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协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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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经济法学发展概况

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同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有着内在的、紧密的联系。实行什么样的经济体制,对于经济法学发展的影响是全面的、深刻的。因此,不宜以某一个法律的制定或者某一次学术会议的召开作为划分中国经济法学发展阶段的标志,而应该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进程,将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划分为这样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79年至1992年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时期,是经济法学初步发展的阶段;第二阶段,1993年以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是经济法学走向成熟的阶段。

(一)中国经济法学初步发展的阶段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为了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对经济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会议强调:“现在我国经济管理体制的一个严重缺点是权力过于集中,应该有领导地大胆下放,让地方和工农业企业在国家统一计划的指导下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应该坚决实行按经济规律办事,重视价值规律的作用”。载《人民日报》1978年12月24日。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我们改革经济体制,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改革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一系列相互联系的环节和方面。这种改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该《决定》同时指出:“就总体说,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即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载《人民日报》1984年10月21日。中国经济法学初步发展的阶段,是与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在这个阶段,主要形成了七种关于经济法的理论。下面,简要介绍这几种理论的主要观点:

第一,纵横经济法论。纵横经济法论的基本观点,是1980年9月4日至17日在郑州召开的法学教材编写会议上,由经济法教材编写组首先提出来的。1983年出版的全国第一部经济法统编教材——《经济法学》,较为全面地体现了纵横经济法论的观点。同时应该指出,还有不少经济法论著也体现了甚至在不同程度上发展了纵横经济法论。关于这一理论的内容,除另行注明出处的以外,请参见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5—14页;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经济法教研室编著:《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9—21页;王峻岩:《纵横经济法论》,载《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编著:《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220页;许明月主编:《经济法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关于经济法的概念,群众出版社陶和谦编审在其主编的《经济法学》一书中指出:“我国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的经济法学者在《中国经济法教程》一书中说:“我国经济法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用以确认和调整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国民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过程中的地位及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王峻岩教授认为:“我国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各个经济组织之间以及经济组织内部,在计划商品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编:《经济法理论学术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75页。

陶和谦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三个方面的经济关系:一是在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纵向经济关系;二是社会组织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横向经济关系;三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内部经济关系,以及他们与公民、个体户之间的经济关系。上述《中国经济法教程》一书指出:“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也可分为两大类:即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和横向的经营协作关系”。该书认为,不能把这种统一的经济关系这样分开:纵的关系归行政法调整,横的关系归民法调整。总的来说,持纵横经济法论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纵向经济关系,是在国民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它往往又被称为垂直的经济关系。横向经济关系,是经济组织之间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它往往又被称为平等的经济关系。在纵横经济法论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先后产生了几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二是认为,经济法不仅调整纵向和横向的经济关系,而且调整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三是认为,经济法主要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同时也调整某些横向经济关系;四是认为,纵向经济关系由行政法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由民法调整,只有纵横交错的经济关系才由经济法调整。此外,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在调整对象上当然有区别,但也存在着交叉。

在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上,纵横经济法论者普遍认为,经济法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对于经济法为什么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看法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因为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所以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有的学者说,根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体、原则与调整方法的特点,可以认为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对于经济法体系的概念,持纵横经济法论观点的学者意见也不一致。例如,他们分别发表了这样一些看法:经济法体系可指经济立法体系,也可指经济法学体系;经济法体系包括经济法律体系和经济法学体系;经济法体系,是经济法规体系和经济法学体系的总体;经济法体系,是指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体系;等。关于经济法体系的结构,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应当由总则、分则、经济仲裁和经济司法三编组成。有些学者说,可以从各种经济法规的法律性质上,建立经济法体系。这除了总论部分外,可以分为四个部分:一是地位法,指与确定经济法主体地位有关的一系列经济法规;二是管理法,指有关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领导管理的一系列经济法规;三是协调法,指协调各社会组织之间经济交往和生产协作经济关系的一系列经济法规;四是资源法,主要指规定自然资源、能源的开发利用及保护的一系列经济法规。有的学者主张,经济法体系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基本经济法,是指涉及宏观管理的经济法,如国民经济计划法、经济合同法、基本建设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二是部门经济法,是指按经济部门分类的经济法律制度,如农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金融业、城市公共事业、科学研究和科学服务等部门的经济法规;三是企业管理法,是指调整微观经济的法规,主要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有关企业管理的法律制度。

第二,纵向经济法论。除另行注明出处的以外,请参见孙亚明:《纵向经济法论》,载《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编著:《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66—128页;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第67、68页:谢次昌主编:《中国经济法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54、55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原所长孙亚明教授在《纵向经济法论》一文中谈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指出,纵向经济关系具有经济管理性质。他还说:“计划指导关系、宏观管理关系和环境保护关系,都是纵向经济关系”。“计划指导的纵向经济关系由计划法调整;宏观管理的纵向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环境保护的纵向经济关系由环境保护法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由民法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对外经济关系由对外经济法调整。”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司长谢次昌认为,可以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经济管理关系。所谓经济管理,包括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的管理和经济组织内部的管理两个层次。前者属于宏观经济管理,后者属于微观经济管理。这两个层次的经济管理关系都属于纵向经济关系。纵向经济关系又可以分为命令和服从的关系、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三种情况。总的看来,持纵向经济法论的学者都是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横向经济关系由民法调整。但在经济法调整的纵向经济关系的范围问题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民经济管理和经济组织的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二是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只是在国民经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三是认为,经济法只调整宏观管理的纵向经济关系,不包括计划指导的纵向经济关系和环境保护的纵向经济关系。

关于经济法的地位,持纵向经济法论的学者一般都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之所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谢次昌认为有三个依据:一是理论依据,因为它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二是客观依据,因为这是国家行使经济管理职能的必然要求;三是法律依据,因为有关法律的立法说明已明确把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列为并列地位。孙亚明指出:“有人把经济法说成是法学中的一门学科,这个提法似欠确切。经济法学才是法学中的一门学科,而经济法则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他说,经济法已经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这是因为,“属于经济法的一系列经济法规……都是调整宏观管理的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与此同时,他却又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综合性法律部门”,因为属于经济法的一系列经济法规,它们种类繁多,涉及范围很广。

对于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孙亚明认为,我国的经济法体系由两大部分构成:一是全局性的经济管理法规,包括财政税收、金融、建筑和基本建设、物资、物价、土地和自然资源、发明以及专用和专利、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等方面法规;二是部门性经济管理法规,包括工业、农业、能源、交通运输、商业、外贸等方面法规。

需要说明的是,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纵向经济关系,它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主张,对于“经济法,还不如称之为‘行政经济法’,更为确切。”李静堂:《试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编:《经济法理论学术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55、158页。这除了与“纵向经济法论”的观点有相同之处以外,也有区别。它与“经济行政法论”的观点显然不同:“行政经济法”强调的是行政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强调的是经济的“行政法”。

第三,综合经济法论。参见王家福、王保树:《综合经济法》,载《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编著:《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5页。

王家福、王保树教授在《综合经济法论》一文中指出:“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又说:“综合经济法即是以各种方法对各种社会主义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综合经济法论进一步指出:“经济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所调整的平等的社会经济关系、行政管理性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就其性质而言,分别是经济民事关系、经济行政关系、经济劳动关系。“经济法这三种性质各异的调整对象”表明,“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综合的”。经济法律关系能否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呢?这一种理论认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具体的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由国家经济法律规范调整的具体社会经济关系。”

持上述理论的学者说,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包括经济民法调整方法、经济行政法调整方法和经济劳动法调整方法等三种性质各异的调整方法。因此,“其调整方法具有明显的综合性。”

在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上,王家福、王保树曾提出,综合经济法究竟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据什么地位这一问题,有两种回答:一是如果从意义和作用上讲,经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二是如果从法律部门划分上讲,经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则占据着综合法律部门的地位,而不是占据着独立法律部门的位置。他们说:“综合经济法的理论依据,是法律部门的建立需以单一的调整对象为前提,而单一调整对象则是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经济法之所以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就是因为经济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即没有特定的被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也没有特定的调整方法即作用于它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方法。”总之,由于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综合的,调整方法也是综合的,“因此,理所当然,它应该是综合法律部门。”关于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问题,王家福、王保树教授随着实践的发展,做了进一步研究,提出了新的观点。例如,王家福在讲到经济法的地位问题时指出,这里所说经济法不是平时所讲的有关经济的法律,“而是各国都认同的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经济法。”(见王家福:《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汇编》第一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王保树在讲到经济法的地位问题时说:“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见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第四,学科经济法论。参见佟柔:《关于经济法几个问题的答问》,载《湖北财经学院学报》1982年第1期,第128—130页;佟柔:《关于经济法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1984年第2期,第61—66页;佟柔:《学科经济法论》,载《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编著:《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1—277页。

什么是经济法?对于这个问题,佟柔教授曾经说:“我根本不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连‘经济法’这个名称也不科学”。但在《学科经济法论》等论文中,他却多次使用了“经济法”这个被他视为不科学的“名称”。他指出:“经济法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经济法规范,二是指在理论上形成的经济法学科”。对于前者,他说: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组织之间,在实现经营管理职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法令、条例的总称;我国经济法实际上是指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机关颁布的一系列经济法规;我国经济法不过是调整各种经济关系并分别属于各个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法律规范上讲,经济法也就是综合利用各个基本法的方法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对于后者,他说: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是以大量经济法规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经济法是一门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

对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学科经济法论者提出过如下观点:“经济法没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中的各种经济法规,是把某种具体经济现象、经济过程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在这些具体的经济过程与经济现象中,往往包含着许多不同种类的经济关系”。我国经济法实际上是指一系列经济法规,经济法规调整着“许多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而“民法的对象是统一的”。

上述理论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多种经济关系,需要分别利用不同的调整原则和不同的调整方法进行调整。学科经济法论者还说,经济法不可能有自己独立的制裁手段和方式,而只能沿用基本法的三种制裁手段,即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

关于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学科经济法论者正确地指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但同时却又说:“经济法没有自己的特定调整对象”。“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经济法律体系中不存在经济法这个部门。”可见,学科经济法论和综合经济法论都否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在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综合部门的问题上,它们的观点是不同的:王家福和王保树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佟柔明确表示:“综合性经济法规是否能够产生一个综合部门?对此我是否定的。”

第五,经济行政法论。

在国内外法学界对于经济行政法提出了几种不同的观点程信和教授将国内外学术界关于经济行政法的主张概括为这样几种:一是认为,经济行政法是狭义经济法;二是认为,经济行政法是广义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三是认为,经济行政法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四是认为,经济行政法既属于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又属于行政法的组成部分,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交叉而组成的一种法律形态。参见程信和:《经济法新论——改革开放中的若干经济法律问题》,中山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页。。其中,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经济行政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梁慧星、崔勤之研究员和王利明教授所主张的经济行政法理论参见梁慧星:《经济行政法论》,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编:《经济法理论学术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12—333页;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前言、第196—317页;梁慧星、王利明、崔勤之:《经济行政法论》,载《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编著:《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29—194页。与他们有所不同。

梁慧星等学者认为,经济法一词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即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法;二是指研究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的学科,即学科意义上的经济法。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或称为行政经济法),它是国家行政权力作用于经济领域,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学科意义上的经济法,就是研究各个法律部门(主要是民法和经济行政法)如何运用各自的方法和手段对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实行综合调整的法律学科。又说:经济行政法,是各种行政性经济法规的总称;经济行政法,亦可称之为狭义经济法。

在该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上,他们说,经济行政法主要调整纵向的、具有行政隶属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具体指国家在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活动中,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形成的具有隶属性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那么,经济行政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的范围上怎样划分呢?他们的观点是:“从理论上说,在全部管理关系中,凡具有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即经济管理关系,属于经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除此以外的其他管理关系,即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仍归行政法调整。”此外,他们主张:“我国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还应包括经济行政诉讼关系。”

关于经济行政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问题,梁慧星在《经济行政法论》一文中强调:“按照传统行政法学的观点看来,经济行政法应当属于行政法中的行政作用法之一部。”梁慧星等学者在被收集到《中国经济法绪论》一书中的《经济行政法论》一文指出,经济行政法调整的经济领域中的管理关系当然也包括在行政法调整的执行—指挥关系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行政法是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在《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一书的“前言”中,有这样一句话:经济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六,管理—协作经济法论。这一理论是笔者于1985年下半年先后参加的两次研讨会上分别提交的两篇学术论文(《经济法调整对象新论》、《论经济法的若干理论问题》)中提出来的。后来,两个刊物分别发表了这两篇论文。关于该理论的内容,除另行注明出处的以外,请参见杨紫烜:《经济法调整对象新论》,载《政法论坛》1986年第1期;杨紫烜:《论经济法的若干理论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6年第3期;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22、34—45页;杨紫烜:《管理—协作经济法论纲》,载《经济法制》1990年第1l期。

这一理论指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在对社会生产总过程的经济活动进行计划、组织、指挥、调节和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物质利益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包括:宏观的和微观的经济管理关系;涉内的和涉外的经济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有计划地一起协同劳动而发生的物质利益关系马克思指出:“许多人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或在不同的但互相联系的生产过程中,有计划地一起协同劳动,这种劳动形式叫做协作。”(《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62页。)可见:不是在生产过程中有计划地一起协同劳动而发生的物质利益关系,不能称为经济协作关系;平等的经济关系不一定是经济协作关系,二者不能等同。。这种经济关系包括:宏观的和微观的经济协作关系;涉内的和涉外的经济协作关系。从表面上看,经济管理关系就是纵向经济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就是横向经济关系。但在实际上,经济管理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它们之间的区别有四:一是纵横经济法论主张,在概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使用“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的概念;管理—协作经济法认为,“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这两个概念能够直接表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性质,而“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是一种形象的比喻,并不能直接表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性质,以不使用为宜。二是纵横经济法论认为,纵向经济关系是垂直的经济关系,横向经济关系是平等的经济关系;管理—协作经济法论的观点是,垂直的经济关系并不都是经济管理关系,平等的经济关系并不都是经济协作关系。三是纵横经济法论者多数主张,把纵向经济关系、横向经济关系、内部经济关系并列地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他们所说的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是不包括内部经济关系的,他们所说的内部经济关系也没有范围的限定;管理—协作经济法论所说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是分别包括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在内的,但这是特定的内部经济关系,而不是全部内部经济关系。四是纵横经济法论者很少有人提出对涉外经济关系的调整问题,有些学者虽然提出了这个问题,但他们是把纵向、横向、内部经济关系同涉外经济关系并列地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对涉外经济关系也没有范围的限定;管理—协作经济法论一贯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包括涉外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在内的,但这是特定的涉外经济关系,而不是一切涉外经济关系。笔者认为,看不到它们之间存在的实质性区别,同时又无视管理—协作经济法论与纵横经济法论在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否交叉、对经济法这一概念应该下一个什么样的定义、经济法为什么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体系的概念和结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等问题上的不同观点,从而把“管理—协作经济法论”纳入“纵横经济法论”之中,这是值得商榷的。

关于经济法的地位,提出管理—协作经济法论的学者认为,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把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每一类现行的法律规范,在法学上称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必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它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即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不同于经济法学,不宜互相混淆。一个法律部门的重要程度,取决于该法律部门作用的大小。经济法发挥着重要作用,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持这一理论的学者说,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经济法体系同经济法规体系、经济法学体系、经济法教材体系之间的关系,是有联系、有区别,它们不是同一关系(即全同关系),也不是从属关系(包括真包含关系和真包含于关系)。关于经济法体系的结构,根据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在性质上所具有的不同特点,可以把经济法划分为若干个较大的经济法部门,然后又可以将每个较大的经济法部门再划分为若干个较小的经济法部门,这样的划分可以进行多次,直到满足实践的需要为止。

第七,经营管理经济法论。参见潘念之:《关于经济法的几个理论问题》,载《经济法制》1986年第1期;潘念之编著:《中国经济法理论探索》,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

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潘念之教授说:“经济法是调整企业的经营管理关系,提供经济工作准则的法。”经济法“也可以称为经营管理法或经营经济法”。“中国经济法是为了发展经济,办好企业,运用经济规律,调整国家与企业、企业内部、企业相互间,在生产经营管理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部门法。”他认为,具体来说,企业为了进行经济活动,必然有对上、对下、对内、对外的关系。对上是建立同国家机构的正确关系,对下是建立同分支机构的正确关系,对外是建立同其他有关企业的正确关系,对内是建立企业同职工和职工相互之间的正确关系。调整这些关系,正是经济法的主要内容。

在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上,经营管理经济法法论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又说:“经济法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经济工作将日益起着重要作用,这是无可争议的。然而经济法毕竟是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和新的法律学科。”

经济法的体系问题是法学界颇有意见分歧的一个问题。对此,经营管理经济法论指出,经济法是多层次的,有总的基本法,也有各种单行的法律、法规。它们都是有机联系彼此配合,组成一个体系。其中包括:调整企业的组织、经营、管理活动的全部过程的法律,如工业企业法、农业企业法、商业企业法、集体经济法、个体经济法、涉外经济法等是专业经济法;调整各类企业共同有关问题的法,如经济计划法、经济核算法、经济合同法等是综合经济法;调整企业经营活动的法,如金融法、物价法、外汇法、各种基金提成法规等是调节性法规;此外,还有其他各种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可按行业部门分类,也可按工作性质分类,纵横交错成为多层次、多方面的经济法体系。

(二)中国经济法学走向成熟的阶段

党的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在坚持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经济成分和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载《人民日报》1992年10月2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1993年11月17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03年10月22日。。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是指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如果不是“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就不是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是指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如果不是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就不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指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的,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如果不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的”现代市场经济,就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如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所指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载《人民日报》1993年11月17日。这就要求我们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坚持国家宏观调控,坚持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1993年以来,中国的经济法学者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对经济法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进行了并在继续进行着新的探索和研究,取得了一系列成果,推动经济法学的发展进入了走向成熟的阶段。下面,简要介绍在这个阶段形成的八种经济法理论的主要观点:

第一,国家协调论。这一理论是在1992年底、1993年初形成的。1993年上半年,笔者在给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讲授“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课程时,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国家协调论”的观点。后来,在一系列有关论著中,使这一理论得到了丰富和初步发展。关于该理论的主要内容,请参见《当代中国法学名家——杨紫烜》,载《当代中国法学名家》第4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4—2270页;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91页。

提出这一理论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概念问题是经济法理论中的首要问题。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要明确经济法的定义与经济法概念的关系,经济法的定义与对经济法的有关论述要相互一致。还要注意:在经济法的定义中,要正确地概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需要讲各种法律规范共有的属性,不必列举经济法的主体,不应当使用含混的概念,定义项的外延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应该相等,要明确经济法是以特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了这样一个的定义: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定义有三个基本含义:一是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二是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三是经济法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他指出:“经济法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

搞清楚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这是准确了解“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关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因而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否认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的观点,包括调整对象问题上的“交叉论”、“重叠论”值得商榷。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把经济法律关系视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不正确的。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使用“国家协调”这一概念,体现了国家行使经济管理的职能应该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力求避免主观随意性。这就既充分肯定了“国家之手”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又反映了对国家权力的必要限制。

经济法的地位,是指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法的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法的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不同于规范性文件体系和法学体系,也不同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体现社会主义基本制度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一个法的部门重要性如何,决定于该法作用的大小。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关于经济法的法域属性,笔者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的范围,不属于私法的范围,不是部分公法和私法规范的混合,也不是什么第三法域。

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经济法体系同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经济立法体系,经济法学体系、经济法教材体系有联系、有区别,不能混淆。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决定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由于人们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因此,人们在经济法体系的结构问题上存在着意见分歧,有待进一步研究。但是,对于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应该列入经济法体系的结构之中,观点是基本一致的。

经济法的理念,是指人们关于经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经济法的宗旨,是指贯穿在经济法律规范之中的,创制和实施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从维护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根本利益出发,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是经济法宗旨的基本内容。经济法宗旨的实现途径,是指贯穿在经济法律规范之中的,实现经济法宗旨的路径、方法。对本国经济运行依法进行国家协调,是经济法宗旨实现途径的基本内容。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各种经济法律规范之中的,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理念有着密切的联系:经济法的理念决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经济法的理念。这就决定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由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和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法定原则构成。

第二,需要国家干预论。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7—223、238—257、436—464页;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96—111页;李昌麒:《守望星空——我的经济法学术生涯回顾》,见《海阔天高——中国经济法(学)的过去、现在和未来》(第一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146页。

关于经济法的概念,李昌麒教授采取了“把某种法的调整对象和功能结合起来,对该法进行定义”的方法,下了这样一个定义:“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把经济法定位于需要国家干预经济之法。

提出需要国家干预论的学者说:我把“凡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都纳入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我把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归结为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运行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他认为:“不能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律关系。”他主张:“所有权关系、经营管理关系、不正当竞争关系、消费者保护关系、产品质量关系及工业产权关系等,不是哪一个法律部门所能完全调整的,而必须由民法和经济法共同调整”。“要承认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之间的某些交叉”。

这一理论认为:“尽管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地位已经无可逆转,但仍然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甚至多种观点,这都可能影响人们对经济法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的认识”。“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非常年轻的法律部门,也是我国法学领域中正在逐渐成长的一个新兴学科”。还认为: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具有“公私法兼容性质”。“将那些既有公法成分又具有私法成分的经济法绝对地划入公法或者私法范畴,都是不恰当的”。“经济法应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经济法与社会法是同属于第三法域下的两个并行的法律部门”。

在经济法体系结构的问题上,创立这一理论的学者说,从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出发,我国经济法体系应当由市场主体规制法、市场秩序维护法、宏观经济调控法和社会分配法所构成。

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一理论指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寓意于经济法律、法规之中,对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和经济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经济安全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三,纵横统一论。除另行注明出处的以外,请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97页。

在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的《经济法》一书中,刘文华、史际春教授指出:“作为经济法学和经济法的起点,对经济法概念的基本表述或定义还是应当立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根本特征,否则,经济法作为一门法律科学就缺乏明确而坚实的起点。”他们主张:“基于纵横统一说,我们对经济法概念的基本定义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又说:“经济法是对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内直接体现纵向管理因素的横向流转和协作关系予以统一调整的法律部门。”

他们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有三类:一是经济管理关系,指公共经济管理关系,主要是国家在管理经济过程中形成的物质利益关系;二是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应属上层建筑范畴之法律关系”;三是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主要为经济合同关系”。提出这一理论的有的学者说,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它们之间的调整对象应该有所划分,但是“交叉、重叠调整是不可免的”参见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

关于经济法的地位,这一理论认为:“经济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同时指出:“法的部门划分是相对的,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是由立法和法学的主观性决定的。这种相对性主要表现为法律部门之间的交叉性和层次包容性,也表现为同一项法规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部门法之间的交叉,主要表现为不同部门的相关法规发生交叉”。还说:“将经济法单纯地归为公法或私法,都有失偏颇……它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是介于二者之间,对二者进行平衡协调的一种新型的法。”

在提出纵横统一论的学者看来,构造经济法的体系,应当在经济法调整的范围内,符合经济的内在逻辑来进行,以尽可能减少重合缺漏,做到结构清晰。按照经济关系及其经济法调整的内在逻辑,经济法可以大致分为经济组织法、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三个部分。“经济组织法不限于企业法,它还包括中央银行法,经济性行业组织法等”。“经济管理法是经济法的核心部分”。“经济活动法调整的是经济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经济合同法和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内容。”

怎样认识经济法的理念?史际春等学者首先指出,法的理念,是指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接着,进一步指出:“经济法的理念是人们对经济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是经济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又说:“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复印报刊资料)2003年第8期,第28—31页。

在回答什么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经济法有哪些基本原则的问题时,刘文华和史际春的观点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具体适用中所应当遵循的准则;它是经济法精神和价值的反映,是经济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第四,国民经济运行论。参见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87—123页;刘瑞复:《经济法的一般概念》,载李昌麒、刘瑞复主编:《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72页。

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刘瑞复教授指出:“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定义,是由‘国民经济运行’、‘经济关系’和‘经济法律规范’等三个要素构成的。”他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运行的法,是调整经济依赖关系的法,是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法。又说:“经济法是一门新兴学科、边缘学科、发展中学科”。

这一理论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范围,在当代条件下,就是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七种经济关系:一是经济组织关系,是指经济组织内部和外部的组织关系;二是经济活动关系,是指主体依据其法律地位和经济权利,在对外参加经济动中所形成的关系;三是经济竞争关系,是指主体在市场竞争机制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四是经济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协调、控制国民经济运行中形成的经济关系;五是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国家经济机关、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在管辖、处理经济事务中形成的经济关系;六是经济监督关系,是指国家和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对经济行为实行监察、督导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七是涉外经济关系,是指在一国与外国或者地区间进行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国民经济运行论指出,经济法的地位是指经济法在法体系中的地位。又说:“经济法在一国整个法体系中仅次于国家法,居于首要地位,而且,它是以真正独立的地位存在的。”“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不仅是理论问题,也是实践问题。正因为具有宪法、国家政策和经济法本身作用等重要基础,经济法才确立了自己的地位。”

在谈到经济法律规范体系时,持国民经济运行论的学者主张,经济法包括七种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经济法律制度。与之相适应的法,是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经济竞争法、经济调控法、经济管理法、经济监督法和涉外经济法。

刘瑞复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具体原则,它是各个具体原则的一般概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经济法领域处于指导地位、具有普遍制约意义的法律原则。它是经济法本身所特有的原则,是经济法领域的指导原则,是对于法的实现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实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原则、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责权利统一原则和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第五,管理和协调论。参见程信和:《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1—76页:程信和:《经济法之探索》,载《经济法制论坛》2004年第5期,第113—120页。

程信和教授指出:“经济法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直接调整在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本质或实质是,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亦即对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调整。”他说,经济法是国家(政府)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之法。又说,经济法就是国民经济发展法、社会整体利益平衡法、国家经济安全法。它的目标是为着实现发展、公平、安全的三位一体。

提出管理和协调论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学研究的第一个难点。这个问题不解决,经济法就理不清楚。那么,经济法调整的是什么样的经济关系呢?他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宏观的和微观的经济关系”。简称之为“国民经济运行中的管理和协调关系”或者“经济管理与经济协调关系”。

程信和说:“我一直主张:经济法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重要的法律部门。”他进一步指出,“独立的”,是指它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以及特殊的调整方法,有别于传统的民法、行政法。“基本的”,是指它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重要的”,是指它对国民经济建设、对人民生活的影响和作用。他还说:“新型的经济关系,加上综合的调整方法,造就了崭新的经济法。”关于经济法的法域属性,他认为:“经济法的一部分属于公法,即国民经济管理法……。这部分法律全部或基本由公法因素组合而成。经济法的另一部分则是由公法、私法两种因素融合为一体的……。公法、私法结合而成的这一部分法律中,往往以私法因素为基础,以公法因素为主导。”总之,“经济法是以公法因素为主,也结合了许多私法因素。”

关于经济法的体系的结构,程信和认为,经济法规范的内容,大体可归纳为实行宏观调控、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企业发展等三大方面。而每一部经济法律,又包括主体、行为、责任等三大制度。这样,就基本形成为经济法的体系。他又说,宏观经济调控法、市场秩序规制法、企业发展促进法,这三大板块法律规范构成中国现行的经济法体系。

在经济法理念的问题上,这一理论认为:“与传统行政法相比,经济法的基本理念是考虑社会整体利益协调,而不是单纯的‘服从’。”又说:“经济法必须坚持社会本位,体现人文关怀。……经济法的理念集中为一个大写的字,就是‘人’! ”

程信和主张:“要在发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的总原则下,概括出经济法的若干具体原则来。”他提出:“‘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经济安全’、‘宏观调控’、‘控权与分权’、‘经济民主’等等,可否作为反映经济法原则的范畴?”

第六,国家调制论。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7—217、246—284、307—343页。

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概念问题是经济法各类理论问题展开的起点和基础。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他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分别下了定义:一是从调整对象理论中的“社会关系说”的角度给出的定义——“经济法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经济法就是调整调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是从调整对象理论中的“行为说”的角度下的定义——“经济法是规范经济调制行为和市场对策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提出国家调制论的学者进一步指出:经济法调整的宏观调控关系可以分为财税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计划调控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可以分为反垄断关系、反不正当竞争关系、消费者保护关系。他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有区别,不存在对特定经济关系的交叉调整和重叠调整问题。

持国家调制论的学者说,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就是指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无自己的位置,以及具体位阶如何的问题。又说,按照传统的部门法理论,经济法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且是整个法律系统中日益重要的一个子系统,这已经为经济法学界所认同。还指出,经济法不仅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而且在公法与私法法域中,它还是公法法域中的一个重要成员,同时,它与私法法域有着重要的关联,对私法的调整,有着重要的影响。

对于经济法体系,张守文说:经济法的体系,也就是相关的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一个系统。经济法体系由此也可称为经济法系统。经济法体系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两大部分构成。其中,宏观调控法包括财税法、金融法和计划法三个部门法: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三个部门法。对这些亚部门,还可以做进一步细分。

这一理论认为,经济法的宗旨,作为经济法调整所欲实现的目标,是经济法调整应当遵循的总体上的、根本性的意旨。经济法的宗旨,在横向上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经济目标,一个是社会目标。经济法宗旨,在纵向上可以分为基本目标(规范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保障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最高目标(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根据国家调制论的观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经济法的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的基本准则,是各类具体的经济法规则的本原性的规则,对各类具体的经济法规则具有指导意义。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和调制绩效原则。其中,调制法定原则更强调内容法定和程序法定,调制适度原则更强调符合规律和公平有效,调制绩效原则更强调调整目标和平衡协调。

第七,国家调节论。除另行注明出处的以外,请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87、107—114、166—177、244—256页;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5—51、60—78、91—109页。

漆多俊教授主张:“从法的调整对象与功能两个方面的结合上来揭示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的本质属性”。他说:“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实现国家意志预期目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还认为,经济法可以“作为一个部门法或作为一门学科”。

这一理论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人们的行为规范,调整在国家调节中有关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可以简称为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也可以简称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或“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又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在对社会经济实行管理的过程中,以国家(或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同其他主体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页。对“发生的争议与违法行为进行调解、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有关各方之间发生的关系,也是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的内容,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范畴。”他肯定“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同时认为,“经济法同民法在调整对象上也存在着密切联系和某些交叉”,“经济法所调整的这种社会关系同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管理关系,性质上有所交叉。”

提出国家调节论的学者指出,经济法的地位,即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它主要是指经济法是否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它的重要性及其与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经济法有着同其他部门法不同而为经济法所特有的调整对象和功能,它能够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与此同时,又说:“经济法同行政法的联系仍然是非常密切的,特别是在微观经济领域,这两个部门法的交叉和融合,是必需和不可避免的。”还说:“经济法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公权力介入私经济领域的法,是一种社会化立法。”

在谈到“经济法体系的构成”时,漆多俊认为,经济法体系的构成“有三种基本法律——一是市场障碍排除法即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二是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国有化和私有化(民营化)法令等;三是国家对经济的引导促进法,大致相当于我国人们所谓的宏观调控法。”他说:“中国加入WTO前后,美国和欧盟等之所以不承认中国是完全市场经济国家,其中的理由主要在于说中国经济中的国家因素太多。”他主张:“国家投资太多就要退出”。他还指出:“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企改革法、私有化法令等无论现在或可预见的将来都仍然会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构成部分。”漆多俊:《法学的困惑与创新》,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第5卷第2期,安徽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关于经济法的理念,这一理论认为:“经济法理念是人们关于借助于此法(它同民商法等部门法律互相配合)可以实现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的一种信念。”还认为,经济法从社会经济总体角度,规范和保障新的社会调节机制即现代国家调节,协调经济个体与社会整体、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之间的矛盾冲突。它同民商法等法律配合,共同实现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的目标。

在漆多俊看来,“经济法原则是经济法在其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时在特定范围内所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涵盖整个经济法部门,是该部门所有法律规范及从其制定到实施全过程都需贯彻的;经济法的局部性原则,仅贯彻于该部门法中某个或某些种类(经济法的分支)的法律规范。”他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最核心的内涵便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

第八,社会公共性论。参见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一版序、第3—72页。

提出这一理论的学者王保树教授说:“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又说:“经济法作为一种学问”,是“相对较新的学科”。

这一理论认为,经济法只能定位于“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不能再留有调整财产关系的痕迹。“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关系,是指政府或政府授权经济管理机关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名义实施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物质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特征。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公共性是它区别于其他法的调整对象的一个最根本的特征。经济法仅以具有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包括三部分:一是市场管理关系,它是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在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中形成的管理关系;二是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它是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定的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实施对国民经济的宏观管理而发生在宏观经济领域里的经济管理关系;三是对外经济管理关系,它是指因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实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而发生在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与对外贸易经营者、境外进口商家间的社会关系。

持社会公共性论的学者说:“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是确认和实行社会整体调节机制的重要法律部门”。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这是因为“判断一个法域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关键是看它有没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而“由于经济法有了特有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可以无疑地以一个法律部门立于法律体系之中了。”对于经济法的法域属性,他认为,经济法以公法性质为主,兼具私法的性质,或言之,它基本上是公法。

王保树主张:“对经济法体系应作这样的概括:即它是按照统一性和内在有机联系的要求,由经济法规范构成的部门法体系。”他同时认为,经济法体系可以由市场管理法、宏观经济管理法和对外经济法三个部分构成。

社会公共性论认为,经济法理念,即经济法原理,是关于经济法现象产生、发展、变化规律和相关的各种观点学说的理性认识。经济法理念的任务有二:一是指导人们认识和运用经济法,即识别经济法,把握经济法,适用经济法,将纸面上的经济法变为实践中的经济法;二是指导人们在实践中总结经济法的发展规律,进一步发展经济法理念,使其更好地反映经济法现象的全体的、本质的和内在统一的联系。

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这一概念,上述理论的提出者下了如下定义:“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法律原则的一种,它是对经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具有统帅意义和指导意义的根本准则。”他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一是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原则;二是违法行为法定原则;三是经济管理权限和程序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