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春秋时期法律制度的变化
一、春秋时期社会的发展与变化
公元前770年,周平王把国都东迁雒邑(今河南洛阳),史称“东周”。从东周开始至公元前476年的二百四十余年间,史称“春秋”。春秋,是我国奴隶制瓦解、封建制逐步确立的时代。井田制遭到破坏,郡县制逐步取代分封制,王权旁落,政权下移,宗法制日趋衰落,法治取代礼治等,是这一时代的基本特点。
(一)生产力的发展,井田制的破坏
从出土的青铜器铭文记载来看,西周中后期,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贵族之间已经出现任意转让土地的情况,说明“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土地国有制和“田里不鬻”的法律约束,开始被突破。这无疑在事实上改变着夏商以来的井田制度,反映了土地私有制开始萌芽。进入春秋时期,这种情况得到进一步发展。
铁制工具的应用和牛耕的出现,为各诸侯国开垦荒地、兴修水利,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从而使私有土地的数量不断增加。由于剥削惨重,在公田上从事生产的奴隶们消极怠工以至纷纷逃亡。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奴隶主中一些“开明”之士,不得不改变剥削方式。公元前685年,齐国“相地而衰征”,公元前654年,“晋于是乎作爰田”,是“当时田制、兵制改易之始”。改易田制,就是改变井田制度。公元前594年,鲁宣公十五年“初税亩”,鲁国开始实行按亩收税,实际上等于承认私田的合法性。公元前548年,楚国“书土田”, “量入修赋”,进行土地登记,按照收成的多少缴纳赋税。公元前528年,“郑国子产作丘赋”,以丘为单位出军赋若干。这些记载都说明井田制已经被破坏,封建土地私有制开始形成。
(二)郡县制代替分封制
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上层建筑相应地也发生了变化。这时,郡县制取代分封制,是适应新的经济基础的需要而出现的。分封制的特点是封君在其辖地之内,独立地享有各种大权,而且世代相袭。到春秋中后期,由于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和按田亩征收赋税的执行,原来的采邑制度和世卿世禄制度已成为社会发展的阻碍,并且不能适应在国君统一领导下进行兼并战争的需要。因此,从中央到地方需要建立一套崭新的行政管理体制。有的新兴贵族在兼并战争中对占领的地区便采用由国君直接管辖的郡、县新的地方行政管理体制。这时的郡大抵设于边境地区,地位比县低。杜预说:当时是“千里置县,县有四郡”。所以公元前493年,晋国赵鞅在同邯郸赵氏作战时,在誓师大会上宣布:“克敌者,上大夫受县,下大夫受郡。”这是我国历史上在地方行政管理体制中实行郡县两级制的开端。到战国时郡已居于县之上了。
县的长官叫县令,郡的长官叫郡守。令、守皆非世袭制,而是由国君选拔有才能的人担任。他们一般不享有封邑,而是向国家领取俸禄。县和郡的军政大权,统由国君掌握,由国君统一发布政令和军令,令、守不得擅自做主,而且国君可以随时将其罢免。
(三)礼制的衰落
礼治的主要原则是亲亲、尊尊。所谓亲亲,就是必须亲爱自己的亲属,特别是以父权为中心的尊亲属;所谓尊尊,就是下级必须尊敬和服从上级,特别是周天子和封国的国君。但是,周王室的势力自东迁以后,不断衰弱,拥有的土地和人口日益减少。相反,各诸侯国的政治经济势力却逐渐强大,周天子已无力量再号令诸侯,其天下共主的地位也已名存实亡了。加上宗法制度的松弛,以“亲亲”、“尊尊”为内容的礼治遭到破坏。史书记载,当时“臣弑其君者有之;子弑其父者有之”。鲁国的季氏甚至敢越级使用天子的礼乐,所谓“八佾舞于庭”。孔子对这种破坏礼乐的现象,曾大发雷霆:“是可忍也,孰不可忍也?”
可见,春秋之世奴隶制社会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都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标志着奴隶制开始瓦解,封建制逐渐兴起。
二、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的主要活动
(一)郑、晋、楚各国的立法
春秋初期,各诸侯国基本上沿用西周的法律。到中叶以后,由于经济基础的变革,阶级关系的变化,从而引起法律制度的变革。总的说来,这一时期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改革,就是各诸侯国公布了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中心的成文法。但从整体上看,这种变革的发展是不平衡的。下面主要讲一下郑国、晋国、楚国制定法律的情况。
1.郑国
据史书记载,郑国曾两次制定法律,第一次是郑简公三十年,即周景王九年(公元前536年),郑国的执政子产,鉴于当时社会关系的变化和旧礼制的破坏,因而“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典。第二次是郑献公十三年,即周敬王十九年(公元前501年), “郑驷杀邓析(公元前545—前501年),而用其竹刑”。竹刑,就是把法律条文写在竹简上。这在法律发展史上又是一大进步。刑鼎笨重,而竹刑则便于携带和流传。竹刑原为邓析个人所作,并无法律效力,后来被国家认可,才成为正式法律。
2.晋国
晋国自文公以后,曾四次制定法律。第一次是晋文公称霸时期,即文公四年(公元前633年),作“被庐之法”。《汉书·刑法志》应劭注曰:“蒐于被庐之地,作执秩以为六官之法,因以名之也。”蒐,春猎之意,当时凡重大政事,皆行蒐礼。孔丘说这次还是遵守着晋的祖先唐叔的法度,据此,可知这个被庐法,还没有公布于众。
第二次是赵盾(即赵宣子)为晋国执政时制定的“常法”。《左传·文公六年》记载,赵宣子“始为国政,制事典(改施政之方针),正法罪(谓预先制定刑法,按犯罪者罪行轻重,予以处决),辟狱刑(辟,理也。谓设置一定司法官吏,以受理未经决断之案件),董逋逃(董,督也。谓追捕惩治因犯罪而逃亡者),由质要(由,用也,质要,券契也。谓要根据契书来裁断民事方面的纠纷),治旧洿(洿,同污,治理洿秽),本秩礼(贵贱不失其本),续常职(官有废缺,使贤能者任其职),出滞淹(提拔埋没的贤能人才)。既成,以授大师阳子与大师贾佗,使行诸晋国,以为常法”。
第三次是范宣子制定的刑书。范宣子在晋平公(公元前557年—前531年在位)时,任晋国执政,曾制定刑书。据说这部刑书“施于晋国,自使朝廷承用,未尝宣示下民”。可能当时并未公布。
第四次是把范宣子所作并未“宣示下民”的刑书予以公布。《左传·昭公二十九年》载:“冬,晋赵鞅、荀寅帅师城汝滨,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这是晋国开始正式公布成文法。
3.楚国
楚国在春秋时曾两次制定法律。第一次是楚文王时“作仆区法”。《左传·昭公七年》记载,芋尹无宇曰:“吾先君文王(楚文王),作仆区之法。”服虔曰:“仆,隐也。区,匿也。”杜预注:“仆区(音欧),刑书名。”为隐匿亡人之法也。这是楚文王仿照周文王“有亡,荒阅”之法而制定的。“有亡,荒阅”,指奴隶有逃亡者,要大力搜捕,是严禁奴隶逃亡的法律。仆区法则除此之外,又规定:“盗所隐器(隐盗所得器物),与盗同罪。”
第二次是楚庄王时作茆(音毛,同茅)门法。《韩非子·外储说右上》云:荆庄王有茆门之法,曰:“群臣、大夫、诸公子入朝,马蹄践霤(霤,音溜,屋檐下排水的长槽)者,廷理斩其辀(辀,音舟,车辕也),戮其御。”茆门,也叫雉门,是宫门之一。廷理,楚国的最高司法官。依照“茆门法”规定,诸侯、大夫、公子入朝时,车不得进入宫门,以保障国君的安全。
上面所讲的是春秋时郑、晋、楚三国的立法情况,其他各国因史料缺乏,不能尽述。
(二)公布成文法所引起的论争
新兴地主阶级反对奴隶主贵族垄断法律,坚决要求制定成文法并公诸于世,以维护他们的私有财产和其他权利,摆脱旧贵族的压迫和宗法等级制度的羁绊。因此,郑国子产公布刑书时,便遭到晋国以叔向(晋平公时的太傅)为代表的旧贵族的反对。叔向曾写信给子产,说:“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徼幸以成之,弗可为矣。……肸(音西,叔向名羊舌肸)闻之:‘国将亡,必多制。'”显然,叔向完全是从旧贵族的立场出发,是为了维护旧贵族的特权而发的议论。子产在给叔向的复信中,对制定和公布成文法的目的说得很清楚,即在于“救世”。子产虽然出身郑国旧贵族,但他的改革适应历史的发展,从而给郑国带来新气象。
此后不久,晋国铸刑鼎,遭到孔丘的反对。他说:“晋其亡乎!失其度矣。”意思是:晋国恐怕要亡国了吧!失掉了原来的法度了。“度”,就是他说的“贵贱不愆,所谓度也”,也就是奴隶社会尊卑贵贱的等级制度不能错乱。成文法的公布破坏了这种制度,“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老百姓都要按照鼎上的法律条文为根据,他们哪里再肯尊敬贵人?“贵贱无序,何以为国”?意思是:贵贱没有等级次序,还怎么治理国家呢?孔丘的论调同叔向如出一辙。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旧贵族的特权,打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壁垒。同时,标志着奴隶制法制的瓦解,封建制法制的建立,从而促进封建生产关系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