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交往关系中的契约内涵
(一)法律上的契约与生活上的契约
“契约”这一概念,通常在两个意义上使用,一个是法律上的契约,一个是生活上的契约。法律上的契约是最窄意义和最技术化意义上的契约,《拿破仑法典》第1101条作了经典表述:“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债务。”生活上的契约概念外延极其广泛,而且不拘泥于形式,既可以包括以所有市场交易为对象的经济学上的契约,也包括政治领域里的盟约、婚姻、继承、收养和扶养关系中的契约,甚至可以包括人身交换的“身份契约”,如“典妻契约”。乍看起来,契约似乎在无限制地泛化,既没有疆域也没有国家法律制约,但是,契约无论怎样变化,都有一条基本界限:相互间的自由意志的合意,是判断是否存在契约关系的根本标志。
因此,理解契约,首先要把契约理解为人类交往关系的一种类型,一种普遍的生活常识,但是,契约关系不同于人类交往的其他类型,例如朋友、邻居、俱乐部会员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人们习惯于在多种场合和维度下使用契约理念和契约概念,从日常的商品购买到作为现代社会政治义务基础的抽象理论的社会契约,契约覆盖了道德、政治、经济和法律多种领域。契约内涵的丰富性和外延的宽泛性,决定了契约理念在现代社会人际交往中的核心地位。因此,提炼当事人之间契约关系内涵的某些核心主题,弄清作为现代社会人类交往的组织性原则的契约治理是如何界定社会生活内涵的,就成了契约论的核心问题。
(二)麦克尼尔的契约规范
麦克尼尔(Macneil)对契约的定义,既不是传统法律意义上的契约,也不是社会契约论意义上的契约,它是一种与“非连续性契约”不同的“关系性契约”。在他看来,“所谓契约,不过是有关规划将来交换的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麦克尼尔的契约是一种以交换为中心的、实实在在的契约,类似于制度经济学对契约的理解,更接近于从制度角度理解契约。在这个角度上,文森特·琼斯教授在《契约治理:制度性与组织性分析》一文里对麦克尼尔的关系性契约做了很好的解释。在她那里,契约作为市场和准市场交换的一个工具,是经济和社会关系治理机制的一个角色,买者与卖者、规制者与被规制者、政府与被统治者、国家机关与市民之间的关系都可以按照契约范式关系来理解。麦克尼尔共提出了十个贯穿于契约的“一般契约规范”(common contract norms),琼斯教授对此总结如下:
(1)互惠规范。它从劳动专门化发展而来,基本观念是:交换是一个互利过程(mutual benefit),所获得的应该补偿所付出的。这种规范通过偿还、预期和信赖利益等概念来表达。
(2)契约团结规范。通过相互依赖的支持,可以允许跨时间的互惠计划,这种规范相信人们之间能够彼此依赖。
(3)角色完整性规范。与互惠规范和契约团结规范密切相连,而且植根于劳动分工,按照交换当事人所“位育”(occupy)的不同身份,角色完整性规范将促进或者“完成”稳定而一致的行为。他们扮演着这样的角色:他们的行为将要或者应该产生什么样的期待。
(4)计划执行规范。起源于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时间维度的自觉意识,不可避免地需要计划来应付不确定的未来。
(5)同意效力规范。它与计划执行规范密切相关,通过人们的同意或者默示接受约束的理由,来约束人们。通过契约所进行的选择,不仅仅带来了机会牺牲的后果,而且有这样一个特性:握在他人手里的权力,将限制自己的未来选择。
(6)弹性规范。弹性规范与计划执行和同意规范之间存在张力,应该对计划和外在表现形式进行必要的限制,应该适应不断变动的条件,以避免僵化。
(7)选择行使的有限自由规范。该规范承认:选择产生了目前必要的严格选择,它们可能在未来产生。
(8)权力规范。贯穿于全部契约关系,既支配着权力的创造,又驾驭着权力的限制。权力的创造性和限制性的净效果不得不是某种程度上的权力平衡。律师是最熟悉法律权力的创造性的,权力可以是经济的、社会的以及政治的。实际上,在契约常规运作水平上,这些权力不是法律权力。此外,权力不只是通过承诺创造的,还有许多方式可以创造权力。
(9)手段适当规范,对目的合法实现的方式采取限制,社会关系越复杂,规范的原则及其运用越复杂。
(10)与社会母体和谐规范。目的是维持契约性规范和更普遍的社会规范之间的一致性。诸如隐私、自由、社会义务、意识形态以及其他规范,它们在既定的社会里将对契约性关系产生巨大影响。因此,将契约性关系与这些规范协调一致的必要性是经常存在的。
在复杂的契约性关系中,有五个重要的规范:角色完整性、关系保留、关系冲突的和谐、手段的适当性以及超契约规范。麦克尼尔的“新社会契约”理解起来颇为晦涩,他实际上认为:“契约关系就是一个当事人根据各自的地位各司其职的共同体关系”,“新契约的核心是诚实信用原则”。与其说新社会契约是关系性契约,不如说是从制度角度理解契约的,现代契约再也不是“一锤子买卖”式的孤立的一份协议,类似产品召回这样的产品质量制度使传统的买卖契约发生了意义变迁,契约关系不再是暂时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凝固状态而是主体之间的动态依赖性平衡关系。而劳工契约(即工作合同、人事契约)牵扯到更加复杂的长期制度问题,难以用两个主体之间的书面权利义务约定来解释承诺的有效性,占有优势地位的聘任方是以组织体的面目出现的,它的内部规则、政策和发展计划的变化都不可能在劳工契约内加以书面约定和预测,这些变动不拘的未来规则和政策、计划对于被聘任方来说恰恰是致命的。因此,采取传统契约理论来解释劳工契约的有效性是缺乏说服力的。
(三)塞尔茨尼克和柯林斯的契约定义
受塞尔茨尼克(Selznick)的影响,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的柯林斯(Hugh Collins)教授认为,契约在人与人之间创设了独特的人际交往类型,从契约理念中可以得出一个范式性的内涵(a paradigm meaning)。他概括了塞尔茨尼克所区分的契约范式内涵的四个核心特征:
第一,契约由个人之间的自愿关系构成,而不是由团体或家庭成员关系美德产生的非自愿义务。这是契约与身份、契约与家庭关系的区别。
第二,契约意味着一个有限约束。一个契约形成了一组暂时的、精确的保证,而不是像友谊或者婚姻那样的无限制辐射的一组许诺。
第三,契约由相互性构成,契约所代表的社会秩序的理念是以交换为基础的,在很大程度上,交换是一个奠基于利己和互惠基础上的自我强制的制度。
第四,契约是束缚性关系,其中,契约所产生的义务,一般只在协议当事人之间有效,而不能把义务和限制强加于广泛的社会人群。简而言之,契约所构思的人类交往模式是个性化的、限制性的,而非集体性的、不确定性的。
柯林斯认为塞尔茨尼克对契约的概括虽有价值,但是,太偏爱法律尤其是私法视角里的契约内涵了,缺乏对社会制度的宏观把握的洞察力,法律分析只对社会制度提供了一个选择性的、局部性的观察视角。柯林斯认为契约是交往体系的一种形式,契约以独特的方式思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契约在人类相互作用中扮演了一个与众不同的理解关系的角色,契约创立了人类交往的形象,这种形象减少了契约框架中重要的元素和轨迹的复杂性。从契约在交往关系中的独特地位和形式角度,柯林斯突出了契约性交往的内涵(the meaning of contractual association)的四个特征:
第一,以契约为特征的交往是由独立的、非连续性的许诺构成的,在实践推理中,这些许诺有排他性效力,所以这些许诺趋向于替代起源于契约关系社会背景的其他规范性标准,包括像朋友关系和身份这样的其他形式。契约因此减少了人类交往的复杂性,使得社会关系易于管理和重构。第二,通过契约调整的许诺趋向于暂时化和明细化。契约因此通过履行(金钱交换商品)或毁约(不付款)的方式来说明交往。通过契约所理解的交往是有期限的,总是易于瓦解。第三,契约把交往看作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个人约束,所以契约既没有强加义务于他人,也没有授权给第三方。契约的个人约束是个人之间的私人关系,而不是针对共同体的社会承诺。第四,契约把交往看成一件人造的、几乎无限延展的构造物,一件由个人自愿选择的产品。
契约作为人类交往的一种典型范式,是对社会生活的契约化(contractualization)。“社会关系契约化过程中的契约或者契约隐喻的运用,不仅仅是理解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而且用来服务于参与者建构社会关系。”契约关系内涵有四个维度:
(1)行为计算(valuation of conduct)。契约使行为易于度量和具有排他性,也产生了当事人的同意讨价与合理预期之间的冲突可能性。
(2)交换流通(currency of exchange)。契约通过可以计量的、可以测量的交换流通建立社会关系,是一种非连续性的交往制度。
(3)原子化(atomization)。契约是由社会关系的原子化构成的,以至其他人间的交易效果被视为不相关的或者外在性的。契约的非连续性的交往制度所构成的义务只属于当事人,契约不能授权于他人来影响义务内容,也不能给予他人权利来履行契约。契约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形式,与共同体的维系或者社会连带的约束是并列的。原子化强调契约的个人主义方法论。
(4)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ary Power)。契约化允许特殊的权力关系形式。契约创造了机会、规则体系和关系治理结构。契约所创造的治理结构,是私人化的,它们只是被国家权力间接地支持。
简而言之,作为社会交往关系形式的契约关系具有四个特征:在界定条款中的行为计算;通过交换精确流通的度量;社会效果的客观化(externalization),以及私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很显然,柯林斯理解的契约与麦克尼尔的契约不同,柯林斯强调的还是传统意义上的契约的内涵。