书条款权等权项。

▶ 3.1 复制权

复制权(right to reproduce the work in a material form)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自己或许可他人复制其作品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将复制权界定为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参见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

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所谓复制就是以某种方式将作品再现。复制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方式,但是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复制更重要的不在于它借助何种方式,而是在于客观上是否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只要在客观上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就足以满足构成复制要件。

复制的方式有很多,概括起来不外乎两类:一类为手工复制,即主要通过手工工具或者手工劳动所完成的复制,如手抄、手绘、手工雕塑、雕刻、仿制等;另一类为机械复制,即主要借助机械设备完成的复制,如印刷、录音录像、照相、静电复印等。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将临摹的方式从复制的种类中删除掉,因为临摹与原作之间的差异性因各个临摹人的技巧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说来,只要是对原作一模一样的再现,就可以认为是复制。

复制中除了最常见的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之外,还存在着从平面到立体或者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的情况。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主要出现在美术作品和建筑作品中。例如,雕塑作品从图样到立体;建筑作品从建筑设计到建筑物的建成。这里的复制必须是构成建筑作品的情况,因为一般的建筑设计图是作为图形作品被保护的,如果与其相对应的建筑物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则不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问题。当然这样的图形作品仍然受到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的制约。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主要出现在雕塑等美术作品和建筑作品中。例如,临摹他人雕塑作品,拍摄他人建筑作品等。不过,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并未赋予著作权人对这类复制的控制权。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20条规定,如果构成建筑作品的建筑物位于公共场所或公众的视线可及的场所,则其他人可以临摹该建筑作品,并且还可以复制、发行或展览该建筑作品的临摹图片、绘画、摄影或其他图形作品,建筑作品的所有人无权禁止。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对这一类复制行为没有直接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不过在该法第22条第1款第10项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中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和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由此可见,中国法还是间接地规定了对非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的控制权仍旧属于著作权人。

此外,只生产工业品而不制造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不属于复制。例如,按照服装设计图生产服装的情形,由于服装不是文学艺术作品,所以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

▶ 3.2 发行权

发行权(right to publish the work)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自己或许可他人以出售、赠与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专有权利。一般来说,作品完成后,如果不向社会发行,就限制了其向社会的传播,便不能很好地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也无法实现作品所追求的经济利益。因此,发行权是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发行主要是指销售、赠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广义的发行包括出租和出借行为,例如,《美国版权法》规定,出租、租借或借阅等行为均属于发行之列。对于这类问题,许多欧洲国家是通过设立公共借阅权来解决的。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单独规定了出租权。发行包括有偿出售和无偿赠与。就著作权人的利益而言,发行的对象比较广,不仅包括所有作品,而且还包括录音、录像制品和实用艺术品等。

发行权意味着著作权人有权确定作品发行的方式和范围,并有选择发行者的权利。作品发行之后,其他人有权将其获得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进一步销售或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著作权人不得干涉,即所谓发行权的权利穷竭(权利用尽)原则。根据权利穷竭原则的要求,著作权人只能控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第一次发行,对其转发行为则无权继续控制;不过该原则有一定例外,如计算机软件(computer programs)、电影作品的出租仍旧会受到著作权人的控制。

▶ 3.3 出租权

出租权(commercial rental right)是指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享有的自己或许可他人出租自己作品的专有权。所谓的出租是指许可他人有偿临时使用上述作品的行为。

TRIPs协议第11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而言,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本条义务”。显然,TRIPs协议明确要求应对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赋予出租权,因此,对于成员而言,赋予计算机程序出租权是必须要承担的一种义务,至于是否还要赋予其他作品以出租权,则要取决于各成员的域内法的规定。TRIPs协议之所以将出租权确定在上述两类作品上,主要是考虑到这两类作品的出租营利的机会比较多,未经同意的出租行为极有可能损害到作者或其继承人的财产利益。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对出租权进行了界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 3.4 展览权

展览权(right to exhibit the work)是指著作权人或作品原件持有人享有的自己或许可他人公开陈列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权利人有权将作品自行展览,也可以授权他人展览并获得报酬。

从理论上讲,每一类作品的作者都有展览权,但从实际情况看,涉及展览权的作品主要是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也有个别文字作品的手稿及其复制件涉及展览权。由于展览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展示作品,因此,展览未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展览权的同时也就行使了作品的发表权。由此可见许可他人展览未发表作品的,也就相应地被视为许可他人行使发表权。

与其他著作财产权不同的是,展览权的权利主体是作品原件的持有人。虽然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作品的著作权的转移,但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所拥有。

▶ 3.5 表演权

表演权(right to perform the work)是指著作权人自己或许可他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采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是指人或人借助技术设备以表情、声音、动作公开地将作品的内容或技艺表现出来,包括演唱、朗诵、舞蹈、戏剧、曲艺、口技、哑剧、演奏等各种形式的表演。表演可以被分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类型:现场表演也被称为活表演,是指由演员直接向公众进行的现场表演;机械表演则是指借助技术设备向公众再现现场表演的情形。

表演既是对作品的传播行为,也是一项创造性活动,著作权人享有的对作品表演的控制权仅限于公开表演。就“公开”的意义而言,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从反面来规定“公开”的意义,即作者不得禁止“仅在家庭范围内进行的私人和免费的表演”《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5条。。《美国版权法》则直接规定了构成表演的两种情况:一是“在任何向公众开放的地点,或者在多于一般家庭成员或社交朋友的相当数量的人群出现的地方”表演作品;二是以任何设施或技术手段,将作品的表演传输或传达给向公众公开的地点或公众,而不论能够接收这种表演的公众是否处在同一个地点,是同一时间抑或不是。该规定事实上将作品表演的网络传播权也囊括其中了。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未就“公开”的含义作出具体规定,不过,可以与行使发表权的“公开”含义作相同解释,即向不特定的人公开。

各国法律对表演权的范围的界定有所不同。《伯尔尼公约》将表演权限制在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范围;《英国版权法》将表演权限于文学作品、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将表演权指向所有的作品。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将表演权定义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未对表演权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

著作权人可以自行表演其创作的作品,也可以授权他人来表演作品。表演他人作品的应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况,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亦不需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应该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表演权与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表演权强调的是对作品表演的控制;而表演者权则强调的是表演者就其表演形象和表演活动所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是作品的传播者,除了免费表演外,对作品的表演必须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 3.6 放映权

放映权(right to show the work)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自己或许可他人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放映权是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新增加的权利内容。严格说来,放映权属于机械表演,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来表演美术、摄影和电影作品。将放映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表现了立法者强调保护著作权人这一方面利益的价值取向。在这里放映强调的是公开,而不在于营利与否。

▶ 3.7 广播权

广播权(right to broadcast the work)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自己或许可他人以各种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的权利,包括授权他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授权他人以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授权他人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其中,前一项是直接授权他人广播自己的作品,后两项均是授权他人转播已经被广播的作品。

在广播方式中,无线方式是指通过无线电波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式向公众传送作品;有线广播是指通过有线网络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式向公众传送作品;使用扩音器的广播则是指通过扩音器械将作品传送给一定半径范围内的公众。确切地说,广播权也属于表演权,而且大多属于机械表演权之列。不过广播权是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作品的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受到电台、电视台条件的限制,作者一般不能亲自行使。广播电台、电视台属于广播组织者,其享有的是广播组织权,属于邻接权,应注意将其同广播权区分开来。

▶ 3.8 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right to network 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自己或许可他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是网络技术发展对著作权法产生直接影响的结果,与广播权的行使一样需要借助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不过,广播的受众需要在广播组织者广播的时间和传送作品的地点的范围来获得作品;而信息网络传播则是由公众自由选定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涉及复制、发行、表演和展览等诸多权利,立法者之所以要单独创设该项权利,主要目的是为了强调作品在网络空间的传播控制权也属于著作权人。

▶ 3.9 摄制权

摄制权(right of making cinematographic work)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自己或许可他人以摄制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摄制也称拍摄,是通过新的创新和技术加工将原作品演绎成为电影作品。一部电影作品从制作到放映一般需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首先,将原作品改编为剧本,这涉及改编权;其次,根据分镜头剧本进行摄制并固定在载体上,这涉及摄制权;最后,将影片复制、发行和放映,这涉及复制权、发行权和放映权。由此可见,电影的摄制通常需要取得对上述权利的授权。

由于影视的产业化发展,一部优秀的电影作品往往会给原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人带来丰厚的利益,因此,摄制权便成为文学作品、戏剧作品等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经济权利。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所使用的作品,既可以是原作,也可以是原作的演绎作品。

▶ 3.10 改编权

改编权(right to make an adaptation)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自己或许可他人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换言之,改编权是在不改变作品的基本思想内容的前提下,变换作品表现形式,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改编必须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就此意义而言,改编作品应在包含原作品的内容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即必须包含改编者的创造性劳动。作品之所以要改编就是为了适应不同的传播手段的要求。改编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将作品由一种形式变成另一种形式;二是为适应某种需要,在不改变作品类型的情况下进行改写。

改编须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改编人对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对改编作品的使用,除须征得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之外,还必须要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

▶ 3.11 翻译权

翻译权(right to translate the work)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自己或许可他人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翻译往往需要翻译者对原作内容有很好的理解,既要忠实于原作,又要符合译文的表达习惯,还要做到用词的准确和典雅,因此,翻译本身是一项在原作基础上的再创作。翻译者对译作享有著作权,但是,在行使翻译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翻译权显得愈来愈重要。实践表明,国际版权贸易涉及最多的就是翻译权转让的问题。事实上,早在1886年翻译权就已经被规定在《伯尔尼公约》中,较之复制权出现在同一公约中要早80年。

由于翻译权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任何人要想翻译作品,都必须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都规定了翻译权的强制许可制度,即在一定条件下,成员国政府可以对外国人的作品实施强制性的翻译许可,而无需征得相应的外国著作权人的同意。不过,在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必须尊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 3.12 汇编权

汇编权(right to compile the works)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自己或许可他人将作品或者作品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为新作品的权利。

汇编(compilation)是为了某种目的将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汇集起来。与改编不同,汇编并不改变被汇编作品的表现形式。汇编也并非都能形成新作品,只有那些在内容选取、组合或体例编排、设计上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如果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对其作品或作品片段进行汇集,但是并未形成新的作品,在这种情况下汇集人侵害的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而不是汇编权。

▶ 3.13 其他权利

根据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著作财产权还涉及除上述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如注释权、整理权、追续权和公共借阅权等权利。在著作权的保护措施上还涉及到技术措施、版权信息管理等问题。技术措施、版权信息管理是否构成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内容,目前学界尚有争议。不过就内容而言,由于技术措施和版权信息管理并不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因此不属于著作财产权的内容。

3.13.1 注释权

注释权(right to interpret the work)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自己或许可他人对作品进行注释的权利。

注释一般只适用于文字作品,通常是对作品的引文出处、论点依据、字词句子的意思、涉及事实所作的说明性解释,便于使用者充分理解和利用作品。注释一般是由作者自己所作,构成作品一部分。他人如果对作品进行注释,则应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中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年文明历史的国家,其文化传承源远流长。许多文献典籍由于年代久远,各种版本之间的差异颇巨,再加上现代人对古典汉语理解的困难,因而常有研究者专门就古籍出版物进行注释。如果这类注释具有独创性便可构成新的作品,注释人对注释作品享有著作权。

3.13.2 整理权

整理权(right to sort out the works)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自己或许可他人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加工的专有权利。整理就是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行为。此外对内容零散的口述作品进行的整理行为均属此列。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整理是对古籍的校点或补遗,不过,由于古籍在一般情况下都已进入到公有领域,因此并不涉及整理权问题。就著作权法的意义而言,因整理而产生的新作品,其著作权应由整理人享有。在某些场合,也有对他人生平内容进行记录整理形成作品的情况,这种情况不涉及整理权问题,而是属于创作中的分工问题,如果因此而形成合作作品,则著作权归属依据约定确定。对于没有约定的口述人的自传体小说,整理人很难主张著作权。

3.13.3 追续权

追续权(droit de suite)是指美术(包括艺术)作品的作者或其继承人,从作品原件的再销售中获得收益的专有权利。作品原件被出售后,如果购买人又转售给其他人并因此而获得了高于购买作品原件时所支付的金额,则作品的原作者有权要求再按照一定的比例来分享这部分多出的金额。就追续权的意义而言,无论作品原件被转售几次,只要转售价格比最初购买作品原件的价格更高,则原作者就有权分取其中的一部分。追续权的内容最初由1920年《法国著作权法》所确立,《伯尔尼公约》开始确认追续权,并将该权利对象扩大到作家和作曲家的手稿。目前主要的欧美国家都规定有追续权,一般规定分享的比例为3%至5%。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情况下追续权的享有者都是作者或其继承人,带有鲜明的人身权性质,具有不可转让性。同时追续权客体是美术作品原件,而不包括复制件。

一般来说,美术作品的价值为社会认识需要一定的时间。美术作品的作者在其最初从事艺术创作并且其成果尚未为多数人认可时,其作品很难卖出好的价钱。而当其后来成为著名的艺术家时,其先前创作的作品在市场上就可能价格不菲了。典型者如凡·高,其生前仅卖出了一幅画,但随着他的画艺术价值为社会广泛承认,作品原件的价格便开始一路飙升。在这种情况下,作品增值的直接受益人就是作品的原买受人或收藏人,如果作为作品的创作者的作者不能从中获取一定比例的利益,便显得有失公平。确认和保护追续权就是为了给予作者一定的补偿。不过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中未就追续权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3.13.4 公共借阅权

公共借阅权(right of public lending)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因作品的出借而获得报酬的专有权利。

虽然公共借阅权属于出租权的范畴,但是两者之间仍旧存在着区别。出租权是著作权人控制自己作品出租与否的权利,并以此来保障其获得报酬权的实现;而就公共借阅权而言,著作权人对是否借阅是没有借阅与否控制权的,其权利仅限于获得报酬。再者在出租权的情况下,报酬的支付是由租用作品的主体直接给付的,而公共借阅权中的报酬则是由公共图书馆或国家税收支付,一般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并分配。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中未就公共借阅权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