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协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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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经济法产生

(一)在经济法产生问题上的不同观点

1.认为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才产生的

日本经济法学者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是一个新的领域。他谈到在德国产生的经济法时,首先指出,“经济法”一词在学术上开始使用时,主要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当时在德国,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的战时经济政策,经济领域出现了新的立法活动和法律现象。在战后,又开始出现了有关战时经济复兴的法令,以及在《德意志共和国宪法》体制下的社会化法和其他新的法律现象。受到这种法律现象刺激而产生的,就是“经济法”这一概括性的术语和概念。由此可以得知: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背景,一般的是以资本主义高度发展现象为基础的;经济法之所以在德国产生,这是适合了德国的学术土壤。参见〔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2页。

在中国,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是在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走上垄断的时代,到了20世纪初,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形成的。参见王忠等:《经济法学》,吉林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页。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形成,需要具备的一个条件是形成相应的理论或学说,并在相当程度上被学界和社会所接受。在分析经济法产生的主观条件时,他们阐述了“经济法”一词的提出和使用;在分析经济法产生的客观条件时,他们强调了经济集中和垄断是经济法产生的内在原因。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71页。

2.认为近代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但并不否认“市民革命以前的经济法”的存在

在日本,有的学者认为,在19世纪后半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垄断市场的倾向日渐显著,产生了各种市场弊端。因此,国家对自由市场干预的法,即经济法也就发展起来。近代的经济法虽然是从19世纪末发展起来的,但国家对市场的介入法,在市民革命前就已经存在了。大约从古代起,在存在自由市场的场合,就产生了垄断的倾向。在古罗马帝国时期,就已制定了被认为明显是垄断禁止法的法律。到了市民革命的前后,在英国和法国等国家,进一步制定了对垄断的禁止法。不过在这里并不涉及这种市民革命以前的经济法,而只是叙述19世纪末以来美国、德国和日本的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参见〔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编:《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1、12页。

3.认为在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就有了经济法,但在此之后才形成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

在20世纪80年代,有的学者认为,就经济法的内涵,即国家运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来管理社会经济来看,它是阶级社会中最古老的法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人类进入阶级社会时,随着国家与法律的产生,经济法也就产生了。在奴隶制与封建制社会,经济法律规范有一部分是以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其余是包括在“诸法合体”的法律之中的。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经济法与其他法同时并存,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经济法的地位突出出来,逐步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在社会主义社会,建立了一种新型的社会主义经济法。参见关乃凡主编:《中国经济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第23、26页。

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有的学者说,前资本主义的经济法是指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的经济法,它是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为了组织和管理社会经济生活,利用国家权力直接干预社会生产、交换和分配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产生由来已久,它伴随着国家与法的产生而同时出现。但是,在法律体系的构成、法律部门的分类以及在法学研究领域中提出经济法并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近代的事情。参见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3页。

进入本世纪以来,有的学者指出,从单纯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在前资本主义“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着许多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定。可以说,这些具有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特点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就是经济法规范。既然经济法规范产生了,那么经济法也就客观存在。但是,这种经济法与“资本主义经济法”或“现代经济法”不同,“资本主义经济法”或“现代经济法”是部门意义上的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划分意义上的经济法,则是在人类社会进入到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发展起来的。而前资本主义的经济法是从法律条文、法律规范角度上来谈的,属于“古代经济法”的范畴。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31页。

4.认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

笔者在上个世纪80年代指出:“不论在外国还是中国,经济立法不断加强,经济法规日益完备,这是社会经济关系发展变化的客观要求。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必然产物。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既不是在人们提出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时候才产生的,也不是在人们承认了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时候才存在的。当适应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也就形成了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因此,不论在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都有各自的经济法。当然,在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经济法的本质、内容和作用是各不相同的。”杨紫烜主编:《经济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32页。

(二)对经济法产生问题上的不同观点的评析

1.关于经济法产生的含义

有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即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在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之前的奴隶制与封建制社会,“经济法规范产生了”,“经济法也就产生了”,“经济法也就客观存在”。

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即经济法律的制定。在持该观点的学者看来,经济法的产生,就是在经济领域出现了“新的法律现象”。这种“新的法律现象”,金泽良雄指的是德国于1915年发布的《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公告》, 1916年发布的《确保国民粮食战时措施令》,1918年发布的《战时经济复兴令》, 1919年发布的《煤炭经济法》、《碳酸钾经济法》等。参见〔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3页。需要说明的是,《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把《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公告》译为《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把《确保国民粮食战时措施令》译为《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328页。

再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即经济法部门的形成。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经济法律规范达到相当多数量的时候,“也就形成了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

上述三种对经济法产生的含义的理解,即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经济法律的制定、经济法部门的形成有一定的联系。因为经济法部门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当大一部分是以经济法律为表现形式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经济法产生的含义的三种理解,都有不同程度的合理性。这里,需要进一步指出以下几点:一是有的学者一方面正确地指出,在前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着许多经济法规范,那么经济法也就客观存在;另一方面,又认为“古代经济法”还不是“部门法划分意义上的经济法”。这值得商榷。因为经济法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许多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就是经济法部门的形成,就是经济法的产生。二是不能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即经济法律的制定。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经济法律或经济法律的总称等同于经济法。这不妥。三是学术意义上所指的“经济法”,是从部门法意义上讲的,就是讲的经济法这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把经济法产生的含义理解为经济法这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形成,是恰当的。

2.关于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和历史背景

有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垄断阶段。它产生的历史背景有三:一是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发展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二是改变了“诸法合体”的形式,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如美国的《谢尔曼法》(1890年)、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896年)、《确保国民粮食战时措施令》(1916年)等;三是“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提出和使用,经济法学说的形成并在相当程度上被学界和社会所接受。

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关于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持该观点的学者指出,经济法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必然产物,不能把“经济法”概念的提出和使用以及人们是否承认经济法为独立的法的部门作为经济法产生所必备的条件。

笔者认为,为了正确认识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和历史背景,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应该是以下三个方面,而不是其他。

这三个方面,一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生了奴隶制生产关系,奴隶制生产关系的总和是经济法得以在奴隶制国家产生的经济基础;二是奴隶制国家为了行使其管理经济的职能,陆续制定或认可了一系列经济法律规范,这是经济法得以在奴隶制国家产生的法制前提;三是奴隶制国家的立法者对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需要制定或认可相应的法律规范有了基本的认识,这是经济法得以在奴隶制国家产生的思想条件。

第二,经济法的产生先于经济法学的产生,而不是相反。

经济法的产生与否,决定于国家是否制定、认可了经济法律规范及其数量的多寡,而不在于“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提出与否和经济法学说的形成与否。大家知道,一系列经济法律规范并不是在人们提出“经济法”这一概念以后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更不是在经济法学说形成以后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践表明,早在人们提出“经济法”这一概念和形成经济法学说以前很久的年代,经济法的产生已是客观事实,是先有经济法,后提出了“经济法”的概念,产生了经济法学。

第三,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不是经济法律的总称。

经济法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当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经济法律规范达到相当多数量的时候,也就事实上形成了作为独立的法的部门的经济法,而不论经济法律规范是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的。不能因为在古代社会还没有制定大量经济法律,经济法律规范是以“诸法合体”的法典和非制定法为表现形式的,就否定经济法的产生。也不能认为只有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经济法律,才产生经济法。因为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不是经济法律的总称。

第四,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的根据,是国家制定、认可了大量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不能无视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

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判断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属性,也必须以其调整对象为标准。需要指出: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是经济法律规范。因此,不能无视古代社会调整土地管理关系、农业管理关系、手工业管理关系、商业管理关系和财政(包括税收在内)关系等经济管理关系的大量经济法律规范的实际存在,而以所谓调整方法为依据,否认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