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国际关系学系列教材西方政治思想史(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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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与公民权利

与古希腊相比,罗马在创造性的理论思维方面显得相对贫乏,因而没有能够产生像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那样的伟大思想家。尽管如此,罗马人对西方政治思想的发展仍然做出了重大贡献,这种贡献体现于它的法律和制度,以及其中所凝结的政治智慧。另外,在罗马帝国时期和中世纪,基督教会内部出现了以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为代表的大批思想家。虽然他们在不同程度上都是从宗教角度探讨政治问题,同时他们的问题意识及关注的对象主要也是新的社会政治现实的反映,但其理论创造仍然与罗马传统的政治思想一脉相承,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对古希腊、尤其是罗马政治学说的继承和发展。

罗马共和国早期的政治演变与希腊城邦有相似之处。罗马最初也是一个由村落发展而来的城邦,最初实行王制,同时有一个被称为元老院(Senate)的机构行使辅佐国王的功能。在大约公元前509年废除王制之后,罗马进入了共和时期。在共和体制下,元老院的地位明显上升,逐步发展为掌握立法大权的机构。与此同时,平民的政治权力也逐渐增强。他们通过一个被称为公民大会(Comittia Centuriata,由全体达到服兵役年龄的公民组成)的机构与元老院分享立法权,并且有权选举两位最高行政官员即执政官(Council)。由于公民大会的投票方式与柏拉图设计的美格尼西亚一样与财富相联系,所以平民们又在公元前400年左右获得了选出两位护民官(Tribune)的权利,后者对执政官的决定拥有否决权。罗马与希腊城邦的发展历程最大的不同,是它直到最后也没有能够向民主制演化。波利比阿的观点有所不同,他认为,由于罗马共和国采用的分权体制的作用,国家的主要权力实际上还是掌握在人民手里,因此罗马的政治体制实际上还是一种民主制。Cf., Polybius, The Histo-ries of Polybius, Vol.I, p.471.相反,由于军事扩张,共和制逐渐向帝制转变。

虽然罗马的公民始终没有掌握全部的政治权力,但是,伴随着公民们政治影响力的增强,他们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也在不断地扩展。相对于古希腊的政治思想与实践而言,由于这种在法律保护下的权利强调的不是公民对城邦政治活动的参与,而是国家对公民必须提供的保护与服务,因而具有一种崭新的内容,对以后西方政治思想中自由权利等观念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罗马法早在王制时代即已产生,最初是习惯法。在公元前5世纪中期,这些基于传统的习惯法被加以整理之后由国家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颁布,这就是著名的《十二铜表法》。此后不久,王制被废除。在共和政体下,执政官成为执法机构的监护人,他们不仅可以提出执法的程序规则,而且对整个司法部门拥有监督权。到公元前367年,罗马专门设立了执法官(Practor)的职位,行使原来属于执政官的司法权。由于《十二铜表法》作为成文法需要在具体适用时加以解释,所以每年年初,执法官都会当众宣布他在新的一年中将遵循的司法原则,这些指导性的原则被称为司法告示(editum)。对司法告示的发布实际上为执法官提供了一个机会,使他能够把社会政治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纳入原有的法律框架,同时也能够对原有的法律提出新的解释。这一制度一直持续到帝制建立之后。到公元125年,罗马皇帝哈德里安(Publius Ae-lius Hardrianus,117—138年在位)下决心从执法官手里夺取其通过发布司法告示而实际享有的立法权。他通过手下的法学家们编撰了一部所谓的《永久告示》(edictum perpetuum),同时宣布其效力高于以往所有训令,而且将来也不能被修改。

罗马为古代世界提供了最系统和最完备的法律体系。罗马法体系本身分为两个大的部分,即市民法(ius civile)和万民法(ius gentium)。前者指适用于原来的罗马公民的法律,后者则指在罗马扩张过程中,执法官为了协调市民法与新征服地区原有的法律而颁布的司法告示、或者为了适应这些地区与罗马不同的实际情况而对市民法做出的新的解释。随着时间的推移,万民法的部分内容逐渐融入市民法,而罗马传统的司法制度和法律原则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了被其征服的各地区,包括希腊诸邦和巴比伦等地的法律思想与司法实践的影响。

从原则上说,罗马全体公民始终是一切法律和政治权力的最终来源(这是后来的共和主义思想的核心),尽管进入帝国时期之后皇帝的权力大大增强,而法学家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 ? —228)甚至公开声称“皇帝的命令具有法律的效力”。与古代希腊世界的法律制度相比,罗马法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它开始对公民的权利提供明确的保障,而这种保障的出发点则是在概念上对国家与个人的区分。“罗马人对国家和个人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它们各自有其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是社会性存在的一种必需的、自然的框架,但个人而非国家才是罗马法律思想的核心。与此相应,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被认为是国家存在的主要目标。国家因此被视为一个法人,它在确定的界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力;公民也同样被视为一个法人,他拥有受到法律保护的、·127·不受别人以及国家非法侵害的权利。”R.G.Gettell,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New York: Appleton-Century-Crofts, INC.,1924, p. 68.

罗马法不仅对公民(在一定程度上还包括奴隶)的人身权利提供了比古希腊更完善的保护,而且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特征,那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的确认和尊重。早期罗马的社会政治基础主要是土地所有者阶层,劳动者则主要是依附于他们的农奴,后来又增加了拥有独立身份但没有财产权的农民。为了规范日益增加的商业和地产交易,同时也为了对财产继承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罗马法在男性公民作为一家之主的私人身份(pater familias)和他作为公民的公共身份之间进行了明确区分,同时,对一些有关私有财产的基本范畴也开始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因此,罗马在建立了一套比较发达的公法体系的同时,其私法也达到了非常完善的程度。罗马法在公与私之间进行的区分,对保护公民权利、明确国家与社会的界限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从11世纪晚期开始,在封建社会前期基本被废弃的罗马法又被学者们重新发现并得到重视。此后欧洲国家,主要是欧洲大陆各国又在其政治和司法实践中大量采用了罗马法的因素,从而不仅直接促进了近代欧洲法律体系的产生,而且对早期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保护作用。除此之外,罗马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系列旨在维护公民权利的基本原则对后世也产生了重要影响,并且沿用至今,比如“不能以思想对人定罪”、“不能强迫某人以违背其自身意志的方式为自己辩护”、“不能由于某人的罪行对其他任何人进行惩罚”等等。

从原理上说,罗马法与希腊诸邦的法律具有不同的基础。西塞罗和塞涅卡等人为了维护罗马共和制而主张一种与此不同的、基于自然法理论的法律观,并且也对后世产生了相当的影响,但应该说,这种观念来自于古希腊,而不是罗马的传统。在希腊世界,宗教和道德被认为是法律的最后依据(在像柏拉图那样的学者那里这种根据是理性,但理性同时也被认为与道德具有完全的一致性),而对罗马人来说,法律乃是在某些特定职位上的个人所发布的合乎司法程序的命令。如果可以非常简单地认为希腊人采用了一种类似“实质正义”的观念的话,那么罗马人则采用了与之相对的“程序正义”的观念。因此相比之下,罗马人的法律观念是高度世俗化的。罗马公民被要求遵守法律,首先并不是因为法律体现了正义或者某些抽象的道德与宗教原则,而是因为它出自作为整个政治体意志代言人的最高统治者。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专断的、不受限制的个人意志有可能直接上升为法律,罗马(特别是共和国时期)的政治体制本身,保证了最高统治者的命令即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公共利益,也正因此,波利比阿才认为,罗马政体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民主制。Polybius, The Histories of Polybius, Vol.I, p.471.

在共和国时期,国家被认为是公民共同的财产,这是“共和国”(res publi-ca)一词本来的含义。罗马共和主义最著名的代表人物是西塞罗。他生活在罗马从共和制向帝制过渡的关键时代,是共和体制最忠实的支持者,曾先后对大权独揽的凯撒和屋大维进行了坚决的抵制,以致最后被屋大维处死。西塞罗的一句名言是“共和国属于全体人民”(“Res publica res populi”)。参见西塞罗:《论共和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及注一。西塞罗相信,人类社会及国家既产生于实际的生活与交往需要,同时也立足于自然法,而这两者都是人性的内在组成部分。西塞罗认为:“国家乃人民之事业,但人民不是人们某种随意聚合起来的集合体,而是许多人基于法的一致和利益的共同而结合起来的集合体。这种联合的首要原因主要不在于人的软弱性,而在于人的某种天生的聚合性”(西塞罗:《论共和国 论法律》,第39页)。在这个意义上,西塞罗与古希腊思想家们是一致的。他们的不同之处在于两个方面。首先,西塞罗明确地把法律置于国家之上,如他所指出的:“官员的职责在于领导和发布正确的、有益的、与法律相一致的命令。……因此完全可以说,官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说话的官员。”西塞罗:《论共和国 论法律》,第255页。其次,希腊政治思想对作为一种法律实体而存在的国家与构成这个国家的全体公民并没有做出任何区分。换言之,希腊人认为人是城邦的动物,也就是政治的动物,而罗马人则认为,人是社会的动物,但并不必然是政治的动物。由此,罗马人在公民和国家之间找到了一种希腊观念中尚不存在的空间,即属于个人的空间。

继西塞罗之后,在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理论问题上做出了重要发展的罗马政治思想家是塞涅卡(Lucius Annaeus Seneca,前3—65)。塞涅卡做过罗马皇帝尼禄的老师,后来因反对尼禄颠覆共和制的行为而受到叛国罪的指控,并以自杀的方式结束了他的生命。他是一位斯多葛学派的忠实信徒,他的自杀被罗马人认为是一种非常崇高的行为。虽然塞涅卡相信,一位高尚的人应该对社会承担道德义务,但他同时强调国家与社会的区别。他可能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第一位明确地提出了自然状态的理论,并把自然状态与国家对立起来的人,是卢梭在一千多年前的理论上的先驱。从斯多葛学派的观点出发,塞涅卡认为社会乃是人类在其出现之日因自然所赐而产生的共同体,它“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直至被人的贪欲所瓦解,人们因此而陷入贫困,即便那些在此过程中在财产上致富的人也一样。”Seneca, Epistolae Morales, Loeb Classical Library, Vol.ii, pp.397—399.塞涅卡相信,自然状态是一种和平幸福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们平等互助,财产公有,每一个人都具有完善的道德,因为他们根本不知道何者为恶;那些能力出众的人则作为大众的公仆为人们管理公共事务。而且,在自然状态之下,公共事务的管理并不需要法律和暴力的强制,国家和政治社会乃是人类道德堕落的产物,首先是私有财产的出现所导致的结果。因为随着私有制的产生,人们不再满足于原来在共同体中所拥有的一份,贪欲变成了所有人心中最强大的力量。在新的环境中,管理者成为暴君,普通人则为了夺取更多的财产,也为了防范来自他人的侵害彼此戒备和争斗,法律和以暴力为特征的国家则是这一过程的最终结果。可以说,在塞涅卡之前,这样一种完整的关于自然状态的理论以及国家与社会对立的思想是不曾存在的,这也是他的思想与以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希腊政治思想最大的差别之所在。

当然,塞涅卡与西塞罗一样,承认政治社会和国家也具有为道德和正义而存在的一面,人们因此对国家负有应尽的公民义务。但无论如何,从道德上讲,国家都不能与原来那种完美的自然状态相提并论。也就是说,在塞涅卡那里,人的道德义务被清楚地区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对自然的义务,其次才是对国家的义务,而一位道德高尚的人首先应该确保对前者的忠诚。他宁死不愿接受罗马法院对他的审判,就是对这一理论最好的说明。其实,思想家个人的经历就可以为公民与政治体的关系、政治与道德的关系的变化提供最生动的解释。苏格拉底虽然挑战雅典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流弊,并且始终坚持自己的道德理想,但最终仍然选择了服从雅典法院对他的死刑判决,以表明对城邦及其公民同胞的绝对忠诚;而当亚里士多德得知雅典人怀疑他在马其顿对雅典的征服中有出卖后者利益的行为时,做出的选择是逃离这个并非他的家园的城市,并到一个小岛上颐养天年;塞涅卡的自杀,则是以此表明对暴君的反抗与蔑视,以及道德与政治不可调和的冲突。总而言之,在塞涅卡的理论中,国家与道德之间已经出现了某种裂痕,两者不再是、而且也已经不可能是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这种裂痕在基督教兴起之后还将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事实上,斯多葛学派的理论与基督教教义之间至少存在着以下的共同性,即两者都把道德而非政治价值置于最高的地位,同时,都认为个人的道德问题只与其心灵相关,而且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社会制度以及社会的判断。Cf.Touchard, Jean, Histoire des idées politiques, Tome I, p.94.,从而使国家最终失去其原有的伦理光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