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平行进口概述
第一节 平行进口的界定、特征及其类型
平行进口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现象。对于什么是平行进口,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基本没有作过明确的定义,学者所作的阐述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以我国为例,无论是对“平行”二字的指称,抑或对“进口”二字的理解,至今存在争议。
一、平行进口的界定
“平行进口”一词译自英语。英语中使用的相关词汇包括:parallel import、parallel importation、parallel importing、parallel trade、gray market等等。
国外学者界定平行进口,主要采用两种方法,一是抽象概括的方法。如:
平行进口是指未经进口国相关版权人、商标权人、专利权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同意,进口合法生产的产品。它不是盗版、假冒产品的贸易。
平行进口是一种国际贸易,涉及从海外直接进口合法的货物进行商业零售。这些货物:(1)在国外投放市场(出口国);(2)是经过知识产权所有人的许可而生产,受到商标、专利、版权的保护;(3)具有与原品差不多的品质,但不总是完全一致;(4)从未经授权的经销商处直接购买,比如货物不是从进口国被授权的分销商(被许可的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处购买。
国际法协会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7年《关于平行进口的研究报告》中,对平行进口下的定义是:平行进口是指权利人或经权利人同意将知识产权产品或服务在权利保护国之外投放市场后,第三人将该产品进口至权利保护国的现象。
另一种方法受判例法传统的影响,对平行进口的界定,采取就事论事的方法,往往只针对某一类型平行进口进行总结。如:
平行进口是指受美国专利法保护的产品最初经授权在国外销售,然后未经美国知识产权人的同意回到美国市场再次销售。该定义只涵盖了首次投放外国市场产品的平行进口,而未包括首次投放国内市场产品的平行进口。
灰色市场产品,也称为“平行进口”,是指由美国厂商制造的产品,出售给国外经销商以较低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而这些产品重新进口到美国,和经授权的美国经销商的产品进行竞争,从而迫使美国经销商降低销售价格。该定义只总结了由美国厂商生产产品的平行进口现象,而没有涵盖权利人授权他人在国外生产销售产品这一类的平行进口。
一般而言,采用后一种方法对平行进口所下的定义不具有普遍性,因为它没有把全部的可能性都概括进去,当有新特点的案例出现时,定义性描述也会跟着改变。所以,不能把这种就事论事的定义性描述当做具有普遍性的概括描述。
在我国,学者往往采用大陆法系的研究方法,试图对平行进口现象作抽象性的概括,其共同点是强调知识产权产品的进口未经国内知识产权人的同意,但是,在其他方面则存在差异。由于对平行进口的指称对象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强调知识产权的平行,有的强调进口渠道的平行,由此形成了平行进口的不同定义。
我国学者对平行进口的界定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强调知识产权必须在两个以上国家都得到保护,即知识产权的平行。例如,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许可,第三者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该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又如,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在某项知识产权已获进口国法律保护且知识产权人已在该国自己或授权他人制造或销售其知识产权产品的情形下,从国外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手中购得该种产品,并输入该国销售的行为。
二是强调“进口”渠道的平行。例如,平行进口是指未经进口国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同意,进口同一知识产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国外销售的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相对于进口国知识产权人或其许可人的进口而被称为“平行进口”。又如,所谓平行进口,是指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从外国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在此以前已经在本国得到了保护。由于该进口行为与本国的知识产权人的正常进口相对平行,也就是说,有两个“平行”的进口行为,故称为“平行进口”。
三是强调平行进口的产品是由权利人自己或者经其同意投放市场。例如,平行进口一般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
四是将与权利人无关的含有相同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产品的进口也纳入平行进口的范畴。例如,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合法持有知识产权产品的一方未经进口国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意,将该产品经由合法途径进口至该知识产权受保护的国家并销售的行为。
五是认为平行进口是与垂直贸易相对应的概念。例如,所谓“平行进口”也称做“平行贸易”,是与垂直贸易相对应的概念。垂直贸易是指按照垂直方向进行的商品经销活动,其销售方式是依此向本分支网络内下一层次的经销商供货,最后出售给消费者。平行贸易是指产品的制造商或供应商将产品投放市场后,获得产品的经销商向不同分支网络的商家或消费者转售商品。当分支网络是以不同国家划分时,这种转售就成为平行进口。
上述第一种平行进口的概念强调进口产品含有的知识产权必须在不同国家都受到保护,因而无法涵盖所有类型的平行进口。在某些情况下,从国外进口的产品有时并未在国外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如在“返销”的平行进口中,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既可能在进口国和出口国同时获得保护,也可能只在进口国得到保护,而在外国没有取得保护。例如,1981年欧洲法院审理的Merck v.Stephar一案,原告Merck是某种药品在荷兰的专利权人,其生产的药品部分投放到了意大利市场,由于意大利药品价格低廉,被告Stephar将原告投放到意大利市场上的药品返销至荷兰。在这起平行进口案件中,药品只在荷兰受专利保护,意大利不授予药品及其制造方法专利,所以原告对于该药品在意大利不享有专利权,不存在两个知识产权。
第二种定义同样不能涵盖所有类型的平行进口,权利人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并不一定是进口的,可能是权利人在本地生产、投放市场的。在这种情况下,只存在一个未经授权的进口渠道,而不存在一个与之平行的授权的进口渠道。由此可见,平行进口并非必须存在两个进口渠道,它也包含着只有一个进口渠道的情形。
第三种定义与上述国际法协会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定义基本一致,比较能反映平行进口的性质。这一定义体现了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与国内知识产权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一基本要素。但是,它没有包含进口产品所含知识产权与权利人的权利“同出一源”这种类型的平行进口,尽管这种类型的平行进口在适用权利穷尽原则上有一定的特殊性。
第四种定义将与权利人无任何联系的假冒侵权产品的进口纳入平行进口的范畴,扩大了平行进口探讨的范围。在国外,平行进口又被称为“灰色市场”(gray market)。相对于合法的“白色市场”和非法的“黑色市场”而言,法律既没有明确禁止又没有明确允许的市场即为“灰色市场”。可见,一般所指的平行进口不包括法律明确禁止的假冒侵权产品的进口。
第五种定义在国内被不少学者引用。但这种表述更多地是从国际贸易的角度对平行进口进行阐述,应该属于国际贸易学范畴的概念,不能涵盖平行进口在法律上的特征。
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以专利权为例,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TRIPS协议第28条规定:“专利应赋予其所有人下列专有权:(a)如果该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即任何人要实施其专利(包括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都必须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当进口商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向权利人所在国进口该专利产品时,就有可能出现平行进口现象。
从各国司法实践看,如果进口的含有相同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产品与进口国权利人没有任何“关联”的话,这种进口往往被直接认定为侵权行为。
如甲在A国就某一发明获得专利权,乙在B国就相同的发明获得了专利权。如果进口商将乙在B国投放市场的产品进口至A国,则A国往往会直接认定此种进口行为为专利侵权行为。(当然,这种情况现在已经越来越少,因为各国授予专利权的条件,都要求该项技术具有新颖性,一旦外国已经对某一技术授予专利权,该项技术往往被认定丧失了新颖性,不太可能再被授予专利权。商标权的获得条件虽然与此不同,但由于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合作,各国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此种情形也已较少发生。)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内权利人与进口产品的生产者(指知识产权人)非同一人,进口的货物与权利人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只是进口的产品与国内的专利权含有相同的智力成果而已。专利权的地域性使得在两个地域同时存在两个独立的专利权成为可能,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非由国内权利人投放市场,或者经其授权投放市场,国内专利权人的权利属于未行使状态,不存在权利人是否已经从销售中获得利益的问题,若他人未经其同意进口含有其知识产权的产品,即构成对其权利的侵害。当进口产品是由与知识产权人无关的第三人生产的时候,各国规定的销售权和进口权比较一致,排他销售权可以被用以阻止最初和随后的销售,排他进口权可以被用来阻止这种货物的进口。“在欧共体内,进口权可以通过海关的没收行动实现,而海关不能对平行贸易货物采取没收行动。”所以,当产品是由与知识产权人无关的第三人投放市场时,各国司法一般直接认定为侵权,权利人通常可以行使他们的权利阻止进口和销售。
反之,如果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是由同一人(包括同一企业,下略)投放市场的,或者虽非由同一人投放市场,但是由与权利人有关联的人投放市场的,则权利人可能已经行使其权利,或者说,已经通过行使权利获得回报,他还能不能进一步控制这些产品,才是产生争议的焦点,而这种现象才是广泛引起争论的平行进口现象。
一般而言,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是指知识产权产品是由权利人自己投放市场,或者是指产品由被许可人、母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联营企业等与权利人具有经济上联系的企业投放市场,或者进口产品所含知识产权与权利人的权利“同出一源”。
1.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由权利人自己投放市场。这包括三种情况:
(1)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是由权利人自己在国内生产,投放国外市场(可能是权利人直接出口,也可能是由出口商出口),又返销回国。如甲在A国生产某商标产品,甲除了在A国市场销售该产品外,还将产品出口B国市场。因该产品在B国价格低廉,进口商在B国购得该产品,又将其进口到A国。对甲而言,进口商的行为即为平行进口。如美国著名的Quality King Distributors, Inc.v.L'anza Research案,以及1998年欧洲法院审理的Silhouette International Schmied GmbH &Co.KG v.Hartlauer HandelsgesellschaftmbH案即属此情形。在该两案中,平行进口的产品都是由权利人在国内生产,投放国外市场后又被返销至国内。
(2)进口产品是由权利人自己在国内生产并投放国内市场,被他人出口国外,最终又返回国内销售。比如美国Jazz Photo案中,平行进口的一次性照相机有一部分是由权利人在国内投放市场,由他人收集使用过的产品出口中国,再由中国的厂家“整新”后,返销到美国,而进口的经过“整新”的一次性照相机比国内权利人投放国内市场的产品价格低廉。
(3)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是由权利人自己在国外生产并投放市场,后被进口至国内。如甲同时在A国和B国获得某产品的专利权,其在B国生产的产品被进口商进口到A国。如日本法院1997年审理的BBS案。在该案中,BBS是一家制造车轮的德国企业,在德国和日本对铝车轮享有专利。进口商将BBS在德国生产的车轮进口到日本,从而引发平行进口争议。
2.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由被许可人、母子公司、联营企业等与权利人具有经济上联系的企业投放市场。这种情形被视为经权利人同意投放市场。
(1)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是由权利人许可的国外企业生产和销售,后产品被进口至权利人所在国,或者权利人生产的产品被进口到独家被许可人享有独占权的市场。如甲在A国、B国获得某产品的专利权,许可乙在B国独占使用其专利或者独家销售其专利产品,由乙在B国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被进口商进口到A国,或者由A生产的产品被进口到B国,都属于平行进口。如1983年美国法院审理的Sanofi S.A.v. Med-Tech Veterinarian Products Inc.案,即是因权利人生产的产品被进口到独占被许可人享有独占许可权的美国而引发平行进口诉讼。
另外,在商标产品贸易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形:权利人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的被许可人使用其商标,其中一被许可人生产的商标产品被进口到另一被许可人所在国,或者商标产品是由权利人生产,后授权两个经销商在两个不同的国家独家销售,进口商将一国销售的产品进口到另一国。如商标权人甲在X国生产商标产品,分别授权乙在A国独家销售,授权丙在B国独家销售,进口商将在B国销售的产品进口到A国,或者将A国销售的产品进口到B国,都构成平行进口。1970年日本法院审理的Parker案即属此情形。在该案中,被告Shriro公司是Parker笔在日本的独家进口销售商,原告NMC公司从香港销售商处购得Parker笔,进口到日本销售,从而引起平行进口诉讼。1982年美国法院审理的Bell&Howell v.Masel案,也属此情形。
(2)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是由与权利人存在一定经济联系的企业在国外投放市场,后被进口至国内。“存在一定经济联系”的企业包括权利人的母公司、子公司等。如甲享有某产品的专利权,由其国外的一子公司在国外生产并投放市场,进口商将其子公司生产的产品进口至甲所在国,或者权利人甲生产的产品被进口到子公司所在国,或者甲的一子公司生产的产品被进口到另一子公司所在国,都属于平行进口。相关判例,如1974年欧洲法院审理的Centrafarm v.Sterling案。该案即是因进口商将权利人在英国的子公司生产、投放市场的产品进口到荷兰子公司市场而引发的诉讼。
(3)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是由权利人在国外的联营企业投放市场,或者与权利人属于同一企业联盟的公司投放市场,后被进口至国内。如1957年美国法院审理的US v. Guerlain Inc.案即属此情形。该案的案情是:法国公司Guerlain将其在美国的注册香水的商标权转让给美国公司Guerlain,该法国公司向美国Guerlain公司提供产品,由美国Guerlain公司包装并在美国销售。美国Guerlain公司与该法国公司制造商具有紧密的联营关系,并且美国Guerlain公司在其广告中强调产品是法国原产的,以达到促销的目的,后进口商在国外购买法国Guerlain公司投放市场的产品进口到美国,引发平行进口诉讼。
3.进口产品所含知识产权与权利人的权利“同出一源”。从欧盟的司法实践看,主要有下面两种情况:
(1)因公司分立。如甲与乙原属于同一家公司,该公司就同一智力成果分别在A国和B国享有知识产权,公司分立时,甲和乙分别得到A国和B国的知识产权,现一方将产品出口到另一方所在国。如1974年欧洲法院审理的Hag I案。在该案中,Hag商标分别由一方在比利时和卢森堡拥有,由另一方在德国拥有,而两方原是在第二次大战后根据政府的征用而分立。后来,德国的商标所有人开始在卢森堡销售该商标产品,卢森堡的商标所有人遂提起平行进口诉讼。以后发生的Hag II案也一样,只是角色发生了转换,是由德国的Hag商标权人试图阻止比利时Hag商标人生产产品的进口。
(2)因知识产权转让。如甲公司分别在A国和B国获得知识产权,后将B国的权利转让给乙,进口商将乙在B国投放市场的产品进口到A国。在欧洲法院1994年审理的Ideal Standard案中,权利人分别在法国和德国享有Ideal Standard商标,后权利人将在法国的供暖设备企业连同商标出售给了第三者。十多年后,因法国贴有同一商标的供暖设备进口到德国而引发平行进口诉讼。
这种情形在版权领域也会出现,即版权人将作品的复制、发行权在各国分别出售,一国的版权购买人生产销售的版权产品被进口到另一国,从而引发平行进口争议。
知识产权虽然是一种垄断权,但权利到底应当有多大,是否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不仅仅是一个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还涉及国际贸易问题、反对市场垄断问题等。所以,各国基于本国的情况,选择符合国家整体利益的做法,或者认定权利人权利已经用尽,或者认为存在默示许可的情况,从而不能阻止平行进口;或者认定权利没有用尽,权利人有权阻止平行进口。这引发了有关平行进口是否合法的广泛争议,不同的判例随处可见,学者对平行进口问题的探讨也由此展开。一般学术上探讨的所谓平行进口问题主要就是指这上述几种情况。所以,判断是否属于平行进口的关键性要素是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是否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
其实,从字面上看,平行进口中的“平行”二字,确实是指知识产权的平行,即进口产品所含知识产权与国内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一致,更科学地说,是含有相同的智力成果。因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具有相同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如果在不同国家获得,不能被看成是一个权利,但又因为所含的智力成果相同,且两个权利之间具有某种联系,所以被认为存在“平行”。如果进口产品与国内权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则不存在争议,各国法律一般直接认定为假冒侵权产品,而如果进口产品与权利人存在一定的关联,即进口产品是真品,就会发生平行进口问题。各国对待这种现象态度不一,司法或者学界普遍争议的主要就是这种现象。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未经国内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进口由权利人或者经权利人同意投放市场的产品(或者服务,下略),或者进口与权利人的权利具有同源性的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或者现象。
二、平行进口的法律特征
由于对平行进口的界定不同,对平行进口的法律特征的概括也不可能一致,根据本文对平行进口的界定,平行进口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平行进口的产品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
首先,平行进口的产品是由权利人自己或者经其同意投放市场,或者所含知识产权与权利人的权利具有同源性,不同于一般的假冒、侵权的知识产权产品。
在商标领域,平行进口的商标产品被称为“真品”(genuine goods)。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志平对商标真品的定义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所谓“真正商品”乃是指与本国商标权人为同一人或虽非同一人,惟彼此间有契约上、经济上关系之外国商标权人或其被授权人,所制造并适法贴附同一商标之商品,而相对于不法贴附商标之赝品或仿制品而言。只要在外国由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合法贴附商标,即为真正商品。至于物理化学性质不同等品质差异情形,只是在考虑是否准许其输入之因素而已,并不妨碍其为真正商品。
与真品相对应的是所谓假冒、侵权产品,是指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意而生产销售的,且与权利人没有任何关联的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的产品,并非未经授权生产,它们或者是由权利人自己生产,或者经由权利人的同意生产,或者所含知识产权与权利人的权利“同出一源”。当然,所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对该产品在出口国也必须享有知识产权,他可能享有知识产权,也可能不享有知识产权,如在返销平行进口的情形下,该产品在出口国可能并未申请知识产权。从以往判例看,专利药品平行进口的背景常是进口商品在出口国不受专利保护。
其次,在一般情况下,平行进口的产品是由权利人在国外投放市场,然后进口至国内,但并非绝对,也存在进口产品是由权利人自己在国内生产并投放国内市场,被他人出口国外,最终又返回国内销售的平行进口。这种情形的平行进口极为少见,因为平行进口的前提是国外相同知识产权产品价格低廉而国内价格较高,而这一现象的出现是由于生产商在国外投放市场的价格比在国内投放市场的价格低造成的。一般来说,如果首次销售是在国内,出口国外,再返销国内,平行进口产品的价格不可能比国内市场价格便宜。所以这种情形的平行进口很少发生。但存在特殊情况,比如前述美国的Jazz Photo案。
再次,平行进口的对象,是知识产权产品,并非知识产权本身,商品可以从一个国家进口到另一个国家,知识产权则不能,因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一般来说,平行进口的标的即知识产权产品是有形物品,如专利产品、商标产品、版权产品等,但有时也会是无形的服务,这主要体现在版权领域。版权的经济权利是由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系列权能所组成,各项权能的行使结果并非都以有形产品表现出来。例如,行使播放权的结果就是以一种服务方式予以体现,这种所谓的“无形产品”也可以成为平行进口的对象。例如,20世纪80年代初欧洲法院审理的Coditel案即属此情形。在该案中,某部电影的版权所有人将其在比利时的独家播放权转让给Cine Vog电影公司,比利时的Coditel有线电视公司在德国的广播电视公司通过有线电视网播放这部电影时,接收到该传输信号并播映给它的观众。该电影在比利时的独家发行商Cine Vog认为Coditel有线电视公司侵犯了其在比利时的垄断权利,欧洲法院最终判定比利时Coditel有线电视公司的平行进口服务构成侵权。
(二)平行进口发生于国际贸易中
平行进口发生于国际贸易中,在一个国家内不可能发生进出口问题,也就不可能发生平行进口问题。“平行进口”中的“进口”,是指知识产权产品“从国外进入国内”,即含有相同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产品的进口行为。有学者认为,这样讲没有充分准确地表达出问题的实质。因为人们在“平行进口”这个题目下探讨的实际问题表面看是发生在真品“从国外进入本国或国内”的过程中,实质上则是发生在从一个知识产权的有效区域外进入有效区域内的过程中,真品只有从一个知识产权的有效区域外进入有效区域内才会产生所谓的平行进口问题。而一个知识产权的有效区域和国家主权所及的领域有时并不一致。知识产权的有效区域目前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知识产权的有效区域小于国家领域,仅在一个国家的部分区域有效,这是因为有的国家内部存在几个知识产权法上的“法域”,即一国之内存在两个以上适用不同知识产权法规的区域;第二,知识产权的有效区域和国家领域一致;第三,知识产权的有效区域大于国家领域,即知识产权在多个国家组成的区域如欧洲经济区(EEA)或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内有效。所以,知识产权产品从国外进入国内并不必然意味着从外部跨进了一个知识产权的有效区域,没有跨越国境也并不必然意味着没有从外部跨进一个知识产权的有效区域。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平行进口中所讲的“进口行为”,并非一定是指发生在国与国之间的进口,一般是指关税区之间的进出口,只是在国际贸易中,习惯称之为“进口国”与“出口国”。以我国为例,香港是一个独立的关税区,货物从香港进大陆,就属于国际贸易,货物的进入就叫“进口”,就可能发生平行进口现象。欧共体比较特别,它是一个统一的关税区,但国家之间也存在平行进口问题。其次,按照该学者的观点,如果欧洲经济区属于一个知识产权有效区域的话,商标真品若是从中国进入英国,发生平行进口(属于从一个知识产权的有效区域外进入有效区域内);而从法国进入英国(属于同一知识产权有效区域),则不发生平行进口。而事实是,从法国进入英国,也属于平行进口,只是,若货物是从法国(EEA成员国)进口的(进口的货物首次投放在欧共体内),根据《欧洲商标一号指令》规定的权利区域穷尽理论,在英国的权利人不能阻止平行进口。相反,若货物是从中国(EEA之外的国家)进口到英国(进口的货物首次投放在欧共体外),则英国权利人有权阻止平行进口。所以,在EEA,成员国之间还是存在平行进口现象。以上述商标平行进口为例,进口到英国的知识产权真品,无论是从中国进口的,还是从法国进口的,都属于平行进口。所以,平行进口中的“进口”一般是指知识产权产品从一个关税区进入另一个关税区,关税区可能是一个国家,也可能是一个地区。在平行进口中使用“进口国”、“出口国”没有什么不妥,大家都知道这只是国际贸易中的习惯称呼而已。
(三)进口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
平行进口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和进口商。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进口国受该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若进口商的进口行为得到权利人的许可,自然不会发生进口商的行为侵权与否的问题。进口商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如果从国外进口真品,就会发生平行进口问题。
知识产权权利人一般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有时也包括独占被许可人。知识产权的许可,有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实践中,进口国的相关权利人除了知识产权所有人以外,还包括知识产权人的被许可人,尤其是独占被许可人。从多国发生的商标平行进口案件看,其中有一部分就是属于因平行进口影响了进口国独占被许可人的利益而涉讼。问题是,除了独占许可外,在普通许可和排他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是否可以成为平行进口中的权利人?在普通许可情况下,被许可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他被许可人的销售行为,既无允许的权利,也无禁止的权利,因而不能成为平行进口中“未经权利人允许”中的“权利人”。在排他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在特定区域内对除所有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享有排他的权利。当进口的产品是由知识产权所有人投放市场时,由于排他许可协议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同时行使知识产权,所以被许可人没有“允许”或“禁止”的权利,不能成为平行进口中所强调的“未经权利人允许”中的“权利人”;当进口的产品是由知识产权所有人在其他区域的被许可人投放市场时,进口国的排他许可人有权行使排他性的权利,禁止这种进口和销售行为,成为“未经权利人允许”平行进口中的“权利人”。但事实上,在法律规定平行进口为非法的国家,由排他许可人出面阻止平行进口的现象并不多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进口国的权利人自己在进口国存在利益,进口真品的行为对其也有利害关系,他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出面阻止平行进口。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平行进口中所指的权利人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和独占被许可人。
三、平行进口的类型
关于平行进口的类型,学者们往往从不同的角度作区分。例如,以进口产品所含知识产权的类别作为依据,将平行进口分为: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以及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又如,根据平行进口的方向,把平行进口分为“返销型平行进口”,即未经权利人同意,将其在国内生产并投放市场的产品返销回国内,以及“直接进口型平行进口”,即未经权利人同意,将权利人或者关联企业在外国生产的产品进口到国内。实际上,第一种分类不能直接反映平行进口的特征,第二种分类不够细致,没有涵盖多种类型的平行进口。
对事物的分类只有在实务上具有一定的意义,才具有研究的价值。比如我们对法律进行分类,将法律分为特别法与一般法,是因为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同样,对平行进口的分类,必须在实务上具有不同的效果,这样的分类才有意义。
实际上,在采取权利穷尽原则规制平行进口的国家,法院往往是依据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与权利人的关联性,作出权利是否穷尽的判决。所以,本书对平行进口的分类即是从关联性的角度出发。
如上所述,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是指知识产权产品是由权利人自己投放市场,或者是经权利人同意投放市场的,包括产品由被许可人、母子公司、联营企业等与权利人具有经济上联系的企业投放市场,或者存在权利“同出一源”的情形。因此,从关联性的要求出发,平行进口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以下三大类:
1.自己投放型平行进口。即平行进口的产品是由权利人自己投放市场。它又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产品由权利人在国内生产,直接投放国外市场,后返销至国内;
二是产品由权利人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投放市场,被他人出口国外,后返销至国内;
三是产品由权利人在国外生产、投放市场,被进口到国内的平行进口现象。
上述前两种情形属于返销型平行进口,第三种情形属于直接进口型平行进口。
2.同意投放型平行进口。即平行进口的产品是经权利人同意投放市场。它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发生在权利人与国外被许可人之间,以及不同国家的被许可人相互之间的平行进口;
二是发生在权利人与国外母子公司、联营企业等之间,不同国家的母子公司、联营企业等相互之间的平行进口。
在美国,前者被称为“许可型平行进口”,后者被称为“关联型平行进口”。
3.同出一源型平行进口。即平行进口的产品,是由国外知识产权权利人投放市场,但国外权利人的权利与国内权利人的权利同出一源,比如通过权利转让、企业分立等使知识产权权利发生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