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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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政策学的发展脉络

第一节 西方刑事政策学简史

一、西方刑事政策的理论演变

西方刑事政策的思想源远流长。但那些只是思想而已。真正作为刑事政策本身内容的是启蒙以后的事情。“从某种意义上说,人们可以认为最初的刑事政策并不是一门科学的学科,而仅仅是一种社会现象,因为整个人类社会自它产生之日起就要自发地与威胁整个社会存在的犯罪作斗争。但这里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政策,这种最初的反应是本能的、未经分析的,它时而服从于某种神学上的需要,时而服从于某种神权政治的需要,或突然又服从于赎罪的需要。真正的刑事政策只有在对刑法制度进行反省后才会产生。也就是说,在启蒙运动时代孟德斯鸠、贝卡利亚、英国的边沁或德国的费尔巴哈努力使反犯罪斗争理性化以后才产生。”参见〔法〕马克·安赛尔著:《新刑法理论》,卢建平译,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39页。

存在决定意识,而只有人的意识才滋生观念、创造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将刑事政策划分为四个阶段:报应主义阶段、实证主义阶段、目的主义阶段和人道主义阶段。因为实证主义阶段的理论基础、基本观点及代表人物并不能包容目的主义阶段刑事政策的所有内容,后者是对前者的批判与发展,在相当程度上提升了刑事政策的研究层面。

(一) 报应主义阶段刑事政策概览

即使在今天,刑罚依然是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当然历史的发展决定了这一阶段的刑事政策仅仅局限在刑法范畴,因为人类刚刚走出“困惑”与“迷茫”,摆脱神学的束缚相对回归人本身。启蒙思想家们针对中世纪刑法的干涉性、恣意性、身份性、残酷性而论证国家权力源于人民,从而达到限制国家权力、实现国家刑法的补充性、法定性、平等性与人道性的目的。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1.理论基础

刑事古典学派以社会契约论、自然法理论为思想基础,具体表现为否定封建刑法。随着启蒙思想家们的观念不断传播和深入人心,古典学派学者开始从理论上探讨封建社会制度与刑罚制度的不合理性,试图找到真正合理的社会法律制度与刑罚制度。他们反对当时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任意专断和残酷的特征,反对法官的立法权,反对拷问、死刑和流放;赞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使用陪审团审理,明确规定刑罚与其罪行相适应。参见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刑事古典学派在启蒙运动“理性之上”与“自然法理论”的思想影响下,认为社会有惩罚的权力,因为惩罚对于社会秩序的保护既是有益的,也是必要的,但是社会只有在处罚与主宰赎罪的法律制度相一致的限度以内才可以惩罚。“惟其有用时才惩罚,惟其适当时才惩罚”便是上述思想的正确写照。参见卢建平、谢望原主编:《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这一思想破除了刑罚万能的观念,树立了一种理性的与科学的刑罚观,对于刑罚的功能与价值的认识至今仍有借鉴意义。

2.代表人物及其基本观点

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有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康德、黑格尔。

贝卡利亚,意大利犯罪学家,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西方近代刑法理论的奠基人。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以理性主义、功利主义哲学的观点抨击了封建专制时期的罪刑擅断和残酷镇压,力图使人们获得平等和自由。他的刑事政策思想主要有:

(1) 罪刑法定主义。贝卡利亚指出:“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法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参见〔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页。

(2) 罪刑均衡主义。贝卡利亚认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参见同上书,第65页。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贝卡利亚的罪刑均衡是为了获取最佳的刑罚效果,这就是威慑犯罪。在他看来,违背罪刑均衡原则,对犯罪不加区别地处以相同之刑,不仅难以制止犯罪,甚至导致人们去犯更重的罪刑,而且还会损害人们的道德情感,而这种道德情感恰恰是刑法的基础。我国学者黄风将罪刑均衡视为贝卡利亚刑事政策思想的核心。参见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3) 刑罚人道主义。贝卡利亚指出:“严刑峻法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犯罪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如果法律真的很残酷,那么它或者必须改变,或者导致犯罪不受处罚。”参见〔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页。同时,贝卡利亚猛烈抨击了刑讯,揭露了刑讯的恶果。

(4) 刑罚的适用。贝卡利亚认为,有效的刑罚应该具备三个特点:其一,刑罚的必要性。其结论是: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够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在他看来,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必要的刑罚。参见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其二,刑罚的确定性。刑罚的确立就是有罪必罚,只要发生了犯罪必然要受到刑罚的处罚,任何人都难以逃脱法网。其三,刑罚的及时性。他指出了及时判处刑罚的优点在于:它能使刑罚更加公正,并且产生有益于社会的效果。

(5) 死刑观。贝卡利亚是第一个明确提出废除死刑的人,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曾强烈抨击死刑,斥责死刑是残酷的、非人道的、不公正的、无依据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死刑违背社会契约。第二,死刑并不能产生最佳的威慑效果。第三,死刑会引起人们对受刑者的怜悯。第四,死刑给人们提供了残酷的榜样,毒化人们的心灵。第五,死刑没有补救措施。

(6) 犯罪预防。贝卡利亚认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参见〔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页。在他的著作中提出了五种预防犯罪的手段:第一,制定明确简单的法律。第二,大力主张开展思想启蒙和教育工作。第三,保证司法权力不被滥用。第四,奖励美德。第五,改善教育。

边沁,英国近代史上著名的思想家、哲学家,是完整系统的功利主义法学观的创立者。边沁的主要刑事政策思想有:

(1) 功利主义刑罚观。边沁认为:“刑罚方法同样是有用的,尽管犯罪已被制止,被害人也得到补偿,但仍然需要防止出于统一犯罪或者其他罪犯的类似犯罪。”可见,在人们长期被报应刑论困扰之后,边沁承袭并发扬了贝卡利亚的观点,力图从一个全新的角度来看待刑罚。边沁明确地把刑罚视为一种必要的恶,使刑罚彻底功利化。边沁认为:“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它应当被允许,那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某种更大的恶。”转引自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2) 罪刑相称原则。边沁提出了计算罪刑相称的五个主要原则:第一,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第二,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第三,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第四,罪行越重,就越有理由对其适用严厉之刑。第五,不同的人犯相同之罪,不应适用相同之刑,而应考虑各个犯罪中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调整各自的刑罚。

(3) 关于死刑。对于死刑,边沁完全赞同贝卡利亚的态度。他指出,当人们越是关注死刑问题,就越有可能采纳贝卡利亚的主张。他在总结他的刑事立法理论时认为,当死刑被违背民意而适用于对犯罪的惩罚,非但不预防犯罪,而且倾向于因为不受惩罚的希望而增加犯罪。

(4) 犯罪预防论。边沁首次明确地将刑罚的目的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他把预防犯罪的方法分为预防犯罪的直接方法和预防犯罪的间接方法。预防犯罪的直接方法,是指及时而具体地根据许多犯罪临近的预兆适用某种措施;预防犯罪的间接方法,是指能对人们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图发生作用,使其服从法律,避免受到邪恶的诱惑,依靠人们的意志和知识进行自我约束的方法。他主张,实现一般预防目的的途径是借助于刑罚的威慑作用。实现特殊预防则取决于三个途径:即通过把罪犯关押于一定场所,使其丧失实施犯罪的身体能力;借助道德改造消除罪犯的犯罪欲望;借助法律的威吓或恐怖使罪犯恐惧刑罚。参见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费尔巴哈,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近代刑法思想的奠基人。他提出了著名的“心理强制论”。“如果说刑事政策作为指导与犯罪作斗争的协调合理的体系这一定义事实上要归功于孟德斯鸠和贝卡利亚的话,那么刑事政策这一概念在19世纪的传播及首次系统化却要归功于1813年巴伐利亚刑法典的倡导者德国人安塞尔姆·冯·费尔巴哈。”参见卢建平主编:《刑事政策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费尔巴哈的刑事政策思想主要有:

(1) 罪刑法定主义。正是费尔巴哈,使罪刑法定原则从刑法思想转化为实定刑法的原则。参见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费尔巴哈所主张的罪刑法定主义是以其心理强制论为理论基础,主张应将犯罪与刑罚预先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使国民预先知道犯罪之后要面临的刑罚,从而抑制其犯罪的感性冲动,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费尔巴哈确立罪刑法定原则,首先是他基于对道德与法的严格区分;是将犯罪的违法性提到了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为此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法理基础;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限制司法权,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2) 心理强制论。为了犯罪必须抑制行为人的感性冲动,通过科处作为恶害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刑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能得到的快乐,才能抑制其心理上萌生的意念,这就是费尔巴哈犯罪原因论、权利侵害论、刑罚本质论、刑罚目的论的理论基础。费尔巴哈认为,心理强制论的威吓是立法上的威吓,由于法律威吓,使市民能确信刑罚与犯罪的结合。费尔巴哈指出:使违法行为中蕴含着某种痛苦,已具有违法精神动向的人就不得不在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乐与苦之间进行细致的权衡,当违法行为所蕴含的苦大于乐时,主体便会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回避大于不非法之苦的苦,反之亦然。心理强制说强调立法威慑而排斥司法威慑,强调了法律的明确性并提出刑罚一体化思想,对推动近代刑法理论体系建构发挥了重大作用。

(3) 死刑赞成论。在费尔巴哈看来,如果认为国民对国家不能委以支配其生命的权利,那么就会不承认关于自由是妥当的;亦即如果认为死刑不妥,自由刑也应认为不妥。费尔巴哈明确表示,他确信深思熟虑的人们赞成死刑的根据而支持死刑保留论。参见卢建平主编:《刑事政策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同时他反对使用酷刑,并希望废止公开行刑。

康德,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的奠基人,著名的思想家、哲学家。从康德的法哲学体系出发,可以得知他的刑事政策思想主要有道义报应论和等量报应论。

(1) 道义报应论。报应主义的刑罚观认为,犯罪是一种恶害,刑罚的内容是痛苦和恶害,对犯罪科处刑罚是基于报应的原理,即以恶害报应恶害。在否定神意报应主义的基础上,康德创立了道义报应主义的刑罚哲学,将报应刑的思想推向一个极端。从尊重人作为目的的价值出发,康德认为,国家和法都是公民个人通过契约而形成的,法权的根源在于公民个人权利,这种权利不是神授的,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神权法的思想以及由此产生的神意报应主义。参见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在他看来,犯罪和违反道德的行为一样,都是违反了理性的绝对命令的行为,它对意志自由的根本法则同样构成了侵害。由于犯罪是一种道德过错,因而对犯罪的刑罚处罚具有恢复道德平衡之功能。法律肩负着必然的道德使命,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其性质是正义。因而,道义就成为刑罚权的理由和根据、国家刑罚的目的。康德从意志自由到道德与法的论述中,寻求责任的基础和刑罚的根据。总之,康德的道义报应论剔除了报应论中的神学内容,使之世俗化,并以此论证刑罚的根据,使报应刑主义完成了从蒙昧到理性的转换。同上。

(2) 等量报应论。康德不仅追求刑罚与犯罪在严重性上的等同性,甚至追求同态报应——一种等量的报应。同上。也就是说,根据犯罪的道德的罪过及其外在的表现决定惩罚的方式和程度,实行等量报应。康德主张的等量报应的特点是强调刑罚与犯罪在侵害方式,特别是危害结果上的对等,因而其报应刑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与同态复仇没有质的区别。

(3) 关于死刑。康德是一个坚定的死刑存置论者,其主张死刑的理由不是功利而是为了实现正义,他认为,死刑的存置是等量报复的需要。他还对贝卡利亚的刑罚承诺论进行了批判。

黑格尔,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家,著名的政治法律思想家。黑格尔的刑事政策思想主要有:法律报应论和等价报应论。

(1) 法律报应论。在否定康德的道义报应主义的基础上,黑格尔提出了法律报应主义。黑格尔认为犯罪是一种不法,强调的是犯罪在客观上对法律秩序的破坏。而且刑罚也不能浅近地看做是一种善,刑罚是对犯罪的扬弃,是一种自为的正义。在他的著作中黑格尔指出:“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相反地,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现在现实的法就是对那种侵害的扬弃,正是通过这一扬弃,法显示出其有效性,并且证明了自己是一个必然的被中介的定在。”转引自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基于这一认识,黑格尔认为,刑罚的特点在于它是一种强制,一种暴力,但是这种强制是针对犯罪者中第一次强制而实施的第二次强制,是否定犯罪第一次暴力而实施的第二次暴力。黑格尔主要是从法的辩证运动论述了刑罚的报应性。正是这种报应性,体现了刑罚的正义性。黑格尔扬弃了康德的道义报应主义,可以说,黑格尔的法律报应论是对康德道义报应论的发展,更具科学性,体现了一种理性法的思想。

(2) 等价报应论。黑格尔从价值报应的理论出发,否定康德的绝对对等报应的思想,他主张刑罚的报应应当是一种等价报应,刑罚的强度必须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刑罚与侵害行为的等同不是指在特种性状方面,而应理解为是价值上的等同。黑格尔强调适用刑罚必须依照法律进行并从法律的角度说明刑罚目的,主张根据犯罪危害性大小确定刑罚的分量,从而排斥了基于神意报应及等量报应而引发的罪行擅断主义和同态复仇思想,为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提出奠定了理论基础。而对于犯罪行为的否定,不再是自然现象的思考,而系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这也成为以后刑事立法上遵循的准则。在死刑政策方面,黑格尔主张保留死刑,但同时主张尽量限制死刑的适用。

(二) 实证主义阶段刑事政策概览

当刑罚无法矫正犯罪人的行为的时候,人们就将视线转移到行为人身上,想方设法通过对人的研究来消灭天生犯罪人,或是将其归为另类,让他们生活在某一孤岛以净化社会环境来控制犯罪。

1.理论基础

19世纪后期,在汹涌的犯罪浪潮面前,古典学派的犯罪理论显得有些虚妄,形成了用单一的刑罚手段无法遏制的局面。在这种背景下,以有效遏止犯罪、保卫社会为目标的实证学派诞生了。与过于理想化和乌托邦的刑事古典学派相比,刑事实证学派十分重视对犯罪原因的研究,他们认为研究犯罪的重要目的是查明犯罪规律和犯罪原因,寻求消灭犯罪的方法,该学派侧重经验考察,实证研究和定量分析,将精确、实证的事实作为科学研究的唯一根据;强调刑法的实际功用和效果,致力于经验调查、数据统计和典型事例的收集。“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实证主义学派的理论完全改变了西欧乃至西欧以外的国家的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参见谢望原、卢建平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此外,刑事实证学派的实证主义研究方法还引起并加深了近代自然科学与刑法学研究的结合。

2.代表人物及其基本观点

刑事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有龙勃罗梭、加罗法洛。

切萨雷·龙勃罗梭,意大利著名的精神病学家、犯罪学家,刑事实证学派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物。1876年,他的经典著作《犯罪人论》一书的出版,标志着刑事实证学派的诞生。

龙勃罗梭主张从犯罪人出发寻求犯罪对策,提出了社会责任论以及特殊预防论,并提倡刑罚改革和监狱改革。其主要观点有:

(1) 社会责任论。龙勃罗梭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对犯罪人的报应和对其他一切一般人的威吓,而是基于个人性格的危险性,通过剥夺犯罪人的犯罪能力和矫治犯罪人而实现社会防卫。龙勃罗梭对刑罚进行了功利的解释,认为刑罚不是为了报应而存在,而是另有其功利的意义——遏制未然的犯罪。在他看来,报应与威慑都是一句空话,刑罚存在的唯一根据就是防卫社会,由此构造了截然有别于道义责任论的社会责任论。参见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182页。他认为,报应刑对预防犯罪来说,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刑罚只能以防卫为其正当性根据。可见他不仅彻底地与报应刑相决裂,而且摒弃了以一般预防为核心的恐吓与心理强制理论,代之以对犯罪人的矫治,从而改变了刑罚的意义,为教育刑和特殊预防理论奠定了基础。

(2) 特殊预防论。龙勃罗梭主张应该研究和治理的是具体的犯罪人,而不是抽象的犯罪,应当针对各种不同的个体犯罪人的特殊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罚方式,即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注重刑罚的特殊预防。特殊预防的内容是使已受过刑罚处罚的罪犯在将来的社会生活中不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特殊预防则是针对犯罪人的预防,目的是防止其再次犯罪。龙勃罗梭以“先天犯罪人”为根据提出剥夺犯罪能力论,强调应该研究和治理的是具体的犯罪人,因此,他提出了处遇个别化原则,即针对各个不同个体犯罪人的特殊情况适用不同的处遇方式。由此可见,龙勃罗梭以针对具体犯罪人的行为矫治,剥夺犯罪能力为内容的特殊预防论完全取代了古典学派的报应刑论和以一般预防为中心的威慑和心理强制论。

(3) 刑罚改革。基于刑事人类学派的立场,龙勃罗梭对刑罚的理解和认识很大程度上超越了传统的刑罚观,认为刑罚不应成为对犯罪人的报应与对一般人的恐吓,而应成为对犯罪者的矫正救治,对犯罪适用刑罚与其说是基于报应,不如说是基于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为了防卫社会。参见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龙勃罗梭提出了一系列刑罚改革的具体方案,他极力推崇不定期刑、罚金刑、缓刑等矫正救治犯罪人的刑罚观念。

(4) 监狱改革。龙勃罗梭从实证主义犯罪学的角度出发,注重对监狱的实际考察,提出了监狱改革的设想。他指出:“如果由于特别严重的罪行而必须将犯罪人送进监狱,我们应当尽量避免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交往;因此,有必要建立独居式监狱。当然,这种监狱本身并不能改造犯罪人,但可以不使他们在犯罪中越陷越深,至少部分地消除结伙犯罪的可能性。”参见〔意〕切萨雷·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0页。在他看来,监狱所带来的交叉影响,只能增加更多的累犯和惯犯。但同时在巨额开支面前他也认识到建立独居式监狱的不现实性,通过这样的利弊分析,他主张通过劳动对犯罪人进行改造。在他看来,监狱并不是单纯是用来报应和行刑的场所,更重要的是对犯罪进行救治的地方。

拉斐尔·加罗法洛,意大利杰出的社会学家、犯罪学家,刑事实证学派代表人物之一。他的刑事政策思想主要有:

(1) 淘汰论。为了保卫社会安全,加罗法洛用社会达尔文的观点论述了他的“淘汰”犯罪人的理论。以自然法则为依据,他认为,大自然淘汰那些不能适应生存条件的有机体,人类社会中也会发生同样的淘汰过程。社会淘汰那些具有道德异常、以其行动表明不能适应文明社会生活的人,将这种人从社会生活中排除出去,以保证社会生活的顺利进行。因此,他的犯罪对策,以社会隔离和排除处分为主,并着重于犯罪人的心理活动,主张应该以犯罪人的恶行及其社会适应性为判断标准,提倡采取个别化的处遇方式。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查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页。

(2) 遏制犯罪论。加罗法洛在对以威慑为中心的刑罚理论进行批判的基础上,主张以遏制犯罪取代威慑犯罪,这种遏制,包括消除与赔偿两种方式。消除是指将犯罪排斥出社会的方法。这种方法是社会治理犯罪所必需的效果,这有助于保护社会这个有机体。其中消除又分为绝对消除与相对消除。绝对消除的刑罚方法是唯一的,即死刑;其适用的对象也是唯一的,即谋杀犯。相对消除适用于除谋杀犯以外的罪犯,具体种类包括放逐到孤岛、终身拘留到海外惩戒营、不确定期限地拘留在海外惩戒营、不确定期限地禁闭在收容所和强制劳动五种。参见〔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5—368页。加罗法洛对犯罪和犯罪人进行深入研究后,勾勒出了遏制犯罪的刑罚体系。他认为所有的刑罚至少应产生下列两种效果之一:消除那些已经查明不能与社会共存的罪犯;由罪犯去赔偿其所导致的损害。可见,加罗法洛为遏制犯罪所建构的刑罚体系中包括消除与赔偿两种形式。

(3) 刑罚的合理体系。加罗法洛所构想的“刑罚的合理体系”,是他的重要思想之一。他在其《犯罪学》一书正文的最后一章,对此进行了系统论述。“刑罚的合理体系”是以加罗法洛对犯罪人的分类为基础的,其基本思想就是要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使用不同的刑罚,使刑罚与犯罪人将来对社会具有的危险性相适应。加罗法洛详细论述了对谋杀犯罪人、暴力犯罪人(包括杀人犯罪人、严重侵害人身或道德的犯罪人、少年犯罪人、仅缺乏道德修养或约束的犯罪人)、缺乏正直情操的犯罪人(包括天生的和习惯性的犯罪人、非习惯性的犯罪人)以及色情犯罪人适用的合理的刑罚措施。他认为,对不同的犯罪人使用不同的刑罚,可以发挥刑罚的最大效益。

(4) 国际刑法论。加罗法洛提倡世界性的刑事政策。在他看来,为了达到有效遏制自然犯罪的目的,世界各国必须相互协助,共同遏制犯罪。那么,这就需要制定世界共通的刑事政策,他主张制定一部适用于世界各国的共通的刑法——国际刑法典。

(三) 目的主义阶段的刑事政策

随着对犯罪原因的深化研究,人们认识到其实人的意识是不自由的,人本身个体天然犯罪因由也是局限颇多。另外,犯罪还有自然的、社会的等方面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多重的预防犯罪的措施,除了对刑罚内部结构、执行方式的研究,如设立不定期刑、缓刑和累进处遇制度、限制短期自由刑、罚金刑的替代措施等外,最具特色的就是保安处分,包括对于少年犯和精神病犯的特别处遇。

1.理论基础

刑事政策发展到目的刑主义阶段,与之相对应的是刑事实证学派的分支——刑事社会学派。刑事社会学派刑法的理论基础就是目的刑论,它是在批判刑事古典学派机械地、绝对地对待罪行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

2.代表人物及其基本观点

目的刑主义阶段的主要代表人物有恩里科·菲利和弗兰茨·冯·李斯特。

恩里科·菲利,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犯罪学家。他是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的学生,曾为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之一,但菲利又突破了刑事人类学派的理论樊篱,更为关注犯罪的社会原因,并与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等一起,成为刑事社会学派的主要代表。菲利的刑事政策思想主要有:

(1) 社会责任论。菲利抛弃了传统的自由意志学说和道德责任观点,而代之以社会责任的观点。根据菲利的论述,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基于犯罪人滥用自由意志和因此产生的道德责任,而是出于保卫社会、保卫国家和法律的需要。他认为,一个人即使在法律事实上尚未成立犯罪,只要其确有实施犯罪的危险,就已成为社会上的危险者,具有社会危险性,作为社会防卫的对象,就应对其采取社会保安处分,以保卫社会。

(2) 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是指在量刑与行刑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人特征。只有这样,才能使刑罚适用有效化。菲利认为,在对犯罪人进行矫正时,必须首先对其进行诊断,而后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施以不同的矫正方案。他根据犯罪人的个性特征,将其分为五类:天生犯罪人、精神病犯、习惯性犯罪人、偶犯、激情犯。在这五种罪犯中,菲利主张对前三类采取不定期隔离的方式,直到其能够重返社会、适应社会正常生活为止;对于偶犯,要区分罪行轻重,决定适用赔偿损失或不定期隔离;对于激情犯,要区别激情的性质,决定是否宽恕。可见,菲利认为,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类型特征确定相应的救治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实行有效的救治。这种因人而异对犯罪者进行矫正的立论,可谓是现代刑事政策理论中刑罚个别化的先驱,对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具有积极意义。

(3) 犯罪预防。菲利的犯罪预防思想除了对犯罪人进行矫正之外,更重要的是社会预防,在对犯罪的社会根源深刻认识的基础上,提出了“如欲预防犯罪,首先必先改革社会”的著名论断。他指出:“通过改变最易改变的社会环境,立法者可以改变自然环境及人的生理和心理状况的影响,控制很大一部分犯罪,并减少相当一部分犯罪。我们深信,一个真正文明的立法者,可以不过多地依赖刑法典,而通过社会生活和立法中潜在的救治措施来减少犯罪的祸患。”参见〔意〕菲利著:《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3页。可见,菲利就此把预防犯罪的重心从刑法典转移到社会措施上来,这也成为刑事社会学派的基本思想之一。

(4) 监狱改革。刑事矫正观念的确立,使监狱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从报应的场所转变为救治的场所。

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李斯特作为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继承了德国新功利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耶林的思想,以法的本质在于目的的观点作为自己学说的基础,同时批判地汲取了19世纪后半叶发展起来的犯罪统计学和由意大利刑法学家龙勃罗梭、菲利等倡导的意大利学派的学说,从实证主义和决定论的哲学观点出发,运用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刑法,发展了刑事社会学派刑法理论。

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主要有:

(1) 目的刑论。确立刑罚的“目的观念”,即确认刑罚是为社会防卫目的而服务的手段,以李斯特于1882年在德国马尔布赫大学以“刑法的目的思想”为题的演讲中提出的目的刑思想为标志。李斯特吸收了两大对立刑罚理论的合理之处,提出了利用“绝对论”的观点来解释“相对论”所注重的刑罚的社会防卫作用。李斯特基于“绝对论”阐述了“原始刑罚”是人类出于本能而对侵扰行为所做的“自然反应”,是非理性的,不受目的观念的支配,它作为一种无目的的“本能行动”不可能真正发挥防卫社会的作用。另一方面,在“相对论”的基础上,他提出为了实现对刑罚的“自我控制”,必须将其“客观化”,即“使人有可能客观地估价刑罚的效果,这种经验又使人得以理解刑罚与目的的相符性,决定刑罚限度的正是这种目的观念”参见黄风:《刑罚:社会防卫的“双刃器”》,载《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4期。。李斯特刑法学说的核心就是刑罚的“目的观念”,他强调刑罚应当为社会防卫的目的服务,因为在他看来,“目的观念的统治恰恰表现为最稳妥地保障个人自由不受旧时代残酷刑罚的侵害”同上。。也就是说,刑罚只要是属于国家的,那就不可能是原始本能的、冲动的东西,其自身一定会具有其必要性和目的性,刑罚只有从它的目的考察,才能获得其分量和目标。这就是所谓的目的刑罚论。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李斯特并不完全否认刑罚存在的价值,但他反对刑事古典学派的意志自由论和刑罚报应主义,认为刑罚不是对犯罪行为的事后报复,也不是对其他人的恐吓,而是对那些“危险状态的体现者”采取的预防措施,即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危害社会,具有对犯罪侵犯社会进行防卫的目的。李斯特主张只有“法益保护”或“社会防卫”才是刑罚的目的和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2) 特殊预防论。李斯特一方面认同刑罚具有一般预防的效果,对于全体公民产生影响,通过威慑力量抑制犯罪倾向;另一方面,他注重特殊预防,认为特殊预防对于犯罪人的影响尤为重要,刑罚执行对于罪犯的作用随着刑罚的内容和范围的不同而不同。刑罚执行方式因所追求的刑罚效果的不同而不同。尤其是在罪犯身上所想达到的效果(特殊预防)决定了个案刑罚的内容和范围。刑事政策的要求在于充分利用刑罚的功能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并根据个案的实际需要来调整刑罚的强度。参见〔德〕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3) 刑罚个别化。李斯特重视刑罚个别化,他认为“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即刑事责任的基础不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是行为人反社会的危险性格,主张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处以不同的刑罚,才能发挥刑罚的效果,以达到利用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个别预防的重点不是预防不特定的可能犯罪的人,而是预防已受到处罚的人再次犯罪。李斯特将犯罪人分为偶发犯、可矫治犯、不可矫治犯。对于偶发犯,只需要借助刑罚的威慑所产生的警戒作用就足以防止其重新犯罪;对于可矫治犯,应该处以自由刑,通过刑罚的教育与矫治作用而促成其改过自新,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对于不可矫治犯,因其几乎没有复归社会的可能,应该使之与社会永久隔离,亦即借助刑罚的剥夺犯罪能力功能,使之无法再危害社会。参见卢建平主编:《刑事政策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4) 保安处分论。保安处分是以社会防卫为目的、代替或补充刑罚而适用的刑事制裁措施。菲利、李斯特等人是保安处分理论的实质性的奠基者。李斯特认为:“在现代刑事政策研究方面的一个重大成就就是,最终达成了这样一个共识:在与犯罪作斗争中,刑罚既非唯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对刑罚的效能必须批判性地进行评估。出于这一原因,除刑罚制度外,还需要建立一套保安处分制度。”参见〔德〕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关于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关系,他主张在立法上运用保安处分吸纳刑罚,实现刑罚与保安处分一体化,因为二者都是为了预防犯罪以保卫社会、维护社会的法秩序,这在性质上是相同的。

(5) 社会政策与刑事政策的关系论。在李斯特的犯罪原因论当中,他认为犯罪原因包括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两个方面,其中社会因素是犯罪的主要原因,因此提出了“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著名论断,强调社会本身对于预防犯罪的责任,因为犯罪人是社会环境的产物,所以不能仅用刑罚来遏制犯罪,更重要的是着力于改善社会环境。中国法学家林纪东认为:“这种注意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的关系,不专用刑罚来防遏犯罪,而改由社会政策方面来预防犯罪的看法,可以说是李斯特的最大贡献。”参见林纪东著:《刑事政策学》,台湾编译馆1969年版,第24—25页。转引自何秉松主编:《刑事政策学》,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页。

总之,从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到以李斯特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从实证主义再到目的主义,刑事实证学派引领了人类刑罚观念的一场变革,使人类关于刑罚的目的、本质和内容的认识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刑罚不再单纯是痛苦,刑罚中加入了教育改造的因素。刑事实证学派的刑事政策思想促成了现代意义上的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和社会防卫运动的产生。

(四) 人道主义阶段刑事政策概览

如果说实证阶段的刑事政策开实证研究一代先河,就方法论的研究上具有里程碑的学术意义,那么,目的阶段的刑事政策所强调的预防也再一次打开了对付犯罪的思路。遗憾的是上述研究成果被法西斯所利用而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灾难。人们又一次深刻地反省:预防犯罪的理论,如果被无制约的人性所利用,是否存在着法治与人权方面的致命缺陷?两次世界大战的恶果,迫使人们呼唤民主与人道,保卫社会与保障人权是一辆马车的同向双轮,缺一不可。社会防卫运动应运而生。

1.理论基础

社会防卫运动,又称新社会防卫论,是以意大利刑法学家菲利普·格拉马蒂卡和法国刑法学家马克·安塞尔为代表的思想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反思传统的建立在严厉打击犯罪的报复性、惩罚性的刑法制度、扬弃和发展实证学派的社会防卫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刑事政策的思想运动、立法运动和改革运动。参见梁根林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社会防卫运动的出现标志着西方刑事政策的发展进入人道主义阶段,并以人道主义作为其理论基础。在新社会防卫运动的理论支持和影响下,各国对犯罪预防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力求建立一种严格的法律制度,来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来实现“人权保障”和“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之害”,世界许多国家掀起了新一轮的刑事法律制度改革。

2.代表人物及其基本观点

阿道尔夫·普林斯,比利时刑法学家,1910年出版了《社会防卫理论与刑法的发展》一书,阐明了现代刑事政策与社会防卫运动之间的关系,标志着社会防卫论成为一种独立的理论。他把社会防卫思想的主要内容归纳为:以罪犯的“危险性”或“危险状态”概念取代罪犯的“主观责任”,并采纳与罪犯的“危险状态”相适应的“安全措施”或“保安措施”;既反对法官滥用刑罚、严刑峻法,也反对法官无限度的宽容、过分放纵;在立法上尽量以“替代刑”去取代短期监禁刑,并在司法上尽量限制使用短期监禁刑;主张刑罚个人化并大张旗鼓地对监狱制度进行改革。参见同上书,第74页。这时的社会防卫仍在雏形阶段,尚不具备使刑法制度人道化,并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矫治犯罪人的科学和人道价值。

菲利普·格拉马蒂卡,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律师,社会防卫运动的前期代表人物。他主张激进的社会防卫论,主张以“反社会性”的概念取代刑法,以“社会防卫处分”取代刑罚。根据他的设想,国家用以对付犯罪的是与传统刑罚迥异的全新措施:社会防卫处分。这种处分完全是基于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科学知识所建立的一整套措施,包括治疗、教育、改善等。其特点有三:第一,社会防卫处分的适用最强调的是个别化与主观化,即严格要求“处分”与被处分者的个别情况相适应,这种“个别情况”又完全是建立在纯主观的概念——“人格”基础之上,它以性格为核心,还包括先天素质、高级神经活动类型、气质、智力、个体适应社会的方式与能力及个人心理特征等。第二,社会防卫处分是一种一元化的全新体系。他主张完全打破现有的刑罚体系和保安处分体系,重新建立一整套全新的体系,即一元化的社会防卫体系。第三,社会防卫处分完全没有使受处分者遭受痛苦的特点,像使患传染病者入院或对儿童实行义务教育时所实施的强制。参见鲜铁可:《格拉马蒂卡及其社会防卫原理》,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4期。格拉马蒂卡的观念被称为激进的社会防卫论,因过激地主张人权保障和全盘否定刑法而遭多方批评。

马克·安塞尔,法国著名刑法学家、犯罪学家,曾任国际社会防卫协会主席,社会防卫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安塞尔修正了格拉马蒂卡的一些激进观点,使社会防卫运动建立在更为现实的基础上,进入了所谓的新社会防卫思想阶段。按照安塞尔的观点,新社会防卫思想不是一个取代现行刑法的新学说,而是指导刑法改革的刑事政策理论并主张在刑法科学里努力发展道德化、法律化的人道主义。安塞尔学说的核心是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运动。他的主要刑事政策思想有:

(1) 新社会防卫论。安塞尔把新社会防卫论的基本观点归结为三点:第一,新社会防卫论首先对现有的与犯罪作斗争的制度进行批判性研究。第二,社会防卫论始终主张联合所有人文科学,包括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等,对犯罪现象进行多学科性研究,从一开始就反对单纯强调刑法对犯罪现象、法学家对犯罪现象的研究以及所谓解决办法的专有权这一传统观念。第三,社会防卫论希望利用它对现行制度的科学批判及它与人文科学的合作这两点,并遵照以下两个互为补充的指导思想建立起一个崭新的刑事政策体系:一方面,坚决反对传统的报复性惩罚制度;另一方面,立志坚决保护权利、保卫人类,提高人类价值,强调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使其回归社会,这也就是人们所说的社会防卫运动的人道主义。参见〔法〕马克·安塞尔著:《新刑法理论》,卢建平译,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30—31页。

(2) 刑罚改革。第一,传统刑罚与保安处分应当相互统一,而不是相互对立。第二,新社会防卫思想主张废除死刑。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罚思想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23页。第三,反对剥夺自由刑,即监狱刑。监狱刑导致被关押的罪犯的人格异化,给罪犯身体和精神造成双重痛苦,这种把罪犯置于一种反社会的境地不利于罪犯适应自由的社会生活。不过安塞尔并不反对运用剥夺自由刑对罪犯进行“重新社会化治理”的思想,于是,他提出了监狱改革的措施:使监禁制度更加合乎人道,减轻其严酷程度,尽量使狱中生活与狱外的正常自由生活相接近;用教员代替看守,对在押犯人进行文化、技术和社会公德教育;改善在押犯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如住所、卫生、饮食、学习、文化娱乐和体育锻炼;加强罪犯与外部世界尤其是与家庭间的各种关系,并为之提供便利;并在罪犯服刑期间让他们从事一些既有实际用途又有教育意义的劳动等。参见卢建平主编:《刑事政策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1页。(3) 非刑事化思想。其内容概括起来主要为以下“四化”:第一,非犯罪化,即将某些过时的罪名从刑法中取消,如侵害王室罪和王权罪、亵渎圣物罪、通奸罪等,以便集中力量对付其他新型犯罪。第二,非刑罚化,即在不取消罪名的情况下,改变刑罚的适用,如免予刑事处分等。第三,受害人化,即对刑事案件首先弄清所受损失,作出估价,并责令侵害人或社会专门组织(如受害人赔偿委员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第四,社会化,即将预防犯罪问题不局限在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范围内,而应统一到整个刑法哲学和社会政策学中去,用全社会的力量来保卫社会及罪犯人权。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罚思想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27页。

综上,安塞尔的新社会防卫思想是由实证主义学派和格拉马蒂卡的激进人道学派的社会防卫思想发展而来的,它对刑法理论中一些对立观点起到了调和作用,体现了现代刑事政策的人道主义倾向,在新社会防卫思想的影响下,以人道主义为基础,以保护人的权利、保障个人自由、提高人类价值为主旨的刑事政策思想逐渐成为欧洲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念的基石。

二、西方刑事政策学的演变

通说认为,刑事政策是由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首先使用,后由李斯特加以推广。随着近代西方各刑法学派的发展,刑事政策的研究不断系统化、理论化、科学化,并逐渐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但是刑事政策真正成为一门科学却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法国。现代刑事政策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诞生是否应以马克·安塞尔所著《新社会防卫思想》(1954年出版)为标志还有待商讨与探究。笔者持肯定的态度主要是因为该书超越了刑法学的狭窄范畴,同时也走出了犯罪学的纯学科研究方法和全方位的预防与控制犯罪对策,其内容更符合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该书的副标题是“一场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运动”,安塞尔强调刑事政策既是“观察的科学”又是“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或艺术”的双重属性。参见卢建平著:《刑事政策与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这种战略首先是分层的,它并不拘泥于刑法教条,而是有组织、有协调地运用法律的各个部门。这种战略也是人道主义的,因为它要考虑对人权的尊重,它并不将刑事政策手段的效率当作唯一的考虑。马克·安塞尔强调,作为一门专门研究刑事政策的科学,刑事政策学的研究范围就不应仅仅局限于一时或一国,而应该是纵横相兼的,即既要从总体战略角度去研究,分析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掌握其要领,又要在纵深上有所突破,深入研究某一特定国家刑事政策所涉及的具体问题。其次,从国内法的角度出发,刑事政策学自然也要研究一个国家的刑法。这当然不是单纯的教条式的就法论法,而是从实践的立场,用发展的眼光去探讨传统刑法的一些概念、原则,探讨刑法改革的可能性或必要性。最后,作为一门科学,刑事政策学还要把刑事政策放到因果关系这一链条中进行研究,研究刑事政策(或某一具体改革方案)形成的原因及其带来的结果。并且,作为组织艺术的刑事政策学是建立在作为研究科学的刑事政策学的基础之上的。卢建平著:《刑事政策与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自此,刑事政策学开始与刑法学、犯罪学、社会学分道扬镳,获得了自主的学术地位。

当然后来将刑事政策学研究内容细化的典型代表是法国的刑事政策学大师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所著的《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马蒂教授指出,刑事政策学宽广的对象必然要求我们改变研究的方法。以对犯罪行为或越轨行为的各种反应(刑事的和非刑事的)的分析为基础,并根据对这些反应进行调整的指导原则(宪法和国际法的),我们应该对每个国家的刑事政策体系的整体结构进行研究。〔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中文版序言,第4页。为此我们推出了一些模式作为理想类型,这些模式包括国家主导型模式(如专制国家模式和极权国家模式)、社会性模式(自主社会模式与自由社会模式)以及混合型模式(自主社会国家模式)。简而言之,模式可以使我们更好地分析刑事政策实践的多样性,更好地了解可能对各国刑事政策产生影响的运动变化的内涵,如(行政权、立法权与司法权等)权力的分配和对个人的制约(主要是刑罚性或非刑罚性的剥夺自由)。模式同时也给了我们比较分析的工具,可以摆脱国家法范畴的束缚。于是,马蒂教授将费尔巴哈的格言加以扩展,认为“刑事政策就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和,因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和实践”。

日本虽然是东方国家,但其法律制度已大多西化,其近代以来的学术研究也是秉承西方衣钵。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所著《刑事政策学》代表了日本刑事政策学研究的前沿。他认为:“所谓刑事政策是国家机关和地方公共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缓和犯罪被害人及社会一般人对于犯罪的愤慨,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的一切措施政策,包括立法、司法及行政方面的对策。”参见〔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刑事政策的核心是防止犯罪的国家活动,防止犯罪包括犯罪预防和犯罪抑止。犯罪预防是国家为防患于未然,在犯罪尚未发生前所采取的行动;与此相对,犯罪抑止则是国家在犯罪发生之后,通过对犯罪人科处死刑等刑罚来防止犯罪发生的活动。”同上书,第4页。大谷实教授将刑事政策界定在防止犯罪上,包括事前的预防和事后的惩罚,即使是事后的惩罚,也不仅仅是刑罚的方法,而是表现为对各种犯罪人实体及程序上的不同处置,如社会内处遇,其中包括保护观察、改造紧急保护等等。实际上大谷实的理论已是犯罪学意义上的刑事对策,它包括对犯罪所有的事前与事后的预防和控制。这样未免有些扩大刑事政策的含义。他也意识到刑事政策学与犯罪学的区别,但是在刑事政策问题上还是和刑事对策发生了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